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澤時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澤峰 王穎超 楊俊彬(原名楊永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15 、16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澤時、陳澤峰分別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王穎超則與吳佳豪共同出資成立吉富企業社。緣吉富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與車酷企業社簽約成為車酷頂級美車工藝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車酷蘆洲店)之加盟商,雙方約定吉富企業社應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設備、產品,然因吳佳豪涉嫌自103 年4 月起私自對外購買廉價之汽車美容產品,並將內容物分裝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容器,充做車酷企業社產品對外營業(吳佳豪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審理中),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車酷蘆洲店,由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王穎超出面迎接,並集合店內員工于政昕、汪政勳、陳俊穎、林奕東等人,再由陳澤時向店內員工佯稱楊俊彬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來現場蒐證云云,陳澤峰隨即搜索車酷蘆洲店,陳澤峰在場持手機錄影,楊俊彬則喝止店內員工陳俊穎使用手機。於陳澤時取走店內高分子鏡豔劑1 瓶、超淨光1 瓶、高分子研磨劑2 號2 瓶後,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始離開車酷蘆洲店。嗣經吳佳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汪政勳、吳佳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汪政勳、陳俊穎、于政昕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傳喚證人陳俊穎、于政昕到庭作證(證人汪政勳於原審中傳拘無著,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3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使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3 人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前往車酷蘆洲店,並由上訴人即被告王穎超集合店內員工之事實,惟其等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除於原審均辯稱當時僅表示要將證物交給檢察官,並未表示楊俊彬為檢察官云云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澤時辯稱:我們當天根本就沒有那麼做,且當天告訴人吳佳豪也沒有在現場,我們總公司沒有必要帶一個假冒檢察官的人去,現場的王穎超就是我們的加盟主,他都已經坦承,我們沒有必要再帶一個人去,我們是說這些要交給檢察官,我們去的時候是表明我們要蒐證,伊當天只有對所有的員工說你們可能涉犯詐欺云云;被告陳澤峰辯稱:當時的想法是去現場拍照,因為鏡頭是反向的自拍,所以楊俊彬才跟伊說不要玩手機,他並不是在制止其他員工持手機蒐證,如果是要假冒檢察官,怎麼會是檢察官開車載伊,伊與楊俊彬當時都沒有講話,只有拍照,其他是王穎超跟陳澤時做物料的採集云云;被告王穎超辯稱:是總公司的人走過來,所以伊就叫員工放下手邊的工作,說總公司的人要來蒐證云云;被告楊俊彬辯稱:伊並沒有向他們表示伊是檢察官,伊當天有戴鴨舌帽,站的老遠,伊覺得這應該沒有檢察官的氣質,伊跟陳澤峰是高中到當兵都一起的朋友,那天二人有約要吃飯,是伊約他的云云。被告陳澤時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去的時候就說要蒐證,要把東西交給檢察官,後來就被扭曲了,他們之前就有跟王穎超確認過了,所以只是要用公開共見共聞的方式,證明總公司所蒐集的東西確實是從蘆洲店拿出來;又證人汪政勳、陳俊穎、于政昕的證詞有偏頗,且前後不一致;另錄音檔是告訴人吳佳豪可以控制的,檢察官是控制現場的人,怎麼可能如王穎超所述,陳澤時也不敢戳破這個事情,亦是希望告訴人可以懸崖勒馬;陳澤時到現場以後跟員工說可能涉犯詐欺,接著又配合王穎超說有檢察官過去,是事後的誇大,將錯就錯,起因僅係想要查核加盟店的用料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澤時、陳澤峰分別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王穎超則與告訴人吳佳豪共同出資成立吉富企業社;吉富企業社於102 年5 月14日與車酷企業社簽約成為車酷蘆洲店之加盟商,雙方約定吉富企業社應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設備、產品,然因吳佳豪涉嫌自103 年4 月起私自對外購買廉價之汽車美容產品,並將內容物分裝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容器,充做車酷企業社產品對外營業,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遂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車酷蘆洲店,由王穎超集合店內員工于政昕、汪政勳、陳俊穎、林奕東等人,嗣由陳澤時取走店內高分子鏡豔劑1 瓶、超淨光1 瓶、高分子研磨劑2 號2 瓶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16至17、24至26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5 至6 、10、14、1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3 至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豪、車酷蘆洲店員工陳俊穎、汪政昕於偵查及原審中、林奕東於原審中、告訴人汪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64至6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3至57頁反面、第162 至181 頁反面),並有車酷頂級美車工藝施工認定店合約書、車酷企業社公告、桃園市政府105 年2 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50043995號函暨所附車酷企業社、吉富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36至39、4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1至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于政昕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有2 輛車停在車酷蘆洲店門口,王穎超出去接待,走回店內就叫其等放下手邊工作,然後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就進來做蒐證的動作,陳澤時說楊俊彬是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其當下有嚇到,接著陳澤時戴著手套,拿著牛皮紙袋、夾鏈袋去拿店內的藥劑等產品,當時陳澤峰有拿手機出來錄影,陳俊穎原本有拿出手機來,但被楊俊彬喝止說不要拿手機出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71 至173 頁反面、第180 、181 頁反面)。證人汪政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和于政昕在店內洗車,突然有2 輛車停在店門口,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下車後,王穎超去跟他們講一些話,王穎超就進來叫其等放下手邊的工作,集合到清內裝的地方,陳澤時說楊俊彬是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要來蒐證,但楊俊彬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出示搜索票,後來陳澤時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裝手套,說要拿走店裡面的東西,包含高分子淨豔劑1 瓶、超淨光1 瓶和研磨劑2 號2 瓶,當時陳俊穎有拿一支手機,楊俊彬就叫陳俊穎不要玩手機,另外陳澤峰有拿手機在旁邊錄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12頁)。證人陳俊穎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早上其在員工休息室裡面,後來被同事林奕東叫到外面,其一出來就看到陳澤時帶著白手套、牛皮紙袋在拿東西,其想要拿手機出來拍攝但被制止,等到陳澤時等人走了之後,于政昕說對方是檢察官,其又問于政昕何人是檢察官,于政昕就描述該人的特徵,其才知道該人是楊俊彬,且陳澤時等人離開後,王穎超還留在店內,王穎超有說現場有檢察官,其問王穎超有沒有識別證、公文等,王穎超說有看到識別證放在車子前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62 至164 、169 頁正反面)。審酌證人于政昕、汪政勳、陳俊穎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3 人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于政昕、汪政勳、陳俊穎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抵達車酷蘆洲店後,由被告陳澤時向店內員工佯稱楊俊彬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來現場蒐證云云,並搜索車酷蘆洲店,被告陳澤峰在場持手機錄影,被告楊俊彬則喝止店內員工陳俊穎使用手機等節,洵堪認定。被告4 人辯稱當時僅表示要將證物交給檢察官,並未表示楊俊彬為檢察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衡諸被告陳澤時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澤峰為車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總店店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頁反面),則對於加盟店(即車酷蘆洲店)店長吳佳豪可能使用非總公司物料一事而前往查核,要屬車酷企業社之內部事務,由陳澤時、陳澤峰2 人前往車酷蘆洲店即為已足,要無專程偕同與車酷企業社、車酷蘆洲店均無關係之楊俊彬一同前往之理;況被告楊俊彬亦於原審中自承:陳澤峰有提過臺北那邊有人做生意不老實,要其過去幫忙作證,但因為其不是車酷企業社總公司的人,所以對這個事情沒有很放在心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6頁),堪認被告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之謀議內容,係由非車酷企業社人員之被告楊俊彬到場協助被告陳澤時、陳澤峰進行蒐證。 (四)另告訴人吳佳豪與被告王穎超於案發後之105 年3 月11日上午之對話內容提及:「吳佳豪(下稱吳):隔天…隔天那…這個…這個真的…這個我覺得比較奇怪,因為我覺得…雖然我不在現場,可是我現在把整個事情這樣湊起來,澤時、澤峰…王穎超(下稱王):恩。吳:跟檢察官。王:恩。吳:齁,來了,差不多9 點50分左右,不到10點啦,不到10點來了,因為我看手機嘛,齁,這個時間來了,那是不是你和澤時他們接洽的?(聽不清楚)王:對阿對阿。吳:那只是…王:我剛好也在外面阿,那慶雲剛好來阿,他們剛好也來阿。吳:對阿。王:不是說我故意在做…吳:那好…那…那我問你,你跟澤時講什麼?澤時又跟你講什麼?王:就這樣阿,就是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吳:嗯。王:那他們就進去啦。吳:嗯,然後呢?王:我都沒講話阿,我都沒講話阿。吳:好,很簡單,他有沒有看…給你看那個…。王:有阿,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阿。吳:阿有沒有搜索令?王:我不是跟你說放在那個嘛…因為我不懂阿。吳:阿有沒有很清楚,很清楚給你看?王:放在那個…那個…儀表板那個…我說放在那邊阿。」、「吳:那這個過程當中,那個檢察官有說話嗎?王:都沒講話阿。吳:都…那誰在講話?王:就說…這個拿起來,這樣拿拿拿。吳:這個拿…阿澤時有再說這個人是檢察官嗎?王:有阿。吳:他有介紹這個人。王:有阿。吳:他有在跟你介紹,什麼名字?檢察官有名字、有署號,警察有編號。王:(聽不清楚)。吳:阿澤時有沒有跟你說這是什麼地方的檢察官?除了跟你講,還有沒有跟其他人講?王:站在那個洗車區阿,他說…(聽不清楚),這個是檢察官。」、「吳:好,我現在接到電話,中間是不是有說小俊本來要拿電話?王:小俊在的時候在搜索啦。吳:對,阿有沒有人喝止他?王:澤時阿…澤時說…吳:是澤時喝止他,還是那個檢察官?…你認真想一想,有沒有人喝止他?王:有阿,有阿。吳:是澤時喝止他,還是那個檢察官喝止他?你自己想想看。王:我忘記了,我真的記不住。吳:是…可是有人喝止他就是了?說不要動手機。王:對,說先不要動手機。吳:嘿,不要動手機嘛。王:澤時打給我。吳:等一下嘛…那不然,那你跟他…那等一下…那等一下王:他希望主要是跟你講說…吳:對嘛,我知道,那我們現在在談了嘛,我們現在在談了嘛…那…有人喝止他嘛,只是你不知道…那你知道有人喝止,那我試問你,這整個過程當中,檢察官都沒講話,那個檢察官都沒有講話?王:檢察官…澤時拿給他,這個是,好,這個也是,好,就這樣阿。」等語;告訴人與被告陳澤時於同日下午之對話內容中,陳澤時亦提及:「我…我說我做人做事就是這麼乾淨,我沒有七八成的把握我不會出手,我禮拜一還請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去,還有聲請搜索令,穎超全部都有看到,我們去現場把所有東西都拿走,我還跟那個檢察官講我相信你這個朋友,他的女朋友是在律師事務所,可以請他問一下,這個叫隱藏性犯罪,檢察官只要主動出擊,你知道這個…這個叫主動調查,你知道這績效有多高,不是我們交情有夠好的話,請他先壓下來,我告訴你有得玩了,阿你說我們拿你沒轍,一開始,我原原本本都告訴你…」等語,有錄音光碟1 片、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24頁反面至2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穎超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陳澤時、陳澤峰帶同假冒檢察官之人到場一事已有知悉,猶於被告陳澤時等人抵達車酷蘆洲店時前往迎接,並集合店內員工,則被告王穎超與陳澤時等人間,就本件冒充檢察官行使職權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王穎超、陳澤時於原審辯稱上開對話內容只是順著吳佳豪的猜想,想嚇唬吳佳豪而已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汪政勳、陳俊穎、于政昕所述前後不一云云。惟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審之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就被告王穎超是否介紹被告楊俊彬為檢察官、被告楊俊彬制止陳俊穎使用手機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前後所述或有差異,惟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澤時曾向店內員工佯稱被告楊俊彬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進行搜索、被告陳澤峰在場持手機錄影、被告楊俊彬喝止陳俊穎使用手機等情事,互符一致,並無相歧之處,益徵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於偵查或原審中或係因詰問未明確,或係因記憶錯誤,而對前揭細節有誤述之情形,自無從僅因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其等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執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 (六)至證人林奕東雖於原審中證稱:案發時沒有聽到有人自稱是檢察官,也沒聽到有人說現場有檢察官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3頁反面)。惟審酌證人林奕東既為被告王穎超之外甥(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2頁反面),且依其所述,其於案發時與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同在車酷蘆洲店內,惟被告4 人於偵查中對此事均未曾提及,遲至原審中始聲請傳喚之,則證人林奕東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客觀上已有可疑;又被告4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是證人林奕東前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七)綜上,被告4 人、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澤時、陳澤峰、王穎超、楊俊彬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 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僅因吳佳豪涉嫌使用非總公司之原物料,而冒充檢察官行使職權,所為固屬可議,然念及被告4 人各自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對於執法者威信、國家之安定、安全及檢察官之官箴顯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澤時、陳澤峰、王穎超、楊俊彬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4 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4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