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紹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丘紹金與游淑雲係鄰居,丘紹金因誤認游淑雲與張宜正於深夜一同外出唱卡拉OK,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游淑雲經營之甜心商店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榕樹下,向游淑雲之夫江再思稱「老仔,你的錢要顧好,不要讓你老婆亂花,她都收店後與小正出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具體指摘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游淑雲名譽評價。嗣經游淑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丘紹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有到伊店裡跟伊說「老闆娘妳也差不多一點,你收店後與小正一起去唱卡拉OK到1 點多」,伊就馬上去警察局報警,伊報案完回家後,江再思就跟伊說被告於該日晚間9 時許有跟他說「老仔,你要注意一點,你老婆收完店都跟別的男人出去,你錢要管好,不要讓你老婆把錢拿出去貼別的男人」等話語,且跟伊說他有對被告說「我家就是有錢,我要拿3 萬、5 萬給我老婆唱卡拉OK,是我家的事」,伊於案發後第2 天有去問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伊有問林鎮及另1 個人,他們就跟伊說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跟江再思說「老仔,你的錢要顧好,不要讓你老婆亂花,她都收店後與小正出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他們還說江再思聽到後就回被告說「我家有錢,每天要拿個3 萬、5 萬給我老婆去唱卡拉OK是我家的事」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33、34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者林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與告訴人之夫江再思、被告及另1 個人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均在告訴人店外的榕樹下,當天就是八仙樂園發生氣爆的日子,剛開始伊與江再思還有另1 個人在該處聊天,後來被告從旁邊的巷子走出來,被告走到榕樹下時就對江再思說「老仔,你太太要顧好,錢不要亂花(台語)」、「你太太晚上關店,都跟小正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江再思就跟被告說「老仔,我1 天就是3 萬、5 萬要給她花,都與你無關(台語)」,後來伊看到被告走到告訴人的店裡,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出來,告訴人說她何時與小正去唱卡拉OK,不要讓他們夫妻吵架等語(偵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江再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八仙樂園發生爆炸那天晚上,伊在伊經營的甜心商店門口旁的大榕樹下聊天,當時被告與林鎮都在場,現場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被告於該日晚間9 時許在伊店外的樹下叫伊把錢管好,還說伊太太收店後跟人家去唱卡拉OK,伊當時有回被告說伊有錢,伊要拿3 萬、5 萬給伊太太去唱卡拉OK,是伊家的事,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收店回來之後,伊有罵告訴人說「我真的對妳不好嗎?妳怎麼跟人家去唱歌?」等語(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觀諸被告指摘之上開話語,係指告訴人深夜與其他異性單獨外出唱歌,暗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由語意觀之,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上開話語之後,江再思跟伊說要跟伊離婚,要把店收掉後給伊100 萬元、要把房子賣掉、要回老家,伊跳到黃河都洗不清等語(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及江再思於原審證稱:伊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之後,有罵告訴人「我真的對妳不好嗎?妳怎麼跟人家去唱歌?」,伊還說不然把店收一收,不要做了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足徵被告指摘之事項致使告訴人與其夫間產生爭執,益證被告指摘上開話語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評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破壞告訴人的名譽,伊係會錯意而誤認為告訴人與張宜正外出唱歌至深夜等語。惟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老仔,你的錢要顧好,不要讓你老婆亂花,她都收店後與小正出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等對於具體事項指稱之言語,非僅止於表達意見、評價或抽象形容,亦有傳達影射告訴人單獨於深夜與其配偶以外之異性外出唱歌之情事,足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名譽之評價。再被告對江再思指摘上開話語時,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榕樹下為之,現場另有特定之多數人在場,均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證人張宜正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要跟老闆娘去唱歌,伊指的是「大頭目檳榔攤」的老闆娘,但被告當下沒有問伊是跟哪個老闆娘去唱歌。之後被告跟伊說他那天聽錯了,被告說他聽成伊跟告訴人去唱卡拉OK等語(原審卷第40至42頁),則被告從未向張宜正求證其所稱之老闆娘所指為何,即逕認張宜正所稱「與張宜正去唱卡拉OK之老闆娘」以及「去唱卡拉OK很晚才回家的老闆娘」係告訴人,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相當合理之依據足認其所述為真實,又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述屬真實,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指摘之上開話語係屬公益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仍受立法對於言論自由干預之合理限制,而有可罰性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端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且已散布於眾,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皆感受到難堪,並使告訴人名譽評價貶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其他共識,是被告客觀上仍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上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