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簡��丁之子,被告甲 ○○並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1 樓綠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峯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6 日廢止)負責人,被告簡��丁則承租桃園果 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果菜市場公司)攤位,2 人均從事蔬菜之批發及販售業務,而告訴人乙○○則為綠峯公司員工。詎被告甲○○、同案被告簡��丁明知上開果菜市場 攤位依規定不得私下轉讓與第三人使用,且同案被告簡��丁 原承租之攤位早為其長子簡清源向桃園果菜市場公司承租使用多年,其並無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11月27日前某日及94年5 月2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以綠峯公司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30 萬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貸得上開款項,並佯稱若屆期未清償,將轉讓上開市場攤位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上開2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94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嗣被告甲○○未如期清償所積欠萬泰銀行貸款,導致告訴人遭銀行求償,被告甲○○、簡��丁又避不見面,也未依約轉讓上開攤位供告訴人使用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案被告簡��丁業因疾病不能到庭 ,經原審裁定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同案被告簡��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桃園果 菜市場公司員工陳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萬泰銀行103 年3 月24日泰客服字第10300002560 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以綠峯公司貸款及還款明細、合約書、桃園果菜市場公司103 年4月18日桃果菜業字第103046號函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同案被告簡��丁之子,並為綠峯 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為綠峯公司員工,嗣被告甲○○、同案被告簡��丁分別於93年11月27日前某日及94年5 月23日前 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以綠峯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130 萬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貸得上開款項,並稱若屆期未清償,將轉讓上開市場攤位與告訴人使用,後告訴人同意擔任上開2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94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然其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所積欠萬泰銀行貸款,也未依約轉讓上開攤位供告訴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們不知道桃園果菜市場已經不能私下轉讓攤位了,我們認知是可以轉讓的,因為過去私下轉讓攤位是非常普遍的,我也不知道攤位是我哥哥的,雖然他在使用,但我認為是我父親的,否則我父親怎麼能作主說可以轉讓,我與哥哥在生意上面算是敵對,告訴人也知道,我只認為我父親願意幫我而已,我不簽轉讓契約,告訴人也會當我的保證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後並未如期清償所積欠萬泰銀行貸款,亦未依約轉讓上開攤位供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60、88至9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9至52頁反面、卷三第101 頁反面至105 頁),與同案被告簡��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之供述、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57至60、88至9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9至30、301 至304 頁),並有被告甲○○、同案被告簡��丁 與告訴人訂立之合約書、萬泰銀行103 年3 月24日泰客服字第10300002560 號函暨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萬泰銀行交易紀錄一覽、現金還款紀錄表、萬泰銀行與綠峯公司於93年11月27日、94年5 月23日簽立之借據2 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46至51頁正反面),上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時,依桃園果菜市場規定市場攤位不得私下轉讓乙情,亦有桃園果菜市場公司103 年4 月18日桃果菜業字第103046號函暨所附管理規章及作業流程、桃園果菜市場公司供應人登記審訂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其情亦堪認定。(二)被告甲○○與告訴人締約時,是否有明知桃園果菜市場攤位不能私下轉讓,及明知該市場攤位實際經營人為簡清源且同案被告簡��丁並無處分上開攤位權能,卻仍對告訴人 承諾如未能依約還款造成告訴人損失即將該攤位移轉與告訴人云云之施用詐術行為?茲敘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甲○○之兄簡清源於原審中證述:伊是在75年3 月20日退伍,伊記得退伍之後不久大概76年左右,伊就開始在桃園果菜市場經營攤位,位置從來沒變過,一開始該攤位是伊父親(即簡��丁)在經營,退伍後沒有多少年 就換伊實際經營,但哪一年伊記不清了,父親應該是在76年到80幾年間還會來幫忙,但到了90幾年年紀大了,就很少來攤位了,只是有時候會口頭問一下生意好不好,甲○○沒有在桃園果菜市場有過攤位,他從70幾年到80幾年這段期間,是有來伊的攤位工作一段時間,但後來就自己去外面開了綠峯公司,伊在87年設立簡明宏有限公司,做進口蔬菜的業務,後來就把攤位登記在簡明宏有限公司,所以一般人叫伊經營的攤位是明宏行,而之前桃園果菜市場實施攤商普查時,普查人員見伊是攤位實際經營人,就將伊登記為承租人,至於是何時登記伊就記不得,基本上攤位的經營事宜是由伊自己決定,早期是尊重父親才會跟父親講攤位經營的事情,但父親後來不太管事之後就沒講了,但父親一直認為他還是這個攤位的負責人,因為他不識字,也不知道市場因為普查而將攤位轉到簡明宏有限公司名下,甲○○及父親之前並沒有跟伊提過要將伊的攤位拿來作保,伊是告訴人拿他們的合約書影本給伊看,伊才知道,伊的反應就是請告訴人去找甲○○及伊父親處理,因為伊不是當事人,伊記得如果是從60幾年到90幾年左右,可以2 個人私下講好再跟市場講要讓渡使用權,當時市場沒有明確說不可以私下讓渡,到了90幾年之後好像主管換人比較嚴格,不做了就走人,由市場招標新人來營業,不能再私下轉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 至136 頁)。 2.證人即桃園果菜市場公司職員陳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證述:伊是從99年6 月開始在桃園果菜市場公司工作,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目前依照規定在桃園果菜市場承租的攤位是不能自由轉讓給其他人經營的,要轉讓給他人,必須先交還給公司,但以前的果菜市場比較疏於管理,所以確實可能會有私下轉讓的情況發生,但早年的事情伊就比較不清楚,伊知道��丁行及明宏行,前者承租人 是邱顯政,後者承租人是簡清源,伊曾經查過資料,簡�� 丁於80幾年時曾經是攤位承租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8至9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4 頁反面至307 頁)。 3.證人即被告甲○○之姐簡芳嬌於原審中證稱:伊跟伊先生邱顯政在桃園果菜市場經營的攤位也就是��丁行,是在82 年的時候,跟之前一位賣菜的蔡文東先生買的,當時沒有登記,就是私下買的,那個年代一般市場裡面都沒有登記,老的如果不要再做,就轉讓給別人,目前��丁行已經是 伊兒子在經營,我偶爾會去看而已,就我所知,現在果菜市場的攤位已經不能像在82年時私下轉讓了,伊記得大約90年以前都還有人在私下買賣,之後伊就比較沒有聽到這類事,伊父親(即簡��丁)還在做果菜市場買賣時,是用 明宏行的名字,當時伊父親負責買菜,伊會幫他賣,伊記得會登記在簡清源的名下,是因為伊父親不認識字,所以就直接登記伊弟弟簡清源的名義,後來有沒有登記過伊父親的名義,伊不知道,伊只負責賣菜,其他伊都沒有在管,到了94年5 月23日時,明宏行也不可能是登記在伊父親的名義,因為那時簡清源已經在明宏行做生意,當時伊父親應該已經退休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7 至309 頁反面)。 4.證人即桃園果菜市場攤商何建中於原審中證稱:伊在桃園果菜市場的攤位一開始是跟另一個人合夥,後來因為他不做了,所以伊把攤位買下來,也就是他把股份轉讓給伊,伊在桃園果菜市場攤位的左手邊是「明宏行」,右手邊則是明宏行暫時放東西的空間,��丁行則是在伊攤位的正對 面,簡��丁以前是在明宏行的位置經營中午的果菜買賣, 後來就是簡清源接手幫簡��丁做,確切是什麼時間接手, 伊不記得,而甲○○並沒有在桃園果菜市場有過攤位,伊記得簡��丁在做生意時,攤位就不能買賣,除了是有一個 辦法是用罰違約金的方式替代,過去果菜公司在管理上沒有管私下交易,因為果菜公司是沒有固定的位置,除了臺北及高雄以外的地方,沒有拍賣制,所以形成固定的交易位置,但還是採登記制,大概是沒有私下轉讓給別人的情況,幾乎都是上一代轉讓給下一代的人繼續做,像是家族事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6 至340 頁反面)。 5.觀諸證人簡清源、簡芳嬌上開證述,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簡��丁於93年至94年間向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甲○○無法 如期償還銀行借款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將轉讓果菜市場攤位與告訴人之時,果菜市場攤商依規定雖已不能將攤位私下轉讓,然於90年之前乃至90年初顯然仍然存在攤商將攤位私下轉讓,且桃園果菜市場公司亦未加聞問之情事,此從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述:伊於93年擔任甲○○、簡��丁 的保證人,因為甲○○請伊幫忙,說他們公司的營運需要資金,叫伊幫忙他們,當時伊不是很願意,是後來簡��丁 跟伊說幫忙他一下,擔任保證人,附帶條件是如果帳還不清的話,簡��丁願意把他的果菜行攤位「��丁行」轉讓給 伊,我們有簽一份合約書,伊了解的是,攤位在94年以前都還可以私下轉讓,伊有在那裏工作,有看過其他攤商把攤位私下出售出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1 頁反面、302頁反面),可得佐證。證人何建中雖於原審中證稱: 攤位大概沒有私下轉讓給別人的情況等語,業如前述,然其既亦證稱果菜市場攤位幾乎都是上一代轉讓給下一代的人繼續做等語,則攤位過往若無從私下轉讓,又何以致之?足見證人何建中此部分證述,或係記憶有誤或對於訊問之問題理解有誤,然均不可採信甚明。復稽之證人簡清源、何建中之證述,被告甲○○僅於80年間在簡清源之攤位工作一段時日,即自行開立綠峯公司,也從未在桃園果菜市場經營攤商,則其與告訴人締約時,因對於市場攤位能否私下轉讓一事,僅憑早年印象認為可以轉讓,不知桃園果菜市場公司在90年間加強管理後,市場攤商已無私下轉讓攤位之空間,亦與常理無違,自不能徒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締約時,桃園果菜市場之攤位因管理轉趨嚴格而不得私下轉讓之事實,推認被告甲○○有知悉市場攤位不得私下轉讓卻對告訴人偽為轉讓承諾之施用詐術行為。 6.又依證人簡清源、簡芳嬌上開證述,及桃園果菜市場公司106 年2 月9 日桃果菜業字第1060000171號函明揭:「簡清源君於92年5 月31日起登記承租攤商…」之內容(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9頁),雖可認定:1.明宏行之攤位早年係由同案被告簡��丁經營,至76年至80幾年間某不詳時間始 改由簡清源實際經營;2.同案被告簡��丁在80年間尚會前 往攤位協助,然至90年間因年事已高已不再參與攤位經營,而由簡清源獨立經營;3.桃園果菜市場於92年間實施攤商普查時,因簡清源方為攤位實際經營人,於92年5 月31日起將簡清源登記為攤位承租人等節屬實,然衡諸我國社會,子女經營之事業若為父母所傳承之家族事業,縱然該家族事業實際經營者已由父母輩傳承至子女輩,父母輩仍得實際支配家族事業之經營方針甚至改變傳承對象之情形,並不罕見(此或因父母輩掌握經營相關事業必須之人脈或金流,或因父母輩仍保有足資影響事業決策之股權或表決權,或因其為事業創立人,具備足夠之決策及營運經驗而為子女輩仰賴,或子女輩因骨肉親情而對父母之想法仍抱持相當敬重等理由,不一而足)。從而,被告甲○○在與告訴人締約承諾轉讓上開攤位時,雖知悉該攤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其兄長簡清源,然在詢問同案被告簡��丁並得到 其首肯後,以為同案被告簡��丁既然是上開攤位創始經營 人,即便將攤位傳承與簡清源,其仍得對上開攤位營運乃至經營權利之移轉發揮影響,可命簡清源將上開攤位之經營權移轉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自簡��丁處獲 得之資訊一致(見原審卷卷一第301 頁反面),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是不論同案被告簡��丁告知被告甲○○得 以上開攤位作保時,究係明知其對上開攤位並無處分權限亦無從影響簡清源之決定仍刻意誤導被告甲○○,或雖知悉其無處分權限但過度自信其能影響簡清源決定,甚至出於老一輩人之觀念,認為兒子從自己手上接過事業,事業還是自己所有。而因被告甲○○信任身為上開攤位第一代經營人之父親簡��丁仍有能力決定上開攤位經營權之移轉 事宜,與一般事理並無違背,本院自無從遽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締約時,上開攤位實際經營人為簡清源,且同案被告簡��丁並無處分上開攤位權限,認定被告甲○○有明 知攤位實際經營人為簡清源,且同案被告簡��丁並無處分 上開攤位權能,卻仍對告訴人承諾如未能依約還款造成告訴人損失即將該攤位移轉與告訴人之施用詐術行為。此外,告訴人亦供稱於93年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即已同意擔任保證人,更可推得其同意擔任保證人與簽訂系爭合約書無涉,被告所辯簽立系爭合約書僅係於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後,再給予伊一個保障等情,應可採信,則其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核與取得告訴人承諾擔任保證人之尚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以此施詐取得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承諾。 7.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甲○○在與告訴人締約前,明知上開攤位實際經營人為簡清源,卻僅因與簡清源關係不佳即全然未事先向簡清源詢問是否可以上開攤位作保,僅以親情希求同案被告簡��丁之幫助,顯然毫不在意日後若告 訴人因其無法如期清償貸款而受有損失時要如何履行其與告訴人之承諾,自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縱非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行為人已知悉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因與簡清源關係不佳,而未事先向簡清源詢問是否可以上開攤位作保,雖難認無履約之過失,且亦彰顯其對告訴人之責任心極其低落,然其信任同案被告簡��丁可決定 上開攤位經營權之移轉事宜,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違背,業如前述。是其行為即與明知並有意使詐欺得利犯罪事實發生或對於詐欺得利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有別,仍不能因其道義上顯有可議之處,即認定其有詐欺得利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甲○○所辯與社會一般常情尚無違背,且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明知桃園果菜市場攤位不能私下轉讓,以及明知該市場攤位實際經營人為簡清源且同案被告簡��丁並無處分上開攤位權能,卻仍對告訴人承諾 如未能依約還款造成告訴人損失即將該攤位移轉與告訴人之施用詐術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甲○○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簡��丁既無法到庭說明其是否知悉攤 位登記名義及得否轉讓,原審率為前開臆測,即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依證人簡清源於原審中之證述,及被告甲○○亦自承與簡清源關係不佳,故意不與實際經營攤位之簡清源提及此事,足認被告甲○○縱或不知當時攤位已依桃園果菜市場公司嚴格執行規定而不得轉讓,也應盡查證攤位登記名義人是否確為同案被告簡��丁,其不僅捨此不為,甚 至明知該攤位實際已為簡清源所經營之情況下,仍蓄意與同案被告簡��丁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該攤位之移轉予告 訴人為被告甲○○之綠峯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條件,不顧將來是否有履約之可能;再同案被告簡��丁為何未詢問簡清 源,其是仍確信攤位為自己所得以處分,或得以影響或遊說簡清源同意處分,或明確表示改將攤位傳承與被告甲○○,而其與被告甲○○為有權處分?後既因病況惡化,未能為更多積極說明,其主觀更非他人所能臆測擅斷,對被告甲○○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顯過於速斷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告訴人指述尚有瑕疵,業如前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