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邱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汐止百貨公司外騎樓經營龍鳳腿小吃攤期間,因認在上開百貨公司1樓內經營小可愛服飾商行(下稱本案服 飾店)之黃美娜對外傳播不實謠言,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6時許、16時30分許、17時許、18時55分許、19時40分許、2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服飾店前,公然接續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美娜,足以貶損黃美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同時接續以:「你的這隻嘴是怎樣」、「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黃美娜,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百貨公司1樓大門前,公然以: 「不然你是被狗幹到是不是」等語辱罵黃美娜,足以貶抑黃美娜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認定被告邱家豪犯罪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邱家豪固坦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汐止百貨公司外騎樓經營龍鳳腿小吃攤,且據聞在上開百貨公司內1樓經營本案服飾店之告訴人黃美娜對外傳播不實流言 ,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雖曾於105年5月10日三度經過本案服飾店,復於105年5月11日16時許經過該處,但並未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恐嚇或侮辱言詞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汐止百貨公司外騎樓經營龍鳳腿小吃攤,告訴人則在上開百貨公司1樓內經營本案服飾店,且被告因認黃美娜對外傳播不實謠 言,對其心生不滿等情,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4頁至第4-1頁、第33頁、原審卷 第20頁、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曾於事實欄㈠之⒈、⒉所載時間、地點,以該等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大汐止百貨公司經營鞋店之蘇翔瑜、前開鞋店員工劉姵均等人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5-1頁、第30頁至第32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55分 許、下午5時許、下午8時許、晚間7時40分許、晚間8時許」在本案服飾店前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佐以其於偵查中庭呈之本案過程紀錄,本案犯罪時間並不包括當日下午4時55分,且起訴 書所載下午8時許應係下午6時之筆誤,實際精確之時間為當日18時55分(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是起訴書前揭所指時間,容屬誤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行經本案服飾店時,嘴部有動作,手不時朝後方之本案服飾店比劃,再細究畫面上被告之神態、動作,顯面帶怒容且態度不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6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在上廁所途中經過本案服飾店門口,並未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證人蘇翔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年5月10日17時許上班後,目擊被告在本案服飾店前來回走動,每次經過時就會罵告訴人:「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你的這隻嘴是怎樣」、「搧你嘴巴」等語,嗣於20時許又走至鞋店與本案服飾店中間,對告訴人辱罵「老雞掰」、「幹你娘」以及其他不堪言詞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劉姵均同證稱:在105年5月間曾有兩日目擊被告在本案服飾店門口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你是被狗幹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確曾於事實欄㈠之⒈、⒉所示時間、地點,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你的這隻嘴是怎樣」、「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不然你是被狗幹到是不是」等語辱罵、恫嚇告訴人無訛,由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⒊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服飾店前及前開百貨公司1樓大門前,公然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 娘」、「不然你是被狗幹到是不是」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負面、輕蔑之用語,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為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31歲之成年人,並以擺攤販賣龍鳳腿為業,尚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則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夙怨,仍決意為前開言詞,是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疑。又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故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已足,亦即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的這隻嘴是怎樣」、「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等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因而心生恐懼,擔心自身安危,復於當日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翔瑜證詞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㈠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㈠之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㈠之⒈之105年5月10日16時許至20時許期間,公然接續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且接續以「你的這隻嘴是怎樣」、「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⒈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㈠之⒉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之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之⒉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刑度為拘役及罰金,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理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不思自我節制,公然在本案服飾店前及前開百貨公司1 樓大門前恣意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且心生畏懼,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擺攤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有配偶、子女需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暨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審理期間不思向告訴人誠摯道歉,以爭取告訴人之諒解,反商請具黑道背景人士前來對告訴人施壓,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處上開罪刑,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容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認原審量刑過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查:原審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案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理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不思自我節制,公然在本案服飾店前及前開百貨公司1樓大門前恣意以言語辱罵、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且心生畏懼,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擺攤為業、月薪約4萬元、有配偶、子女需扶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檢察官所指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等瑕疵。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就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犯行,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