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利用至其妻即告訴人吳姈倩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住處探望 女兒之機會,乘機翻找告訴人藏放於上址房間內隱密處之抽屜鑰匙,並以之開啟抽屜,徒手竊取其內由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飾套組(含項鍊1條,手鍊2條、戒指2只、耳環1對,下稱本案金飾),惟於著手拿取之際,即遭甫返家之告訴人發現,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妹吳佩穎之證述、告訴人房間照片13張、告訴人與被告訂婚照片7張 、105年8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資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利用探望女兒之機會,翻找告訴人藏放於房間內之抽屜鑰匙,並持以開啟抽屜,翻找放在其內之本案金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本案金飾係伊與告訴人訂婚時,其父母贈與兩人之物,伊只是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將金飾變賣,才開啟抽屜查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探望女兒之機會,乘機翻找告訴人藏放於上址房間內隱密處之抽屜鑰匙,並持以開啟抽屜,翻找藏放其內之本案金飾一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56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155頁、本 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4-155 頁),並有告訴人之房間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6-11、27-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主觀上係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是被告翻找本案金飾時,其主觀上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僅在查看金飾有無遭到變賣,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應評價為竊盜之著手行為,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1.本案金飾係被告父親王松煙於被告與告訴人訂婚時所贈與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松煙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提示偵查卷第10頁金飾照片〉你有無看過這組金飾?)有,那是我贈送給我兒子及媳婦的。...(問:你可以說明當天購買金 飾的流程嗎?)當天我和我太太、我兒子、告訴人,我當時到那裡,我跟銀樓的人說我今天要買一套送給我兒子及媳婦,然後我再請我兒子及媳婦去挑他們喜歡的款式。他們挑好之後,老闆就拿提帶給我,我就交給我兒子和媳婦。(問:你交給他們之後,有無說這個金飾是要送給誰?)我當時是說這是要送給他們2人結婚用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金飾是我們訂婚時,被告父母贈與的」、「(問:...這張收據上 寫於100年4月9日購買的,是否如此?)這不是我購買的, 這是訂婚時對方父母贈與的,我不確定實際購買的時間,但我印象中是在談結婚時,有一天晚上去對方家作客,那天被告跟他的父親帶我到銀樓去選要購買的金飾,最後我就是選了本案的這套金飾」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50 頁),及被告之陳述主張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有金正豐銀樓100年4月9日收據1張為憑(見原 審卷第67頁)。關於本案金飾之所有權歸屬,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吳佩穎固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卷內金飾照片〉妳是否有看過此金飾?)這個金飾包含2個戒指、1對耳環、2條手鍊、1條項鍊,這些是訂婚儀式當天媒人婆和被告的母親幫吳姈倩戴上的。...(問:就妳的認識,這些金飾 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頁),而附和告訴人之歷次供述。然何人持有管領與所有權之判斷,乃屬二事,夫妻之一方管領財產,尚不足以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證人吳佩穎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本案金飾係訂婚儀式時,由被告之母為告訴人配戴,至於係贈與告訴人個人或與被告兩人共有,其上開關於所有權歸屬之供述,因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佐以證人王松煙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0頁金飾照片〉你有無看過這組金飾?)有,那是我贈送給我兒子及媳婦的。...(問:你交 給他們之後,有無說這個金飾是要送給誰?)我當時是說這是要送給他們2人結婚用的。...(問:3個小孩結婚,你都 有買金飾給他們,你的目的為何?)夫妻要長長久久,若遇到困難,可以透過變賣金飾來度過一段時間,所以我認為我的原意是要給他們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160頁),經核尚無顯違經驗法則之處,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訂婚照片3張可佐(見偵字卷第11、13頁),足認本案金飾之贈與 行為,應係建立在被告父母祝福被告與告訴人結婚之基礎上,被告父母既未明示贈與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被告共有,而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金飾屬於兩人共有一節,復與105年8月17日被告及告訴人之錄音對話略以:「被告:那個金飾不是妳的。告訴人:那又怎樣?一切讓法官判啊。被告:那個金飾本來就不是妳的。告訴人:是不是我的,法官自然會判。真好笑耶,那我媽給你的那條勒?你怎麼不先拿來還我。被告:我可以拿來還妳啊」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38頁), 而堪認其辯解應非臨訟編造之詞,不論被告對於兩人共有之主張,法律上是否為有理由,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依訂婚禮俗,男方長輩贈與女方金飾,女方長輩亦會贈予男方金飾,可認係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贈與時雖期待男女雙方長長久久,惟仍不改其係贈與男方或女方,而非贈與男女雙方共有之本質,證人王松煙為被告之父,其所為本件金飾係贈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共有之證述,顯然偏袒被告,且與訂婚禮俗不符等語,因涉本案金飾贈與對象之解釋,尚嫌失之臆測及擬制,難認可採。 2.被告雖有利用告訴人不在之機會,擅自拿取鑰匙開啟抽屜及翻找本案金飾之行為,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105年8月17日本案發生時,還有誰在土城德峰街的住處?)我爸爸在客廳看電視,還有我與被告生的女兒,我女兒跟被告一起在我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可 見被告開啟抽屜及翻找本案金飾時,其女兒均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101年10月16日出生之兒童,案發時將 近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依其當時年齡之認知發展,對於被告開啟抽屜拿取東西之單純具體事實,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衡情被告倘有竊盜本案金飾之意圖,其為避免東窗事發,絕無任憑女兒在場而毫無遮掩之情況下著手行竊之可能。況告訴人之父案發時正在客廳看電視,一旦勾稽比對相關人供述,被告必遭列為調查對象,被告翻找金飾時復未穿戴手套,只要警方到場採集指紋,必然遭到追訴處罰,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絕無明知而仍選擇此種不利情況行竊之理。此情徵之105年8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對話略以:「告訴人:我跟你講一切讓法官判,在你先動手拿別人東西之前...。被告:我沒有拿啊,我只是看而已呀。告訴人:那你憑 什麼去開我抽屜。被告:我為什麼不能看?告訴人:為什麼你可以看?那個是有鎖的抽屜耶,你還可以去翻出鑰匙去打開喔?你可以看啊,那你怎麼不正大光明的問我?...告訴 人:真好笑,你在做...你在做賊,你當然會嚇一跳。被告 :我沒有做賊,我有拿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被告解釋其只是要查看,並未拿取本案金飾,益見其實。檢察官上訴指稱:①本案金飾容易攜帶隱藏,且告訴人父親對於被告在告訴人房間內所為不疑有他,告訴人女兒未滿4歲 ,對於被告所為亦不明其意,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無竊盜犯意之佐證,②被告如認本案金飾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擔心告訴人將本案金飾變賣,可循訴訟途徑為之,而非逕自於告訴人房間中查找,被告不僅翻動告訴人房間物品,且拿取在抽屜中的鑰匙,再打開另一個上鎖的抽屜,並觸及本案金飾,被告確已著手於本件之竊盜行為等語,無視上開有利被告辯解之證據,僅因被告擅自拿取鑰匙開啟抽屜翻找本案金飾,遽指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容有僅依告訴人指述而過度評價被告所為之採證瑕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查看由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金飾,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經本院調查後復有上開足認非虛之有利證據可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