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冠宜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之間某時,行經蔡麗雪與藍麗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共同經營之攤位,見蔡麗雪所有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 元、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置於該攤位桌子下方之小白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蔡麗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腰包(內有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開,並於同日下午 4時許,至蕭宏順(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奕同通訊行,以 1,0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嗣蕭宏順啟動該行動電話,發覺其內顯示尋找該電話之訊息,遂與蔡麗雪聯繫,要求蔡麗雪以 1,500元之代價贖回該行動電話,蔡麗雪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冠宜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告訴人蔡麗雪所有之行動電話持向奕同通訊行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4月7日中午拾獲該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16,000元、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於105 年4月7日午間,原置於告訴人與藍麗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共同經營之攤位桌子下方之小白箱上,卻遭人乘隙竊走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藍麗琴指證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小白箱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53頁)。 ㈡據證人藍麗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5年4月7日中午與告訴人在上址攤位賣衣服,伊去買東西回來時,見被告站在告訴人後方,距離約 1步,伊當時距離她們30公尺左右,見被告右手拿著提袋,還向左彎腰,手伸到攤位桌子下方,她伸手拿東西時,兩眼看著告訴人的背,告訴人正背對被告跟 1對夫妻說話,因為被告這動作很奇怪,所以伊有印象,伊向前走回攤位時,被告已離開,伊問告訴人「你後面客人有無買東西」,告訴人還說「我後面有人嗎?沒有人買東西呀!」,然後告訴人轉頭看,說她的腰包不見了,伊與告訴人跑出攤位要找被告,但找不到;因為當時被告彎腰的動作很特別,所以伊有特別看被告,被告的眼睛大大的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大約12點多去買東西吃,回攤位時見有人從告訴人後方側身彎腰、半蹲,好像彎腰拿東西,後來告訴人發現腰包不見,伊有看到那個人的臉部、頭髮,是短髮,且輪廓深邃,伊是看到竊嫌的正面,有看清楚竊嫌的長相,因當時伊覺得她很像伊一個朋友的型,故有特別印象,竊嫌是穿著深色上衣,伊確定當時看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腰包失竊,內有行動電話及16,000元,伊是將該腰包放在攤位下方 1個小白箱的蓋子上,伊在案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尚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大約下午 1點多藍麗琴回來,伊要去吃飯,就發現腰包不見了,當時藍麗琴提醒伊,伊方才在和客人講話時,後面有另一個人,伊確定遭竊時間為 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之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參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顯示,畫面中有一人於畫面顯示 1秒時行經攤位前,經過攤位後,於畫面顯示 9秒時回頭往攤位走,於畫面顯示17秒時走回攤位,在攤位停留至畫面顯示44秒時離開,依其影像觀之,雖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然身形與髮型略與被告相似,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足見證人藍麗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 4時許即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至奕同通訊行變賣得款 1,000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即該通訊行經營者蕭宏順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該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以前述告訴人所有之腰包、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失竊後未久,其中之行動電話旋遭被告持向通訊行變賣等情節觀之,足認在上址攤位下手行竊之人與稍後持贓至通訊行變賣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高,證人藍麗琴指證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應非虛妄。是被告於105年4月 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之間,在上址攤位前,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攤位桌子下方小白箱上之腰包(內有前開現金及行動電話)之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5年4月 7日中午12時50分許云云,然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準,爰更正為「105 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之間某時」,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 105年4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自中和騎車欲返回三峽住處,途經環河道路,在停紅綠燈時發現路旁有1只行動電話,遂撿拾之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其所稱之拾獲時間,與告訴人所述失竊時間不合,而告訴人既為上述財物之所有人,對於自身物品於何時逸失,當知之甚明,其與證人藍麗琴既明確指陳係在一般人中午用餐時間之後、藍麗琴至他處用畢午餐返回攤位之時,始發生遭竊之事,則其所稱失竊時間為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之間乙節,應較符合事實。且被告就其所辯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拾獲行動電話乙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既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進,衡情理當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實難想像其竟特別關注路旁地面上之物因而拾獲行動電話。所辯既乏證據可佐且不合常理,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藍麗琴於警詢時,經警持伊照片供證人藍麗琴指認,因而誤導證人藍麗琴,致證人藍麗琴誤認伊為竊嫌;伊前往奕同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時所著衣物亦與竊嫌不合云云。惟查: ⒈證人藍麗琴就竊嫌之長相、身型均能明確描述,甚且證稱其係因與竊嫌面對面而對竊嫌形貌留有印象,因被告長相與其友人相似,故對被告留有特別印象等情,其並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斯時對竊嫌之記憶當甚為深刻,應無憑空虛捏或遭警誤導之情,所述實屬可採。 ⒉又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內擷取之影像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光影,無法完全顯現竊嫌穿著之衣物(見原審卷第56頁),已難據此判斷竊嫌之穿著與被告前往奕同通訊行時之穿著是否相符,且告訴人財物失竊時間與被告變賣行動電話之時間,相距約 3小時,被告亦自承曾返回住處,則其在家更換衣物再行出發前往通訊行,並非全無可能,從而不論被告在案發現場或奕同通訊行時所著衣物是否相符,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並將行動電話變賣予蕭宏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被告竊得之腰包 1只及16,000元現金,均未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雖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然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以 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蕭宏順並取得該筆款項,此部分亦未扣案,則上開腰包(原判決誤載為行動電話,應予更正)、犯罪所得共17,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有未行合議審判之違法云云,然第一審就竊盜案件本即可行獨任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自明,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