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 二、彭建和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邱大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某時,將該車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友人使用。嗣「阿國」返還該車時,已將車牌更換為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詎彭建和明知該兩面「000-0000」車牌均屬變造車牌,竟為避免遭查緝,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變造之「000-0000」車牌兩面持續懸掛在「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彭建和與張志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品。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2 面。 四、案經鄧嫃方(起訴書誤植為劉媜方)、楊世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亦就被告彭建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因被告該次犯行已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遂經原審認此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252 至255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及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122 至124 頁,偵卷二第16至1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178 、256 、2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長、被害人劉修龍、曲有為、劉邦樹、曾雅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58、67、69、71頁、第73至77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聰義、陳慶全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證人即共犯張志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至46、127 頁,偵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9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8 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世長、劉邦樹、曾雅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彩字第1040714001號函各1 份、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第94至108 頁、第110 至112 頁,偵卷二第2 頁),並有扣案變造之 000-0000號車牌兩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至鄧嫃方住處行竊,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自己所有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元紀念幣則是友人蘇耀全所交付,均非竊得之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鄧嫃方於原審證稱:104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其與先生李彥澤開車回家,發現家中鐵門大開,門口的東西散落在地上,酒櫃是打開的,本來以為是家中小孩沒關門就上樓,但詢問後發現都沒有人下樓,就向警方報案,清點後發現遭竊的物品共有外套2 件、兒童背心1 件、兒童襯衫1 件、男用側背包1 個、小孩側背包1 個、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1 瓶、金門高粱酒(紀念瓷瓶)1 瓶、三星牌S3型號之手機1 支、SONY牌手機1 支、撲滿1 個、鑰匙1 盒、50元紀念幣1 組、紀念銀幣1 枚、充電器1 盒;其看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3 人將車子停在其住家正門口,撬開鐵捲門外的控制器,按壓按鈕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且其中一人的影像就是被告;後來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接獲警方通知趕到警察局,發現桌上擺滿贓物,發現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50元紀念幣與其失竊物品相同,其就將上開物品領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證人即鄧嫃方之配偶李彥澤於警詢亦證稱:案發時開車回到家,發現住家一樓鐵捲門被打開,控制鐵捲門的開關被破壞,進到一樓客廳發現酒櫃裡面的2 瓶酒不見了,還有放在桌上的撲滿、掛在衣架上的外套、側背包、酒櫃裡的鑰匙等物都不見了,從監視器畫面看見竊嫌開著一輛白色奧迪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5,中間2 碼監視器看不清楚),從外面開進來倒車停在其住家門前,之後車上下來1 名竊嫌先破壞住家鐵捲門外的控制開關,然後進屋行竊財物,另1 名竊嫌則在屋外把風,還有1 名竊嫌在車上駕駛座開車等待接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至20頁)。 ㈡上開證人鄧嫃方、李彥澤2 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1張(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頁)、扣案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50元紀念幣之照片1 張(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1頁)、鄧嫃方領回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一第93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是持扳手將門撬開進入鄧嫃方屋內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於104 年6 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00號鄧嫃方住處,破壞該處門窗,侵入屋內竊取手機、鑰匙等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核與證人鄧嫃方、李彥澤2 人所述之行竊手段及遭竊財物相符,可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以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金門高粱酒是其自己所有之物,50元紀念幣是友人蘇耀全所交付云云。惟證人鄧嫃方業於原審指稱:扣案之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1 瓶、50元紀念幣1 組與其家中失竊物品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5 頁)。而證人即彭建和之友人蘇耀全亦於原審證稱:曾交給彭建和1 枚50元紀念幣,是單枚硬幣,但不曾交付原審易字卷二第61頁扣案物品照片中所示整組包含封套之紀念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3頁背面),即與被告所述及扣案物品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但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能持以撬開鐵捲門控制器及自門縫撬開門,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犯行,與張志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7 次犯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雖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5 月,嗣就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及編號③所示之竊盜罪,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4 月,並與編號③所示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先於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27日,並於101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原定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期滿,惟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保外就醫,迄至104 年7 月27日始保外返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殘刑既因其保外就醫而未於原執行指揮書所定之103 年7 月14日執行期滿,是其本案所犯,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銀妹、陳肇亮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地點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正、背面、第123 頁),惟其於原審已改口辯稱:經過回想,沒有做上開2 件竊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4頁正、背面),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銀妹於原審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其住處附近的路旁,104 年6 月5 日凌晨其開車去新竹上班,將車停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中午下班時發現車牌不見,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肇亮亦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04 年6 月5 日上午4 時20分其在住家睡覺,鄰居按門鈴告知有小偷偷其車內財物,其前往住處門口左邊停車處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被破壞,車內GARMIN行車紀錄器1 部、測速器1 部、香菸1 條都被偷走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惟其等2 人均未親眼見聞竊嫌之容貌、身影或竊嫌駕駛之車輛,莊銀妹於原審並證稱:因為凌晨時天色還很暗,其是到了中午才發現車牌失竊,無法確定車牌是在龍潭或新竹被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陳肇亮亦稱:其出門查看時,未看見竊嫌之身影或駕駛之車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2 頁背面)。是依證人莊銀妹、陳肇亮之證述,尚不足特定竊取莊銀妹之「000-0000」號車牌及陳肇亮之車內財物者,即為被告。 ㈢被告雖確有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曲有為住處行竊(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於同日上午9 時47、49分許,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偵卷一第110 頁上、下方照片)。然觀諸偵卷一第112 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固係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曲有為住處,但無法辨識車型或車牌號碼,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104 年6 月5 日並非駕駛「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曲有為住處,因為該車太高檔,怕有衛星定位,所以竊得後將該車置放在臺中一個星期後才去牽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4頁背面),則在未攝得被告竊取曲有為住處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情形下,被告是否確實係駕駛「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並懸掛「000-0000」號車牌,實非無疑。況縱令被告係使用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然其取得之原因可能係向他人收受,無法以此遽認莊銀妹所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 ㈣雖依偵卷一第109 頁左上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右上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出現於「○○路○段000 巷000 號」(該2 張照片下方之說明為「報案人稱歹徒至現場行竊時駕駛一白色奧迪自小客車,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確定車型顏色為白色奧迪自小客車無誤,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車牌」)、同頁下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照片下方之說明為「經比對歹徒使用之車輛疑似為此車輛〈白色、奧迪、有天窗〉,該車輛懸掛失竊車牌,近期於本轄內犯下多起車內財物竊案及住宅竊盜案」),惟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忠雄於原審證稱:本件係派出所查獲後移送到偵查隊,偵查隊就卷宗做初步審核後,就將該案件移送至地檢署,偵查隊後續沒有再實施偵查,其本人沒有看過偵卷一第109 頁照片3 張所示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聰義於原審證稱:偵卷一第109 頁照片3 張是宋屋派出所員警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節錄下來的,宋屋派出所在比對的時候,有向彭建和確認該車是否是他駕駛,但是其不清楚當時彭建和的回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葉立德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上開偵卷一第109 頁上方兩張照片係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是社區或里長設置監視器的畫面,距離告訴人陳肇亮報案失竊地點約50公尺以內,現場只有一條路一直線,一定會經過路口監視器,轉彎就會到,同偵卷第109 頁下方照片,係其承辦104 巷車內財物竊盜案,「那邊畫質不好,沒有調閱到有車牌影像,我又比對這台我調閱到的車型、顏色及接到報案民眾說是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因我承辦沒有調閱到車牌,在我同一派出所內有同事也調閱到其他高雙路住宅遭竊案件,其中我看監視畫面比對兩台車型、顏色,我認為會開奧迪去偷東西比較少見,我將同事監視畫面呈報給偵查隊,查看是否有關連,若有關連是否一併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可徵證人葉立德僅係因兩台車之車型、顏色相近,且認為會開奧迪去偷東西比較少見,故將該等照片供為調查是否具有關聯性之線索而已,無從以該等照片逕認為同一輛車,而認被告係駕駛該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竊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肇亮之車內財物,並據此認定其有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況被告已否認曾去過上開偵卷一第109 頁照片所示地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7 頁),是該3 張實不足為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本院認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已翻異前詞之自白,遽採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根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認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依序係犯竊盜罪、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有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以規避警方查緝,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鄧嫃方、楊世長、被害人劉修龍、曲有為、劉邦樹、曾雅瑛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再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5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之物品外,其餘竊得之現金、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變造之「000-0000」車號車牌2 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曲有為住處,侵入住宅而行竊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而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47分至4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監視攝影器攝得正面及背面之影像,又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至53分許,監視攝影器攝得白色、有天窗之自用小客車,倒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之影像,復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監視攝影器攝得2 名男子下車繞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之影像,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而前開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雖未能辨識,然自車頭懸掛車牌處之樣示,呈倒立之梯形,與奧迪牌汽車之家族特徵相符。另觀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47分至49分許之照片2 張及同日上午9 時51分至53分許2 張,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之自用小客車,與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自用小客車,均為白色,且均有天窗,而車輛正面之型態亦甚為相似,則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供行竊所用之車輛,與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屬相同款式之車輛。又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則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顯係懸掛與真實車輛不符之車牌行駛,而於相同時間、地點經過之2 輛相同款式、顏色車輛,一者駕之侵入住宅竊盜,另一者則懸掛與真實車輛不符之車牌適巧經過之或然率,更是微乎其微。是以,應可認定被告前開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之自用小客車即為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辯稱當日非駕駛前所竊得邱大倫所有之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不足採信。 ㈡於104 年6 月5 日4 時至5 時許間,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肇亮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攝得行竊之人駕駛奧迪白色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而核對前開奧迪白色自小客車之影像翻拍照片,其顏色、車型,均與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相同,且陳肇亮住處距離上開曲有為住處,僅有5.61公里之遙,兩車遭監視攝影機攝得影像之時間,亦僅隔數小時之久,則在相近地點、時間行竊之人,均駕駛相同顏色、款式之奧迪自用小客車供行竊用之機率極渺。㈢依證人莊銀妹於原審所證,其所駕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遭竊時間,有極大可能是其於104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該車之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住處附近遭竊。而桃園市○○區○○路000 巷與上開陳肇亮住處相隔8.79公里,陳肇亮住處復與曲有為住處相隔5.61公里,業如前述,距離均非遙遠,且此三地點,於行車路線上,係屬同一方向,益徵被告確係於104 年6 月凌晨4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附近竊取莊銀妹所有之車牌2 面後,將該車牌兩面懸掛於邱大倫所有之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上,復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兩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附近,竊取陳肇亮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再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該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侵入曲有為之住處而竊取財物。 ㈣原審既認定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不詳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曲有為住處,侵入住宅而行竊之事實,卻未考量於證人莊銀妹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2 面遭竊後,遭竊現場之監視攝影器分別攝得犯罪嫌疑人駕駛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同顏色、款式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竊之影像畫面,而於相近時間、地點,及同一行車路線,接連發生3 件竊盜事件,若此3 件竊盜案件純屬偶然之不同行為人各自所為之或然率甚低,而逕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爰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除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外,主張其坦承認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罹患胃癌,領有殘障手冊,家庭清寒,目前因他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本案實不宜再有重刑加身,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查本案上開有罪、無罪部分,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二部分仍認成立犯罪,惟細察其上訴理由所憑,無非係以設有天窗之白色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數量不多為其主要論述依據,方能認符合前述巧合之機率極渺。然查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屬較高價位之進口車輛,臺灣地區之銷量固非甚高,然究非極為罕見之廠牌,仍有一定之銷量,白色有天窗,亦為常見之車身顏色及配備,證人即承辦警員葉立德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稱:我認為會開奧迪去偷東西「比較少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不能斷定本件為絕無僅有,而桃園市○○區復非人煙稀少,人車罕至之地區,則在檢察官未能舉證平日行經桃園市○○區之白色奧迪有天窗之自小客車確實非常罕見,或除其所指屬常見款式之車身顏色、天窗外,其所認定之行竊車輛尚有何具體特徵可確定為同一輛之情形下,本案既未拍得車牌號碼,即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即認屬同一部自小客車,進而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非全然無據,但本質上仍屬臆測,尚未達使法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難認有理由。 五、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此外,被告係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任何可資令人憫恕,而有情輕法重疑慮之情狀,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有理,其所述另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亦與本案量刑無涉,至多僅係日後可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1 │104 年5 │桃園市○○│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即起訴書附│ │ │月9 日上│區○○街00│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鑰│表1 編號1 │ │ │午5 時許│號旁 │匙1 支(未扣案)開啟劉修龍所有車牌號碼│所示犯行 │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竊取劉│ │ │ │ │ │修龍置於車內之渣打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 │ │ │ │ │提款卡、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存│ │ │ │ │ │摺2 本等物。 │ │ │ ├────┼─────┴───────────────────┴─────┤ │ │宣告刑及│彭建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沒收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渣打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 │ │ │卡、身分證各壹張、存摺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6 │桃園市○○│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即起訴書附│ │ │月5 日上│區○○路 │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不詳之物│表1 編號5 │ │ │午9 時53│000號曲有 │(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曲有為住處之前│所示犯行 │ │ │分許(起│為住處 │門玻璃後,侵入其內,竊取屋內曲有為所有│ │ │ │訴書誤植│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 副│ │ │ │為晚間5 │ │、紅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 │ │ │時30分許│ │元、記載曲有為家人生辰之紅紙2 張)。 │ │ │ │,嗣經公│ │ │ │ │ │訴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宣告刑及│彭建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貳副、紅包壹只(內含新臺幣陸佰│ │ │ │元、記載曲有為家人生辰之紅紙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於104 年│桃園市○○│彭建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即起訴書附│ │ │6 月14日│區○○路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表1 編號6 │ │ │下午1 時│巷00弄00衖│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所示犯行 │ │ │10分許,│00號鄧嫃方│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屋外│ │ │ │ │住處 │鐵捲門控制器,開啟鐵捲門侵入屋內,竊取│ │ │ │ │ │屋內外套2 件、兒童背心1 件、兒童襯衫1 │ │ │ │ │ │件、男用側背包1 個、小孩側背包1 個、金│ │ │ │ │ │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1 瓶、金門高粱酒│ │ │ │ │ │(紀念瓷瓶)1 瓶、三星牌S3型號之手機1 │ │ │ │ │ │支、SONY牌手機1 支、撲滿1 個、鑰匙1 盒│ │ │ │ │ │、50元紀念幣1 組、紀念銀幣1 枚、充電器│ │ │ │ │ │1 盒等物(其中金門高粱酒1 瓶、50元紀念│ │ │ │ │ │幣1 組業經鄧嫃方領回)。 │ │ │ ├────┼─────┴───────────────────┴─────┤ │ │宣告刑及│彭建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沒收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貳件、兒童背心壹件、兒童襯衫壹件、│ │ │ │男用側背包壹個、小孩側背包壹個、金門高粱酒(紀念瓷瓶)壹瓶、三│ │ │ │星牌S3型號之手機壹支、SONY牌手機壹支、撲滿壹個、鑰匙壹盒、紀念│ │ │ │銀幣壹枚、充電器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4 年7 │桃園市○○│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即起訴書附│ │ │月1 日下│區○○路00│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表1 編號7 │ │ │午3 時許│巷00號楊世│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自門縫撬│所示犯行 │ │ │ │長住處 │開門後,侵入楊世長住處,竊取告訴人楊世│ │ │ │ │ │長之臺胞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 │ │ │ │ │臺灣企銀存摺、郵局存摺、土地銀行存摺、│ │ │ │ │ │玉山銀行存摺、高橋證券存摺、臺灣企銀證│ │ │ │ │ │券用存摺各1 本、印鑑4 個、收藏用錢幣10│ │ │ │ │ │張、人民幣1,000 元、慈濟紀念幣3 枚、日│ │ │ │ │ │本古幣5 張、臺灣銀行古幣26張及其配偶陳│ │ │ │ │ │美雁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汽車駕│ │ │ │ │ │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護照、臺胞│ │ │ │ │ │證各1 本、現金700 元)等物(其中日本古│ │ │ │ │ │幣5 張、臺灣銀行古幣26張業經楊世長領回│ │ │ │ │ │)。 │ │ │ ├────┼─────┴───────────────────┴─────┤ │ │宣告刑及│彭建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沒收 │犯罪所得楊世長之臺胞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壹張、臺灣企銀存摺│ │ │ │、郵局存摺、土地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高橋證券存摺、臺灣企銀│ │ │ │證券用存摺各壹本、印鑑肆個、收藏用錢幣拾張、人民幣壹仟元、慈濟│ │ │ │紀念幣參枚、陳美雁之皮包壹個(內含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 │ │健保卡各壹張、護照、臺胞證各壹本、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4 年7 │桃園市○○│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即起訴書附│ │ │月2 日下│區○○路0 │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劉邦樹所│表1 編號8 │ │ │午2 時許│段00巷00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所示犯行 │ │ │ │劉邦樹住處│處,竟徒手以搖晃、拉扯取下車牌之方式,│ │ │ │ │旁 │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嗣經劉邦樹領回│ │ │ │ │ │)。 │ │ │ ├────┼─────┴───────────────────┴─────┤ │ │宣告刑及│彭建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沒收 │壹日。 │ ├──┼────┼─────┬───────────────────┬─────┤ │6 │104 年7 │桃園市○○│彭建和、張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即起訴書附│ │ │月2 日下│區○○路0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彭建和駕駛竊得之「│表1 編號9 │ │ │午3 時許│段000巷0號│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變造之「000-│所示犯行 │ │ │ │曾雅瑛住處│0000號」車牌2 面)搭載張志盛至該處,由│ │ │ │ │ │張志盛以石頭破壞住處2 樓客廳之窗戶後,│ │ │ │ │ │2 人共同侵入屋內,竊取紅色撲滿(內含2 │ │ │ │ │ │萬元)、BURBERRY牌及GUCCI 牌手提包、GU│ │ │ │ │ │CCI 牌錢包、LV牌錢包、LV牌皮夾、雷達錶│ │ │ │ │ │各1 個、古錢幣6 枚、項鍊玉墜2 個、飾品│ │ │ │ │ │10枚、現金3,315 元等物(上揭遭竊物品均│ │ │ │ │ │經曾雅瑛領回)。 │ │ │ ├────┼─────┴───────────────────┴─────┤ │ │宣告刑及│彭建和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及遭竊物品 │備註 │ ├──┼───┼───┼────┼────────────────┼──────┤ │1 │莊銀妹│104年6│新竹市○│彭建和駕駛系爭車輛(懸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表│ │ │ │月5日 │區○○路│000-0000號車牌)至該處,以不詳方│1 編號3 所示│ │ │ │上午4 │0段000號│式竊取被害人莊銀妹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時許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 │2 │陳肇亮│104年6│桃園市○│彭建和駕駛系爭車輛(懸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表│ │ │(告訴│月5日 │○區○○│為000-0000號車牌)至該處,以自備│1 編號4 所示│ │ │人) │上午4 │路0段000│之鑰匙開啟被害人陳肇亮所有之車牌│ │ │ │ │時20分│巷00號住│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許 │處 │門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測速│ │ │ │ │ │ │器各1 臺、香菸1 條等物(價值共5,│ │ │ │ │ │ │000 元至6,000 元)。 │ │ └──┴───┴───┴────┴────────────────┴──────┘ 附表三: ┌───┬───┬────┬───────────────────┬──────┐ │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及遭竊物品 │備註 │ ├───┼───┼────┼───────────────────┼──────┤ │邱大倫│104年6│臺中市○│被告彭建和以不詳之物品破壞被害人邱大倫│即起訴書附表│ │ │月3 日│○區○○│住處之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取屋內之行動電│1 編號2 所示│ │ │下午4 │路000號 │話、手錶各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時40分│邱大倫住│小客車之鑰匙1 副,並持該鑰匙竊得被害人│ │ │ │許 │處 │邱大倫停於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