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彥儒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有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提領,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將其以帝凡企業社負責人李彥儒之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宅配通寄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予游宇秀,並利用網 際網路登錄密碼,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申設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佯裝多益考試承辦人員去電宋靜玟並謊稱宋靜玟因多益考試重複報名而需使用提款卡關閉轉帳功能,致使宋靜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之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李彥儒開立之玉山帳戶。嗣宋靜玟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靜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彥儒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確於105年6月14日,將其以帝凡企業社負責人李彥儒名義申設之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寄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予游宇秀,並依 指示使用網際網路登錄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在網際網路搜尋小額借貸,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稱為銀行行員可協助辦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及使用網際網路登錄密碼。但其完成密碼登錄及以宅配通寄出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便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其開立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遭詐騙。又其自營行動電話鍍膜店,提供之玉山帳戶為公司帳戶,要無圖求騙取小額金錢而影響公司經營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宋靜玟於105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接獲佯稱多益考試承辦人員來電偽稱其因多益考試重複報名而需使用提款卡關閉轉帳功能,致使被害人宋靜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之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被告李彥儒開立之玉山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靜玟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7043號函附被告以帝凡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立之玉山帳戶開戶暨往來明細、被害人使用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明細、被害人開立之大眾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帳號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進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未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請者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秉此衡諸被告李彥儒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營行動電話鍍膜店,月收入5至7萬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亦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聞要求寄交帳戶資料之人,且知悉倘將個人帳戶等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能變成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其將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未曾謀面且不認識之人並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登錄密碼,實有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開立之玉山帳戶資料進而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已屬明甚。再者,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均辯稱:係為辦理小額借貸始依自稱銀行行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要求寄出玉山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登錄密碼,俾利貸款審核等語,但其皆未提出任何其與對方聯繫之紀錄為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其所辯為真而為有利之認定。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辦理貸款之方式是否真實及其若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登錄密碼,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本應有所懷疑,故其對於提供玉山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並使用網際網路登錄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其開立之玉山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即非無所預期。又依卷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7043號函所示被告以帝凡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帳戶往來明細,即徵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帝凡企業社負責人李彥儒名義開戶並 於同日轉帳20萬元,再於同年月7日及8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與現金支出後,直至同年6月13日始以自動櫃員機 提款900元,是被告辯稱玉山帳戶乃其自營行動電話鍍膜店 所用之公司帳戶,亦非核與前述往來明細相合,故其所辯:其無利用公司帳戶騙取小額金錢而影響公司經營等詞,即非可採。總上,被告所辯各情除無證據證明外,更與一般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而無足採,是其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登錄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玉山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故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以核諸被告李彥儒將其開立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使用而詐騙被害人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且於犯後仍飾詞避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現自營行動電話鍍膜店,月收入5至7萬元之經濟能力,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