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8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國鈞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北德文有限公司(下稱北德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及回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800元後,未繳回北德文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 二、案經北德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嗣被告邱國鈞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爭執,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頁反面、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怡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 至10、29至30頁);此外,並有北德文有限公司(楊梅)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5、32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同日將其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店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為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達29,800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侵占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9,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以其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始為上開犯行,犯後已深感懊悔,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參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6 月,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且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自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再被告於原審表示其收款後至朋友家喝酒,起床錢就不見了,其願將錢還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犯罪之原因顯與家庭經濟因素無關,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而經本院向北德文公司詢問被告是否已經還款,該公司表示其一直聯絡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不願意處理事情,所以不願意跟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亦難認被告已有悔意而積極處理和解事宜,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姓名 │ 時間 │ 金額 │ 地點 │ ├──┼────────┼──────┼────┼─────────────┤ │ 1 │憶達輪胎行 │105年8月31日│10,600元│新竹縣○○鎮○○○路00號 │ ├──┼────────┼──────┼────┼─────────────┤ │ 2 │赤焰賽車整備工程│105年8月31日│6,400 元│新竹縣○○市○○路000號 │ ├──┼────────┼──────┼────┼─────────────┤ │ 3 │甲乙汽車保養廠 │105年8月31日│11,200元│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 │ 4 │中興汽車 │105年8月31日│1,600 元│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