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振 黃裕峰 呂嘉元 楊環澤 賴人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學振係禮儀天下企業社經理,經營告別式會場佈置,品牌名稱為太極布幔,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簡學振為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桃園殯儀館)取得殯葬產業之利益,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某時,先由被告黃裕峰召集被告呂嘉元、楊環澤,不詳人士召集被告賴人輔,再由被告簡學振帶領至桃園殯儀館懷遠廳前等待,渠等明知告別式會場內用於佈置之花籃係他人所有物,迨告別式結束後,禮儀公司會交由花店整理收回,渠等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由被告簡學振趁家屬離開會場前往火化之際,指揮被告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進入懷遠廳告別式會場,未經福祥花店人員同意,徒手竊取啟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啟珹公司)向福祥花店訂製之花籃共3 對(6 座),再將前開花籃搬至簡學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斗得手,並由呂嘉元駕駛該小貨車,將前開花籃載回太極布幔囤放,以此方式要求殯葬業者配合,因認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及賴人輔5 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等5 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等5 人之陳述、證人即福祥花店負責人張碧芬、店長許順陽、余健生、證人即啟珹公司負責人李俊輝、楊宛芸之證述,及104 年4 月21日桃園殯儀館蒐證畫面截圖(蒐證人員:小隊長溫智忠等人)、104 年4 月21日蒐證錄影檔、福祥禮儀鮮花店損失財物一覽表、太極布幔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環澤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賴人輔等4 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據其等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皆辯稱:「花和花架都是買斷的,已經不是花店的,不需經過花店的同意,這些花籃是買給喪家家屬的,告別式後喪家家屬既然不要,伊等認為可以搬走,洵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桃園殯儀館懷遠廳之告別式結束後,進入懷遠廳告別式會場搬運其內啟珹公司向福祥花店訂購之花籃共3 對(6 座),再將前開花籃搬至被告簡學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乙情,業據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賴人輔及楊環澤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不諱,並經證人許順陽、張碧芬、楊宛芸、李俊輝等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04 至106 頁、偵卷㈢第3 至5 、9 至12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檢察官固認定被告等5 人未經福祥花店人員同意,竊取啟珹公司向福祥花店訂製之花籃共3 對,惟被告以上開花籃之花及花架均已買斷,並非花店所有,且喪家亦無留下花籃意願,認上開花籃於告別式結束後已形同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可逕自拿取。是本件應審究者,係:1.本件花籃(花及花架)出售範圍為何?2.告別式結束後本件花籃是否為遭拋棄之無主物?㈢本件花籃出售範圍包含花及花架: 1.證人張碧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花籃是屬於2000元價位,是花及花架整組出售,為了下午場回收方便,花與花架會一併全部收回,才不會使下午場使用時間延誤,價額較高的花籃,花架部分就是承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證人李俊輝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花籃屬於較便宜類型,2000元以下的,花籃、腳架是任何花店都可以收走,一般花籃的腳架是跟著花一起來的,算是被買斷的,特殊類型的架子則為羅馬柱或竹編的特殊腳架,很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48頁),另證人許順陽於偵查時固然提出「福祥禮儀花店損失財物一覽表」將本件花籃列入損失財物範圍內乙節(見偵卷㈢第101 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花籃是訂購花的人將花及花架一併買斷,出售範圍包含花架;會列在其上是因為這個東西是由我們要進行收回的動作,而非由他人恐嚇、強迫收走,我們回收有可能是當時垃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不會讓其他人搬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128 頁),且經原審再次確認後更稱:「(問:既然上開財物損失一覽表所列之花籃是花與花架一併出售,所以福祥花店在告別式結束後回收的花籃應該就不算你們自己的東西,而是為了要管理所做的回收?)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 2.由證人張碧芬、李俊輝、許順陽之證言可知,本件花籃出售範圍係包含花及花架,既已全部售出,福祥花店自非所有權人,又告別式所用花籃當屬喪家親朋好友等實際出資購買,禮儀公司僅係代為訂購,此有證人李俊輝於本件案發後於偵查中表示花籃遭搬運,對於啟珹公司沒有損失、其於原審中亦證稱花籃之出資者為親戚、公司行號等情(見他卷第108 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可知。福祥花店也是在購花者、喪家不願將告別式上之花籃取走前提下才會進行後續處理(詳如後述),是本件花籃應為啟珹公司代購買者向福祥花店訂購予於告別式致意之用。 3.證人張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家屬可以把花拿走,但我們會說架子是我們的。」等語(見偵卷㈢第4 頁),惟證人張碧芬該次證述未如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說明依照花籃價位、種類不同,花架部分會有出售及承租之差異,而其嗣後於原審理時既證稱本件花籃是屬於2000元價位,是花及花架整組出售等語,故其偵查中所證花架仍屬福祥花店所有之證言,係指價格較高之花籃而言,而本件屬較低價之花籃,係花及花架整組出售。 4.又證人楊宛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的部分通常花是買的,而架子算是花店提供使用的,但還是屬於花店,沒有一併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楊宛芸本為啟珹公司之禮儀師助理,主責告別式流程及服務家屬,並不會接觸訂購花籃業務,上情僅係從旁聽聞,業據證人楊宛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3 、126 頁),而張碧芬、許順陽分別為福祥花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對於該花店各式花籃出售方式自當最為清楚,是證人楊宛芸之證述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㈣告別式結束後本件花籃已屬遭拋棄之無主物: 1.證人張碧芬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一般而言,福祥花店的花籃送出去後,若禮廳下午場會有其他人使用,會統一由福祥花店全部收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然本件花籃既出售範圍包含花及花架,係購買者於告別式致意之用,售出後福祥花店已非花及花架所有人,至花及花架買斷的花籃類型,福祥花店之所以自行回收,乃因為買花的人不會將花拿走,故其他花店也可以去收,不需要知會喪家,因為喪家也不會想把花帶回去,此情為證人張碧芬所證實(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至53頁)。 2.證人許順陽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該場告別式家屬沒有要把花籃帶走,所以花店才要去收花,會堅持要由我們花店收走我們出售的花是為了要管理,因為有時候有上下午場,上午場結束後要趕快將花搬走,有時候可能下午場的花已經進來了,如果是讓其他人收,可能會將下午場的花也收走,因為有發生過這樣的爭議,所以才會堅持由我們花店出售的花要由我們自己回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背面),由此可知,本件花籃之所以會由福祥花店回收,乃因購買者及喪家均不欲在告別式結束後帶回,而屬拋棄之物、無主物。 ㈤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本件被告等5 人認定本件花籃為遭拋棄、無人所有之物而予以先占,依照前揭判決意旨,難謂有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故意及客觀犯行,自不得以竊盜罪論擬,福祥花店堅持要自行收回不過是為了避免下午場花籃一併遭收走而避免爭議之管理目的,但本件花籃於告別式結束後已遭喪家拋棄為無主物,被告自得先占,縱令被告行為對於福祥花店後續處理程序有所妨礙,亦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等5 人辯稱花籃包括花及花架,是喪家家屬買斷所有,告別式後喪家家屬既然不要,已屬無主物,伊等搬走不是竊盜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花籃既屬花及花架買斷之類型,福祥花店售出後即非所有人,告別式結束後喪家無取回意願而予拋棄,而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等5 人基於前開認定而搬運本件花籃,難謂有竊盜之情,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等5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5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簡學振等5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5 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依證人張碧芬、李俊輝、許順陽於原審之證述而認定本件花籃出售範圍包含花及花架,既已全數售出,福祥花店自無由就花或花架部分再以所有權人自居等情,惟依證人即啟城禮儀公司員工楊宛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福祥花店員工許順陽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福祥花店之負責人張碧芬於偵查之證述,再參以福祥花店將104 年4 月21日懷遠廳上午出貨之『花籃含鐵架*3對、6000元』,列為『損失物品』、『損失價值』,有福祥禮儀鮮花店損失財物一覽表在卷可查,可知證人楊宛芸、許順陽、張碧芬多次經警方、檢察官傳喚作證,3 人均未表示本件遭竊花籃確實為喪家家屬所買斷之類型,更將本件花籃列為福祥花店損失項目,是何以案發時起至偵查完畢、提起公訴之數月間,證人許順陽、張碧芬原先證言認為本件花籃為福祥花店所有,於原審審理後,證人張碧芬、李俊輝、許順陽均改成本件花籃為經買斷的花架,難謂無可疑之處。縱認件花籃為訂購者所買斷、所有權應為訂購者所有,然本件花籃是否已遭拋棄所有權、致使被告5 人信任本件花籃為遭拋棄無人所有之物而予以先占乙情,觀諸證人楊宛芸、張碧芬之證述可知,被告5 人至案發現場時,確實未向家屬事先詢問是否可以取走花籃,又家屬仍有將喪事使用之鮮花等物帶回之可能性,被告5 人能否逕認本件花籃於告別式結束後已遭喪家拋棄為無主物、自得先占,尚非毫無可疑。原判決有上開缺失遽為判決,稍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本件花籃之購買者及喪家均不欲於告別式結束後帶回,屬拋棄之無主物,福祥花店已非原所有權人,被告簡學振等五人自無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及竊盜之客觀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五人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賴人輔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均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