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婉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受騙交付其設於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收取向被害人葉仲陽等人騙得之匯入款項,依被告李婉華案發時僅2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社會經驗不豐,且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為低收入戶等情,因認被告李婉華欠缺相當之辨識能力,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本件依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李婉華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就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為被告李婉華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申請,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即應有所懷疑。被告先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偵查中陳稱:因伊要繳手機門號費用缺錢,想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對方說可以借給伊5 萬元,伊就把資料寄給對方等語,之後因通緝到案,於106 年1月5日偵查中改稱:伊跟對方說要貸款10萬元,對方說好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借貸款項金額多寡乙節,先後供述顯有不一;㈡被告雖於104年11月9日、同年11日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並於同年月11日報警,惟被告辦理掛失及報案距離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104 年10月28日,相隔已超出10日,且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早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向銀行申辦貸款,勢必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文件,如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職證明等,以供金融機構評估其償債能力,縱借款人欲以個人金融帳戶存款作為其財力證明,衡情亦當選擇餘額充足、資金流動正常之帳戶,方符合銀行放貸之審查基準,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未曾就自稱「廖小姐」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亦未見過對方,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均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被告應可預見依自稱「廖小姐」之人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廖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廖小姐」對被告稱「做財力證明哪有一天就好的」、「是會計師在幫你先做小額出入流水」、「銀行查得很嚴,不要說到有請信貸公司幫你做財力證明」等語,顯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廖小姐」後,即會有不詳資金進出該帳戶乙節,確已有所預見,且縱使「廖小姐」以詐騙所得匯入、領出之方式製造資金紀錄,被告亦毫不在意;㈣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餘66元、華南銀行帳戶內餘54元),被告雖辯稱因帳戶遭詐騙後無法取回,才告知公司而未將薪資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云云,惟依被告與「廖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晚間8 時18分許告知「廖小姐」稱「11月我要領錢呢,因為錢在合作金庫裡面」等語,而被告卻於104 年10月間即向其所任職之礁溪九號公司告稱合作金庫帳戶無法使用乙情,有礁溪九號公司106年8月2日礁九復字第1060802001 號函可稽,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先行告知公司無法將薪資匯入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實無從諉為不知,縱使被告事後曾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並無有效終止被害人被害之事實,亦不能解免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綜上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殊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本件之前,並未親自申辦過貸款或信用卡;僅讀頭城家商一年級就休學,曾在美髮店、早餐店工作過,之後去電腦補習班學電腦,老師有幫伊辦過貸款繳學費,後來電腦學不起來就放棄;伊不是很了解貸款的意思,只知道貸款是類似缺錢用要借錢;目前受僱於清潔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面、58頁背面);而被告僅於102年4月向遠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得7萬4仟元,迄104年10月間之貸款餘額為1萬9仟元,自92年1 月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則無任何持有信用卡主、附卡之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0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60007999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2歲,且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可徵(原審卷第36、5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其智識能力、警覺程度較常人為低,亦無親身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尚難遽認其對於銀行申辦貸款程序、所需文件知之甚詳。 ㈡次查,被告之家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102、103年無任何所得資料,僅於104 年間自礁溪九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8萬4仟922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24頁);又被告本件交付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下稱合庫礁溪分行)帳戶係於104年5月19日開戶,迄於104 年10月28日寄出時止,除被告當時任職之礁溪九號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匯入之薪資2 萬4仟餘元外,並無其他存款存入,且於寄出前之104年10月22日存款餘額僅66元;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華銀宜蘭分行)帳戶則係於104年3月9日開戶,迄於104年10月28日寄出時止,存款金額不超過5 仟元,於寄出前之104年7月10日存款餘額僅38元,有合庫礁溪分行105 年11月17日合金礁存字第1050000034號函、華銀宜蘭分行105 年11月29日華宜存字第10516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可徵(105年度偵字第332號卷,下稱偵332號卷,第20至22、27至30 頁),足見被告存款甚少,經濟狀況不佳,確有借錢之需求,始致依「廖小姐」之要求,提供收取薪資之合庫礁溪分行帳戶以辦理貸款;此自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兩天後即104 年10月30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小姐」詢問「我寄去的資料何時可以拿回來」,「廖小姐」回稱「沒有那麼快的,專員過去是先預支的」、「做財力證明哪有一天就好的」、「你第一次辦理貸款,會不放心是很正常的」、「我這邊做的生意都是老客戶介紹的,所以我才會答應你可以先預支」等語,嗣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再次詢問「做財力證明要幾天才會好」,「廖小姐」答稱「半個月左右吧,主要是人多要排隊」(警局卷第10、11頁),甚於被害人呂寶釧遭詐騙將8 萬元匯入被告之合庫礁溪分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次提領一空後,被告因接獲銀行通知,尚詢問「合作金庫剛剛跟說10月領了3次2萬塊,好莫名奇妙」,「廖小姐」仍以「現在都11月了,我還以為是會計師那麼快就開始幫你做出入帳」、「我問了,是會計師在幫你先做小額出入流水」、「銀行要是問你是不是,你不要說是在辦貸款喔,就說是自己用的就好」等語訛騙被告(警局卷第14頁),復有「借錢救急網」之網頁資料可佐(警局卷第8 頁),益證自稱「廖小姐」之詐欺成團成員佯稱代為辦理貸款,騙取資金需求孔急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實被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認識及故意。 ㈢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首稱:伊想借3 萬元,對方說可以借5萬元等語(偵332號卷第14頁),嗣於106年1月5日偵查改稱:伊跟對方說要貸款10萬元等語(106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 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乙節,惟被告確係為貸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要可以幫伊貸款5萬元等語(警局卷第3頁正面)。於106年2月10日偵查中復供稱:伊是要辦3萬元貸款,用來繳手機費,3個手機費的貸款加起來總共3 萬元左右等語(偵緝卷第15頁背面),可徵被告所述之交付帳戶資料原因、貸款情節一致,且多次供稱擬貸款3 萬元,尚非得以被告於單一次偵查所述歧異,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104年11月1 日間8時18分許告知「廖小姐」其11月之薪資須匯入合庫帳戶等語,「廖小姐」為掩飾騙局,尚詢問被告「多少錢?幾號到,我先跟會計師那邊交代一下」,被告答稱「2萬4仟元,11月10日到」,有LINE之通話紀錄可稽(警局卷第11、12頁),可徵被告當時仍相信「廖小姐」會在104 年11月10日其領薪水前,完成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將系爭帳戶資料返還予被告,此自被告久候不到「廖小姐」回覆,發現可能受騙後,於104年11月9日至合庫礁溪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於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華銀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警局卷第18、58頁),可證被告直至104年11月9 日始知遭騙;進者,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以簽收現金方式領取當時任職之礁溪九號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薪資,有該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適與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發覺被騙而掛失合庫礁溪分行帳戶金融卡後,無法使用該帳戶領取薪資,故請求公司發放現金乙情相符,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即已告知公司帳戶無法使用云云,尚有未合,殊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婉華因亟需金錢,在臉書之「借錢救急網」填寫個人資料後,一名自稱「廖小姐」之人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製作「財力證明」。而被告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明知「廖小姐」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係為利用帳戶製造不實存提紀錄作為「財力證明」,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廖小姐」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睹」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該「廖小姐」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3段之7-ELEVEN超商新梗枋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予「孫小姐」收受,之後再以LINE告知「廖小姐」提款卡密碼,容任「廖小姐」與「孫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合作金庫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性成員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仲陽,佯稱其係葉仲陽妻之表哥,因有急用,需向葉仲陽借款趕3 點半,致葉仲陽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新化區,自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4 年10月30日,撥打電話予呂寶釧,佯稱其係臺中市紐約廣場社區主委黃信忠,並向呂寶釧借錢,致呂寶釧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10月30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自其女兒之銀行帳戶匯款8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性成員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侯鳳,佯稱其係侯鳳友人之子,因有急用而央求侯鳳借款,致侯鳳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自其郵局帳戶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性成員於104年11月2日上午約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慶聲,佯稱其係張慶聲之堂哥,因友人亟需用錢,需向張慶聲借款供其周轉,致張慶聲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4年11月1日中午12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綸菲,佯稱其係黃綸菲之友人「阿國」,因有急用,央求黃綸菲借款供其周轉,致黃綸菲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1月2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自其銀行帳戶匯款1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婉華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仲陽、呂寶釧、侯鳳、張慶聲與黃綸菲供述屬實,並有葉仲陽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寶釧匯款之存款憑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侯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李婉華帳號資料、侯鳳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慶聲於網路銀行轉帳之查詢畫面資料、黃綸菲轉帳之交易明細、黃綸菲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收件人為「孫小姐」之寄件人李婉華宅急便單據、翻拍「借錢救急網」頁面之照片、被告與「廖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文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文所附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將上揭帳戶資料交寄給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辦理提昇信用度,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且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打工薪資之匯款帳戶,如欲幫助詐欺,不會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又其發現受詐欺時,即於104年11月9日、11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並於同年月11日報警,是其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婉華為辦理貸款,在臉書之「借錢救急網」填寫個人資料後,一名自稱「廖小姐」之人即與其取得聯繫,並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即依該「廖小姐」之指示,於104 年10月28日晚上6 時許,在7-ELEVEN超商新梗枋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孫小姐」收受,之後再以LINE告知「廖小姐」提款卡密碼,而「孫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使用前述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葉仲陽、呂寶釧、侯鳳、張慶聲與黃綸菲,而被害人葉仲陽、呂寶釧、侯鳳、張慶聲與黃綸菲因此受騙,即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據證人葉仲陽、呂寶釧、侯鳳、張慶聲與黃綸菲指述詳實,並有葉仲陽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寶釧匯款之存款憑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侯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李婉華帳號資料、侯鳳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張慶聲於網路銀行轉帳之查詢畫面資料、黃綸菲轉帳之交易明細、黃綸菲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 份、收件人為「孫小姐」之寄件人李婉華宅急便單據1 張、「借錢救急網」網頁擷取照片2 張、被告與「廖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文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4年11月30 日華宜存字第104467號函文所附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時,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自陳合作金庫帳戶係薪資入帳之用,而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存金額亦不高,薪資幾乎均領出以供家用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76頁),參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偵字卷第22、28頁),被告存款甚少,是其確有貸款之需求。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所有帳戶資料寄予「孫小姐」,而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出後,多次以LINE詢問所寄去之資料,何時可以取回、財力證明多久可以辦好、專員何時能來,甚至於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提出質疑,對方稱:是會計師在為被告做出小額出入流水、銀行查得很緊,不要說有請信貸公司幫你做財力證明等語,有被告與「廖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參(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7頁),足見被告所辯屬實。且被告自104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礁溪九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礁溪九號公司)擔任房務人員,有該公司礁人字第00000000000 號離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提供之LINE擷取畫面觀之,被告:「11月我要領錢呢因為錢在合作金庫裡面」。對方:「什麼錢啊?」,被告:「打工的錢」。對方:「沒事,你看幾號到,你提前跟我講我先拿給你」。被告:「OK」,對方:「多少錢?幾號到,我先跟會計師那邊交代一下」。被告:「2萬4千元.11月10到.好」(警卷第11、12頁)。而依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所示,礁溪九號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匯入4,849元、同年7月9日匯入24,244元、同年8月10日匯入24,155元、同年9月10日匯入2,406元、同年10月8 日匯入24,375元(偵字卷第22頁),足見合作金庫帳戶確為被告薪資入帳之用。此亦與礁溪九號公司函覆:被告係於104年5月份到職,同年12月份離職。因被告於104 年10月告知合作金庫帳戶無法使用,故該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該公司以現金支付,無匯款紀錄等語一致,有該公司106年8月2日礁九復字第1060802001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及員工薪資表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再案發時,被告僅22歲,年紀尚輕,是其社會經驗不豐,加以其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家則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36頁、警刑偵二字第1060001130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51頁),實難期待被告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而以其會聽信對方指示,將所有薪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顯然被告其辨別事理能力非佳,否則被告當不可能將用於薪資轉帳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寄出,造成自己之不便,從而更證明被告確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寄出,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㈣再被告發現可能遭詐騙後,即於104年11月9日、11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並於同年月11日報警之情,有華南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查詢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0、58頁)。又在警方尚未通知被告前,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主動前往頭城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可由該筆錄中,其稱:「(你今(11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我要辦理貸款,發現遭人詐騙,故至所製作筆錄。」;「(你是於何時、如何始發現遭到詐騙?)因為到後面對方都沒有回覆我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我便開始撥打對方的電話號碼,發現都是語音信箱後,便覺得可能受騙,便於今(11)日至銀行補辦存摺時,將上述情形告訴銀行行員,銀行行員便告知我遭到詐騙了」等語可稽(警卷第2、3頁),益證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