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潭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潭生是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業公司)之股東,且為竣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竣業公司之業務決策與執行等事務。二、張潭生為了購買哥哥張木生及兄嫂張謝麗華在竣業公司及竣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嘉公司)如附表一的股份,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竣業公司對張永杰、張哲嘉(均為張木生之子)的借款債權及以張木生名義申購之台灣活力基金暨所生孳息,都是竣業公司之資產,而不是他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的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竣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於扣除竣業公司、竣嘉公司應給付張謝麗華之退休金後(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178萬6,016元),作為購買張木生、張謝麗華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竣業公司、竣嘉公司全部股份的對價。 ..............................................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股東 │ 股數 │ ├──┼─────┼────┼───┤ │ 1 │竣業公司 │張木生 │49萬股│ ├──┼─────┼────┼───┤ │ 2 │竣業公司 │張謝麗華│10萬股│ ├──┼─────┼────┼───┤ │ 3 │竣嘉公司 │張木生 │20萬股│ ├──┼─────┼────┼───┤ │ 4 │竣嘉公司 │張謝麗華│5萬股 │ └──┴─────┴────┴───┘ 附表二 ┌──┬─────────────┬───────┐│編號│ 資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竣業公司對張永杰之借款債權│55萬元 │├──┼─────────────┼───────┤│ 2 │竣業公司對張哲嘉之借款債權│175萬元 │├──┼─────────────┼───────┤│ 3 │竣業公司以張木生名義申購台│995萬5,901元 ││ │灣活力基金暨所生孳息(前為│ ││ │富鼎大三元基金,於98年3 月│ ││ │30日轉申購台灣活力基金,並│ ││ │於100 年4 月8 日贖回) │ │└──┴─────────────┴───────┘................................................ 三、張潭生再將所購得的前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及不知情的張明生名下,以此違背任務的行為,導致竣業公司受有資產減少之財產上損害。 四、案經張生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已經超過起訴門檻,而提起公訴。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在開庭的時候,問了被告張潭生相關犯罪事實,他表示願意承認犯罪(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80頁)。而本件 除了他的自白之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發人張生雄證述本件案發經過(原審卷二第100 -102頁)。 ㈡證人即竣業及竣嘉公司股東張明生證述案發經過(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121頁)。 ㈢證人即竣業及竣嘉公司原股東張木生證述案發經過(原審卷二第87-99頁)。 ㈣證人即竣業及竣嘉公司股東張水生於證述案發經過(原審卷第121-122頁)。 ㈤證人張連生、張游月珍、游坪證述案發相關經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310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121-122、40、88-90頁)。 ㈥下列的非供述證據: ⒈股份轉讓同意書。 ⒉竣業及竣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⒊竣嘉公司98年4月10日、100年8月22日、102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及竣業公司98年9月24日、99年10月13日、100年7月12 日、102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影本。 ⒋富驊公司81年第3次股東會決議錄。 ⒌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⒍竣業公司及竣嘉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9日營清字第1060051321號函暨所附張木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 明細。 ⒏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中信(投信)字第10605461002號函暨所附張木生基金交易對帳單。 (以上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調偵字卷第33-36、100-106、125-130頁;原審卷一第59-119、120-171頁,原審卷二第141 -147、148-151頁)。 二、依上開的補強證據,已經足夠擔保被告出於任意性的自白跟事實是相符的。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犯罪成立。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人行為後,遇到法律有變更時,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採取「原則上適用舊法;如果新法有利被告時,例外適用較輕的新法」的作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有做修正,兩相對照,新法並沒 有比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所以應該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中原則的規定,也就是要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的刑法第342 條的規定來處理。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是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本人的利益,而為違背自己的任務的行為,導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是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事務而言;代理或代表的權源,無論來自契約委任或是法律規定,均可以算是權源。 ㈢被告身為竣業公司的負責人,為竣業公司處理事務,卻用竣業公司上述附表二的資產,於扣除竣業公司、竣嘉公司應給付張木生配偶張謝麗華之退休金後,充作其個人購買上述附表一所示張木生、張謝麗華持有竣業及竣嘉公司全部股份的對價,他所為是違背竣業公司的事務。所以,被告是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 ㈣檢察官雖表示: ⒈起訴書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嫌。但是依照實務見解,侵占罪的客體僅限於有體物。本件被害的客體是屬於無體物的「權利」,並不是侵占罪處罰的客體,所以檢察官此部分是有誤會的。不過,背信罪跟侵占罪,都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的犯罪類型。其中,背信罪是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的概念,則隱含在背信罪觀念內,二者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也已經告知被告變更法條的意旨,讓他可以行使防禦權(本院卷第58、76頁),所以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檢察官雖然另認為被告所為也損害竣嘉公司財產或利益。但是: ①張木生跟被告所簽立的股份轉讓同意書,明確記載被告是以「張哲嘉向竣業公司借款、1,750,000」作為向張木生、張 謝麗華購買他們所持有竣業及竣嘉公司全部股份之部分對價(調偵字卷第114頁)。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以「竣嘉公司 」對張哲嘉之借款債權作為購買上開股份所用,已屬誤會。②張木生說前開股份轉讓同意書項次3的「大三元活力基金、 9,955,901元」,是竣業公司出錢以他名義購買該基金;( 後改稱)現在不清楚是竣業公司還是竣嘉公司出錢購買上開基金,錢就是公司拿出來的;(後改稱)應該是竣嘉公司的錢,那時候我當竣嘉公司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97、98頁)。他前後講的不一致,本院沒辦法認為被告是用竣嘉公司的款項借張木生名義購買上開基金。 ③另外,本院有發函給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說因為該筆資料已經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最初購買基金的來源是哪一個(本院卷第65頁)。所以,本院也無法再調查被告究竟是不是用竣嘉公司的款項借張木生名義購買上開基金。 ④參以被告自己承認以張木生名義購買基金的錢是竣業公司的錢(原審卷二第158頁)。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 法認定被告是用竣嘉公司的款項借張木生名義購買上開基金,此部分應該要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又因為竣嘉公司的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跟前面被告有罪的部分,會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以本院就不另外做無罪的諭知,併此說明。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科刑部分,以被告的責任當作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竣業公司負責人,所為造成竣業公司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健全之公司法治觀念,以及竣業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在營業,被告也將該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而損失的款項,自行依股東比例折算而匯款返還給竣業公司股東張明生、張生雄、張游月珍、游坪等事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認事用法都是正確,量刑也很妥適,應該要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然說應該要向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大三元活力基金」的資金來源,以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損害竣嘉公司的利益。然本院發函該公司查詢後,已如前述仍然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所以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沒有理由,應該要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黃佳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