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峻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劉怡婷 黃美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49 、302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峻有罪部分,均撤銷。 鄭宇峻被訴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宇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間,向斯時擔任真明麗集團執行董事之翁翠端佯稱,欲借助其公司之LED 燈技術,共同投資植物工廠獲利,並佯稱可與告訴人翁翠端各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同合資成立旺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東公司),旺東公司成立後將會成立臺灣行銷總公司、台東育成總部、臺北直營展示店、臺北模塊式產區、台東綠能生產園、台東農耕契作園、雲端物聯網等;又被告鄭宇峻雖明知其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彩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魁公司)並無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其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圓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圓犇公司)亦無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仍向告訴人翁翠端佯稱旺東公司需前開技術始可運作等語,告訴人翁翠端因而陷於錯誤,二人即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約定雙方應於101 年9 月5 日、101 年10月15日各將投資款100 萬元、400 萬元匯入旺東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旺東公司帳戶),前開契約並明定被告鄭宇峻與告訴人翁翠端則各持有百分之30之股份,五魁公司及圓犇公司則以前開技術入股旺東公司方式,各持有旺東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換言之,被告鄭宇峻已實際持有旺東公司百分之70股份,取得價值350 萬元(告訴人翁翠端投資500 萬元之70%)之旺東公司股份;另被告鄭宇峻與告訴人翁翠端口頭約定,告訴人翁翠端僅為單純出資,由被告鄭宇峻負責旺東公司之財務及經營。告訴人翁翠端遂分別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9 月13日、101 年12月13日,以明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光電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229 萬元、171 萬元,共500 萬元投資款至旺東公司帳戶內,詎被告鄭宇峻不僅自始未匯款約定之500 萬元投資款至旺東公司帳戶,亦未實際經營旺東公司,竟陸續於附表1 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翁翠端之投資款以如附表1 所示名義,將附表1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 之各帳戶。被告鄭宇峻並分次於附表2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2 所示金額,另於附表3 、4 、5 所示時間,分別以支付被告鄭宇峻及共同被告即其母親劉怡婷、其配偶黃美文於旺東公司任職薪資之名義,及先後匯款附表3 、4 、5 所示金額,至被告鄭宇峻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鄭宇峻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劉怡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劉怡婷中國信託帳戶)、黃美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黃美文中國信託帳戶),以前開方式陸續將旺東公司帳戶內之告訴人翁翠端投資款項花費殆盡。因認被告鄭宇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雖均明知旺東公司係被告鄭宇峻與告訴人翁翠端共同合資成立之公司,且被告鄭宇峻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宇峻與劉怡婷共同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並保管、管理而持有系爭帳戶資料及印鑑等物,被告黃美文亦受雇於旺東公司,負責填寫被告鄭宇峻及劉怡婷指示之銀行匯款、現金提領單據、至銀行匯款及提領現金等業務,被告劉怡婷與黃美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劉怡婷、黃美文與鄭宇峻斯時因均另涉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劉怡婷、黃美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1 編號36所示時間,由被告劉怡婷指示被告黃美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後,自渠等持有之旺東公司帳戶匯款與旺東公司經營完全無涉之5 萬2 千元律師費予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以此方式共同將渠等業務上持有之旺東公司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鄭宇峻及劉怡婷明知由劉怡婷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五魁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且五魁公司並無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之技術,亦未就前開技術聲請專利,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間,由被告鄭宇峻向陳品文佯稱五魁公司擁有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產品之專利技術及相關通路,欲與告訴人陳品文共同成立松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鋐公司),並由告訴人陳品文投資1 千萬元,可持有百分之65之股份,五魁公司需將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相關技術授權予松鋐公司使用並提供通路,而可持有松鋐公司百分之35之股份,致告訴人陳品文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4 月5 日,被告鄭宇峻、劉怡婷與友人陶聖勻(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至告訴人陳品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1 樓大廳內,由被告鄭宇峻、劉怡婷共同以五魁公司名義與陳品文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決議共同設立松鋐公司。松鋐公司嗣於103 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 千萬元,股份總數100 萬股,陳品文持有62萬3 千股,五魁公司持有35萬股,被告鄭宇峻、劉怡婷因此取得價值350 萬元之松鋐公司股份,另由被告鄭宇峻之友人王璟(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代表五魁公司出任松鋐公司之法人代表,在松鋐公司擔任董事;被告鄭宇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5日向告訴人陳品文佯稱,需運作松鋐公司業務及設立北部辦公室,向告訴人陳品文請款60萬元,告訴人陳品文因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松鋐公司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五魁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五魁公司帳戶),被告鄭宇峻即於附表7 所示時間,陸續提領五魁公司帳戶內如附表7 所示金額,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之花費殆盡。嗣因松鋐公司開立之股東會,王璟均未出席,且被告鄭宇峻亦遲未說明60萬元之實際運用情況、前開技術來源及可否申請專利等事項,告訴人陳品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鄭宇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認被告劉怡婷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檢察官就劉怡婷部分被訴罪嫌,雖未於起訴書內載明所犯法條及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且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原審卷一第42頁>,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併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認被告鄭宇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宇峻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翠端、被告劉怡婷於及證人即明日光電公司董事長鄭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投資合作協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告訴人翁翠端存摺影本、董監事開會通知函、董監事開會決議事項、存證信函3 份、股份讓渡書、電子郵件影本、信封影本2 紙、宏律法律事務所函、旺東公司帳戶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共102 紙、轉帳收入傳票、買匯水單、被告鄭宇峻提供之旺東公司帳戶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查詢頁面、被告鄭宇峻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告劉怡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被告黃美文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五魁公司帳戶明細、旺東公司帳戶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2 紙、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產學合作計劃案委託合約書、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網路新聞影本6 份、國立臺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廠商創新育成營運計畫書綱要2 份、國立臺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廠商進駐合約書2 份、國立臺東大學東大產推字第1041006030號函、五魁公司案卷、旺東公司案卷、被告劉怡婷旺東公司名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二認被告劉怡婷、被告黃美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於偵審中之供述及旺東公司帳戶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三認被告劉怡婷、鄭宇峻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鄭宇峻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宇峻、劉怡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品文、告訴代理人徐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投資合作協議、五魁公司案卷、旺東公司案卷、被告劉怡婷旺東公司名片、旺東公司智能氣霧式立體栽植方案powerpoint頁面影本、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相關新聞網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五魁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松鋐公司103 年5 月30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103 年6 月10日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費用核銷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峻堅詞否認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本身就是因為讀了大氣科學,所以懂得水中小分子在農業的技術,所以伊於100 年創設氣霧植栽技術,將養液、微量元素、殺菌的方式都以小分子化來種植,放置在任何的室內,不需要任何的空調,種出來的植物做到幾乎未檢驗出亞硝酸鹽的程度,我們從苗開始上架到採收只有12天,101 年於臺東農專就做出來,經由臺東農專確認有此技術,於102 年朝陽大學聯合臺東農專跟伊,做了產學的記者發表會,皆證明伊有這樣的技術,且是可以申請專利的,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來跟伊合作時,都是說中國怎麼做、寮國怎麼做,不過他們都沒有把後面的行動做出來,反而盜取伊的技術,還來告伊,現在避不見面的是告訴人翁翠端。又我們談的是氣霧,要種罌粟花的人,想從伊這取得獨家技術,告訴人陳品文簽約後拿著合作協議去跟寮國做罌粟花的合作,還把所有東西搬走,而伊確實有將告訴人陳品文核撥60萬元用於建置台北辦公室裝潢費用,本件係因告訴人陳品文尚未給付尾款,伊才沒辦法從廠商拿取相關支付證明等語;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晁屹到庭證述被告鄭宇峻的創新技術確實有成功的結果,相關的資料也有寄給告訴人翁翠端,目前也有新型專利,維生益菌的技術,經過技術有限公司的分析,確實有很多酵母菌、益菌,被告鄭宇峻都有按照投資合約協議去做,原審認為約定的坪數是900 坪,然被告鄭宇峻並不是沒有做,被告鄭宇峻確實跟臺東農專委託合作,臺東農專具有農業技術,被告鄭宇峻想要借重他們的技術,而租借費用10幾萬元,應由學校協助做建置,由旺東公司於臺東農專投入進行、於臺東大學、朝陽大學、記者會來看,都是在推廣,不可能一開始即900 坪到位,縱使沒有完成,也屬於民事履約的問題,不能以此認定詐騙行為。又被告鄭宇峻自己也有投入資金,告訴人翁翠端沒有依合約給付費用,對被告鄭宇峻及公司都是損失,五魁跟圓犇就是技術入股,被告建構工場,而五魁、圓犇還是要給付建置的費用,如果被告鄭宇峻要詐騙這500 萬元,就不必實際去執行,不必再付那些建置的費用,原審認為李金旺、林晁屹非員工部分,然而業經其等到庭證述,旺東公司是有給付他們薪水的,告訴人翁翠端提告的理由,就是因為要騙取被告鄭宇峻的技術,於被告鄭宇峻建置好、給她相關的資料後,她就找別人合作,並要求被告鄭宇峻退股還款,所以她要的是退股的錢,此部分我們也希望調解,不過她都不願意到庭。至告訴人陳品文部分,告訴人陳品文從最原始的告訴狀完全沒有提到被告鄭宇峻用專利欺騙他,只有寫被告鄭宇峻沒有技術,股東會的討論也提到被告鄭宇峻沒有說明如何取得專利;再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相關的費用都支付房東、員工薪水、設備、技術,這些並無隱匿,另倘若認那些設備沒有價值,那告訴人陳品文為何要連夜拆除等語。訊據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均堅詞否認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皆辯稱:我們當時是受被告鄭宇峻指示而去匯款,並不清楚匯款目的在於清償他案律師費,以為是旺東公司法律顧問費用等語;又被告劉怡婷亦堅詞否認前揭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在告訴人陳品文到旺東公司時,跟他打過招呼,伊從來沒有與被告鄭宇峻、陳品文討論過成立松鋐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在投資合作協議上有為任何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宇峻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劉怡婷被訴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被告鄭宇峻被訴詐欺取財6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一)被告鄭宇峻於公訴意旨一、三所示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間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告訴人翁翠端有匯款500 萬元投資款至旺東公司帳戶,旺東公司帳戶為被告鄭宇峻事前開立並供其自由運用之公司帳戶,另告訴人陳品文亦已辦理松鋐公司設立登記(含資本額1,000 萬元及五魁公司持有35萬股之松鋐公司股份)乙節,業據被告鄭宇峻坦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6至51頁),核與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及證人徐仲志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3382號卷二(下稱偵2 卷)第4 至5 頁,103 年度他字第6339號卷(下稱偵6 卷)第46至47頁,103 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7 卷)第78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29至30、6 3 至64頁),復有被告鄭宇峻分別與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各乙份、旺東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乙份及松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份等件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3382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6 至7 、152 至159 頁,偵6 卷第5 至9 頁,原審卷三第101 至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詐欺告訴人翁翠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1.經查,告訴人翁翠端於104 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覺得植物燈很吸引人,且鄭宇峻稱有專利,伊就認為可以投資,投資前被告鄭宇峻只用電腦的powerpoint檔案展示,當時他稱該商品可以賺錢獲利;因為伊人都在香港,所以請明日光電公司幫伊匯款共500 萬元給鄭宇峻;關於投資協議中五魁公司以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作價方式佔旺東公司20% 股份,這是被告鄭宇峻的說法,伊不太懂,關於投資協議中圓犇公司以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作價方式佔旺東公司20% 股份,被告鄭宇峻說這是跟台東農業局合作,需要台東農業局的技術,並說旺東公司需要這幾家公司的技術整合起來,且旺東公司之經營項目即如該投資協議第6 點記載,故需要1,000 萬元之資金等語(見偵2 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反面),依雙方簽署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內容以觀,確已載明五魁公司、圓犇公司各以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授權予旺東公司使用及銷售,旺東公司再進行相關農業植栽展示、生產及行銷,足見雙方約定投資成立旺東公司在於整合上開技術以成立植物工廠而為生產及行銷獲利為目的。被告鄭宇峻自承其於洽談過程中有拿臺東大學的合作方案給告訴人翁翠端參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02 頁),故告訴人翁翠端證稱,其係因被告鄭宇峻向其宣稱具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等植物燈方面技術,可整合成立新公司以上開技術為相關農業栽植而獲利,需注入1,000 萬元資金始得以推展新公司之經營項目,其始願投資500 萬元入股旺東公司等語,應可認定。 2.經被告鄭宇峻供稱:LED 燈的技術參數都是我們給翁翠端,E-MAIL裡面(即「波長詳細數據之電子郵件及波長詳細數據圖」,詳後述)都有記明,包含LED 新型模組利用水壓、空壓散熱技術,這是外面看不到的。在微生益菌的技術方面,外面看到的固肥變成液態肥料,要達到功效是很難的,要把這樣的液態肥汽化、小分子化,是很難的技術,一般的技術要把小分子氣化,是用加熱、紅外線,但是我們證明這無法達到如我們的功效,我們是用壓力空切的方式把液態肥料小分子化,所以在肥料品質、質量上就有很大的要求,不然使用一、兩天的話,你的噴頭就會阻塞,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技術關鍵點,所以這兩個是我們很獨特的技術;因為要把液態肥料汽化、小分子化的時候,在製造液態肥料的過程,我的微生益菌必須很有效分解相關的資材,微生益菌要達到這樣的功能,才可以做出這樣的液態肥料,才能進行汽化、小分子化,在105 年10月27日陳報狀被證15投產計畫(即「旺東公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產企劃」,詳後述)中,有說明我們有這樣的技術等情,業經:(1) 證人即旺東公司員工林晁屹於本院證稱:伊從事種植的技術、LED,在室內用LED燈種植蔬菜,取代太陽光,用水耕的方式,氣霧也算是水耕的一部份,被告鄭宇峻是用氣霧的方式,它省水,讓缺水的地方可以種出無毒的蔬菜,一般的土耕、水耕所需的水量很大,無毒就是沒有噴灑農藥,亞硝酸鹽是植物需要的養分,硝酸鹽、亞硝酸鹽都會存在菜裡面,不過我們要種出沒有亞硝酸鹽的菜,殘留比較低的菜,伊之前在另外一間就已經有實驗過了,完全沒有問題,殘留量低於市面種植的蔬菜,伊有去過香港真明麗公司鶴山江門廠建置工廠,LED 燈是我們從臺灣帶過去的,關鍵性的東西都是從臺灣帶過去的,水管那邊買的,植物生長架如果是塑膠是從臺灣帶過去,鐵的是那邊買的,原審卷一第183 頁之設計圖、網路郵件內的數據,是伊於旺東做的LED 燈設計,有波長的相關數據,是伊提供的,鄭宇峻是否把這些資料給翁翠端,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事情,去香港真明麗集團的建置工廠做的LED 燈就是依照這個數據,其演色性、色溫、波長,我們在模擬太陽光,太陽光呈現什麼東西我們就盡量以太陽的方式,我們把波長交給工廠後由他們去調配,一般的燈沒有用到那麼好的原料,不適合種植物,用在香港真明麗集團建置工廠的是一般的,原審卷一第183 頁之設計圖是有散熱的技術,用水帶動,那是伊畫的,外面都是用水耕的方式,層架式,伊給旺東公司的是三角立體支架,用氣霧式的,比較不同,光照的時間可以控制、水的大小、養分的濃度也可以控制,波長是植物行光合作用,光照的時間是行光合作用的時間;伊於旺東公司從事氣霧耕的種植技術,是伊跟鄭宇峻研究出來的,因為文獻有,不過沒有提到設備,所以我們就慢慢實驗出來,伊知道臺東農專有做氣霧植物,伊只負責把設備建置好,我們是養液噴出來的成分與外面不一樣,LED 燈的演色性比外面的好,但是其他的植物工廠使用LED 燈的部分伊並不清楚,散熱只是取決於LED燈的壽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15頁),(2)證人即臺東專科教授陳玄愷於本院證稱:伊曾經擔任過臺東大學育成中心評審委員,參與101 年間鄭宇峻經營的旺東公司、五魁公司、圓犇公司氣霧技術審查會議,該會議屬諮詢會議,廠商想要入駐臺東大學育成中心,由中心辦過審查會議,當初是劉烱錫教授擔任育成中心的主任,他邀請伊去瞭解,投影片很多,例如說水、綠色,好像是室內水耕,不需要在土地,不用土壤直接用水耕的方式架設出來,投影片裡面有他的設備,他是租賃我們產學合作專區的教室,我們有租賃合約,他把他的設備架設在那邊,他的蔬菜有種,跟他的同事有過來運作、架設,不需要在土壤,用類似保麗龍、噴霧,讓根部吸收養分,確有長出來,101、102年時算是前進的做法,水耕法、氣霧式,不需要土壤,用氣霧式的方式在根部噴有機液體,在那時算是比較前瞻性的,後來伊有幫鄭宇峻將此技術推廣給朝陽大學,租賃合約就有說到提供空間,曾經有過請我們學校老師去看,鄭宇峻也希望學校老師可以協助,不過我們並沒有參與,亦沒有產學合作,只是合作租賃,伊101年到臺東專科學校,應該是100年在劉烱錫教授臺東大學育成中心,在那邊時認識鄭宇峻,伊任職研發處主任時,連結到朝陽科技大學副研發長是伊的學姐,希望作農業合作聯盟,伊於臺東專科學校提供的教室給被告做種植區,用租賃的營運模式,不過他後來把技術用在水耕,伊當時主持的計劃全部的名稱創新服務營運模式研發與輔導,但是最後有一個產學合作契約書就只有租賃,至於鄭宇峻是否自己跟當地農民合作伊不知道,他用氣霧式設備,用自來水管噴,有機肥配方很特殊,硬體設備跟有機綠肥內容物,於101 年剛開始有機蔬菜發展起來,在那個年代算是很前進,用LED 燈光照射、波長的問題及天然養液跟亞硝酸鹽間,這是農業專業,並不是伊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3)證人楊春桂於本院證稱:於101 年間伊在臺東大學育成中心任職專案經理,我們把營運計劃書交由審查會,委員會有意見書決定是否通過,通過後就依法辦理,鄭宇峻經營的三家公司申請入駐,育成中心有正式開會,鄭宇峻做的模型三角立體的,如何種植、如何用LED 燈、營養液,他有說明,他也有邀伊參觀過臺東專科學校,伊到現場時有三角立體架的形狀,保麗龍種蔬菜,我們也有聘陳玄愷做評委,所以我們才知道鄭宇峻在臺東農專做的事情,陳玄愷有擔任臺東大學本件進駐的審查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 至48頁),(4)證人吳富家於本院證稱:於101 年間伊知道被告鄭宇峻與翁翠端有合作成立旺東生技,亦知道旺東公司成立後有跟臺東專科學校做產學合作,有簽協議書,進駐臺東農專氣霧式蔬菜的栽培,還有LED 及關於綠能作物方面的規劃,氣霧式蔬菜的栽培過程,伊跟李金旺在那邊做架子、設備及參觀,種苗栽種時伊也有參與,栽種的過程時間跟一般的栽種縮短了很多,用噴霧式的方式所以很節水,對環保或水的消耗是很有突破性的作法,伊於臺東農專確實有看到以氣霧式的方式栽種,伊還有拍照起來,LED 部分裝在架子上,透過照射植物,補充植物所需要的光,綠能作物的規劃內容是減少水的使用,還有一些滴灌室,鄭宇峻成立旺東公司時,種植時伊有參與,他要種蔬菜時,需要育苗,育苗需要空間,伊家空間廣場比較大,他在伊家的空間栽種子發苗的部分,育苗移到臺東農專的育苗池,類似保麗龍的框框,把種子塞到海綿裡面,然後在移到育苗池讓它發芽,育苗池租的教室約30幾坪大。他們還沒有進入臺東專科之前,伊有去他在三重的辦公室參觀過,後來有到朝陽科技大學氣霧式栽種,伊也有看到,他把傳統一般市面上看到的都是水耕栽種的技術,他把它變成氣霧式的栽種,還有液態肥料用噴務式的方式供給植物,也有實際把蔬菜種出來,並給伊看電解液有除菌的功能,A 型架在相對少量的空間可以增加產值,伊看到的設備有A 型架、噴霧器的主機、噴霧管、架上有LED燈,LED燈特定的波長對植物的生長有幫助,氣霧式栽種可以在溫控的環境,用溫室或是隔離的方式,用冷氣或自動循環,營養液、燈光,植物栽種的時間,氣霧式的噴霧部分,雖然聽起來沒有很特別,不過組合起來的效益比傳統的高,鄭宇峻有拿無硝酸鹽檢出的報告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9頁反面),(5)證人即旺東公司員工李金旺於本院證稱: 於101 年間伊知道鄭宇峻有跟翁翠端合作旺東公司,伊於旺東公司擔任設備的架設,也有參與種植,伊曾經幫旺東公司到香港真明麗集團之位於大陸的鶴山銀雨公司做植物工廠,從開始建置到栽培完成伊都有參與,硬體伊建置了長度五米四公尺的氣霧式種植三腳架,兩邊斜邊,可以種植、育苗,育苗以後再移植到三腳架上面種植,原審卷一第288、290頁部分,是伊於鶴山銀雨照明做的,當時伊在安裝LED ,這些都是伊種植的紀錄,原審卷一第295、296頁就是在育苗,LED 技術它的波長比日光燈長,仿效太陽光的波長,散熱也是我們自已開發的,壽命比較長,從種子開始種,種到發芽少就移到育苗的區域,長到三片葉子跟鬚之後,移到三腳架去種植,這種種植方式就是氣霧式耕作,水耕式耕作的水分子比較大,吸收沒有氣霧那麼快,水耕式耕作的植物根會爛,氣霧把水分子打的很細,所以植物的根吸收很快,原審卷一第300 頁之報價單、收據,伊有看過,是鄭宇峻報價,伊到香港真明麗集團去做建置,伊跟鄭宇峻去參觀時,鄭宇峻說翁翠端是鶴山銀雨的老闆,因為翁翠端位於大陸地區的工廠也想要生產這樣的LED,他有針對我們的東西改LED燈,一般生產的無法種植,我們有給她數據,伊於旺東公司除了鶴山銀雨的工廠外,尚有建置臺東農專,朝陽大學,旺東公司於大陸地區只有在鶴山展示氣霧式耕作,後來有沒有做不清楚,伊任職期間測試了LED 、開發種植的模子,種植版,因為他吸收養分分解養分會產生亞硝酸鹽,故種植到後半期要收成的那幾天不供給養分,噴霧的工作是用馬達加壓,種植架的中心點讓加壓噴出水變成霧化少附著在植物的根鬚,植物就可以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至254頁反面),並有「國立臺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廠商進駐合約書及營運計畫書」、「波長詳細數據之電子郵件及波長詳細數據圖」、「150W植物工廠專用燈(含散熱模組)圖說」、「旺東公司與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之往來郵件、照片及報價單、統一發票」、「旺東公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產企劃」、國立臺東大學106年1月24日東大產推字第1060000637號函文載以「該兩間公司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產學合作期間,曾進行前述有關農業技術之示範種植場域,提供有興趣農民相關種植知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被告鄭宇峻於101 年11月20日所寄發「波長詳細數據」予告訴人翁翠端及波長詳細數據資料(見偵1卷第105頁、偵2 卷第60至77頁)「150W植物工廠專用燈(含散熱模組)圖說」(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8 卷)第11頁)、「旺東公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產企劃」(見原審卷二第48至73頁)、種植筆記及種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06 至313 頁、本院卷三第117 至133 頁)、旺東公司建置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98 至305 頁)、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產學合作計畫案委託合約書及臺東專科學校建置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3至85頁)、旺東公司帳戶資金運用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14 至321 頁)、「安全綠色無毒稻穀買賣合同」(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及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新型第M000000 號(新型名稱:高效率LED 散熱結構)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7 月31日(107 )智專一(四)05279 字第10741118340 號(新型名稱:多用途氣霧設備)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 頁)、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 日新型第M000 000號(新型名稱:多用途氣霧設備)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三第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供其具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此外,並有「旺東公司與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之往來郵件、照片及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0 至302 頁),足證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間有向旺東公司採購營養液及育苗線、發芽線、除菌線、菌液調配室之系統、測試儀器及冷藏冰箱等設備,並由明日光電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支付94萬9620元(含稅)、102 年5 月9 日匯款支付8400元等情,並經告訴人翁翠端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收到購買之機器等情(見偵2 卷第5 頁)被告確有依雙方簽署之投資協議內容所載旺東公司進行相關農業植栽展示、生產及行銷等事宜,應可認定。 3.至告訴人翁翠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投資合作協議中台北行銷總公司、台東育成總部、臺北直營展示店、臺北模塊式產區、台東綠能生產園、台東農耕契作園、雲端物聯網、多媒體行銷廣告等部分,鄭宇峻沒有如實依契約進行,因為伊有問鄭宇峻,他完全都不回答伊,且伊也很難找到被告鄭宇峻等語(見偵2 卷第6 頁反面),惟被告鄭宇峻供稱,其多次欲與翁翠端洽談上開事宜但無從聯繫等語,經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翁翠端到庭對質,告訴人亦未曾到庭,且查,告訴人翁翠端已於105 年12月2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24 至225 頁),則告訴人翁翠端先前所為片面指訴,是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卷內雖未見被告鄭宇峻、劉怡婷、黃美文及證人李金旺、林晁屹等人之旺東公司薪資扣繳資料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137 、219 至226 頁),惟證人李金旺、林晁屹係受僱於旺東公司並領有薪資,業據其等證述如上,被告3 人亦供稱自旺東公司領有薪資,則雖旺東公司未依法申報相關薪資扣繳資料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尚遽難認被告鄭宇峻未曾將款項用於支付上開受僱人之薪資。 4.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鄭宇峻有對告訴人翁翠端施以詐術取財之行為及故意,至其未事後部分無法依投資協議履行之部分,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文投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 1.依告訴人陳品文於104 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我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當時鄭宇峻稱他有氣霧種植的技術,我朋友就帶伊去旺東公司台北三重舊址參觀氣霧種植,只有看到鄭宇峻氣霧種植的設備,他有給我們看很多照片及資料,想說服伊投資,被告鄭宇峻稱他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的產品有專利,故他要佔松鋐公司的技術35% 股份,他以不存在的專利技術作為詐術等語(見偵7 卷第78頁反面),於106 年5 月17日原審中證稱:因為朋友的介紹認識,所以有去參觀鄭宇峻在三重旺東一個氣霧式種植的展示公司,裡面只有2 、3 個人,而在一面牆有以氣霧種植的蔬菜。他有解釋跟朝陽大學有合作,有這種氣霧種植、費洛蒙和電解水等的專利技術,鄭宇峻有強調取得這三種技術的專利,所以我們才給他35% 的技術股份,當初他沒有拿這三個技術的專利證書給我們看,只拿一些影片跟朝陽大學合作資料,還有提供一些次氯酸水給我們做測試,鄭宇峻一直強調這是很專利的技術,他們研究很久所做出來的商品,他有專利,所以我們就信以為真,當初他是先講有專利,我們才給他,如果他沒有這個專利技術,我們不可能給他35% 的股份,因有技術是要待驗證的,他是跟我們說他有專利,所以我們才說讓35% 的股份給他,如果他只有技術而已,那技術要確認,若我沒有確認過怎麼會讓他有技術股,所以他一直強調他們有專利,我們公司才給予他35% 的技術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31、42、51、57頁),是依告訴人陳品文上開證詞,係因被告鄭宇峻在投資前向其宣稱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具專利之技術,並展示朝陽大學的合作方案及相關新聞剪報等資料,且提供次氯酸水樣本予以測試,其始同意讓被告鄭宇峻以五魁公司名義技術入股,取得350 萬元松鋐公司之股份利益,而被告鄭宇峻已取得相關多用途氣霧設備專利,有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 日新型第M000000 號(新型名稱:多用途氣霧設備)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三第53頁)、「旺東公司之智能氣霧式立體植栽方案投影片報告」、「旺東公司與朝陽科技大學、圓冑公司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尖端農業推廣聯盟產學合作協議書」及相關新聞報導、「旺東公司之無農業耕作-生物誘導型農藥取代劑報告」、「電解活性水」、「安全零污無毒產品-雞糞建廠計劃簡易說明」、「告訴人陳品文回覆被告鄭宇峻電解水殺菌試驗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金旺、林晁屹於本院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證人王璟亦於原審中證稱:伊知道鄭宇峻有氣霧式種植的技術,是因之前在去他公司的時候,伊有看到他種植相關的東西,一次是在朝陽大學,有看到種植出來的蔬菜,一次是在三重辦公室的時候,有一面牆,氣霧式植栽,第三次是在忠孝東路好像是在辦公室那邊,有一個低溫櫃,有看到種植的蔬菜及氣霧的部分,鄭宇峻是跟伊說,氣霧式的栽培可以去申請專利;伊會知悉臺中某博士有授權給鄭宇峻使用費洛蒙的技術,因為在朝陽大學產學合作的記者會現場伊有看到他們在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至132 頁),證人陳慶陸於原審中證稱:伊與鄭宇峻有氣霧式種植合作過,103 年時在伊高樹鄉一個貨櫃屋的試驗農場裡面做栽種的試驗,鄭宇峻提供種植架等所有的氣霧器材、LED 燈具、正負離子水機器,因為正負離子水需要現場製作使用,鄭宇峻所提供正負離子水穩定度比較好,伊是用與一般水耕蔬菜調和營養液內的黴菌數作比較,主要是經過鄭宇峻提供機器關係而產生次氯酸水,目前還沒找過鄭宇峻維修正負離子水機器,伊也不知道鄭宇峻提供正負離子水機器、霧化機器的來源,鄭宇峻有用E-MAIL方式寄蔬菜從種子到長大的圖片給伊及告訴伊氣霧機如何操作、營養液如何調配,伊就知道整個SOP 過程,伊有按照鄭宇峻所提供的SOP 操作,從育苗開始照顧到移入種植板到成長採收及所有的生長條件的控制及施肥,最後就是採收,鄭宇峻並未向伊收取任何費用,就是以氣霧的霧化能夠讓植物的氣根能直接將水份吸入,造成植物生長的過程中,縮短生長週期,使用的成本會降低,生產的效益就會提高,我們試了一次覺得有效果,要準備大量生產,但目前尚未實際量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至125 頁),證人陶聖勻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先買種子過來育苗,在育苗的過程中有些手法,當它長出兩個葉子,我們就可以上架種植,它是懸空的,然後我們是以氣霧的方式讓它成長,室內就是以LED 燈,若是室外的話,就是以自然光,這樣的種植方式因為不含土,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講有機,只能說是無毒耕作,鄭宇峻有一個特殊的技術工序手法,可以讓植物生長出來亞硝酸鹽非常少,幾乎未檢出,因為植物生長需要行光合作用,都會有亞硝酸鹽產生,鄭宇峻的方法可以讓採收前,降低很多,有助於健康,LED 大家都只知道可以發光發熱,但是植物生長,需要的是光量子數,鄭宇峻對這部分很有琢磨,他有自己開模具,這部分伊沒有學習,伊不清楚,電解中性水在市面上有一堆,鄭宇峻的應用技術方面是在弱酸上可以殺死這麼多菌,且手放在裡面手不會受傷,還有鹽、機心等等,所以他是有鑽研的應用技術。費洛蒙產品是朝陽大學擁有的技術,鄭宇峻與朝陽大學有合作,應該是朝陽大學有授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至141 、145 至146 頁),足認被告所供其具有上開技術,尚屬非虛。至告訴人陳品文於原審中證稱:鄭宇峻稱還沒申請專利,伊有請鄭宇峻盡快就其所擁有的技術去申請專利,可是我們成立一、兩個月就發生這種事情,就沒有合作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證人陶聖勻於原審中證稱:鄭宇峻在簽約過程中沒有向陳品文宣稱上開技術已經取得專利,鄭宇峻有講成立這家公司後,可以用公司名義去申請新型專利,對公司就有保障,即契約書之第五點但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告訴人陳品文與被告鄭宇峻簽立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係由告訴人委請徐仲志為見證律師,有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 卷第5-9 頁),經證人即簽約時在場見證之律師徐仲志於原審證稱:當時鄭宇峻的說法他是享有這個專利技術的,但當場他並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書,當時我曾經問鄭宇峻「如果這個部分你的技術有侵害到別人時怎麼辦」,但當時他並沒有回答我這個部分,我為了防堵他,所以在背後加上一條是他的技術基本上是不能侵害別人的專利,因為我怕他所謂的專利技術是COPY別人的或有何疑慮,所以我才特別加上這條防堵條款。當時怎麼樣申請專利他是沒有明確講,但他是說這個東西他享有專利技術,至於當場沒有提供任何的文件或什麼內容,所以在當場時我又再度與他們確認「你們這個技術是不是確實是你們所享有的專利技術」,鄭宇峻明確的說是的,他們是有這樣的東西,這個部分因我沒有看到真正的專利證明書的內容,所以我才加上後面的字說不可以去侵害別人的專利權。當時鄭宇峻的說法,並沒有提供他的專利證書,或專利申請的內容,當時他的說法是這個部分他是享有專利技術,就我專業的理解,他應該是要跟我們說,他是享有專利,至於當時是怎麼表示他專利怎麼取得這點,他並沒有明確去講專利他是什麼時候申請,因為沒有提供任何PAPER ,為了這個事情我還轉身跟鄭宇峻說「你這個技術有沒有問題」,他明確跟我們講說沒有問題,這個技術基本上是他們有跟大學合作,這個東西都有相關的內容,他認為這個部分的專利技術基本上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5至66、70至71頁),並觀諸證人徐仲志增加投資合作協議中,並無任何記載被告鄭宇峻於簽約時已取得上開專利,依見證律師徐仲志之法律專業,其於契約中未明文記載被告鄭宇峻已取得上開專利,僅記載「技術授權」,應可認定斯時被告鄭宇峻並未就其已取得上開專利作為雙方簽約之條件至明,則告訴人陳品文所指被告鄭宇峻佯稱其已取得上開專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予被告鄭宇峻、劉怡婷價值350 萬元之松鋐公司股份云云,尚難採信。 2.依被告鄭宇峻於原審中供稱:關於與陳品文接洽商談成立松鋐公司一事都是由伊一人負責,劉怡婷僅有在旺東公司的辦公室遇到陳品文,跟他打過招呼而已,但是並沒有參與接觸陳品文洽談成立松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核與告訴人陳品文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在高雄簽投資合作協議書時,劉怡婷不在場,是鄭宇峻代為該協議書上五魁公司及劉怡婷名字之簽章,當初鄭宇峻跟伊強調說旺東公司是他的公司,五魁公司的負責人是他母親,所以由五魁公司來簽會比較適合,但我們一直認為旺東跟鄭宇峻是一體的,即旺東有技術等於鄭宇峻有技術,我們要求跟鄭宇峻簽約時,他提供五魁公司要跟我們簽,簽約人是寫鄭宇峻,而且五魁公司又是他母親劉怡婷的,所以我們就不會懷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54至55頁)及證人徐仲志於原審中證稱:劉怡婷當天沒有來,鄭宇峻與陳品文在簽立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時,伊沒有見過她,伊唯一會對這個名字有印象,是因為在簽時有這個人的名字,當時伊曾問陳品文,為什麼會有「劉怡婷」,當時的說法中五魁的法定代理人不是鄭宇峻,而劉怡婷本人並沒有到場,因是鄭宇峻在場,所以當時我們要求鄭宇峻要親簽,但因認為這一方應是鄭宇峻,他本人有技術各方面的東西,因此鄭宇峻姓名必須簽上去,所以伊請鄭宇峻兩個都簽上去,還有當時陳品文跟伊說明劉怡婷是鄭宇峻的媽媽,伊的印象中只有這個跟劉怡婷有連結而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3、67、76頁),並有松鋐公司投資協議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6卷第5至9頁),足見被告劉怡婷並未參與103年4月5日被告鄭宇峻與告訴人陳品文間就松鋐公司投資協議之正式討論及簽署甚明。 3.此外,被告鄭宇峻於103年5 月4日亦已收到告訴人陳品文轉寄其委託他人所作次氯酸水殺菌報告(見原審卷三第82至84頁),而告訴人陳品文自承未繼續履行松鋐公司之投資協議,並於事後搬運松鋐公司台北辦公室設備(見原審卷三第33、44至45、48、58至59頁),足徵告訴人陳品文尚未待被告鄭宇峻申請專利完成,即片面中止合作之事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鄭宇峻事後確已取得上開專利,告訴人於其取得專利前,片面中止合約之履行,及被告劉怡婷並未參與上開合作協議之洽商過程,由此均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為五魁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告訴人陳品文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有罪之心證。 (四)被告鄭宇峻被訴詐欺取財6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1.查被告鄭宇峻有於103 年4 月15日以需建置松鋐公司台北辦公室及展場設備為由向告訴人陳品文請款60萬元,告訴人陳品文並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五魁公司帳戶供被告鄭宇峻使用等情,為被告鄭宇峻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4 頁),且經告訴人陳品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3、34頁),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五魁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費用申請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 卷第21、93至97頁,偵7 卷第19至33之1 頁,偵9 卷第92至93、147 至155 頁),足徵雙方確有約定上開匯款60萬元之運用目的為建置松鋐公司台北辦公室及展場設備,被告鄭宇峻亦透過五魁公司帳戶取得上開款項無訛。 2.復參以告訴人陳品文於原審中證稱:後來鄭宇峻有成立北部的辦公室,就幾張桌子和一個展櫃及展示這種氣霧種植的架子;我們是有租展場公司,都有付租金,這是我們公司直接付的,但因明細鄭宇峻並未提供給我們,所以伊不清楚鄭宇峻60萬元用在何處;伊匯60萬元給鄭宇峻去買一些場地的桌椅設備,可是這些桌椅設備及一個展示架我們看起來不可能是60萬元,所以當時我們才一直要求他提供一些明細數據出來,伊對於鄭宇峻實際建置台北展場設備狀態與我們所認知的情形是有出入的;後來鄭宇峻一直提供不出來明細,伊也找不到他,就請我們公司員工將台北辦公室大樓的東西先搬回並退掉房租,伊拿回的東西就一些保麗龍、架子和一台馬達、幾張辦公桌椅,還有一個展示架,但拆不掉,所以沒有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44至45、48、58至59頁),並有松鋐公司103 年5 月30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103 年6 月10日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偵6 卷第10至12、15至18頁),可見被告鄭宇峻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處已有著手建置辦公室及展場設備一事,並非毫無作為,僅遲未提出費用支出之明細單據供告訴人陳品文確認核銷而已,則被告鄭宇峻是否有違上開匯款60萬元之運用目的而該當詐欺行為,顯非無疑。 3.另依證人陶聖勻於原審中證稱:伊負責北部辦公室建置之監工,鄭宇峻請款建置費用60萬元的用途包括氣霧式種植、隔間、天花板還有桌椅、電腦,一個辦公室該有的東西,我們重新買,還有粉刷,地板重鋪;例如木工、玻璃、水電工,這些都是要收現金,付錢不是伊付的,但是伊有看到。因為當時伊在監工,所以他們收錢,有時候是劉怡婷付錢,伊有看到他們付錢,伊沒有看到單據,伊自己收了只有一次桌椅,是劉怡婷給伊錢,伊付給人家8 千元,工人隨便拿了一張紙給伊簽,伊也忘記伊是有交還給劉怡婷或是放到哪裡去了,因為從頭到腳,從天花板、地板、水電、木工、玻璃、電腦、桌椅,這些都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 、143 至144 頁),並有該處建置現場照片58張附卷可稽(見偵6 卷第99至102 頁),足徵證人陶聖勻上開證言,尚非全然無稽。再者,細觀此部分照片內容,尚可見該址櫥窗、地板、天花板之裝潢、油漆粉刷、管線安裝及通風照明設備之鋪設、馬達裝置、展示架與種植板裝設、LED 燈之鋪設、辦公桌椅及其他物品添置等施工情狀,核與被告鄭宇峻於103 年4 月11日向告訴人提出相關費用申請單上所載「辦公室裝修明細:鋁門窗隔間、天花板輕鋼架、LED 燈裝設、電路插座裝設、辦公桌椅購置、清潔用品購置、文具用品購置、樣品展櫃搬遷」等部分項目及「植物培育架建置」之項目大致相符(見偵6 卷第94、96頁),且針對被告鄭宇峻實際施作項目部分均已包含此次建置辦公室及展場之主要設備在內,又其實際施作項目所預估費用合計,亦與上開匯款金額相差並非甚遠。是以,被告鄭宇峻既有著手建置辦公室及展場設備,而所建置設備部分亦與其相關費用申請單項目無違,金額所差未幾,自難謂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伊確實有將告訴人陳品文核撥60萬元用於建置台北辦公室裝潢費用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4.準此,由被告鄭宇峻於上址確有建置辦公室及展場之設備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鄭宇峻所為有違上開匯款60萬元之運用目的及其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僅以被告鄭宇峻事後未提供相關費用單據以供核銷,逕謂被告鄭宇峻即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宇峻有詐取上開匯款情形,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 二、被告劉怡婷、黃美文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依被告劉怡婷於原審中供稱:伊有指示黃美文於101 年11月12日匯款給陳學驊律師,是因為當時鄭宇峻要伊匯款給陳律師,伊不清楚為何要拿土地銀行帳戶匯給陳律師,鄭宇峻叫伊做,伊就去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被告黃美文於原審中供稱:伊有依劉怡婷指示於101 年11月12日從旺東公司帳戶匯款給陳學驊律師,該筆匯款目的為何伊不清楚,劉怡婷叫伊去做,伊就去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僅依被告鄭宇峻指示,始於101 年11月12日自旺東公司帳戶匯出此一款項,再依被告鄭宇峻於原審中供稱:劉怡婷負責總務,公司裡面一些雜項的支出及一些要處理的事情;黃美文是主要以公司的美術編輯、視覺設計、支援行政上的業務;其實整個公司的財務,我就指示她們兩個,主要的整個財務使用都是經由我批過,而且過程我都要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227頁),足見實際上掌管旺東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財務工作,並非被告劉怡婷、黃美文負責之業務,其2 人對於公司財務之處理,並不清楚,顯難謂上開款項為渠等業務上所持有,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參照)。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於原審中雖曾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4、273 至274 頁),惟就檢察官所舉旺東公司帳戶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書等其他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客觀上有經手該款項匯至陳學驊律師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劉怡婷、黃美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而被告鄭宇峻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如前述,其所取得之投資款項亦非詐欺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以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唯一自白而為其等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自應為被告劉怡婷、黃美文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鄭宇峻被訴詐欺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部分、(二)詐欺得利部分),認被告鄭宇峻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鄭宇峻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鄭宇峻告於公訴意旨一、三所述之事實,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鄭宇峻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而以其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峻、黃美文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嫌,惟被告鄭宇峻所為尚無涉犯罪行為,其等所為之匯款行為,尚難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鄭宇峻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峻上開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被告鄭宇峻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無罪之諭知,以資救濟。 伍、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有公訴意旨二所述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劉怡婷有公訴意旨三前段所述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宇峻有公訴意旨三後段所述詐欺取財60萬元犯行,而均為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鄭宇峻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鄭宇峻、黃美文就起訴書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宇峻詐欺告訴人翁翠端所取得之款項,委由被告黃美文將投資款以如附表1所示之名義,匯入附表1所示之各帳戶,再由被告黃美文依附表6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6所示之金錢,以掩飾被告鄭宇峻重大犯罪所得之財務,其2人另涉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嫌,(二)被告劉怡婷、黃美文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旺東公司為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鄭宇峻並無任意處分旺東公司財產之權力,又觀諸旺東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共有鄭宇峻、劉怡婷、黃美文、翁翠端等4 人,亦即告訴人翁翠端亦屬旺東公司股東之一,被告鄭宇峻指示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匯款予陳學驊律師,本質上乃係減損旺東公司之財產,而侵害旺東公司之財產法益,再參以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於原審中之供稱,及卷內旺東公司之匯款申請單、取款憑條,申請人均為被告黃美文,足認被告劉怡婷、黃美文確為旺東公司之員工,且平日即會依被告鄭宇峻之指示處理旺東公司匯款事宜,則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對於處理旺東公司匯款事實,既非偶一為之,而屬長期性、持續性之工作,自屬其等業務範圍,又於卷附之101年1月12日匯款申請書上,清楚記載戶名為「陳學驊律師事務所」,且被告劉怡婷、黃美文亦屬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是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既知悉渠等委任陳學驊律師擔任辯護人,則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前往匯款時,主觀上必定知悉此筆52,000元金額係在支付渠等委託陳學驊律師辯護之委任費用,其支出目的並非為旺東公司本身所使用,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三)被告劉怡婷被訴共同詐欺得利部分,據告訴人陳品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被告劉怡婷確實有為被告鄭宇峻施行詐術提供助力,致告訴人陳品文陷於錯誤,又被告劉怡婷身為五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被告鄭宇峻之母親,對於五魁公司僅為空殼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且未擁有任何技術等情應知之甚詳,其雖於簽約時未在場,然被告劉怡婷容任被告鄭宇峻以五魁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陳品文簽約,等於同意以空殼公司之外觀去詐騙告訴人陳品文,應與被告鄭宇峻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四)被告鄭宇峻被訴詐欺取財60萬元部分,被告鄭宇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發票、收據以資證明,無從確認其就匯款之60萬元使用之目的及範圍,況告訴人陳品文於原審中證稱:伊匯60萬元給鄭宇峻去買一些場地的桌椅設備,可是這些桌椅椅設備及一個展示架,我們看起來不可能是60萬元,後來伊請公司員工將台北辦公室的東西先搬回退掉房租,伊拿回的東西就一些保麗龍、架子和一台馬達、幾張辦公桌椅,還有一個展示架,但拆不掉,所以沒有搬等語,顯見北部辦公室之設置顯然不足60萬元之價值,則原審認定實際施作項目與60萬元相差並非甚遠,即與告訴人陳品文之證詞有違,故此部分之判斷稍嫌速斷;又告訴人陳品文於103年4月15日以松鋐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至五魁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後,被告鄭宇峻旋即指示被告黃美文於起訴書附表7 所示時間,在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 月9日間,陸續提領現金共41萬4 千元,此部分均無任何單據可證明其用途,倘若被告鄭宇峻係將此部分金額用於建置北部辦公室,當可提出施工之廠商或購買設備之商家以供調查,確認花費金額為多少,然被告鄭宇峻僅空言否認,不但未能提出單據,也未能清楚說明施工廠商或商家,難以令人相信被告鄭宇峻確實有將金額用於建置北部辦公室上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一)被告鄭宇峻上開所為尚無涉詐欺罪行,業如前述,被告黃美文依被告鄭宇峻指示就取得之投資款項所為相關匯款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二)公訴意旨二認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尚難認其等依被告鄭宇峻指示而為之匯款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三)公訴意旨三前段認被告劉怡婷涉有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鄭宇峻未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劉怡婷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嫌,(四)公訴意旨三後段認被告鄭宇峻涉有詐欺取財60萬元犯行,尚無任何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認被告鄭宇峻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以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鄭宇峻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參酌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鄭宇峻關於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鄭宇峻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鄭宇峻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其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鄭宇峻、黃美文涉嫌違反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罪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表1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名義 │匯入帳戶 │臨櫃辦理人│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9月13日 │25萬元 │支付五魁公司三重│五魁公司土地銀行西│不詳,蓋有│ │ │ │ │辦公室費用 │三重分行帳戶(帳號│被告劉怡婷│ │ │ │ │ │:000000000000) │之印鑑章 │ ├──┼───────┼─────┼────────┼─────────┼─────┤ │ 2 │101年9月27日 │15萬元 │支付五魁公司三重│同上 │同上 │ │ │ │ │LED 氣霧種植室 │ │ │ ├──┼───────┼─────┼────────┼─────────┼─────┤ │ 3 │101年10月8日 │10萬元 │支付五魁公司三重│同上 │同上 │ │ │ │ │LED 氣霧種植室 │ │ │ ├──┼───────┼─────┼────────┼─────────┼─────┤ │ 4 │101年10月25日 │5萬元 │支付五魁公司空調│同上 │同上 │ │ │ │ │設備 │ │ │ ├──┼───────┼─────┼────────┼─────────┼─────┤ │ 5 │101年11月2日 │10萬元 │支付五魁公司空調│同上 │同上 │ │ │ │ │設備 │ │ │ ├──┼───────┼─────┼────────┼─────────┼─────┤ │ 6 │101年11月15日 │8萬元 │支付五魁公司資訊│同上 │同上 │ │ │ │ │設備 │ │ │ ├──┼───────┼─────┼────────┼─────────┼─────┤ │ 7 │101年11月22日 │5萬元 │支付五魁公司玻璃│同上 │同上 │ │ │ │ │鋁合金隔間 │ │ │ ├──┼───────┼─────┼────────┼─────────┼─────┤ │ 8 │101年12月13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101年9月14日 │40萬元 │支付圓犇公司微生│圓犇公司陽信銀行戶│黃美文 │ │ │ │ │物菌生產 │(帳號:00000000 │ │ │ │ │ │ │1719) │ │ ├──┼───────┼─────┼────────┼─────────┼─────┤ │ 10 │101年9月19日 │20萬元 │支付圓犇公司農業│同上 │黃美文 │ │ │ │ │產品加工開發 │ │ │ ├──┼───────┼─────┼────────┼─────────┼─────┤ │ 11 │101年10月8日 │5萬元 │支付圓犇公司市場│同上 │黃美文 │ │ │ │ │作業費用 │ │ │ ├──┼───────┼─────┼────────┼─────────┼─────┤ │ 12 │101年9月13日 │25萬元 │支付洪瑞宏之大陸│洪瑞宏 │黃美文 │ │ │ │ │貨款及開發費用 │ │ │ ├──┼───────┼─────┼────────┼─────────┼─────┤ │ 13 │101年9月1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14 │101年9月18日 │1,216,932 │支付蘇州耐特維訊│蘇州耐特維訊網絡信│不詳,蓋有│ │ │ │元(美金41│網絡信息科技有限│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國│被告劉怡婷│ │ │ │,140元 │公司終端一體機之│工商銀行蘇州皋橋分│之印鑑章 │ │ │ │ │費用 │理處帳戶(帳號:11│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15 │101年9月28日 │5萬元 │支付宇達法律事務│宇達法律事務所玉山│黃美文 │ │ │ │ │所法律顧問費用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 │ │ ├──┼───────┼─────┼────────┼─────────┼─────┤ │ 16 │101年12月19日 │6萬元 │同上 │同上 │劉怡婷 │ ├──┼───────┼─────┼────────┼─────────┼─────┤ │ 17 │101年10月1日 │5萬元 │支付恒立科技工程│恒立科技工程有限公│黃美文 │ │ │ │ │有限公司工程費用│司聯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52108│ │ │ │ │ │ │00186 │ │ ├──┼───────┼─────┼────────┼─────────┼─────┤ │ 18 │101年12月1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19 │101年10月1日 │2萬元 │支付員工林晁屹薪│吳富美板信中正分行│黃美文 │ │ │ │ │資 │帳戶(帳號:048250│ │ │ │ │ │ │00000000) │ │ ├──┼───────┼─────┼────────┼─────────┼─────┤ │ 20 │101年10月18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21 │101年10月25日 │1 萬5 千元│同上 │同上 │鄭宇峻 │ ├──┼───────┼─────┼────────┼─────────┼─────┤ │ 22 │101年11月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23 │101年11月16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24 │101年12月3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25 │101年12月13日 │4 萬5 千元│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26 │101年12月14日 │5千 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27 │101年10月1日 │1 萬6 千元│支付員工李金旺薪│李金旺帳戶 │黃美文 │ │ │ │ │資 │ │ │ ├──┼───────┼─────┼────────┼─────────┼─────┤ │ 28 │101年10月18日 │5 千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29 │101年10月25日 │5 千元 │同上 │同上 │鄭宇峻 │ ├──┼───────┼─────┼────────┼─────────┼─────┤ │ 30 │101年11月5日 │1 萬6 千元│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31 │101年11月16日 │5 千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32 │101年12月3日 │5 千元 │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33 │101年12月13日 │2 萬6 千元│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34 │101年11月2日 │2萬元 │房租 │林靜枝帳戶 │黃美文 │ ├──┼───────┼─────┼────────┼─────────┼─────┤ │ 35 │101年12月3日 │1 萬2 千元│同上 │同上 │黃美文 │ ├──┼───────┼─────┼────────┼─────────┼─────┤ │ 36 │101年11月12日 │5 萬2 千元│律師費 │陳學驊律師事務所華│黃美文 │ │ │ │ │ │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31) │ │ ├──┼───────┼─────┼────────┼─────────┼─────┤ │ 37 │101年12月19日 │45,513元 │被告鄭宇峻之圓冑│台東專科學校校務基│劉怡婷 │ │ │ │ │公司支付台東專科│金401專戶台灣銀行 │ │ │ │ │ │學校建教合作款項│台東分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38 │101年12月19日 │8萬元 │同上 │同上 │劉怡婷 │ ├──┼───────┼─────┼────────┼─────────┼─────┤ │ 39 │101年11月16日 │1 千5 佰元│不詳 │網路世界有限公司兆│黃美文 │ │ │ │ │ │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20090│ │ │ │ │ │ │18354) │ │ └──┴───────┴─────┴────────┴─────────┴─────┘ 附表2 (旺東公司帳戶於101年9月17日至101年12月20日之現金提領)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1年9月17日 │6萬3千元 │├──┼────────┼──────────────┤│ 2 │101年9月25日 │10萬元 │├──┼────────┼──────────────┤│ 3 │101年10月11日 │5萬元 │├──┼────────┼──────────────┤│ 4 │101年10月18日 │3萬元 │├──┼────────┼──────────────┤│ 5 │101年11月5日 │3千3佰元 │├──┼────────┼──────────────┤│ 6 │101年11月9日 │5萬元 │├──┼────────┼──────────────┤│ 7 │101年11月12日 │6,030元 │├──┼────────┼──────────────┤│ 8 │101年12月3日 │5千元 │├──┼────────┼──────────────┤│ 9 │101年12月20日 │58萬4千元 │└──┴────────┴──────────────┘ 附表3(旺東公司帳戶至101年12月20日前匯款至鄭宇峻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臨櫃辦理人 │├──┼────────┼───────┼──────┤│ 1 │101年10月1日 │2萬元 │黃美文 │├──┼────────┼───────┼──────┤│ 2 │101年10月18日 │1 萬5千元 │黃美文 │├──┼────────┼───────┼──────┤│ 3 │101年10月25日 │2 萬5千元 │鄭宇峻 │├──┼────────┼───────┼──────┤│ 4 │101年11月5日 │2萬元 │黃美文 │├──┼────────┼───────┼──────┤│ 5 │101年11月16日 │1 萬5千元 │黃美文 │├──┼────────┼───────┼──────┤│ 6 │101年12月3日 │1萬元 │黃美文 │├──┼────────┼───────┼──────┤│ 7 │101年12月13日 │6萬元 │黃美文 │├──┼────────┼───────┼──────┤│ 8 │101年12月14日 │1 萬5千元 │黃美文 │└──┴────────┴───────┴──────┘ 附表4(旺東公司帳戶至101年12月20日前匯款至劉怡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臨櫃辦理人 │├──┼────────┼───────┼──────┤│ 1 │101年10月1日 │8千元 │黃美文 │├──┼────────┼───────┼──────┤│ 2 │101年10月18日 │8千元 │黃美文 │├──┼────────┼───────┼──────┤│ 3 │101年11月5日 │8千元 │黃美文 │├──┼────────┼───────┼──────┤│ 4 │101年11月16日 │8千元 │黃美文 │├──┼────────┼───────┼──────┤│ 5 │101年12月13日 │1 萬6 千元 │黃美文 │└──┴────────┴───────┴──────┘ 附表5(旺東公司帳戶至101年12月20日前匯款至黃美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臨櫃辦理人 │├──┼────────┼───────┼──────┤│ 1 │101年10月1日 │1 萬2 千元 │黃美文 │├──┼────────┼───────┼──────┤│ 2 │101年10月18日 │1 萬2 千元 │黃美文 │├──┼────────┼───────┼──────┤│ 3 │101年11月5日 │1 萬2 千元 │黃美文 │├──┼────────┼───────┼──────┤│ 4 │101年11月16日 │1 萬2 千元 │黃美文 │├──┼────────┼───────┼──────┤│ 5 │101年12月13日 │2 萬4 千元 │黃美文 │└──┴────────┴───────┴──────┘ 附表6 (五魁公司帳戶於101年9月13日至102年4月26日之現金提領,即旺東公司帳戶匯款至五魁公司帳戶後之現金提領紀錄)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1年9月13日 │5萬5千元 │├──┼────────┼──────────────┤│ 2 │101年9月14日 │9萬元 │├──┼────────┼──────────────┤│ 3 │101年9月27日 │2萬5千元 │├──┼────────┼──────────────┤│ 4 │101年10月5日 │4萬5千元 │├──┼────────┼──────────────┤│ 5 │101年1月5日 │1萬元 │├──┼────────┼──────────────┤│ 6 │101年10月8日 │3萬元 │├──┼────────┼──────────────┤│ 7 │101年10月15日 │2萬6千8百元 │├──┼────────┼──────────────┤│ 8 │101年11月2日 │8萬1千元 │├──┼────────┼──────────────┤│ 9 │101年11月5日 │9千3百元 │├──┼────────┼──────────────┤│ 10 │101年11月7日 │2,058元 │├──┼────────┼──────────────┤│ 11 │101年11月9日 │6,060元 │├──┼────────┼──────────────┤│ 12 │101年11月9日 │5千2百元 │├──┼────────┼──────────────┤│ 13 │101年11月9日 │1,365元 │├──┼────────┼──────────────┤│ 14 │101年11月5日 │38,166元 │├──┼────────┼──────────────┤│ 15 │101年11月27日 │39,943元 │├──┼────────┼──────────────┤│ 16 │101年12月20日 │23萬1千元 │├──┼────────┼──────────────┤│ 17 │101年12月28日 │6萬840元 │├──┼────────┼──────────────┤│ 18 │101年12月28日 │1萬8千元 │├──┼────────┼──────────────┤│ 19 │102年1月18日 │5萬元 │├──┼────────┼──────────────┤│ 20 │102年1月21日 │1萬5千元 │├──┼────────┼──────────────┤│ 21 │102年2月7日 │2萬4千元 │├──┼────────┼──────────────┤│ 22 │102年2月8日 │19萬5千元 │├──┼────────┼──────────────┤│ 23 │102年3月19日 │1萬5千元 │├──┼────────┼──────────────┤│ 24 │102年4月18日 │1萬元 │├──┼────────┼──────────────┤│ 25 │102年4月22日 │1萬元 │├──┼────────┼──────────────┤│ 26 │102年4月26日 │4千元 │└──┴────────┴──────────────┘ 附表7 (五魁公司帳戶於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月9日之現金提領,即 松鋐公司匯款60萬元後之現金提領紀錄)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4月17日 │20萬元 │├──┼────────┼──────────────┤│ 2 │103年4月25日 │15萬元 │├──┼────────┼──────────────┤│ 3 │103年5月6日 │5萬元 │├──┼────────┼──────────────┤│ 4 │103年5月7日 │1萬3千3百元 │├──┼────────┼──────────────┤│ 5 │103年5月9日 │1萬4千元 │└──┴────────┴──────────────┘ 附表8(被告鄭宇峻存款至旺東公司帳戶之款項)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1年10月25日 │12萬元 │├──┼────────┼──────────────┤│ 2 │101年10月29日 │12萬元 │├──┼────────┼──────────────┤│ 3 │101年11月1日 │12萬元 │├──┼────────┼──────────────┤│ 4 │101年11月5日 │12萬元 │├──┼────────┼──────────────┤│ 5 │101年11月14日 │10萬元 │├──┴────────┴──────────────┤│總額:5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