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張台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6號、105年度偵字 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台鳳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6時10分許,欲穿過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清玉飲料店(下稱清玉飲料店)店內通道,前往相鄰之同路279號探訪其母親,遭該店店長許瑋崙 以該處為營業場所,不同意張台鳳擅自進入為由阻止後,遂心生不滿而與許瑋崙發生推擠。張台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肘打許瑋崙胸部、以拳頭毆打許瑋崙左臉頰,許瑋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張台鳳之臉部、頭部(許瑋崙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5日確定),雙方互毆後許瑋崙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等傷害。 貳、案經許瑋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僅被告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48、90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 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否認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並稱:與許瑋崙糾紛當時,停留在清玉飲料店之時間至少有30分鐘,一開始是許瑋崙一連串毆打被告頭部、臉部、身體,中間一度跑入店內櫃檯後方辦公處所10餘分鐘,命店員不准令被告進入通道,最後再出來店門口毆打被告,期間許瑋崙在辦公處所,有充裕時間可以修圖、合成影像,刪除中間入內、最後毆打被告等影像,而剪接變造監視器錄影內容,將原30分鐘之錄影檔案,剪接成2分18秒云云。但查: ㈠警方移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警員陳建富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清玉飲料店處理,向該店店長許瑋崙調取監視影像,經警員查看原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有被告2人互毆之影像 ,因當下無法存檔備份,故以相機翻攝存檔等情,業經證人陳建富、許瑋崙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205、208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行之警員黃彥文證 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210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亦稱:本案並無原始而非翻拍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01728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7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認全長為2分18秒 ,確係翻攝之錄影檔案,翻錄過程中有翻錄者(即警員陳建富)與許瑋崙之交談對話,背景聲音與畫面相合,且翻錄過程均未中斷,被翻錄之原始檔案畫面連貫而無跳播之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翻拍擷圖可憑(原審卷一第91、92、95~106、144頁背面、145、148~165頁;本院卷 第88、89頁)。參以證人陳建富及黃彥文於原審均證稱:警方於翻錄原始監視器畫面期間,該原始檔案及翻錄過程均全程連續未間斷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61頁),核 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翻錄之上述檔案,其影像動作及過程全程連貫而無任何異常情事之結果相符,可見證人陳建富、黃彥文、許瑋崙3人所證:該錄影畫面確係直接拍攝 自案發現場錄影監視之電腦螢幕,未經剪接等語屬實,被告憑空提出上述質疑,尚屬無據。 ㈢被告雖指稱:雙方爭執長達30分鐘,許瑋崙係於警方到達前利用電腦剪接、變造、合成監視器畫面云云。然而: ⒈若如被告所辯,許瑋崙係刻意於案發後,隨即利用電腦剪接、變造、合成監視錄影內容,衡情其目的當係為將來當作訴訟之用,不但應能轉存備份,更應由許瑋崙將該變造後之檔案主動提交予檢警或本院,然該錄影畫面不僅無法備份儲存,非由許瑋崙主動提交,而是由警員主動自行以相機翻攝。況該監視器檔案亦含有許瑋崙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部、頭部等不利許瑋崙之內容,如許瑋崙有心變造,應會修改或刪除此部分,而不會留存讓警方翻攝。是被告此項辯解,實與上開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有違,其主張經翻拍錄影之畫面曾經剪接變造,已難認有據。 ⒉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為案發當天16時13分,警員抵達現場之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憑(原審卷一第80頁),並經證人黃彥文、陳建富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9頁、卷二第61頁), 可見警員於獲報後5分鐘立即趕抵現場。被告雖於本院方稱 :與許瑋崙糾紛當時,停留在清玉飲料店之時間至少有30分鐘,一開始是許瑋崙一連串毆打被告頭部、臉部、身體,中間一度跑入店內櫃檯後方辦公處所10餘分鐘,命店員不准令被告進入通道,最後再出來店門口毆打被告云云。惟若被告在許瑋崙進入辦公處所前,即已遭許瑋崙毆打,則衡情被告會報警處理,許瑋崙如何能留在辦公處所剪接、變造、合成影像?又若許瑋崙有意變造監視器錄影內容,則何以在會留下前述不利己之影像?甚至,許瑋崙既已修改好影像檔案,則何必再出來毆打被告?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述上情,應係臨訟杜撰。況以電腦修改影像檔非比修改圖檔,其難度甚高,除須有修改之應用軟體外,尚須注意各畫面之細節。本案警員翻拍之監視器錄影,除在畫面之右下方有案發時錄影之時間(時間自15時41分58秒起)外,在右上方另有播放時間(時間自15時57分55秒起)【因警係於同日16時18分許才抵達,足證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未經調校】。而被告自承遭許瑋崙毆打後,即打電話報警(他字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7頁),則如許瑋崙欲修改此原監視器之時間,並讓錄影中之人物、店外之車輛無跳躍情形,當不可能於短暫之時間內完成。更遑論上開影像經到場之警員查看後,均認並無中斷或異常之事,故被告所稱雙方爭執長達30分鐘云云,即與卷證不符。又被告之立場與許瑋崙及偵辦本案之警員對立,其上述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案自雙方報警至警方到場期間僅有數分鐘,被告卻誇稱有半小時之久,益見並未據實陳述,以利其主張「監視錄影畫面遭許瑋崙剪接變造」之詞,故其所稱許瑋崙在店內辦公處所內剪接監視器畫面乙節,毫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再次請求將上開錄影檔案送鑑定,以確認是否經過剪接變造,惟原審曾循其請求詢問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鑑定錄影畫面是否經剪接變造之事,該局回覆「需註明懷疑剪接片段之起迄時間(幾分幾秒)」始能進行鑑定,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10頁)。復經原審命其指出 所疑遭剪接之檔案段落及秒數(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11、19、65頁),但被告僅以書狀表示:「錄影顯然經穿插剪接、刪除,並非哪一段的問題」,並稱「狀紙寫的很清楚,如狀所述」等語(原審卷二第40、65頁),仍未敘明錄影檔案疑有剪接爭議之時間點。而以被告既係本案之當事人,且是唯一主張現場監視錄影有遭剪接或變造之人,故其是唯一能提供鑑定單位指定條件者,但卻未配合鑑定單位之要求,則法院自無由(而非拒絕)承其請求對該檔案進行鑑定。更遑論依前所述,並未發現上開檔案有何可疑之處,本院亦無由送鑑定。 ㈣綜上,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檔案)及翻拍擷取照片既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台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清玉飲料店,且與告訴人許瑋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傷害許瑋崙,辯稱:許瑋崙動手打我,所以我用手擋,我的手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不可能造成他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台鳳於上開時、地,與許瑋崙發生爭執之經過,業經其2人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3、90頁背面、146頁,原審卷二第68頁),而許瑋崙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1586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68~73頁),且此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傷勢非其所造成),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探究者,為許瑋崙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或許瑋崙自行故意造成? ⒈被告傷害許瑋崙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台鳳先對我動手,我的傷在胸部,當時有驗傷」、「張台鳳衝進來先推我肩膀,再用右手肘架我拐子,最後用手朝我左臉打」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 ,核與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之傷勢相符,並有其左臉受傷之 採證照片(原審卷一第73頁)可憑。 ⒉告訴人許瑋崙所證遭被告傷害之證詞可信,有下列補強證據: ⑴本案係告訴人許瑋崙與被告於105年4月30日16時10分發生衝突後之同日16時13分以電話報案,警員陳建富、黃彥文獲報後旋即在16時18分趕抵現場,已如前述。而該2名警員到場 後,由警員陳建富負責詢問許瑋崙案發狀況並翻錄監視器檔案,經許瑋崙當場向其表示甫遭被告毆傷,警員黃彥文則向被告瞭解衝突狀況,此業經證人陳建富、黃彥文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卷二第59、60頁)。又許瑋崙於案發日16時52分隨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向急診醫護人員表示「約30分鐘前被打傷,現胸口痛」,有該院急診病歷可憑(原審卷一第68頁)。是由許瑋崙於警方到場之第一時間及就醫時分別向警員與護理人員陳明遭毆傷之經過,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此前後指證一致之情形,足徵其證詞之可信。 ⑵警員陳建富抵達案發現場後,根據被告及許瑋崙陳述衝突發生在店內,而向店長許瑋崙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檔案,經該警員當場查看原始檔案,發現其中確有許瑋倫遭被告毆打之畫面後,即持相機對檔案進行翻錄之情,業經證人陳建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8~60、61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瑋崙所證:我將監視器畫面倒帶讓警察用器材翻拍,錄影帶有張台鳳對我動手的畫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205、208頁)相符,是認證人許瑋崙所證,雙方衝突經過均被 監視器拍到以及被告有動手對其施暴一節屬實。 ⑶經勘驗警方翻錄之監視器檔案,於畫面時間15時42分47秒(時間未經調校,已於上述),被告伸出右手往許瑋崙胸部推一下,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27秒,被告將右手握拳小幅揮動(但未觸及許瑋崙),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36秒,被告以右手肘往許瑋崙胸前撞,致許瑋崙之上半身因此晃動,其後於15時43分40秒被告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打許瑋崙左臉頰一下,使許瑋崙之頭部往右偏,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圖6-7、12、15、20-22,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92、98、99、104、144頁背面、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8頁 )可憑。由畫面中被告「以右手肘往許瑋崙胸前撞」、「舉起右手打許瑋崙左臉」之舉,核與許瑋崙所證上情及其於同日急診驗傷時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 分擦傷」傷勢相合,益徵證人許瑋崙上開指證屬實。 ⑷目擊證人即清玉飲料店店員余仲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台鳳從店門口進來店裡,許瑋崙不讓她進來,雙方發生爭執後互相推擠,我看到張台鳳先動手打許瑋崙臉部,我沒注意是用打巴掌還是用拳頭,應該有兩次,之後許瑋崙有反擊,雙方都有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12、15頁);另一目擊證人即清玉飲料店店員梁婷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張台鳳當時要進來店裡,店長許瑋崙不讓她進來,她一直要闖入,許瑋倫就擋住她,雙方發生口角,張台鳳就動手推許瑋崙肩膀,我沒印象許瑋崙有無反擊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18頁)。核其2人所述,與許瑋崙所述遭毆傷之經過、證人陳建富 所證觀看監視器原始檔案發現被告對許瑋崙動手之畫面,以及前述勘驗結果相合,足認證人余仲原、梁婷語所述均屬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許瑋崙是清玉飲料店的店長,余仲原、梁婷語都是他的員工,彼此往來密切且有利益接觸,余仲原、梁婷語都配合許瑋崙做不實證述,故3人證詞均不可採云云。然查 證人余仲原經訊以:「除看到許瑋崙的臉被張台鳳打之外,還有看到他身體其餘部位遭毆打嗎?」,答稱:「沒有」(原審卷二第15頁);另證人梁婷語經訊以:「案發當天雙方發生衝突時,只有看到許瑋崙被張台鳳推肩膀嗎?」,答稱「對」(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均未全盤附和許瑋崙所證「張台鳳先推我肩膀,再以右手肘架我拐子,最後用手朝我左臉打」之詞,是若如被告所質疑,其等有相互勾串並刻意配合許瑋崙為不實指證,衡情,2人指證被告動手施暴之經 過,應與許瑋崙所證全盤一致,而無可能出現上述「只看到許瑋崙被打臉,沒看到其餘部位被打」,或「只看到許瑋崙被推肩膀」之情形,是除可見被告此部分質疑不可採外,並徵證人余仲原、梁婷語均無渲染被告之犯行,而係憑藉親身記憶而為指證。 ⒋被告固辯稱:是許瑋崙動手打我,所以我用手擋,但完全沒有擋到他,法院當庭勘驗之檔案除經許瑋崙變造剪接外,畫面中看似我有動作的部分是因為攝影角度,使遠近有差距之影像重疊,造成在視覺上錯覺,誤認我的手肘有碰觸到許瑋崙胸前及右手往上有碰觸到許瑋崙左臉,實際上則未碰觸許瑋崙,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惟其所辯與勘驗結果以及證人陳建富、許瑋崙、余仲原、梁婷語等人之證詞明顯不相符,已難認屬實。且由被告所稱「用手擋」等語,顯已自承與許瑋崙衝突期間確有將手舉起之行為,而此核與許瑋崙所證「被推肩膀」、「被架拐子」一情無違,適足徵許瑋崙前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捏。況以被告與許瑋崙2人有衝突,立場 對立,不可能事先套好招,以畫面時間15時43分36秒,被告以右手肘往許瑋崙胸前撞,許瑋崙之上半身即晃動;畫面時間15時43分40秒,被告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打許瑋崙左臉頰一下,許瑋崙之頭部有往右偏,如非被告之右手確有碰觸到許瑋崙,衡情許瑋崙對被告突如其來的行為,當無法立即反應而故將上半身晃動及頭部往右偏。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⒌被告另以:案發當天許瑋崙毆打我的過程,是打、停、打共分2段,第一次他打完我就走進辦公室等一段時間再出來, 接著又推我跌倒,這些畫面都未經警員翻錄,而清玉飲料店之店內、外有多支監視器,許瑋崙卻只提供店內其中一支經過剪接的監視器畫面給警員,顯然誤導檢警與法院調查云云。惟證人陳建富證稱:我抵達現場詢問雙方事發經過,張台鳳與許瑋崙都說是在店內發生推擠衝突,所以才問許瑋崙店內有無裝設監視器,並直接比對店內那支監視器,跟許瑋崙核對沒有問題,我看過畫面後才用相機翻拍,是由我直接操作店家的監視器主機再翻錄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59、61頁背面)等語,參酌證人陳建富係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前往現場之警員,且係第一次處理被告與許瑋崙之糾紛(原審卷二第61頁),則其立場應屬中立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故其所證根據雙方當場所述之衝突位置,據以向店長許瑋崙調閱監視器檔案,且於親自觀看檔案後才持相機翻錄一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 ⒍至證人周啟華(被告張台鳳聲請傳訊之目擊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證稱:我在清玉飲料店外面看到張台鳳被許瑋崙打到跌倒,且朝張台鳳的頭、臉部毆打,我沒看到張台鳳還手,張台鳳只有將手舉起抵擋保護頭部,她被打之後還在店內停留,走出來又被打了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2~64頁)。然其所證與前述勘驗結果及證人許瑋崙、陳建富、余仲原、梁婷語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已難採憑。而依上開勘驗監視器檔案內容所示,被告係先動手推許瑋崙,且未有遭許瑋崙打到跌倒之情;復以證人周啟華亦證稱:我是在該店對面過馬路的公車站牌附近看到,看了約20分鐘,但我沒有報案,想說也許張台鳳得罪了誰,後來我看張台鳳出店外打電話,還能走動不是很嚴重,所以我就走了,並未等到警察來就先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62~64頁)。則由其所述目睹案發經過之位置,係位於清玉飲料店門外、相隔馬路之對面公車站牌,則該處是否果能清楚看見店內之一舉一動,即有可疑。再以證人周啟華既與被告為數十年之鄰居關係,業經被告一再陳明(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案發時 又駐足觀望店內情形長達20分鐘,顯然非常關心被告,然證人周啟華於目擊被告遭第一次毆打後仍滯留於店內,猶繼續冷眼旁觀被告二度遭毆打,全程20分鐘期間又未報警或趕緊前往關切被告之傷勢,反而逕自離去,其所為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是證人周啟華所證,實係為迴護被告而為證述,不足採信。 ⒎被告又以於83年間於海外發生嚴重車禍,長期患有雙手及雙膝多處退化性關節炎平日雙腿抽筋,上半身及四肢痛楚,無法施力。且被告當日著平底鞋,身高僅160公分,即使舉起 手肘,亦僅及身高180公分之許瑋崙的腰部,無力打到許瑋 崙的胸壁挫傷云云。惟本案被告與許瑋崙之爭執中,於畫面時間15時42分47秒,有伸出右手往許瑋崙之胸部推一下,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27秒,被告將右手握拳小幅揮動(但未觸及許瑋崙),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36秒,被告以右手肘往許瑋崙胸前撞,於15時43分40秒被告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打許瑋崙左臉頰一下,而其手肘可觸及許瑋崙之胸部高度,均有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非如所辯之柔弱,故亦不足採。 ⒏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衝突係被告先動手而招致許瑋崙動手,2人進而互毆,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正當防衛,亦屬無據 。 ⒐至起訴書雖以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除造成許瑋崙前述傷勢外,併造成其受有「心搏過速」之傷害,且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根據。查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許瑋崙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心搏過速』、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 」之傷勢,然證人許瑋崙自承其自幼即罹患遺傳性氣喘(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且耕莘醫院函亦稱「心搏過速也稱 心跳過快,是指心跳速度超出正常範圍,達到每分鐘1百次 以上的現象」、「無法證明病患(即許瑋崙)急診時之心搏過速與胸壁挫傷有關聯」、「無法證明病患心搏過速是外力造成之傷害」、「治療氣喘常用藥物支氣管擴張劑及交感神經興奮劑會造成對心臟血管的副作用,例如心搏過速,但無法證明病患急診時之心搏過速與氣喘有關」,有該院106年7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598號函(原審卷二第37頁)在卷可憑,是該院既無法認定「心搏過速」為外力造成之傷害,且無法證明「心搏過速」與「胸壁挫傷」有關聯,則許瑋崙急診時縱有「心搏過速」之不適徵兆,即無從認定為「傷勢」,或認與其所受「胸壁挫傷」有關,是起訴書認許瑋崙受有「心搏過速」傷勢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⒑末被告雖於本院仍再聲請傳訊證人莊昱冠,擬證明本件案發經過(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⒒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傷害許瑋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瑋崙胸部、左臉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均侵害許瑋崙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出手毆打許瑋崙,而被告亦遭許瑋崙毆打,雙方均因此受傷,幸傷勢均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彼此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