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甫 被 告 李依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健甫部分撤銷。 王健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健甫為碳纖達人企業社負責人,緣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為提升產業競爭力,積極找尋具有碳纖製品研發、設計專長之公司合作,詎王健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天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晉弘佯稱碳纖達人企業社擁有碳纖製品之知識及技術,惟苦無資金,如天勤公司願意合作投資成立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利公司),坦利公司可成為天勤公司製造碳纖維之代工廠云云,致天勤公司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王健甫及其妻李依燕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天勤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03年3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坦利公司籌備處所開設之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利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該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王健甫及李依燕應將天勤公司所出資之500萬元加計利息返還天勤公司,天勤公司因而依約於103年3月27日將款項匯入。其後,王健甫即於坦利公司103年4月 14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總計自簽訂上開備忘錄後不到14日內即提領4,016,000元,並陸續於103年4月15日至 同年7月23日將其餘投資款984,000元提領一空。嗣王健甫與天勤公司因未能於103年4月中議訂正式合約,王健甫依約應與李依燕返還500萬元與天勤公司,然王健甫卻一再藉故拖 延還款,經天勤公司查證後發現上開款項已遭王健甫提領殆盡,始悉受騙。 二、案經天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健甫於本院審理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晉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復有合作備忘錄、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坦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3頁、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甫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健甫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健甫,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健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王健甫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王健甫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被告李依燕當庭給付告訴人200 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堪認被告王健甫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健甫此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嫌過重,且被告王健甫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0 萬元,而原判決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 萬元,即有未合(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王健甫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至被告王健甫上訴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有前揭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王健甫正值青壯,本應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且其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理應恪守分際,卻為個人私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詐取之金額非少,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王健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王健甫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配偶即被告李依燕當庭給付200 萬元,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王健甫受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王健甫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斟酌上開審理過程,被告王健甫已有賠償被害人之意,如對被告執行刑罰,日後可能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亦非有利,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王健甫於108 年3 月31日之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以臻允當。本院所命被告王健甫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王健甫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本次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關於被告王健甫詐欺所得500萬元 ,該等財物既均係被告王健甫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王健甫所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均應予以沒收。惟被告王健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與告訴人以賠償400 萬元為條件達成民事和解,並由其配偶被告李依燕於當庭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剩餘200萬元則於108年3月31日前清償完畢等情,有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王健甫、李依燕達成400萬元和 解,被告李依燕已給付200萬元,其餘200萬元部分,應於 108年3月31日之前給付完畢,如果被告李依燕未依約給付其餘200萬元部分,告訴人公司仍會以本件附民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李依燕聲請強制執行,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200萬元範圍內對該案附民被告王健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而被告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犯罪利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利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其同意方式予以填補,自應認已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是本案被告王健甫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如前所述,告訴人顯認被告王健甫賠償400萬元即能填補其損害,而被告李依燕既已當庭 給付200萬元予告訴人,本案倘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規定,就被告未實際攤還告訴人公司之餘款200萬元宣告沒收,將與本院為附負擔(命被告王健甫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剩餘賠償)之緩刑宣告,以保障告訴人公司權益(告訴人公司依被告之償債能力寬限被告之清償期間,較能獲得實質之賠償),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務(被告為免緩刑宣告遭撤銷,有較大之意願按其能力履行債務)之旨相違,過度干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有過苛之虞,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燕與同案被告王健甫均明知碳纖達人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天勤公司佯稱碳纖達人企業社擁有碳纖製品之知識與及技術,惟苦無資金,如告訴人願意合作投資成立坦利公司,坦利公司可成為告訴人製造碳纖維之代工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27日與被告李依燕、王健甫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告訴人應出資500 萬元,並應於103 年3 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利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該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被告李依燕及王健甫應將告訴人所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返還。詎告訴人依約於103 年3 月27日將款項匯入後,被告李依燕、王健甫旋即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分次提領款項合計約400 萬元,而雙方因未能於103 年4 月中議訂正式合約,依約應返還500 萬元款項,被告李依燕、王健甫竟一再藉故拖延給付,經告訴人查證後發現上開款項均已遭被告李依燕、王健甫提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依燕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李依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依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甫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周晉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寶豪公司工程報價單1 份、佶俊公司估價單及傳真各1 紙、合作備忘錄1 份、金弘笙汽車百貨經國店維修工單及103 年3 月至6 月份開立予坦利公司之統一發票1 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坦利聯絡平台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1 份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依燕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健甫有協助天勤公司之開發製作,我之前也有與王健甫去天勤公司參加開發會議,因此我認為我沒有詐欺的嫌疑;本件資金都是由王健甫去處理,我並未自坦利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亦未參與坦利公司之業務;500 萬元資金我不清楚流向,只知道有還之前碳纖達人企業社借的款項,約200 萬元左右;我是當坦利公司沒有持股的董事,合作備忘錄是王健甫要求我簽的,說這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規定,我是當人頭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甫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陳稱:公司的事我會跟李依燕說,但是她沒有參與碳纖達人企業社的經營,她在家裡帶小孩,她只知道我大概的計畫;因為(坦利)公司設立要4 個人,所以是我、李依燕、周晉弘、周晉弘太太的名字,李依燕沒有參與坦利公司的設立、業務、規畫、經營管理;本案帳戶支出的部分都是我1 個人經手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合作之事,李依燕只是知道,沒有參與,合作與否是我自己決定,與李依燕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又證人周晉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未指稱有與被告李依燕接觸聯繫坦利公司之相關業務、產品研發等事項(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176 至177 頁,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坦利聯絡平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碳纖達人企業社與告訴人聯絡之主要窗口為被告王健甫(JEFF)與張靜怡(MARUKO)2 人(見偵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李依燕確未參與坦利公司之經營;另本案帳戶103 年3 月28日至103 年7 月23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係蓋用坦利公司與被告王健甫之印章,並無被告李依燕之簽名或蓋章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3 月27日一林口工字第5 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2 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依燕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任何款項。據上各情,尚難僅以被告李依燕為被告王健甫之配偶,並為本件合作備忘錄簽署人之一,逕認其與被告王健甫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依燕涉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依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李依燕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依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李依燕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李依燕確與被告王健甫共犯本件詐欺犯罪,且被告王健甫曾提出佶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並非佶俊公司職員劉德安所手寫等情,已經證人劉德安於原審證述明確,而上開估價單之手寫字跡又與被告李依燕當庭書寫之字跡,有諸多特徵相合之處,然原審先當庭駁回檢察官針對上開估價單為筆跡鑑定之聲請,復於判決中未提及該估價單筆跡與被告李依燕書寫之筆跡相合之情形,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觀察卷內證據,尚難僅以被告李依燕為被告王健甫之配偶,並為本件合作備忘錄簽署人之一,逕認其與被告王健甫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再本院將原審命被告李依燕當庭書寫之字跡(原審卷二第236 頁),與偵卷所附「佶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卷第72頁)之字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然該估價單係影本,其上待鑑字跡亦係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故不宜做為筆跡鑑定之標的,且被告李依燕當庭書寫筆跡有做作之虞,不宜做為憑鑑唯一之依據,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31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之手寫字跡即為被告李依燕所書寫,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3月28日 │20萬元 │├──┼───────┼───────────────┤│ 2 │103年3月31日 │50萬元 │├──┼───────┼───────────────┤│ 3 │103年3月31日 │110萬元 │├──┼───────┼───────────────┤│ 4 │103年4月1日 │20萬元 │├──┼───────┼───────────────┤│ 5 │103年4月3日 │30萬元 │├──┼───────┼───────────────┤│ 6 │103年4月3日 │10萬元 │├──┼───────┼───────────────┤│ 7 │103年4月7日 │30萬元 │├──┼───────┼───────────────┤│ 8 │103年4月7日 │70萬元 ││ │ │ │├──┼───────┼───────────────┤│ 9 │103年4月8日 │50萬元 │├──┼───────┼───────────────┤│10 │103年4月8日 │3 萬元(同日告訴人另匯款70萬元││ │ │至本案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107 ││ │ │頁) │├──┼───────┼───────────────┤│11 │103年4月9日 │7萬元 │├──┼───────┼───────────────┤│12 │103年4月9日 │36,000元 │├──┼───────┼───────────────┤│13 │103年4月9日 │5萬元 │├──┼───────┼───────────────┤│14 │103年4月9日 │63萬元 │├──┼───────┴───────────────┤│備註│扣除103 年4 月7 日被告王健甫匯入告訴人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被告王健甫自103 年3 月28日││ │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總計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16,││ │000 元,並陸續於103 年4 月15日至同年7 月23日將││ │其餘投資款984,000 元提領一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