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若蘭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陳若蘭前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至誠蓁有限 公司(代表人為陳俊翰,下稱誠蓁公司)所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之統一超商墘都門市(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下稱墘都門市)消費時,因店 員陳臻儀清洗店內冷氣濾網,於取出濾網後,未顧及打開之冷氣網架突出至店內走道,會影響通行,應在旁設置警告標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若蘭行經該處時,左眼不慎撞及該網架而受有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害(陳臻儀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若蘭認為陳臻儀、陳俊翰應就其傷 勢負責,卻未獲得相當關懷與賠償,乃於104年10月26日下 午4時38分許,前去墘都門市找陳臻儀,惟陳臻儀未出面。 復於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再度至墘都門市,陳臻儀剛從位在地下室之倉庫兼員工休息室(下稱員工休息室)上來不久,即見陳若蘭前來,因恐對其不利,急忙回到員工休息室門內躲避而未關上門,陳若蘭見狀,於同日時6分1秒許,尾隨進員工休息室門內,在通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之樓梯平台上大聲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於同日時6分15秒許時,經 該門市店員林珍如告知:「小姐,麻煩你不可以進去我們裡面好嗎?」等語,其旋即走出員工休息室門口,與林珍如對話,並要求林珍如叫陳臻儀出來,林珍如未予理會(此部分本院認陳若蘭未構成侵入建築物罪,詳後述)。而陳若蘭因林珍如告知員工休息室非可擅自入內,並被告知未得同意不得進入,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時6分31秒 許侵入上開員工休息室門內之樓梯平台處,大聲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至同日時6分37秒許方離開,而以此方式無故侵 入該建築物。 貳、案經誠蓁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後,誠蓁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若蘭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36、304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若蘭坦承於104年11月23日12時6分15秒許,經墘都門市店員林珍如告知不可以進員工休息室後,仍於同日時6分31秒許,侵入上開員工休息室門內之樓梯平台處,大聲 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至同日時6分37秒許方離開等事實 ,惟陳稱:因吃身心科的藥物,已不記得所發生之事,是看監視器錄影後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已陳明該日有前往墘都門市,並敘述看到統一超商公司督察蔡小姐在店內,便進去問她先前受傷之事處理的進度,談話期間,見陳臻儀往地下室跑,其就衝過去,站在地下室門口,陳臻儀在門裡面打電話,那時地下室門是開啟著,其就喊:陳臻儀給我出來,妳把我眼晴撞成什麼樣子等語(他字卷第56頁)。而從被告之筆錄所載,當時其尚未看監視器錄影紀錄就能說出該日之事,足見其記得,故所陳對過程已不復記憶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誠蓁公司代表人陳俊翰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墘都門市店員陳臻儀、林珍如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區顧問蔡育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原審勘驗墘都門市監視器錄影紀錄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66~71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8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300800號函所附墘都門市之員工休息室門口相片1張、墘都 門市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相片6張與地下室平面圖1張,墘都門市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45-4~45-7頁、66~68、77~82頁)。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6分15秒許,因林珍如告知員工休息室非可擅自入內,則被告既已知未得同意不得進入卻仍進入,自無正當理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有進入上開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等語,然證人陳臻儀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進到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內,僅在通往員工休息室之樓梯間等語(偵字卷第12頁);證人林珍如亦證稱係見到被告進入門內之樓梯間處等語(同卷第13頁);證人蔡育芳則稱並未見到被告進到地下室內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1頁)。又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易字卷第67、68頁),被告進入通往員工休息室之門後,一直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堪認其確實未與當時身處地下室之陳臻儀碰面,而是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平台無訛,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惟被告所侵入之該樓梯平台係直接通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中間並無管制措施,此有證人蔡育芳之證述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0頁),並有警員拍攝之員工休息室內部相片 可參,故就整體而言,該樓梯平台應屬於墘都門市員工休息室建築物之一部分,故被告無故侵入該員工休息室樓梯平台,即已侵入該員工休息室建築物無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另認:被告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 12時6分1秒許,快步走進該員工休息室門內,在通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之樓梯平台上,大聲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於同日時6分15秒許時,經該門市店員林珍如告知「小姐,麻煩 你不可以進去我們裡面好嗎?」等語,其旋即走出員工休息室門口,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不以法有明文為限,若以客觀標準觀察,凡道義上、習慣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侵入建築物之事實,主要係以錄影監視器之錄影紀錄、員工休息室之門上貼有「非請勿入」之告示,及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區顧問蔡育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門可直接推開,推開後會自己關上等語為據。但查: ㈠墘都門市之員工休息室的門,係有一【直式握把】裝於門之左邊,高度在中間偏下方之處。另在直式握把相對應之門框上有一【檔板】,應係讓門關住之用。又該門之中間偏上方有一方形透明玻璃,其上則貼有紅色之「非請勿入」告示,但字體非大,有照片3紙存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07~109 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去墘都門市,見陳臻儀往地下室跑,其就衝過去,站在地下室門口,陳臻儀在門裡面打電話,那時地下室門是開啟著,其就喊:「陳臻儀給我出來,妳把我眼晴撞成什麼樣子」等語(他字卷第56頁)。於偵查中稱:其未進入墘都門市員工休息室,只有在樓梯門口,那個門本來就打開的等語(偵字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稱:看到陳臻儀從員工休息室出來,看到後便直接跟著她往下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2頁),足見被告係在該門市內見到陳 臻儀突從員工休息室內出現,而匆忙跟上進墘都門市員工休息室。 ㈢原審就墘都門市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內容如下:「 ⒈05:44至05:50 05:44時,畫面4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 綁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按即陳臻儀)手持手機由畫面右 方的門(位在2個商品陳列架之間,下稱「畫面右方的門」 );出現於畫面中間面朝鏡頭,往畫面下方移動,05:46時,A女往前方看後停下腳步,隨即往畫面右方轉身,並低下 頭來使用手機,之後往回走向該門途中,有一女子聲音說:「你要躲嗎?」,A女在門框處停下腳步,仍持續低頭的狀 態,之後A女起步往門內走消失於畫面,有一女子聲音說「 再躲嘛!」。 ⒉05:51至05:58 有一女子大聲說:「陳臻儀,你給我出來!」、「莫名其妙 ,你把我眼睛弄成這樣你還不出來負責任是不是。」 ⒊05:59至06:01 05:5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出現於畫面4下方,由畫面下方 快步往畫面上方走,06:01時,走至上開門前,有稍微停頓一下,此時被告的右手有稍微往其前方舉起之動作,之後右半身進入門內,同時有一聲較為尖銳的聲音後,伴隨「咚」類似撞擊的聲音,被告稍微停留後左半身亦進入門內消失於畫面。 ⒋06:02至06:32 06:02時,被告大聲說:…出來,莫名其妙,你給我出來我 告訴你喔,這樣的話你試試看,…(持續大聲講話,無法辨識內容)。06:09時,畫面3有一穿著白色上衣女子端著物 品走進超商內,06:12時,有一女聲說:小姐,麻煩你不可以進去我們裡面好嗎。被告旋即從門內出現於畫面,背對該門站在門框處,頭向前方大聲說:那你叫他出來啊!該女聲說:…他不在,被告說:他不在(同時將頭轉向門內又轉回正前方)…(無法辨識),見到鬼啊,媽的王八蛋的,把我眼睛快打瞎了,然後現在幹嘛,躲來躲去,躲什麼??(被 告說話期間,於06:22時,上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進入收銀台內),於06:31時,被告旋轉身進入門內離開畫面。」,並有擷圖8張附卷(原審易字卷第67、68、76~78頁)。其 中,於陳臻儀知被告到來,復入員工休息室後,員工休息室並未完全關上之情,可由上開擷圖中(原審易字卷第77頁下方照片)仍可看到門框上之【檔板】,但看不到【直式握把】可證,蓋該門關上時,應可拍到【直式握把】,而【檔板】已因門關上而拍不到。是被告稱該門未關上,應屬實情。至證人蔡育芳所述,固屬一般超商門市之常情,惟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不符,本案非可援引。 ㈣復依上開筆錄所載,陳臻儀出員工休息室後不久,被告即喊「你要躲嗎?」、「再躲嘛!」、「陳臻儀,你給我出來! 」、「莫名其妙,你把我眼睛弄成這樣你還不出來負責任是不是。」等語,然後出現在畫面並往員工休息室進入,核與被告前述陳述相符。且證人陳臻儀於警詢時稱:伊剛從地下室上來,一開門時就看到被告在店內,向林珍如詢問伊在不在,被告看到伊,便衝過來大聲叫不要跑。因擔心被告會對伊做不利之舉動,就走到地下室,而被告則跟在後面,很用力地推門進地下室,然後林珍如對被告說:「這是我們的倉庫,你不能下去。」,之後其在樓梯間咆哮幾句後走出倉庫門外等語(他字卷第45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跟伊進來,並說要找伊,一直在賣場大叫伊的名字等語(偵字卷第11、12頁)相符,是被告確因見陳臻儀時,因陳臻儀躲入員工休息室,方急忙上前要去找陳臻儀,則在此際,員工休息室之門尚未關上,被告是否能注意門上之「非請勿入」告示,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有無侵入建築物之故意,亦屬有疑。況被告尾隨陳臻儀進入員工休息室,係欲詢問陳臻儀如何處理於104年9月28日所生醫療費用事宜,才追躡陳臻儀至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之樓梯間,且期間僅待14秒,因陳臻儀不出面而未果,於此情況,其進入該員工休息室之樓梯平台而未至地下室,尚與公序良俗無悖,應認有正當理由。 ㈤至證人林珍如於警詢時稱:被告到店裡時,詢問統一超商公司區顧問林組長陳臻儀是否在門市內,要叫陳臻儀出來,林組長便去找,伊則去店外休息區用餐。可能是林組長去找太久,被告就很生氣的大聲嚷嚷:「陳臻儀,我知道你在下面,你給我上來。」,伊便進店內,看到被告走到地下室入口,直接開門要去找陳臻儀,伊去對被告說:「那是我們的辦公室,你不可以下去。」等語(他字卷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吃飯,發現被告已經闖到樓梯間,要進去地下室,伊就衝進去跟被告說這是我們的地方,你不可以進去等語(偵字卷第12頁)。均係被告進入該門後所發生之事,自難為該日12時6分1秒時,被告有侵入建築物之故意的證明,惟此際被告既經店員林珍如明確告知該處屬門市之私領域範圍,即不得再擅入,惟其再進入,本院即認定該行為犯侵入建築物罪如上。而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有上開認定錯誤之違失,自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係與統一超商公司藉故聯手惡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經濟上破產,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所致,難認有理。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墘都門市店員林珍如之告知,知墘都門市之員工休息室不得擅入,竟因一時衝動而侵入,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惟考量其係因104年9月28日之糾紛而擅入,於本院已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侵入上開員工休息室之時間不長,復僅進入該休息室之樓梯平台處,未至地下室,與其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