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6 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政儒明知無付款之真意,亦未在李育珊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拉斯維加斯彩券行」寄放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供下注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3 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拉斯維加斯彩券行」員工,佯稱當晚會投注較大數額,要求李育珊先行調整15至20萬元投注額度,李育珊遂存入15萬元至台灣運彩公司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楊政儒併於同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至「拉斯維加斯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蔡志豪訛稱前已寄放現金10萬元與李育珊,且旋將再攜帶現金5萬元到場,請蔡志豪先幫其下注15萬3千元,開獎後將立即結清簽注款項云云,蔡志豪不疑有他,因而誤信其說詞陷於錯誤,遂代為投注如附表所示共計15萬3 千元(其中3 千元係退傭之金額,下注者實際僅需支付15萬元)之運動彩券,楊政儒因而詐得由李育珊代其墊付上揭簽注款項之利益,嗣蔡志豪發現楊政儒並未寄放10萬元與李育珊,且楊政儒未依約於開獎後,前來彩券行給付簽注款項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以寄放簽注款項云云,要求蔡志豪代為下注,辯稱:當日晚間,伊係電話聯繫要求蔡志豪先行代為下注,並告以稍後即帶錢過去支付,嗣開獎後,投注的部分均未中獎,然因蔡志豪尚積欠伊債務15萬元,伊即要求蔡志豪清償該筆下注金,因而未再支付15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與「拉斯維加斯彩券行」員工,佯稱當晚會投注較大數額,要求李育珊先行調整15至20萬元投注額度,李育珊遂存入15萬元至台灣運彩公司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撥打電話至「拉斯維加斯彩券行」,向彩券行員工蔡志豪藉詞前已寄放現金10萬元與李育珊,且旋將再攜帶現金5 萬元到場,請蔡志豪先幫其下注15萬3 千元,開獎後將立即結清簽注款項云云,蔡志豪不疑有他,誤信其說詞,遂代為投注如附表所示共計15萬3 千元之運動彩券等情,經證人即「拉斯維加斯彩券行」老闆李育珊、員工蔡志豪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偵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54至63頁),併有李育珊於105年8月12日存入1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8月12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多次撥打至李育珊所營「拉斯維加斯彩券行」室內電話00000000之通聯紀錄、如附表所示下注金額共計15萬3 千元之運動彩券,暨被告與蔡志豪間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可稽(偵卷第21至25、41、51至52頁),訊之被告就其委託下注而未給付款項一節,亦供認在卷,足認證人蔡志豪、李育珊指證,確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否認有以寄放簽注款項云云,要求蔡志豪代為下注,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辯稱蔡志豪前與伊共同下注運彩,由伊先行支付下注金,蔡志豪均未償還而積欠伊達15萬元,伊即要求蔡志豪清償該筆下注金,因而未再支付15萬元,並非詐欺得利云云,然此節經證人蔡志豪否認在卷(原審卷第53、55頁),參酌被告所辯蔡志豪積欠伊債務達15萬元,以該等金額非微,被告與蔡志豪亦非好友至親,竟未執有何蔡志豪簽立之借據或相關書面,顯悖事理,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投注金額雖計為15萬3千元,然其中3千元係退傭金,下注者僅需支付投注金15萬元,經證人李育珊證述在卷(偵卷第35頁背面),是本案被告係詐得由李育珊代其墊付簽注款項15萬元之利益,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 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詐得由李育珊代其墊付簽注款項15萬元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一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李育珊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6月7日匯款10萬元與李育珊,於同年11月前已支付尾款5 萬元完畢等情,有刑事詐欺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李育珊,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償還詐欺款項之事實,尚有未合,此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是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造成李育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李育珊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 │ 編號 │ 彩券號碼 │ 下注金額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1000元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