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 106年 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宏順部分撤銷。 蕭宏順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冠宜(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之間某時,行經蔡麗雪與藍麗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共同經營之攤位,見蔡麗雪所有之腰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白色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置於該攤位桌子下方之小白箱上,即乘蔡麗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腰包(內有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開,俟同日下午 4時許,至蕭宏順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奕同通訊行,欲變賣上開行動電話,詎蕭宏順明知該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 1,000元之價格向吳冠宜買受之。嗣蕭宏順啟動該行動電話,發覺其內顯示尋找該電話之訊息,遂與蔡麗雪聯繫,要求蔡麗雪以 1,500元之代價贖回該行動電話,蔡麗雪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宏順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以 1,000元之價格向吳冠宜買受告訴人蔡麗雪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手機在伊這邊,請告訴人過來拿,並未提到要拿多少錢來;伊有打電話聯絡手機主人,伊有要還的意思,怎會有罪云云。經查:㈠前揭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遭吳冠宜竊取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藍麗琴指證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攤位小白箱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3頁),復經原審勘驗上址攤位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 10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奕同通訊行,以1,000元之價格向吳冠宜買受之,嗣被告啟動該電話,發覺其內顯示尋找該電話之訊息,遂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以 1,500元之代價贖回該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1、97頁),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奕同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故買贓物,並改稱:在電話中並未向告訴人提及要拿多少錢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既明知吳冠宜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來路不明,仍予買受,即已成罪,縱於事後曾聯繫失主,仍無礙於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其執此置辯,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故買贓物,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受理本案,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曾淑娟、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乃受命法官在被告故買贓物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又未經合議庭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情況下,違反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獨任審判並定期宣判,而未行合議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自不合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因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本院既非因上開理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來路不明,仍以 1,000元之價格故買之,復要求告訴人以 1,500元之代價贖回,然該電話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故買之上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