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玲羊 楊志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玲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玲羊係尚洋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尚洋製冰公司,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 號)退股股東(民國102 年6 月12日退股)、楊志偉係楊玲羊之子,其等明知尚洋製冰公司負責人廖恒輝前於103 年12月22日已將該公司在上址製冰廠房(下稱廠房)內之製冰等設備販賣予劉富貴,並由劉富貴之合夥人邱淑惠出名購買並點交收受,其後由劉富貴及劉富貴合夥人邱淑惠、李宏文成立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水魚水產公司,並由李宏文擔任負責人)受讓該等設備並委由廖恒輝代為經營,廖恒輝於出賣上開設備後,即將該情告知楊玲羊、張世源等人;詎楊玲羊、楊志偉不滿廖恒輝之上開轉讓行為,影響尚洋製冰公司之退股股東權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6日4 時18分許,由楊玲羊持其所有之鐵剪1 支,剪斷上開廠房大門之鐵鍊後,並與楊志偉一起進入廠房內(共同侵入建築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由楊志偉持廠房內之鐵鉤等物,接續拔除廠房內之監視器1 支之線路及扯下監視器之鏡頭1 個,並分頭擊碎監視器電視螢幕1 臺及打破溫度計玻璃箱1 個,造成上開設備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水魚水產公司,並於同日4 時57分前某時,自該廠房離去。嗣廖恒輝於同日4 時18分後,因監視器異常警示,前往廠房查看,發現廠房上開設備遭人破壞,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水魚水產公司負責人李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另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張世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威駐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威駐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玲羊、楊志偉是威駐公司員工,我與尚洋製冰公司負責人廖恒輝於103 年12月30日簽訂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下稱轉讓合約書),當天廖恒輝即將轉讓合約書所提及相關生財設備點交給我,依據前開轉讓合約書第6 條規定,轉讓合約完成後,由我另聘請廖恒輝擔任管理,且須每月公布收支帳務表,且特別約定邱淑惠和廖恒輝之私人債務與我無關,因當時我不是從事製冰業生產,也不懂製冰程序,就委任廖恒輝繼續經營,之前我與廖恒輝協調股東債務,後來又跑出邱淑惠跟廖恒輝也有債務,尚洋製冰公司之廠房自104 年4 月初就由其他人管理,廖恒輝已不在現場,104 年6 月間,大水魚水產公司及邱淑惠來反映廠房設備是他們的,邱淑惠透過廖恒輝來跟我講,當時廖恒輝跟我說我們員工都不能再進去了,只說別人要來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顯示大水魚水產公司於104 年6 月以後,就上開廠房內之製冰等設備販賣,已具有形式所有權甚明(按張世源於另案訴請大水魚水產公司及邱淑惠返還上開廠房設備所有物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原告張世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現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上字第102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又本件上開受損設備之直接被害人大水魚水產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由該公司負責人李宏文前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報案處理,且李宏文於當日警詢即表明以製冰廠負責人(即大水魚水產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楊志偉及另名共犯(即被告楊玲羊)提出毀損之告訴意旨(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李宏文依表告訴人大水魚水產公司所提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志偉、楊玲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偉、楊玲羊(下稱被告2 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廠房,並由被告楊玲羊持其所有鐵剪剪斷大門鐵鍊,並一起進入廠房內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壞犯行,並皆辯稱:其等未破壞上開廠房設備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針對被告2 人毀損鐵鍊部分,原審竟認定本件毀損物品,尚包含監視器、碎冰機、溫度計玻璃箱,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宏文、廖恒輝、劉富貴、張世源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4至18、75至77頁、原審易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83至85、103 至149 至155 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復有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侵入住居、毀損案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尚洋製冰公司與張世源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大水魚水產公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尚洋製冰廠股東(經營權讓渡)承諾書、股東退股協議書、營業設備買賣契約書附尚洋製冰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支票及收據影本、新莊分局105 年8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廠區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105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廖恒輝陳報之現場平面圖、監視器光碟(含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105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廖恒輝陳報監視器光碟目錄、照片及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34 、40、58、59、80至84頁、原審易卷一第22至26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50至64頁、第82至86、143 至146 頁)。 ㈡參以被告楊玲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於上開時、地,有拿我的破壞剪把製冰廠的鎖剪掉,和楊志偉一起進入廠房,因為當初說要給我們經營,我們已經叫廠商修理設備,他們把門鎖起來不讓我們營業,所以我們也不想讓他們營業等語(見偵卷第55頁、原審審易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易卷一第18頁反面);另被告楊志偉供稱:我知道父親楊玲羊要過去廠房時,我隨後跟去,擔心他受暴力脅迫,在旁看著他,我有碰監視器,因為監視器不該在那裡等語。顯示被告2 人確係不滿廖恒輝因上開轉讓廠房行為,影響楊玲羊之退股權益,而共同基於毀損廠房設備之犯意聯絡,而偕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玲羊其所有鐵剪剪斷廠房大門鐵鍊,隨後再由被告楊志偉扯壞廠房監視器,並共同在廠房內破壞上開物品,企圖阻止告訴人公司繼續經營甚明。 ㈢證人唐采葳於另案證稱:我之前在協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任職至104 年4 月份止,協泰公司老闆廖恒輝於103 年12月31日向公司人員說他跟張世源借款,會申請一個新公司入駐管理協泰公司,過了一、二個禮拜,協泰公司股東王子嘉、楊玲羊、高光松與張世源、廖恒輝到協泰公司開會,當時股東們及張世源要求廖恒輝將管理權交出來,他們爭吵沒有結論,再過一週,廖恒輝表示邱淑惠會成立一間新公司,要我們去跟會計事務所聯絡如何處理,再過一週,邱淑惠與劉富貴來協泰公司,我就帶他們開設大水魚水產公司的銀行帳戶,之後張世源拿威駐公司的銀行帳戶要做交接,但廖恒輝指示不可以將協泰公司的資產帳戶及員工勞健保資料給威駐公司,我沒有看到廖恒輝拿協泰公司的資產與張世源或邱淑惠做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顯示廖恒輝於於103 年1 月間,即請唐采葳協助邱淑惠與劉富貴開設大水魚水產公司及銀行帳戶,且唐采葳於104 年4 月間離開協泰公司時,廖恒輝亦未將上開廠房之製冰設備點交給張世源或威駐公司,是唐采葳之上開證詞,顯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周廣德於另案證稱:我於102 年至104 年9 月間任職協泰公司,我不認識邱淑惠,104 年3 月之前沒有看過有人來公司點交設備,那段期間,公司經營有困難,薪水有遲發,廖恒輝於105 年5 月間表示公司已經轉讓給邱淑惠,並表示協泰公司的交易款項一半給威駐公司、一半給廖恒輝等語;另證人陳宏印於另案證稱:張世源與廖恒輝發生糾紛時,我擔任協泰公司送冰的司機,張世源進駐協泰公司後,廖恒輝表示協泰公司設備財產還是他的,只有製冰交易的所得款交給張世源,當時協泰公司股東一直在協調,協調結論沒有宣布,我們也無法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顯示廖恒輝於105 年5 月間已將上開廠房之製冰設備轉讓給邱淑惠,且廖恒輝當時僅以協泰公司之製冰所得,用以清償積欠張世源之債務,並未將協泰公司之廠房設備財產完全移轉給張世源甚明。是證人周廣德、陳宏印之上開證詞,亦均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王子嘉於另案固證稱:我是尚洋公司及協泰公司的原始股東,協泰公司成立時有我、廖恒輝及被告楊玲羊三位股東,二家公司都由廖恒輝採購設備,廖恒輝後來成立海產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拿這二家公司的資金去運用,張世源是廖恒輝鄰居,廖恒輝向張世源借500 萬元,為了處理債務,找我與楊玲羊、高光松去開會,表示要用公司資產去借6 千萬或8 千萬來清償債務及紅利,我們要求廖恒輝不得用公司名義去借款,否則要轉交管理權,後來聽他又要借錢,就要求他把設備轉讓出來,我們就找張世源當受讓代表人,談妥之後,廖恒輝又把我們叫去,說要一起成立大水魚水產公司,這二個時間點很近,邱淑惠簽約時並未在場,我沒有聽廖恒輝表示要將廠房的機器設備賣給或點交給邱淑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惟證人張世源證稱:本件尚洋製冰公司之廠房自104 年4 月初即由其他人管理,廖恒輝已不在現場,且於104 年6 月間,大水魚水產公司及邱淑惠即透過廖恒輝向張世源表示該廠房設備是大水魚水產公司及邱淑惠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子嘉之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另在廠房內扯亂碎冰機1 臺之電箱內電路,並將鐵條等雜物丟入碎冰機,並啟動碎冰機,以致碎冰機故障,而毀損碎冰機1 臺云云。然查,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廠房二樓之碎冰機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楊志偉固一度拿取地上柱狀物品(依廖恒輝陳述係地上之橡皮墊、雜物、鐵勾)丟入碎冰機內(見原審易卷一第83頁反面),惟被告2 人辯稱當天廠房之製冰作業仍正常營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志偉將上開物品放入碎冰機內,會造成碎冰機之功能異常而喪失製冰效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碎冰機1 臺,自無從併認定係被告2 人共同之毀損客體,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2 人上開共同毀損之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基於毀損上開廠房設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分工而各自為上開毀損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之毀損客體,僅係毀損告訴人之廠房大門鐵鍊,惟經原審勘驗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毀損客體範圍(見原審易卷一第84頁反面),且被告2 人所毀損之上開客體,係屬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 人上開共同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審疏未查明,認定被告2 人共同毀損客體,另包括上開碎冰機1 臺,顯有違誤;㈡又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鐵剪壹支,原審未依沒宣告沒收(詳後述),亦有未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楊玲羊為國中畢業、被告楊志偉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不滿債權受損之犯罪動機、使用上開砸毀廠房設備之手段、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暨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未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楊玲羊所有且供其剪斷上開廠房大門之鐵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玲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