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君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君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以下簡稱租屋處)門口,見房東姪女姜靜汝前來索討房租及水電費,心生不悅,為使站在租屋處門口外之姜靜汝離開,並將租屋處之鐵門關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姜靜汝右上手臂,使姜靜汝為避免自己跌落樓梯,以右小腿勾住租屋處鐵門,致姜靜汝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抓傷傷口併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姜靜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告訴人姜靜汝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陳述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君為(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之內容(載體為光碟,下稱錄音光碟或錄音檔案),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錄音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見原審卷[ 106年度易字第99號]第50頁),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等情,難謂上開錄音內容係告訴人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得。又該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於106年6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復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證據調查。是上開錄音光碟及派生之勘驗筆錄,應均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上開錄音光碟遭告訴人複製(應指編輯)、剪接云云(見原審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他提供的證據沒有意見,對談及錄下來的內容沒有錯,但有重要的對談記錄刪除了」(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質之被告錄音光碟何處遭刪除,則稱「在原審卷第74頁部分,第11句:我有講一句『我沒有碰到你』,『我完全沒有碰到你,我只是要關門』,後來說『就算我推你又怎樣』這也被刪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矧之錄音內容,被告有稱『我為什麼不能推人?』『…因為我要關門,我沒有要推你,我是要關門』、『我剛沒有…』等語,足見錄音光碟並未刻意將有利被告之內容刪除,且被告原審勘驗筆錄時並未指摘前開對談內容遭刪除,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任意指摘上開對話內容遭刪除云云,係推脫之詞,尚難採信。本件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而原審勘驗亦未發現有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詳後述),此外亦未有證據證明錄音光碟經人為編輯、剪接,檢察官提出作為物證,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有至租屋處門口,向其索討房租及水電費,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抓傷傷口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推告訴人,伊只是要關門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租屋處門口,向被告索討房租及水電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抓傷傷口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79至84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羅美蘭於偵訊時證述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現場蒐證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74至78頁),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檢傷照片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40、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姜靜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繳房租都找不到人,所以我聽到有人上樓的聲音,我就下樓,接下來就是錄音檔發生的所有事情,被告就對我動手,被告用一隻手很大力推我右手的上臂,被告可能指甲很長,所以我右手有瘀青、也有指甲痕,右小腿是因為被告推我,我下意識用右小腿去勾住旁邊的鐵門,避免摔下樓,右小腿因此有一點挫傷等語(見原審第79至84頁),與證人姜靜汝偵訊時證稱:被告開門,我就跟被告說要繳費,被告就突然推我右邊上面手臂,被告是男生,力氣較大,被告無預警推我,我站在樓梯口,因為怕跌下樓,腳就有去勾著鐵門,小腿就有挫傷,被告有推的動作,推的很大力,然後被告就把門關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相符。而證人姜靜汝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的手推我右上手臂時,我站在四樓的鐵門外,樓梯間距很短,他推得很用力,我直覺想要避免跌下樓,才用腳勾住鐵門,舊房子鐵門下有空隙,我勾住避免摔下樓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並再提供現場樓梯間與鐵門縫隙之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姜靜汝就被告用手推其右上臂,其為避免摔下樓梯,用小腿去勾住鐵門下方縫隙,小腿(腳踝)因此受有挫傷等情,先後陳述一致,並與現場樓梯間、鐵門下方縫隙所示情景相符。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姜靜汝提出當時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為:audioclip-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 「... 告訴人:『不好意思,你們這個月。』 被 告:『你你,沒關係,你有什麼事情你跟法官講』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子推我,你不要這樣子推我,太過份。』 被 告:『我跟你講,我跟你講』 告訴人:『不要這樣子動手』 被 告:『你敢進來』 告訴人:『我沒有進來,我沒有進來』 被 告:『你在幹嘛?你是在幹嘛』 告訴人:『我是在門口,是你先動手推人的』 被 告:『我不能推你嗎。』 告訴人:『我是不是很客氣,你為什麼要推人?』 被告:『我為什麼不能推人』...」、 「... 告訴人:『好,我們就走法律途徑阿』 被 告:『OK,去,趕快』 告訴人:『對,而且還有你剛剛動手推我』 被 告:『沒關係』 告訴人:『我剛差點摔到樓下』 被 告:『沒關係,你就去。你就去,好不好』 ... 告訴人:『過份,他剛推我。我剛差點滾下樓耶。我如果腳沒有勾著,我就摔下去了耶』」等情。有原審106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衡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就房租之事有爭執,告訴人忽向被告稱「你不要這樣子推我」、「不要這樣子動手」,嗣向被告稱「我是在門口,是你先動手推人的」或質問被告「我是不是很客氣,你為什麼要推人」時,被告並未反駁告訴人,反係質問告訴人「我不能推你嗎」、「我為什麼不能推人」,及告訴人稱「我剛差點摔到樓下」、「過份,他剛推我。我剛差點滾下樓耶。我如果腳沒有勾著,我就摔下去了耶」等情,佐以被告當時站於租屋處門口內,告訴人站於租屋處門口外面向被告,告訴人右邊即係樓梯乙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繪製之現場圖及所提出之現場樓梯間等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用手推其右上手臂,為避免摔下樓梯,有用右小腿勾住鐵門下方縫隙等節,與上開卷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有剪接、複製云云,惟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結果,參與談話者即告訴人及其男友、被告及其母親等人,各人陳述內容、對話前後連貫,並無明顯中斷或不連貫情形,且錄音長度3分13秒(見原審第74至79頁),與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爭執時間約3、4分鐘相當(見原審卷第50頁)等情,足認前揭錄音檔案並無被告所指遭剪接、複製(應指編輯)之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又觀諸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抓傷傷口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5頁),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用手很大力推我右手上臂,可能因被告指甲很長,故造成其右手有瘀青、也有指甲痕,及其用右小腿勾住旁邊的鐵門,右小腿因此有挫傷之情相符;併參酌案發後,告訴人即因右上臂抓傷及疼痛入亞東醫院急診,經醫院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有證人姜靜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後我就去亞東醫院,頂多半個小時之內就到亞東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2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病患(即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52分至本院急診,主訴:病患來診訴與房客有糾紛,被房客抓右上臂,現右上臂抓傷及疼痛故入急診,診斷:右上臂挫傷及抓傷傷口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推其右手上臂等情所造成。被告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伊只是要關門云云,顯係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指甲手『抓』姜靜汝手臂云云,惟查:(一)證人姜靜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用手很大力推我右手的上臂,被告可能指甲很長,所以我右手有瘀青、也有指甲痕,右小腿是因為被告推我,我下意識用小腿去勾住旁邊的鐵門,避免伊摔下樓,右小腿因為這樣而有一點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右上臂挫傷、抓傷傷口併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均係因被告『推』告訴人右上手臂造成,手臂上瘀青及指甲痕則可能係因被告指甲很長所致。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除推擠告訴右上手臂外,尚有以指甲手『抓』姜靜汝手臂,是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僅足認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右手上臂。另被告於原審固聲請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送鑑定云云,然該錄音檔案並無剪接、複製( 應指編輯)內容之情,已如上述,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所謂送鑑定乙節,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因房租、水電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溝通,竟徒手用力推擠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畢業(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