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王榮昌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無罪。 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經犯罪被害人合法告訴、再議。 ㈠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告訴人即「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現已更名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稱立德管理學院)於民國88年9 月29日經教育部以88年9 月29日台88高三字第88117128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8年10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登記處完成設立登記,有登記處88年法登財第12號登記事件卷宗(登記號數:第13冊第22頁第398 號)影卷節本可稽(見易更卷一第130 -144頁),告訴人已於88年10月12日取得法人資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臺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89年2 月19日所發之89證財字第22號登記證書,雖將立德管理學院「變更登記日期89年2 月18日」誤載為「設立登記日期89年2 月18日」,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士院勤登字第1050316579號函覆明確(見易更卷一第172 頁)。起訴書記載「立德管理學院於89年9 月29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㈡立德管理學院以被告於88年9 月27日犯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即下述公訴意旨㈠部分),申告之犯罪時間雖在立德管理學院88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前,僅為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惟學校籌備處與其後設立登記之學校具有顯而易見之延續性,兩者自有人格之同一性,依私立學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學校籌設期間之資產,在學校經教育部許可設立後,即應移轉為學校所有,且會計師所製作之立德管理學院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見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與許可設立後之財務合併製作之情形(見偵續卷二第612-621 頁),可見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與立德管理學院之資產具有延續一體性,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之資產,於學校設立登記後,立德管理學院就此部分當具被害人身分,依法得提出告訴及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立德管理學院於98年2 月19日以更名後之「財團法人立德大學」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被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立德管理學院再以更名後之「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名義於100 年9 月23日就此部分聲請再議,於法有據。被告以立德管理學院在設立登記前不具法人人格,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無告訴權,亦不得聲請再議云云,不能採信。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榮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立德管理學院創校董事,於87年至89年該校創辦期間,綜理所有籌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王純德於88年9 月27日匯入被告個人之萬通商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捐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係為籌設立德管理學院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350 萬元侵占入己,並於匯入同日再以【附表】所示7 紙支票存入其任負責人之凱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之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再接連轉匯至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嗣並於88年9 月29日以此帳戶內款項清償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貸款500 萬元,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為掩飾其前揭侵占犯行及部分捐資去向不明之窘境,竟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立德管理學院會計主任邱京君,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7 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即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從實入帳,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如【附件一】編號1 立德管理學院於88年11月2 日向科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牛皮信封1 千只、金額2 萬元之交易,已於88年12月31日以現金付款並登載於帳上,竟於89年1 月3 日以同1 張發票再次(以現金付款)核銷並虛偽記入帳冊。 ⒉如【附件一】編號2 至57之交易,均係以票據付款而非以現金付款,竟於取得廠商發票、開立遠期支票(支票尚未兌現)時,即虛偽登載該交易以現金付款(借:未完工程、費用、預付款項等,貸:現金),嗣於支票兌現時,再次將該交易記入帳上(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使同一交易在帳上顯示2 次付款(即分別以現金及支票各付款1 次)。⒊立德管理學院於89年7 月31日並無退回捐款之事實,竟為弭平帳上與實際資產無法相符之窘境,由被告、邱京君承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9 月29日後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淑櫻虛偽製作轉帳傳票(借: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下稱系爭減捐傳票),表彰捐款收入減少168,570,000 元,足生損害於立德管理學院財務健全發展及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之正確性。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秀華、邱京君、黃淑櫻、王純德、王雪鳳之證述、立德管理學院於告訴狀之指訴,及卷附立德管理學院現金簿及總分類帳(外放證物共3 冊)、「應付費用」及「應付票據」明細帳、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收據、支票、各類支出傳票、系爭減捐傳票影本等憑證、立德管理學院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現金收支概況表等報表、會計師陳秀華之執行報告、會計師施文婉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被告與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在萬通銀行之帳戶存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支票影本、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提款憑條、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各廠商(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豐營造有限公司、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為立德管理學院創校董事,於87年至89年該校創辦期間,辦理籌備業務,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 ㈠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開辦立德管理學院時,王純德是參與人,因為之前的支出是被告先墊錢,所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的350 萬元是還給被告的,7 張支票的支出用途都有傳票記明,也經過王純德同意在支票、傳票上蓋章,被告已先行墊款,該7 紙支票被告當可自行調度運用,況該7 張支出支票開立在先,王純德匯入350 萬元在後,且該筆金額係匯入學校籌備處之帳戶,如何認被告有侵占該350 萬元? 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係立德管理學院創辦人,但並非會計人員或登載帳冊之人,亦未指揮、干預財會人員登載帳冊,如何與真正登載帳冊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捐資並無去向不明情事,亦無重複以現金、支票付款2 次之事實,此由證人在原審中已證述明確,校方及王純德均曾委請會計師查帳,均未查出被告有虧空侵吞金錢之情形。本件帳務是因為學校成立前沒有會計出納,學校成立後因單據繁多核對不易,才一併先以現金記帳,之後再於年度結算前核對現金支出做調整,帳冊中均有明確記載調整情形,並沒有所謂重複支出,系爭減捐傳票也是調整的一個項目,沒有造成學校的損害,被告更沒有業務登載不實。 五、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即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被告坦承其與王純德均為立德管理學院之創辦人,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供早期學校籌備之用,王純德於88年9 月2 7 日匯款350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確開立如【附表】所示7 紙支票,由被告存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凱利企業有限公司萬通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清償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事實,並有王純德之匯款轉帳傳票、支票影本7 張、系爭帳戶及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在萬通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20-28 、218-228 、 230 、382 -385頁,卷二第419-433 、468-470 、500-504 頁;審易更卷第83-90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檢察官並未爭執被告提出【附表】7 紙支票及對應之轉帳傳票影本7 紙之真正(見審易更卷第83-89 頁;易更卷一第 162 頁反面),且7 紙傳票上俱有王純德用印,7 紙支票上除【附表】編號6 外,亦均有王純德用印,傳票上且均已記明各次支出事由,並無隱瞞,可見王純德可以知悉各該支票之用途且同意支出。其次,7 紙傳票所製作時間介於88年9 月7 日至22日,7 紙支票之發票日,除編號2 發票日與王純德匯款同日外,其餘在88年9 月14日至22日,亦即均在王純德88年9 月27日匯入350 萬元之前,王純德尚未匯入350 萬元,被告如何侵占?縱令扣除7 紙支票款後尚有餘額412, 750 元,然系爭帳戶確供學校籌備處支存使用,被告無須將存入款項另行轉出至學校帳戶,且期間需支付各種費用,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侵占該餘款之情事。 ㈢7 紙傳票上關於支出用途、金額之記載,亦可得知各該支出與創校建校有關: ⒈【附表】編號7 支票之傳票(見審易更卷第83頁)摘要欄記載《9/7 第一屆董事會指導長官車馬費,3x5,000 》,金額欄記載《15,000元》。而立德管理學院向原審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易更卷一第134 頁),立德管理學院確實於88年9 月7 日召開第一屆董事會,上級指導長官共3 名,包括吳督學椿榮、邱專門委員耀賢、何科長卓飛到場,車馬費在會議結束當日當場交付乃常見型態,可見被告稱88年9 月7 日先行墊付1 萬5 千元可以採信。 ⒉【附表】編號3 支票之傳票(見審易更卷第84頁),其中1,000 元部分,會計科目、摘要、金額欄記載《銀行存款,新竹際銀,88/9/8,1,000 元》。可由告訴人所提之「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已作廢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封面(見偵續卷二第556 頁,僅封面無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上有「88.9.8-89.12.21 」之記載,以及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第11頁銀行存款第5 筆記載「88年9 月8 日新竹國際商銀新開戶1,000 元」可得印證,該傳票所示之銀行存款1 千元即開戶存款1 千元。 ⒊【附表】編號6 支票之傳票(見審易更卷第87頁),摘要、金額欄記載《8/13復興機票1,325 元、8/16復興機票1,325 元、餐費3,600 元、8/6 手機24,000元,施鴻志合計30,250元》,業經證人即立德管理學院第一任校長施鴻志於原審證稱:我自89年7 月1 日起正式擔任校長,王榮昌說要聘請我擔任校長應該是1 年多前,王榮昌邀請我建校時,他應該已經有進行計劃作業…王榮昌找我之前,他已經開始送件申請設立學校這兩項。我知道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潘冀建築師事務所,華業、潘冀比圖的事是我策劃,為了看圖、看進度,我會跑台北接洽,立德管理學院應該是有補貼我機票錢。記得我從擔任成大總務長到現在,公務機關的手機費用通常是由公務機關負責,所以我的印象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有給我一筆錢以補貼我使用手機費用。我當時對口單位就是王榮昌本人。這張轉帳傳票的摘要欄紀載有88年8 月13日、8 月16日的復興機票,應該是我在參與立德管理學院建校的事情等語(見易更卷二第57-58 、67、69-72 頁)相符。雖然施鴻志表示因時間經過甚久已無確切印象,惟既然施鴻志係被告當時洽詢擔任校長之人選,且均與被告接洽學校規劃,被告於88年8 月間先行墊付立德管理學院補助施鴻志之機票、餐費、手機費用合於事理。 ⒋【附表】其他支票相對應之傳票所記載之支出事由,雖卷內無完整資料可供核對,惟依前述3 紙傳票所示情節,併依施鴻志上開證稱被告邀請我建校時已經有進行計劃作業,找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潘冀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校比圖之陳述;再對照王雪鳳於偵查中證述:有處理過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出納事務,款項支出都是我(替父親)去蓋章,我印象中上面有轉帳傳票,上面會寫支出用途、工程款、對象,我看到這些就蓋章等語(見偵卷第268 頁);於原審證述:該7 張支票及相對應之傳票是邱京君拿給我的,說是支付廠商費用,我大概知道是工程款,可能下面有帶一些相關明細、證明單據,所以我就用印等語(見易更卷二第30-31 頁)。可以推論傳票上所記載之《交際費人參(台糖劉錦枝處長)、交際費人參(台南)、華業、潘冀》等支出,確有所本。尤其華業、潘冀金額頗鉅,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顯然與建校比圖支付費用之情節相合,可見該7 張支票支出確實均與建校有關。 ㈣7 張支票及其相對應之傳票既已經被告及王純德用印同意支出,各支票所支出之事由亦各有所本,被告辯稱先代墊款項,王純德事後同意返還等語,應可採信。綜合上情被告將該返還墊款之支票存入自己或其公司帳戶,難謂有何業務侵占,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擅自挪用捐助帳戶之款項以為己用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即公訴意旨㈡⒈至⒊部分): 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為身分犯,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且本罪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行為,始能成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本罪登載不實之結果,亦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為既遂。經查: ㈠【附件一】即起訴書所指之57筆交易登載於系爭現金簿、總分類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等,及填載系爭減捐傳票,均非被告之業務: ⒈立德管理學院在籌備時期會計制度並不健全,雖有現金簿、分類帳,但未翔實記帳,登載之人員也不一,在會計度終止前才進行反推、調整,分述如下: ⑴邱京君在偵查中證稱:①立德管理學院從88、89年開始籌備,自89年8 月1 日起第一屆招生,我之後於89年8 月在立德管理學院擔任講師兼會計主任,被告為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立德管理學院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現金簿1 本(下稱系爭現金簿)、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1 本(為手寫字跡,下稱總分類帳一)、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總分類帳1 本(為電腦繕打,下稱總分類帳二)《以上3 本帳冊均外放》,可能是學校開學以後由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室組員根據憑證事後補登的,當時會計室組員先有黃淑櫻、後來增加王麗婷,我是會計室主任,王雪鳯是出納,籌備期間都沒有記帳,是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室同仁事後共同完成,經由我看過確認沒有問題,我看過後沒有再呈給別人,創校董事王純德、被告都沒有看過這個帳,被告也不知道有調整「捐助收入」的情況。籌備期間帳務簽核欄位空白,都沒有人簽核,是因為籌備期間沒有人員編制,由會計室同仁事後完成,所以沒有人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22-225 頁);②籌備期間銀行帳戶之領款、流程,大部分開立支票,付款須有憑證,要開支票就請2 位創辦人即被告及王純德用印,籌備期間存摺內的錢與帳目間,沒有核過帳,是學校成立之後,我請會計室與出納同仁去核對,會計室同仁事後會跟我講哪些已經兌現或未兌現,若發現有問題,我就叫他們反推,籌備期間沒有登載帳戶,事後只能根據現有憑證跟出納核對等語(見偵字卷第265-266 頁)。③在原審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問過我們或指示過我們如何製作現金簿及總分類帳,這本來就是會計室同仁的業務,如何付款則是屬於出納組的業務,會計只管帳,不管錢等語(見易更卷二第261-262 頁)。 ⑵王雪鳳在偵查中證稱:①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的帳務是邱京君處理,我父親王純德有1 個印章是我保管,若要開票時是我去蓋章,會計方面都是邱京君處理,被告及王純德對於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的帳務應該是沒有審核。我印象中籌備期間支出方面大部分開票。系爭現金簿及總分類帳,我在學校成立之後有看過,我不知道這些帳冊是誰製作的,學校成立後會計室成員有邱京君、黃淑櫻、王麗婷3 人,出納室成員有鍾美容、江瑞蓉、還有我支援出納等語(見偵卷第226-227 頁)。②籌備期間有很多費用,例如薪水、工程款,所有的支出都要蓋我父親的章,我大部分會幫忙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跑銀行方面事務,處理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出納事務較多,對帳務部分不瞭解,款項支出都是我(替父親)去蓋章,我印象中上面有轉帳傳票,上面會寫支出用途、工程款、對象,我看到這些就蓋章了等語(見偵卷第266-268 頁)。③在原審證稱:我在立德管理學院擔任出納工作,實際工作是在開支票、付錢,籌備期間的捐款收入及支出,帳戶由邱京君負責登載,我個人接洽只有邱京君,沒有其他人。籌備期間的帳,邱京君用手記傳票,我建議他試用一個軟體,不要用手記,因為是我推薦的系統,他不太會用,所以我幫忙把他所有的轉帳傳票KEY IN進電子軟體,學校成立後,還是有用到我推薦的軟體,所以會計黃淑櫻會請我去會計室幫忙處理;在學校會計年度的決算日,出納會核對有哪些開出去的支票已兌現、未兌現,會有報表,報表呈到會計室等語(見易更卷二第27-30 、44頁)。 ⑶黃淑櫻在偵查中證稱:①我89年9 月到立德管理學院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我到時學校剛成立,成員只有我及主任邱京君,幾個月後又找了王麗婷,學校當時規模很小,沒有特別區分業務。我剛去時主任就拿了一堆憑證叫我處理,那是籌備立德管理學院期間的一些憑證,主任叫我登本,就是把憑證記在總分類帳上。我所謂的整理憑證,是主任拿學校籌備期間(在我到校之前)發生的一些憑證、收據整理成冊,發票是我跟幾個工讀生粘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的;②總分類帳一的目錄是主任蓋的,我拿到該帳本時已經有日期跟金額,我照憑證所載的內容填載、做粘貼的動作,憑證沒有寫到的我也會補,該帳本內的摘要欄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的字跡,好像也有王純德女兒的字跡。我們要回推去做籌備期間的帳時,邱京君曾跟我說,有些資料是從王雪鳳那邊移過來的。我們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的明細都沒有記,都是先用「現金」這個科目當作記載的方式,就是一個調整過渡的科目,他們有什麼差異就是透過「現金」去調。總分類帳二裡面的各科目頁剪下、貼上的動作也是我跟工讀生做的,那時候要趕做之前的東西是很趕的,所以有請工讀生幫忙整理、登入。系爭減捐傳票是我所製作,是主任叫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我不知道要調整什麼(見偵卷第245-250 頁)。 ⑷王純德於偵查中證述:①87年籌資立德管理學院,我、被告、林政則3 人算是創辦人,我擔任董事但沒有參與學校經營,有請我女兒王雪鳳在學校出納組負責會章,代替我蓋章,學校有財務支出,例如支票或是銀行帳戶要蓋我的章(見交查31卷第35-37 頁);②我記不起來籌備期間有哪些帳戶,我自己有一顆印章交給王雪鳳保管、會章,我不管支出用途,也不清楚籌備期間支出的款項是開票或是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③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找我辦學時說要我派1 個人來共同管帳,我女兒王雪鳳剛畢業,就派他去會章,我的章除了用在支票的開立之外,就使用在財務面這一塊而已,檢察官提示的帳我都不知道,帳我沒有管(見易更卷二第77、79、85頁)。 ⑸由以上證詞,可以確認:①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即證人所指89年8 月1 日第一屆招生之前),並未設置專門人員處理帳務,亦未設置日記帳按照收入、支出發生時間即時登簿,89年8 月1 日起(即89學年度開始)設置會計室、出納組之正式編制,邱京君擔任會計主任,會計室同仁有黃淑櫻、王麗婷、工讀生等人,王雪鳳擔任出納組長,負責開支票、付錢,出納組同仁有鍾美容、江瑞蓉,在黃淑櫻89年9 月到職後,邱京君才指示黃淑櫻就先前籌備期間之收入、支出憑證進行分類及登簿,因事後補做帳務繁多,其間亦有工讀生等多人協助幫忙登載、粘貼憑證存單;②系爭減捐傳票為黃淑櫻依邱京君指示製作。然均無人提及被告有參與或指示籌備期間帳務,邱京君、王雪鳳更一致證稱被告及王純德沒看過也沒審核籌備期間的帳務。可見將【附件一】所示57筆交易登載於現金簿、總分類帳、製作傳票、粘存支出憑證等相關會計憑證之行為,以及填載系爭減捐傳票,均是會計部門所為,非身為創辦人之被告所執行,自不得認定前述文書為被告業務上所作成。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為創校董事,綜理所有籌備業務,與會計主任邱京君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學校法人之目的。二、捐助之財產。三、辦學之理念。四、創辦人推舉事項。…」、第11條規定「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法人為創辦人者,其職權之行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為之。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均未規定創辦人之職權內容。且立德管理學院提交予原審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時之捐助章程(見易更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7 條係載明「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由創辦人王榮昌、林政則、王純德等人捐贈,其總值為基金新台幣貳億元」。可見捐助人係推舉王榮昌、林政則、王純德3 人為創辦人,但就3 位創辦人之職權內容或職權劃分並未規劃說明,已無從逕認處理籌備處之帳務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再者,籌備處之支出傳票、支票猶須經創辦人王純德授權之王雪鳳會章,王雪鳳並專門負責出納業務及登錄支票明細帳等情,被告能否獨立綜理所有籌備業務,誠屬可疑。 ⑵邱京君就本案相關犯嫌前經新竹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被告與邱京君間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犯意聯絡、被告如何指示邱京君登載不實等事實均未舉證說明,實難僅以邱京君與被告間有數十年主管、下屬關係,臆測兩人間當然具有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邱京君間有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尚乏實據,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附件一】57筆交易,係明知不實而登載: ⒈按「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商業會計法第10條定有明文。簡言之,採用現金收付制者,須於實際收入現金時、或實際付出現金時,始能入帳,「現金」非屬過渡性科目。經查,【附件一】編號1 至5 7 號左半部分所示交易,確實登載於系爭現金簿之貸方金額欄,有系爭現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9-99 頁反面以紅筆標記①至部分),故此種登載方式,在形式上固有表彰此57筆交易業以現金付訖之意,然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會計制度並未健全,仍須考量下列情事。 ⒉邱京君在偵查中證稱:①籌備期間的系爭現金帳及總分類帳一、二,是學校開學以後由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室組員根據憑證事後補登的,我們把籌備期間的帳都簡化,先以「現金」為過渡科目(即借記「費用」、貸記「現金」),等7 月31日對帳時,跟出納人員核對,再將尚未兌現的票據及應付款記為「應付票據」、「應付費用」(即借記「現金」、貸記「應付票據」或「應付費用」),或者只是發現帳載有誤而作調整分錄;關於同一款項先以現金支付再用支票支付而重複列帳部分,是因為籌備期間沒有整理憑證,支票開出去存在出納的電腦,不知道有無兌現,所以先用現金當記載方式,再與出納核對,所以用「現金」當過渡科目,開學後學生很多,沒有人手,所以簡化記載,是疏忽等語(見偵卷第 223- 224頁,偵續卷一第259-260 頁)。②學校於89年8 月1 日開學後,我們考量時效性問題,若帳務沒有延續會影響學校運作,所以我們選擇用聯合基礎,銀行帳在出納,所以我們先將籌備期間的帳記下來,按發票上日期排序,採現金收付制,等到有空後,再與出納核對,期末時再以權責制調整,再分類登到總分類帳。收到廠商發票時是借記「費用」、貸記「現金」,但現金沒有支出,因為學校是開支票等語(見偵續卷二第548-549 頁)。③於原審更稱:立德管理學院於89年8 月1 日開始在台南校區開始運作,系爭現金簿的製作日期是在之後根據原始憑證去製作;會計人員根據原始憑證在系爭現金簿記載現金,到決算日時,應支付之費用若是簽發支票付款,則與出納核對支票是否已兌現,若已兌現則與現金簿帳載相同,不需要調整,若支票尚未兌現則調整為「應付票據」;應支付之費用若不是簽發支票而是將來用活期存款去支付,則調整為「應付費用」。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都是用支票支出且禁止背書轉讓以做內控,幾乎沒有使用現金。製作現金簿及總分類帳是我們會計室的業務,如何付款則是屬於出納組的業務,會計只管帳,不管錢。系爭現金簿及總分類帳二,日期都是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之所以是7 月31日,是因為曆年制的會計年度是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但依據私校法規定會計年度是每年8 月1 日至次年7 月31日,即所謂學年制,決算日是7 月31日,所以在決算日依照權責制作調整,我確定【附件一】每一筆都沒有重複付款的情形等語(見易更卷二第249-255 、260 -264頁)。 ⒊邱京君所述情節,核與上述六、㈠、⒈⑶黃淑櫻在偵查中所稱:剛到職主任邱京君就拿了一堆籌備期間發生的憑證叫我處理,由我跟幾個工讀生找出憑證填寫摘要並黏貼,帳本摘要欄裡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等人的字跡,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的明細都沒有記,都是先用「現金」這個科目當調整過渡的科目等語相符。而總分類帳一之字跡,日期欄與金額欄以肉眼視之似乎出自同一人之手,但摘要欄字跡則明顯與日期欄、金額欄不同,且存在多種不同字跡,部分支出甚至無摘要內容,餘額欄則全未記載(見總分類帳一外放原本),可徵邱京君於89年7 月31日之前,就籌備期間之收入、支出,僅有收集原始憑證(發票、收據),並沒有實際登載於現金簿、總分類帳一、二,俟學校設置會計室,黃淑櫻89年9 月份到職後,邱京君始倉促將所收集保管之原始憑證交付黃淑櫻,由黃淑櫻及工讀生粘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手寫記載於總分類帳,並因單據繁多,對帳不易,所以把帳目簡化,先均以「現金」為過渡科目,到會計年度決算日時,再核對並以支票有無兌現情形分別予以調整,可見會計部門至少在會計年度終了前,會將收付真實反應,並未刻意掩飾真正交易實況,所謂以「現金」科目過渡,全然是草創初期便宜行事之產物,尚難認有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帳簿之犯意。何況,公訴人所舉經被告用印之立德管理學院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現金收支概況表(見他字卷一第25-27 頁),其上只有89年7 月31日之總額,並沒有【附件一】所示57筆交易細項,亦無系爭減捐傳票細項,自難作為被告明知帳載交易內容不實之證據。 ㈢【附件一】編號2 至57號左半部分(編號1 部分詳下述)所示56筆交易在總分類帳二之表達方式,明確揭露帳務調整之意,難認有以現金、支票重複核銷之意圖: ⒈上開56筆交易之日期欄全部都是89年7 月31日,又有多筆在摘要欄記載《調整》2 字,可見邱京君及會計室人員為配合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年度採學年制(每年8 月1 日至次年7 月31日),將不符合權責發生制之帳務記載,全數調整在7 月31日該日,俾符合權責發生制,此與邱京君等人前揭證詞亦相符合。 ⒉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之支出大部分以支票付款,已經邱京君等人證述如上,但總分類帳一並無「應付票據」此一科目;總分類帳二《目錄》該頁,第1 頁為銀行存款、第2 頁為定期存款、第3 頁為應退稅款、第5 頁為應收利息、第6 頁為預付費用、第7 頁為創校基金、…、第19頁為應付費用、第20頁為代收款、…、第28-53 頁為開辦費、第54頁為各項攤提,之後方以手寫方式在《目錄》該頁空白處增加《第57頁應付票據》,可得知總分類帳二設立之初,亦沒有「應付票據」此一科目之位置。經核閱總分類帳二第57-58 頁「應付票據」記載內容,89年1 月1 日期初數為0 元,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0日間則無任何應付票據之記載,89年7 月31日則有數十筆記載,且「應付票據」餘額高達138,235, 838 元。惟王雪鳳、邱京君均一致證述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之支出大部分以支票付款,在89年7 月30日之前無任何應付票據事屬不可能,卻於89年7 月31日突然產生數十筆應付票據,金額總計高達138,235,838 元,此等大量應付票據之產生,乃會計年度終了時,因應權責發生制而作應付事項調整,而非蓄意造假。 ⒊總分類帳一第72頁「應付費用」科目在88年12月31日期末餘額3,939,000 元,等於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科目在89年1 月1 日期初餘額3,939,000 元,而此「應付費用」科目自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0日之間只有寥寥3 筆記載,但在89年7 月31日當日亦驟然多出數十筆應付費用,且摘要欄記載《調整》2 字之交易,金額總計高達33,943,202元(計算式:34,879,054-935,852 =33,943,202),可見是因應權責發生制而作應付事項調整。 ⒋【附件一】編號2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6筆交易,確實登載於系爭現金簿之貸方金額欄,有系爭現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經原審將【附件一】編號2 至57號右半部分,核至【附件二】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第57-58 頁「應付票據」(均以紅筆標記②至筆交易),在「應付費用」科目可見明確揭示編號32.33.36.37.38.39.45.46.47.51.53.54.56.57 (共14筆)是自現金調整而來,除上開14筆暨另6 筆無法查核者外(即編號12.13.17.20.41.52 ,共6 筆),其餘編號(共36筆)在「應付票據」科目亦可見明確揭示各紙遠期支票將來應兌現之日,以黃淑櫻前述:我們主任沒有支票紀錄,「現金」就是調整過渡科目等語,足證邱京君前述:我們把籌備期間的帳都簡化,先以「現金」為過渡科目,等7 月31日對帳時,跟出納人員核對,再將尚未兌現的票據及應付款記為「應付票據」、「應付費用」的作法,雖屬便宜行事作法,然審酌會計部門既然誠實於帳簿明確揭示是自「現金」調整成「應付費用」、「應付票據」之將來應兌現之日,以供查考,應係會計部門為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基礎調整為權責發生制之調整分錄,此節亦可由89年7 月31日系爭減捐傳票之作法得以證實(詳後述),可見並無刻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㈣至於【附件一】編號1 《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0,000元》部分,雖重複以現金登載帳冊,然黃淑櫻證稱:總分類帳一的摘要欄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的字跡,第10頁「現金」科目的《88年12月31日購大牛皮信封20,000元》是我的字跡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對照總分類帳一第10頁之金額欄所載《20,000》字跡,明顯與其他金額欄字跡不同,二者入帳時間又僅差3 日(系爭現金簿《第1 頁》為89年1 月3 日,總分類帳一《第10頁》為88年12月31日),佐以黃淑櫻證述:我們去找出憑證把摘要寫進去帳本、或者憑證沒有寫到的要補我也會補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可以推知《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0,000元》應是黃淑櫻發現此筆沒有寫到的憑證而予補入,而非邱京君指示所致。再考量立德管理學院會計部門沒有支票明細帳、帳簿非由一人全責製作而係由多人(包括邱京君、黃淑櫻、王雪鳳、無可查考之工讀生)共同製作、時間倉促等諸多因素影響下,本件事後補製帳簿,確有登載錯誤之可能。縱令該筆交易有重複以現金列帳之情形,然審酌全案僅有1 筆有此情形,堪認此部分顯係人多手雜誤為重複登帳所致,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㈤89年7月31日系爭減捐傳票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⒈系爭減捐傳票貸方(即右邊欄位)記載:「應付票據138,235,838 元」、「應付費用33,943,202元」應屬帳務調整,業據說明如前揭㈢⒉⒊⒋所示。更何況,系爭減捐傳票貸方「其他收入12,265,210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56頁;「暫付款2,656,666 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55頁;「利息收入837,870 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27頁(693,328 + 1,346 +143,196 );「應收利息2,137 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5 頁;借方「暫付款3,600,000 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55頁(2,400,000 +50,000+1,150,000 );「其他支出3,021,756 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59頁;「預收款11,909,160元」可核帳總分類帳二第21頁,俱有相對應之出處可考,系爭減捐傳票係為調整分錄所為,應可認定。 ⒉調整分錄,凡借方某一科目有所增、減,相對應必貸方某一科目或某數科目有所減、增,方能借、貸平衡。檢察官對於系爭減捐傳票上其餘調整(含科目、金額)並未認有登載不實,卻單就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主張登載不實,但基於借、貸必須平衡之原理,則借方差額16,857萬元,究竟應以何會計科目相對應始為正確,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 ⑴會計師陳秀華固證稱:我曾受託查核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此段期間之資金運用狀況,經比對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7年開始到88年12月31日止之查核報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8年8 月1 日到89年7 月31日之查核報告,在89年7 月31日有一調整分錄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籌備期間的捐助收入不增反減,前後期會計師所簽證之餘絀出現矛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281-28 2頁)。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看過立德管理學院日記帳,陳秀華卻稱:我沒有看過立德管理學院日記帳,不知道有沒有日記帳,只看過現金簿及總分類帳,他們89年7 月31日作了一個調整分錄,借方科目有「暫付款」、「其他支出」、「預收款」、「捐助收入」、「現金」,貸方科目有「應付費用」、「應付票據」等,只有做這一筆調整分錄,所以我不曉得相對應科目為何。我沒有幫立德管理學院重編89年7 月31日平衡表,我也無法重編,因為我認為傳票多了1 張莫名其妙的調整分錄,站在借方立場不可能出現,若將該張傳票當成正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報告就是了,89年7 月31日現金簿餘額等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之現金餘額19,475,135元。若當成錯誤的,我也不知道哪一些是正確或哪一些是錯誤的,我認為是要湊一個數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2-283 頁)。可見,陳秀華查核後,仍無法還原、重編正確之平衡表以合理說明「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究係如何舞弊。退步言之,陳秀華所提執行報告所謂「依帳證查核,自87年籌備至89年招生止金額進出不論金額大小皆以現金列支」(見他字卷一第286 頁),已與王雪鳳等人所述多以支票支付之事實不符,且檢察官查證結果,廠商均稱其等工程款係向立德管理學院收取支票而非現金,陳秀華所謂「自87年籌備至89年招生止金額進出不論金額大小皆以現金列支」之基礎事實既不存在,其基此所為相關查核結論難認正確,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婉會計師98年9 月30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他字卷二第110-130 頁)雖載:經核對89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帳、應付費用明細帳、捐助收入明細帳及付款沖帳對照表發現,部分原業經以現金付款單據,又以減列捐贈收入並增列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方式重複付款,隱匿89年捐贈收入計16,857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 頁)。然依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容所載,其進行2 項程序,程序一係取得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檢視創校基金是否確實入帳;程序二亦係是以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檢視捐贈收入帳有無異常。然不論執行程序一或程序二,其均無法查明捐贈收入之真正總額為何,更遑論據以確認立德管理學院曾有16,857萬元捐贈收入之存在。執行人以89年7 月31日系爭減捐傳票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即逆推89年有捐贈收入16,857萬元遭到隱匿,而無任何過程之陳述與論證,實有率斷之嫌,自無可採。 ⑶邱京君在原審證稱:系爭減捐傳票上每一個會計科目、金額,沒有看到帳也沒有摘要,無法解釋,如果是我個人理解,應該是期末按照權責基礎去調整,我們會計室做這個調整分錄,是整體金額,一定會有明細,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不是表示學校的捐助收入減少16,857萬元,但代表什麼意思,我實在想不起來。總分類帳二封面背面之試算表上捐助收入以括弧(74,370,000)代表負數,但捐款不可能有負數,所以括弧(74,370,000)有特別意義,但現在時間很久了,也沒有看整個完全的(帳務資料),想不起來等語(見易更卷二第277-278 頁)。而本件歷經偵審,檢察官乃至告訴人均未提出立德管理學院完整之帳冊相關資料供核對檢驗,系爭減捐傳票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之字面意義或與一般常情不相容,但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仍應依憑確實積極之證據始足當之,本件經會計師專業查核,仍無法還原真相,自不能僅依系爭減捐傳票即逆推此部分有舞弊重複核銷或隱匿捐贈收入之情。 ⑷另查立德管理學院自87年籌設以來,董事會成員陸續集資2 億9,163 萬元,其中2 億元作為創校基金,餘額9,163 萬元帳列捐贈收入,再借款約計11億6,400 萬元來支應興建行政大樓、教學大樓、校舍及台糖土地使用使用權利金等資本支出。雖自89年8 月1 日正式開始招生,並取得行政院及教育部等單位之補助,仍無法充分支應平日所需之各項支出,必須以創校基金2 億元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私人借款,三年來已支付借款利息計1 億1,540 萬元,91學年度開始,每月須支付約逾500 萬元之利息,91年10月仍必須再向私人借款6,000 萬元來支應各項支出等情,有王純德委由鼎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雙仁之91年7 月31日(查核報告日為91年11月18日)之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4-5 2頁)。且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之「捐助收入」會計科目餘額為1 億6,600 萬元(見總分類帳一第60頁),而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總分類帳之「捐贈收入」會計科目7 月31日調整系爭減捐傳票前餘額為9,4 20萬元(見總分類帳二第24頁),亦即自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立德管理學院認列捐助或捐贈收入合計2 億6,020 萬元(即1 億6,600 萬元+9,420 萬元) ,而據前述會計師周雙仁查核董事會成員集資2 億9,163 萬元,其中2 億元作為創校基金,餘額9,163 萬帳列捐贈收入之記載,立德管理學院正確捐贈收入餘額應為9,163 萬元,而總分類帳一及二之捐助或捐贈收入卻為2 億6,020 萬元,為調整捐贈收入至正確金額,捐贈收入應減計1 億6,857 萬元(即2 億6,020 萬元-9,163 萬元),當係系爭減捐傳票調整之原因,而非公訴意旨所指掩飾業務侵占等犯行所致,系爭減捐傳票既為會計部門為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基礎調整為權責發生制之調整分錄,自非業務登載不實。 ㈥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⒈就【附件一】編號1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7筆交易,偵查中曾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兌現及付款紀錄,告訴代理人表示:現金部分是被告及邱京君最清楚,帳上有記載,但事實上有無支出還在查,支票的部分都有兌現,我們認為有記載就是有拿出去,沒有沖帳問題,現金部分我們再補狀說明,情理上面,沒有拿現金還記載上去,不合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58 頁)。惟告訴人立德管理學院迄今仍未能提出【附件一】編號1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7筆交易有以現金付款之證據,所委任會計師查核帳簿後,亦未能查出有重複付款或流向不明之情事,王雪鳳復證述其擔任立德管理學院出納人員,沒有印象中學校剛成立時有哪些帳目不對(見易更卷二第51頁);本件起訴書第10頁公訴人亦敘明:「有關重複列帳部分:被告雖有上開重複列帳之犯行,惟該重複之款項,究有無實際支出,或為被告所用,均非無疑,且告發人亦無法陳明該款項支付時間、支出證明等,而本署依告發人所提出之帳冊、銀行資料及向金融機構函查之資料等觀之,亦無從認定重複帳列款項之去向,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旨,可見本件查無以現金付款之證明,自難認立德管理學院財產受有何等損害。 ⒉檢察官在偵查中發函或電詢【附件一】編號1 至57號所示57筆交易對象廠商,其中之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豐營造有限公司、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覆稱其工程款係向立德管理學院收取支票而非現金,且並無任一公司表示其款項未收齊,堪認交易對象廠商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公眾或他人因此受有損害。公訴意旨指有足生損害於立德管理學院財務健全發展及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之正確性之部分,證據尚嫌不足。 ㈦由立德管理學院會計部門及王雪鳳協助於89年7 月31日之後補製之系爭現金簿、總分類帳一、二、系爭減捐傳票,以及由陳秀華會計師查核結果、施文婉會計師執行報告所指出之處,固顯示該校帳務處理有違反會計準則(現金收付制)、記帳原則(發生時即行入帳)之處,且均無法解釋或重製報表。然斟酌前揭創辦時期各種未上軌道便宜行事之情況,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又目前帳簿資料及相關憑證均在告訴人持有中,難以苛求被告或邱京君在缺乏明細資料下回想或解釋16年前之帳務,且當時在王雪鳳掌理出納金錢、仍未能證明現金現實短少的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部分(即王榮昌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原審不察,逕認立德管理學院在設立登記前不具法人身分,設立後無溯及效力,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檢察官認被告擅自挪用捐助款項以為己用,仍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經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王榮昌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帳冊記載不實之情節重大,顯非疏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理由如上,檢察官執此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表】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1 │88年9月22日 │AG0000000 │2,000,000 元 │ ├─┼───────┼─────┼───────┤ │2 │88年9月27日 │AG0000000 │1,000,000 元 │ ├─┼───────┼─────┼───────┤ │3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3,000 元 │ ├─┼───────┼─────┼───────┤ │4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15,600 元 │ ├─┼───────┼─────┼───────┤ │5 │88年9月15日 │AG0000000 │ 23,400 元 │ ├─┼───────┼─────┼───────┤ │6 │88年9月20日 │AG0000000 │ 30,250 元 │ ├─┼───────┼─────┼───────┤ │7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15,000 元 │ ├─┼───────┼─────┼───────┤ │ │ │總計 │3,087,250 元 │ └─┴───────┴─────┴───────┘ 【附件一】 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起訴書附件影本1份(以紅筆標記①至 筆交易)。 【附件二】 總分類帳二(外放證物)第19頁「應付費用」、第57-58頁「應 付票據」影本各1份(以紅筆標記①至筆交易)。 【附件三】 系爭減捐傳票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