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惠君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惠君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 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 中午12時46分至同日下午4時20分間某時,趁至蔡銘育位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6樓住處打掃之際,進入該 處更衣室內,徒手竊取蔡銘育女友張方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置於隨行之背包內。嗣尤惠君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打掃完畢後,即攜帶該背包離開該處。 二、案經蔡銘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惠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證人蔡銘育住處打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看過附表所示之物,也沒偷該物品,進去該更衣室是因為要進去關窗戶;伊當日打掃完,是在證人蔡銘育面前收拾物品,並將背包拉鍊拉上才離開,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證人蔡銘育住處打掃,且於打掃完畢離開後,證人張方瑜於當日即105年10月29日晚上10時6分返回上開地點後,隨即發覺附表所示之物失竊,經與證人蔡銘育確認後,旋由證人蔡銘育於翌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 APP對話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5頁、10、21、32至34頁、原審卷第30、62至73頁、139至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張方瑜既於返回上開地點之第一時間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並隨即由證人蔡銘育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已難認證人張方瑜有虛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情節。(二)而依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洪立民之證述情節及客觀跡證顯示,應可認定被告確有趁至蔡銘育上開處打掃之際,進入更衣室內,徒手竊取證人張方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分述如下: 1.證人蔡銘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說更衣室不用打掃,當天更衣室門有關起來,但未鎖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0月29日請被告來打 掃,被告在打掃期間,其曾於下午3時許外出購買午餐,當 日並沒有其他人到其上開住處;附表所示之物為張方瑜所有,平常放在更衣室內,當天早上張方瑜還有進出更衣室換衣。被告第1次來幫其打掃時,就有告知被告更衣室不用打掃 。當天晚上11點多,證人張方瑜打電話跟其說附表所示之物不見,其請她再確認,她表示已經找過但找不到,後來其返家再找一次未著,且屋內僅其與證人張方瑜居住,證人張方瑜也說她早上原要帶附表編號1之包包出門,後來沒帶,返 家就發現不見,其才確定有人拿走,就去派出所報案,警方便去社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到前開地點採證、拍照,還帶走1個紙袋,該紙袋原放在更衣室床上,就在附表編號1之包包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 2.證人張方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伊自行購買,最後一次看到附表所示之物就是105年10月29日上午出 門前,伊將附表編號1之包包放在房間床上,編號2之手環放在房間內櫃子上。當天夜間約10時返家,就發覺附表所示之物均不見,家裡遍尋不著,證人蔡銘育也說沒幫伊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放置附表所示物品的房間,就是前開地點平面圖上的更衣室;當天早上出門前,有拿附表所示之物試搭衣服,所以很確定附表所示之物最後放的位置,該些位置都是顯而易見的;平常伊都將貴重物品放在更衣室內,當天早上離開更衣室時也有關門,但未上鎖,更衣室都是伊的東西,平常證人蔡銘育也不會進去。伊不會讓被告進去更衣室打掃,證人蔡銘育也有告知被告不要進去打掃。當天發現附表所示之物不見,伊和證人蔡銘育就去報案做筆錄,警察也有到社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到前開地點採證,拿走放在附表編號1包包旁之紙 袋,因為有告知警察該紙袋遭人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 3.證人即警員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蔡銘育、張方瑜當初來派出所報案,說黑色香奈兒女用包1個、手環1個被竊;之後蔡銘育說他有禁止被告進入更衣室打掃,警方便派鑑識人員去前開地點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另證人即偵查佐洪立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到前開地點做採證,未見大門、房門門鎖有遭破壞的痕跡,另在更衣室內之床上有帶回1個紙袋鑑定,因證人張方瑜說紙袋 有被動過,其猜想會有跡證,便將之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4.經核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李柏毅、洪立民上開所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證人蔡銘育並無怨隙,亦與證人張方瑜不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證人蔡銘育、張方瑜復均證述案發前多次找被告來打掃,相當信任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此與卷附被告提出之打掃紀錄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衡情,證人蔡銘育、張方瑜當無故為不實之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提出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附表編號1之包包序號卡、官方網頁資料、前開地點平面圖、附 表所示物品原放在更衣室之位置照片附卷足資可稽(見偵查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47至57頁),足認證人張方瑜上開所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當日外出時分別將附表編號1之包包放置在更衣室內床上、編號2之手環放在更衣室內靠窗之櫃子上,當日返家後隨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竊之情,確屬可採。 5.又證人即警員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受理證人蔡銘育報案後,有去調閱證人蔡銘育住處所屬社區之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有看被告剛進入電梯到當日夜間11時許這段期間之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向社區管理員確認此段期間無住戶以外之人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另經原審勘驗證人蔡銘育上開住處社區105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4 分至翌日上午0時之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後認:在該時段內 ,未見有非該社區住戶以外之人接近證人蔡銘育上開住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60頁 ),又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上開住處並無外人入侵之情(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打掃期間,僅證人蔡銘育曾在下午15時許出門,並無其他人進出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亦與證人蔡銘育所證述內容 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堪認本案中有機會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應僅有獲得證人蔡銘育允許進入該住處之被告無誤,則證人蔡銘育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利用進入其上開住處打掃之機會所竊取乙節,並非無據。況警方在證人蔡銘育上開住處更衣室之床上,查獲沾有被告DNA之黑色香奈兒紙袋1個(被告DNA在紙袋繩帶上),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5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蔡銘育上開住處平面 圖(見偵查卷第6、47、48頁),並有扣案之紙袋足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95頁),因該紙袋於案發前幾天才剛放在更衣室內之床上,緊鄰附表編號1之包包,未曾離開更衣室,證 人張方瑜於105年10月29日晚上返家時發覺遭人挪動等情, 已據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業如上述,並有紙袋內物品之購買憑證日期、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更衣室內物品置放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3、50頁),則以該紙袋置放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放之位置甚為相近之情觀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證人張方瑜放置附表所示之物之更衣室內,且可接觸附表所示之物並進而竊取之情,應與常理無悖。 6.再依證人蔡銘育、張方瑜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官方網 頁資料、序號卡(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56頁),該包包尺寸為25.5公分X16公分X7.5公分,再參以證人張方瑜所有 該包包之生活照及官方網頁之照片、資訊及證人張方瑜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56頁),足認該包包材質為皮革、硬體材質,且底部形狀固定,不易凹折、變形,加上背帶為金屬製,整體重量不輕,據此,原審法院經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後(見原審卷第112 頁),製作尺寸大小、型態、軟硬度大致相同之紙盒資以為憑後,經原審法院以該紙盒模擬勘驗之結果認:縱使後背包內裝有被告當日攜帶之清潔用品,然經收納整理後,附表編號1之包包仍可以放入該後背包內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126、127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6分、下午4時20分進、出上開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61-171頁),亦認被告攜帶之後背包在打 掃完上開證人蔡銘育住處離去時,該背包亦有體積較大,內容物增加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在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 包及體積甚小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環後,將該物品放入其 隨行之後背包內並將之帶離上開地點無誤。 7.綜上,經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在前揭時間,被告是唯一有機會且可利用證人蔡銘育專心工作或離家購物之時機,進入上開更衣室內,看見附表所示之物並下手行竊之人,且得手後亦可將之裝入其隨行之後背包內,是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證人蔡銘育有告知更衣室不用打掃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然於偵訊時改稱:伊於案發前多 次到前開地點打掃,忘記證人蔡銘育何時開始說更衣室不用打掃,且當天伊確實沒有進入更衣室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係為關窗戶而進入更衣室,證人蔡銘育有同意,且在旁邊看得到伊之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顯見被告就更衣室是否需打掃,及當日有無進 入更衣室等情,先後供述已屬不一,則被告辯稱未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蔡銘育已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其有跟被告說更衣室不用打掃,當天其在家時都在工作室工作,沒印象有允許被告進入更衣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則若被告當日真有獲准進入更衣室,衡情,當無須於偵查中否認有進入更衣室內之情,足認被告原辯稱並未進入該更衣室云云,已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問題不明確,才回答未進入該更衣室云云,然觀之當日檢察官之偵訊過程,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之問題係:「案發當天確定沒有進去放失竊包包跟手環的房間嗎?」,被告係回答:「我沒有進去……。」,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該偵查程序之對話屬實(見原審卷第179頁),堪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並無不明 確之情,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亦不足取,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伊打掃完是在證人蔡銘育面前收拾後背包,若有偷竊,應會被發現,且進入該更衣室是要關窗戶,有挪窗台的東西,可能因此而接觸到該紙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鑑識人員係告訴人報案後數日才前往採證前揭紙袋,現場早已破壞,且紙袋原擺放位置為何已無從得知,而該紙袋雖有被告之DNA,亦可能是打掃過程中有碰觸,況且袋 內所裝之香奈兒皮夾也未遺失,無法據此推定被告犯罪;又前揭勘驗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是照片失真,非後背包體積變大,且經勘驗後背包有無放入紙盒之體積結果,並無顯著變化,應不能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先前多次至前開地點打掃均無異狀,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 APP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貪財之人云云。然查: 1.被告所稱伊打掃完是在證人蔡銘育面前收拾後背包之情,已據證人蔡銘育於偵查中否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於 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打掃完要離開時,其只有看到被告最後把後背包拉鍊拉上之動作,隨後其就付錢,並未見到被告打包之過程,也不知後背包內有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真實。又依上開證人張方瑜之證述內容,該留有被告DNA之紙袋,是於案發前幾天 才剛放在更衣室內之床上,未曾離開更衣室,係其於案發日返家時發覺遭人挪動,且依被告提出之打掃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至前開地點打掃時間為105年7月29日,距離案發3月之久,被告根本不可能在「 案發前」或「案發當日在更衣室以外地方」,因打掃因素而在紙袋之繩帶上留下DNA,況依上開證人張方瑜所述及該更 衣室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0頁)所示,該紙袋既係置放在更衣室之床上,緊鄰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距離窗戶尚有一 段距離,若被告當日進入該更衣室真係為關緊窗戶,衡情,當無移動置於床上之物而接觸該紙袋之必要,可證被告確有進入更衣室內,並看到附表所示之物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所稱現場已被破壞云云,然鑑識人員案發後既能在紙袋上驗出被告之DNA,顯見現場並無遭破壞 而無從採證之情事。又縱被告所接觸之該紙袋內置放之香奈兒皮夾未遺失,或被告先前至證人蔡銘育上開住處打掃時,並未有東西被竊之紀錄,然此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無必然之關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2.又依被告當日進出該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背之後背包之體積確有明顯變化,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39至171頁),並有經警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可考(見偵查卷第10頁),均如上述,可認被告打掃完離去時,後背包體積較剛到前開地點打掃時為大,尚無顯著失真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後背包放入上開清潔用品後,並無明顯變大,上開監視錄影照片應有失真之情形云云,已難採信。況原審當庭在勘驗被告之後背包可否放入紙盒時,被告在後背包內放入大量清潔物品,並表示案發當日就是裝有相同物品後,經目視觀察之結果,後背包裝有全部清潔用品時,已經呈現飽滿狀況,體積顯較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至前開地點打掃前後之後背包為大,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2至127、139 至171頁),已難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攜帶上開全部清潔 物品並將之放在後背包內之情,是辯護人以該後背包放入全部清潔用品之前提,進而辯稱後背包有無裝放紙盒之體積結果並無顯著變化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辯護人另提出之被告LINE APP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因屬於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且與本案無關連性,是否能據以推論被告並無竊盜之動機,尚屬可疑,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應予處罰,迄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遭竊物品價值不低、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遭竊前最後所在地│備註 │ ├──┼───────┼────────┼────────┤ │1 │黑色香奈兒包包│前開地點更衣室內│價值約新臺幣(下│ │ │1 個 │床上 │同)13萬元(依有│ │ │ │ │利於被告之認定,│ │ │ │ │見原審卷第62頁反│ │ │ │ │面) │ ├──┼───────┼────────┼────────┤ │2 │VITA FEDE 金色│前開地點更衣室內│價值約1萬元(見 │ │ │手環1 個 │靠窗櫃子上 │同上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