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翁毓琦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義龍原為優化診所負責人,擔任細胞儲存諮詢專家及為病人抽血等職務,後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離職,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各網站,使用「oiuutrhjyj」、「yrtwqed」等暱稱,在前述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站網 頁上先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丁○○、己○○名譽之不實之事,並在該等文字內容中以「荒唐醫師」、「沒醫德」、「爛竽充數」等語公然侮辱丁○○,而足以貶損丁○○、己○○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案經丁○○、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再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證人丁○○、龐0玲、己○○、潘0佑、曾0祈、丙○○、戴0穎、戊○○、陳0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均無證據能力等陳述。但: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參照)。⑵查前述被告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已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明確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前述證據並經原審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 ,且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21頁),而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⑶前述被告既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依前說明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查無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21頁),或於本院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固不否認曾擔任優化診所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辯稱:並未以暱稱「oiuutrhjyj」、「yrtwqed」申請帳號,也未發 表附表一所示之文章;102年3月8日凌晨我人在臺中市區,並 未到極速網咖,也未在該網咖遭警盤查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上暱稱(亦即各該網站會員帳號名稱)「0000000000」或「0000000」之人曾於102年2月7日、18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1日15時13分許,分別在該等網站上發表或 更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有該等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0000000000」的網路名片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偵字第1332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正背面、12 、14、35頁),可以認為屬實。又由前述「0000000000」的網路名片網頁列印資料觀之,「0000000000的部落格」於102年3月8日有發表1篇「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丁○○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之文章,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 資料顯示,該篇文章標題為「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丁○○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作者及日期為「0000000000 0000-00-00【更新:0000-00-00】」,再參以優仕網會員帳號「0000000000」最近登入時間是102年3月8日0時41分許(登入IP:000.000.000.000),有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嚮網公司)102年3月20日函、105年8月19日函在卷可以佐證(見偵一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45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優仕網會員暱稱「0000000000」之人於102年3月8日0時41分許登入後所更新發表,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網頁顯示為102 年3月8日之標題文字實際並無文章發表,網頁顯示發文時間可能有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經警依前述優仕網會員帳號「0000000000」最近登入時間及登入IP查詢結果,該IP當時之登入資訊為「000-IP:000.000.000.00/00」,用戶名稱為「翟0呂」,附掛電話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而「新北市○○區○○路000號」是翟0呂之妻林雪莉經營「極速網咖」(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聯樺資訊企業社)之地址,此據證人即極速網咖店長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又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聯樺資訊企業社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4、48頁)。次據證人即時在極速網咖任職之戊○○證稱:102年間我在0000路上 的極速網咖工作,102年3月8日凌晨0時以後,有1名戴口罩、 有顏色的眼鏡、頭上套帽子的男性客人來網咖,該客人有特別要求比較偏僻的地方,他沒有解釋為何要偏僻的地方,我也沒有問,該客人是坐在第25台電腦就是最邊邊角落,他的電腦畫面不是遊戲畫面,也不是在看片子,他是在打字,他打什麼字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覺得該客人把臉都遮住裝扮怪異,就打電話報警說這裡有1個怪異的人請他們派人過來盤查,警察來 的時候先到櫃臺,我就告訴他們在哪個位置,警察就自己過去,我沒有陪他們過去盤查,盤查完後警察有留該客人的資料,跟我說沒有問題,是警察先走後,該客人才離開,後來有警察來做訪問調查表,我有提供第25台電腦的IP位置給警察,警察第一次來的時候拿到的IP位置(000.000.000.00)是櫃臺的IP位置,我有開櫃臺電腦的IP位置給警察看,後來警察有再來跟我要IP位置,說之前給的IP位置是錯的,問我要怎樣才能看到正確的IP位置,我就打電話給工程師,後來工程師遠端控制我櫃臺的主機電腦,把滑鼠直接點在第25台機台的地方看IP位置,警察用電話直接與工程師溝通後寫下後來的IP位置(訪問調查表上修改後之IP位置記載為000.000.000.000)等語(見偵 一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68-73頁);證人即102年3月8日凌晨前往極速網咖盤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員警丙○○證稱:因極速網咖店員報案,說有1名戴墨鏡、口罩的男子在裡面玩電腦,形跡可疑,請我們 過去看一下,我於102年3月8日凌晨12點到1點左右,到00區00路000號極速網咖出勤。到了以後店員指著某一台機號, 我們過去盤查,我見到該男子覺得很熟悉,因為他於101年12 月間到過永和派出所報案汽車被毀損(該毀損案下稱前案),當時我在派出所是備勤勤務,也會在值班台附近整理已經務,同仁受理已經務會過去關心一下看是什麼案件,所以有看到他本人,也看過他的身分證,他報案時留長髮綁馬尾滿特別的,所以我記得他,我知道他叫林義龍(在偵訊時當庭指認即為在庭之被告),在網咖盤查時有叫他口罩脫下及請他出示身分證,我拿著身分證上的照片核對該人的面貌,也有輸入他的身分證查詢,確定他是林義龍,當時盤查認沒有異狀就放行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偵字第25887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46 -48頁、原審卷二第14-22頁、本院卷一第196-199頁)。此外 參以被告確曾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稱其自小 客車遭人毀損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於102年3月8日1時3分許, 證人丙○○之同事鍾怡煌曾有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查詢刑案資訊系統之紀錄,此有被告101年12月24日警詢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4日函與所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 用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302號卷第4頁正背面、原審卷 二第49、51頁),核與證人丙○○所述在102年3月8日之前曾 因被告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而見過被告、102年3月8日凌晨在 極速網咖盤查被告時曾輸入被告之身分證查詢其資料等節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自己承認曾為優化診所負責人,在該診所擔任細胞儲存諮詢之專家及為病人抽血等職務,任職期間自100 年11月2日到101年7月31日等事實(見偵三卷第47、60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我自100年4月開始任職於優化成人免疫細胞儲存銀行,登記名字應該是「優化生醫」(下稱優化公司),103年3月離職,我有見過被告,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有在我們公司成立的診所(即優化診所)裡面擔任醫師,後來沒有很久就離開,在工作上我們經常協助他,優化公司與優化診所有配合關係,因為免疫細胞須有採血的動作,必須在醫療院所採血,所以配合由優化診所幫我們採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75、80頁),而告訴人丁○○醫師是於102年1月2日執 業登記於優化診所,103年7月24日辦理歇業,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23日函在卷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則被告既曾在優化診所任職,與優化診所及相關企業即優化公司曾有接觸或合作關係,其確有因故發生嫌隙心生不滿而欲批評優化診所、優化公司或相關醫師、人員之可能等情,可認附表一編號3之文章確為被告所張貼無訛。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詞為辯,然均無足採: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101年12月就小客車毀損報案時, 丙○○非承辦員警,只與被告短暫接觸,如何能於102年3月8 日認出在極速網咖者為被告?且由被告前案報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未曾留長髮、綁馬尾,亦無吉普車,丙○○卻稱被告報案時留長髮、綁馬尾,開吉普車。又丙○○既會混淆車輛外型,其當亦有錯認人臉之可能。另丙○○就在極速網咖盤查被告時,被告有無脫口罩、出示身分證及查詢小電腦等之證述多所矛盾等由,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乙節。查:①證人庚○○雖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期間委任我擔任他另案之辯護人,於102年3、4月間與被告商談案件內容時, 沒印象被告有綁過馬尾,我不認為當時被告頭髮的長度可以綁馬尾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惟查證人丙○○所稱被告「綁馬尾」,其綁法乃簡單的把頭髮綁起來,綁的地方大約在被告脖子處,並不是將頭髮往後束高(參本院卷第197頁證人丙○○證詞)。由此可徵證人丙○○所稱「綁馬尾」 與一般說法之「綁馬尾」未盡相符。是自難以證人庚○○稱:我不認為當時被告頭髮的長度可以綁馬尾等語,而認定證人丙○○有錯認前案報案人之虞。②經勘驗被告所提前案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該光碟內容呈現之行人影像,因距離過遠,無法辨識何人為被告,並無法清楚看出被告當庭所指畫面中為被告之人的髮型樣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8頁、偵字第4302號卷第25-28頁、原審卷二第229-231頁),是該畫面中所能看到之被告身影細 小模糊,無從準確判斷其頭髮長度及髮型;至被告於前案中所駕駛之車輛固為普通自小客車,惟該案嫌疑人陳靜雯所駕駛之車輛則為廂型車,車尾形狀寬大方正且嵌有輪胎,此有前案車輛照片(含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他字第282號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衡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前案嫌疑人所駕駛之廂型車自車尾角度觀察與吉普車外觀略有相似,而證人丙○○於105年12月6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前案時間已久(將近4年),其對於前案中何人駕駛何種車輛 之記憶略有模糊,誤將前案嫌疑人所駕駛之車輛當作吉普車,並誤認該車係本案被告(即前案告訴人)所駕駛,因而證稱被告於前案係駕駛吉普車,所為證詞有誤,並不違常情,尚難因證人丙○○就上開細節所為證詞有誤,即認其所為其餘證詞均不足採信。③就在極速網咖盤查之情形,證人丙○○於102年5月3日警詢證稱:我有叫他脫下口罩,看他身分證,也有以小 電腦查詢等語(偵一卷第50頁)、於102年12月6日原審作證時稱:我不記得102年3月8日在極速網咖盤查時,有無要被盤查 者將口罩、墨鏡脫下來,也忘記有無輸入小電腦查詢身分資料,但我有請他出示身分證,盤查沒問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5、17頁)、於本院稱:我有請他把口罩、墨鏡脫下來,並請他拿身分證給我查核他的身分,我確定我當時有以電腦資料查詢被告的身分資料,但因我們查核身分的方式很多,我不確定是當場以警用小電腦查詢,或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值班同仁幫我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200頁)。查證人丙○○當 天既是接獲報案而至極速網咖盤查可疑人士,衡無不查明該男子身分之理,參以證人戊○○證稱:警察盤查完後有留該客人資料,跟我說沒問題,警察才離開等語,及證人丙○○歷次證述均稱有要被盤查者出示身分證等語,顯見證人丙○○當時確有盤查該人之資料。再查證人丙○○於102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因接獲報案至極速網咖盤查,而該日凌晨0時至2時永和分局值班人員為鍾怡煌,鍾怡煌於同日凌晨1時03分以所內之刑案資 訊系統查詢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即0000000000號)查詢,此有永和分局107年11月5日函檢送之勤務表、內政部警政署 106年1月4日函檢送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一第279、281頁、原審卷二第49、51頁)。佐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永和派出所之員警劉娢如證稱:因警員可以小電腦等設備查詢民眾的身分,上級為防止有使用權限的警員隨便使用小電腦等查詢別人的資料,違反個資,所以設有檢核系統查詢警員使用小電腦查詢他人資料的情形,原審卷二第50-51頁的資 料就是以該檢核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該兩頁資料就是表示使用者的警察有在查詢時間以警用小電腦查詢條件所列的身分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反面)。準此,依前述警政署應 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可徵當時在永和派出所內值班之鍾怡煌,於證人丙○○在極速網咖盤查時,有以警用電腦查詢被告之身分。是雖證人丙○○就以警用小電腦或其他方式查詢被告身分之陳述有不一之處,但可以確認的是當時確有查詢被告身分資料。若證人丙○○在極速網咖盤查者非被告何以會查詢被告之身分資料?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依勤務表顯示鍾怡煌於102年3月8日凌晨0時至2時已下班云云,惟此一答辯與卷證資料(即 本院卷一第281頁)不符,自難採信。 ⑵辯護人另辯稱:000.000.000.000之IP位置應是極速網咖櫃臺 的電腦,而非第25台電腦之IP云云,然查000.000.000.000即 為極速網咖第25台電腦之IP位置,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辯護人上揭質疑並無足採。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3月8日凌晨人在臺中,不可能出現在極 速網咖云云,並提出自拍影片之光碟為證。經勘驗被告所提之光碟,該影像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8日0時33分,影片內攝有被告站在臺中一中路標旁之畫面,該拍攝內容重點均在被告臉部及身後之背景等情,固有本院107年7月24日、10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53背面、173、258、261至271頁)。惟 查被告所提上開影片,乃其自己拍攝,依現今之攝影設備可隨意調整拍攝日期,是其上顯示之時間未必即為實際之拍攝日期。次查被告於102年3月8日(週五)早上8時30分至12時、下午2時30分至5時30分、晚上6時至9時30分需在新北縣土城區學府路之學府實和聯合診所看診,此有該診所之門診時刻表、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7、279-282頁),被告於102年3月8日自上午8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均 需看診,實難想像其有閒情逸致於該日凌晨在臺中吃宵夜、自拍(參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被告供述)。佐以該影片背景漆 黑,及其重點乃在有被告臉部及臺中一中之路標之畫面,衡與一般自拍重在拍攝者本身、周邊美景不同,顯見拍攝目的乃要證明被告人在臺中。另倘該影片確為102年3月8日凌晨所拍, 依被告供述其於107年3月間即發現該影片(參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告供述),就此重要證據,被告豈會拖到本院107年7月24日庭期才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是該影片是否被 告於107年3月時發現,即有可疑。依上,在在顯示被告稱該影片為102年3月8日凌晨拍攝悖於常情,顯然該影片不足證明被 告斯時人在臺中,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係於102年3月8日在優仕網部落格以暱稱「0000000000」 帳號更新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之人,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即為優仕網會員帳號(暱稱)「0000000000」之使用人。 2.次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者之登入IP乃000.000.000.000,該IP申請人為甲○○ 等情,有嚮網公司107年1月15日函及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系統可參(本院卷一第102、123頁)。而據證人甲○○證稱:102年 我在駭客網咖擔任店長;我申請000.000.000.000.網路IP,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是公司叫我去申請,給駭客網咖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196頁)。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網站上發表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3內容同出 一轍,又均是「0000000000」帳號之人張貼,二者張貼地點均在位於00區00路之網咖,顯見應為同一人亦即被告所為。辯護人以該IP申請人及使用地址均非被告,認非被告張貼云云,衡屬無據。 3.再查嚮網公司前開函,雖稱查無「0000000000」帳號於102年2月18日登入資料(本院卷一第102頁),惟網路上確有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貼文,此有該貼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頁), 是嚮往公司查無該登入資料,應是未完善收集登入資料所致,自難以該函而無視網路上張貼之附表一編號2之文章,逕認無 該貼文。辯護人執以認無該貼文自難採信。又附表一編號2網 站上所發表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3內容如出一轍,又均是「0000000000」帳號之人張貼,自可認是被告所為。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查被告在優仕網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時,所填寫使用之電子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暱稱)「0000000」註冊時所填寫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相同,有嚮網公司102年3月20日函、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網路城邦帳號「0000000」之會員及 IP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頁、偵字第16423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54-55頁)。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若非熟記之人, 誠難輕易記得,且附表一編號4發表之文章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依上堪認被告即為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之使 用人,亦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網站上發表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文字內容之人無疑。又雖然註冊「0000000」帳號者生日欄記載為0000/0/00,性別欄記載為0(參偵二卷第 54-55頁上開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函之附件),惟查申請帳 戶並未實質審查,所寫之生日、性別本即可杜撰,是難以該資料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該申請者若非被告,以其寫被告之電子信箱,顯有陷害被告之意,何以其他資料不寫被告真實之資料,而要杜撰?由此更徵申請者乃被告無訛。 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本案系爭文章係針對優化診所等相關人士推行免疫療法抗癌之事件為評論,性質上具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之事,縱有尖酸刻薄之言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云云。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 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查: 1.告訴人己○○、丁○○均未曾因免疫細胞詐騙案或其他詐欺案件被判刑過,亦未曾因免疫細胞銀行相關案件遭人請求賠償過,又告訴人丁○○到優化診所執業前雖曾於署立00醫院急診室擔任過主任醫師,惟並未被病人投訴過醫療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頁、第133-134頁),且依卷附告訴人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該2人確均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被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己○○曾有「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 出來要求賠償」及告訴人丁○○曾有「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 「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等情形,足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指述告訴人己○○「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年,在免疫細胞銀行 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及指述告訴人丁○○「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 驗的出來要求賠償」、「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等部分,均屬不實之事,且該等不實之事足以使被指述人之品德、信用、專業能力等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己○○、丁○○之名譽,而被告隨意在如附表一所示網站網頁上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 譽之不實之事,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所言亦非適當合理之評論,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免責規定,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2.又由附表一所示各篇文字內容可知,被告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不實之事外,亦以「荒唐醫師」、「沒醫德」、「爛竽充數」等語謾罵告訴人丁○○由急診醫師轉做醫美之行為,而被告指稱告訴人丁○○「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係不實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丁○○由急診醫師轉做醫美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其為「荒唐醫師」、「沒醫德」、「濫(被告在網頁上文字寫為『爛』)竽充數」,是被告上開謾罵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辱罵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客觀上亦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站網頁上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使用足以貶損名譽之用語侮辱告訴人丁○○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公然侮辱,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⑴傳喚戊○○,以查明員警於102年3月8日凌晨至極速網咖後,有無請被盤查者拿下口罩、眼鏡、 ⑵向永和分局函調戊○○提供予警方之錄影帶、⑶調取前案 101年12月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 系王鈺銘教授鑑定光碟影像中男子之頭髮長度,是否有綁馬尾或將頭髮束起、⑷函詢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是否為警用行動電腦服務系統?警用行動電腦是否為員警出勤攜帶使用之小型電腦?俗稱是否為小電腦乙節。查證人戊○○業經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原審卷二第68-74頁),且其於原審 明確證稱:警察在我報案後來時先到櫃臺,我告訴他們該可疑人士之位置,警察自己過去,我沒有陪他們過去盤查,我從頭到尾都在櫃臺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戊○○既未陪同警方盤查而始終在櫃臺,當無從知悉員警盤查時有無請該人拿下口罩、帽子,是自無傳喚之必要。其次,據證人戊○○稱:我有交警方盤查當天店內之監視畫面給警方,警方說檔案無法開啟,又來請我提供,但因監視器畫面已覆蓋,所以無法再給警方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既然員警前取得之監視器檔案無法開啟,再向證人戊○○索取,惟因已遭覆蓋而無法取得,自無向警調取該無法開啟檔案之必要,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取之必要。再者,經綜合證人戊○○、丙○○證詞,及永和分局警員確有於102年3月8日凌晨1時3分查詢被告身分之資料 ,而被告前揭所辯其不在場之證明,亦均不足採,足認證人丙○○當天盤查者為被告無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前述⑶⑷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站網頁上發表文字誹謗告訴人丁○○、己○○及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傳述同一事項且使用相同之用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且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己 ○○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論處。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未予警惕而再犯本案,恣意在網路上誹謗及公然侮辱他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對告訴人丁○○、己○○之名譽損害非輕,造成告訴人2人之心理傷害及事業困 擾,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 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二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及告訴人龐0玲、潘0佑、曾0祈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義龍除為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罪行為外,並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名(暱稱),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而接續指摘⑴丁○○、己○○有詐騙抽血以抗癌之刑事案件遭判刑3年,⑵丁○ ○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故而轉向優化診所做醫美,⑶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己○○...等已經 者網頁上抗癌2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之事項,並以⑴「沒醫德」、「荒唐」、「濫竽充數」(網頁上文字寫為「爛竽充數」)等語公然辱罵丁○○,⑵「台灣之恥」公然辱罵丁○○、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 ㈢經訊問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散布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犯罪行為,辯稱:這些文章不是我所發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誹謗文章內容是針對優化診所等相關人士推行免疫療法抗癌之事件為評論,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事項,內容縱使有尖酸刻薄之言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法院調查結果: 1.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4 頁上方)所示,該篇文章標題為「沒醫德優化診所(醫學美容)急診科荒唐醫師丁○○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己○○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作者及日期為「0000000 00000-00-00【更新:0000-00-00】」,再參以優仕網 會員帳號「00000000」之最近登入時間是102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登入IP:000.00.000.0),此有嚮網公司102年10月31 日函在卷可以佐證(見偵三卷第41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優仕網會員暱稱「00000000」之人於102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登入後所更新發表,並非該會員於100年11 月28日所發表,至「100年11月28日」究竟是發表何種文字內 容或該日期意義為何,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作為證明,自難認定優仕網會員暱稱「00000000」之人曾於100年11月28日在優 仕網部落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又經本 院依前述優仕網會員帳號「00000000」最近登入時間及登入IP查詢結果,該IP查無用戶資料,而該會員帳號註冊時所填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等資料,及該會員帳號所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於申請信箱時填寫之姓名、生日、電話等資料,均未經網路已經者審核以確定真偽,致可信性不足,且亦與被告之實際資料不符,此有嚮網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05年8月19日號函與所附前述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IP位址:000.00.000.0)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31-135頁),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優仕網會員暱稱「00000000」之人,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暱稱「00000000」在優仕網部落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生活格子105life」網站(起訴書誤載為「生活格子1051life」網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公司名稱、地址可供發文查詢會員申請資料,僅有1 個電子信箱可供聯絡,再經該署書記官以該電子信箱聯絡後,「生活格子105life」網站未為任何回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電子信箱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5-26頁),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生活格子105life」網站會員暱稱「0000000」之人,自難認定被告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暱稱「0000000」在「生活格子105life」網站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 查「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註冊時所填寫之生日、性別、居住地等資料,及該會員帳號所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申請信箱時填寫之姓名、生日等資料,均未經網路已經者審核以確定真偽,致可信性不足,且亦與被告之實際資料不符,此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15日聯發字第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會員帳號「000000000」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8月19日號函與所附上述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見偵二卷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131-133頁、第138頁)。又依卷附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0-21頁)所示,該篇文章發表時間為101年12月6日23時26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網路城邦」網站經營已經者查詢IP資料結果,查無會員帳號「00000000」於101年12月6日23時26分之IP資料,僅有接近時間即同日23時47分41秒之IP資料(000.000.000.000),該接近時間IP之登入資訊為「000-IP:000.000. 000.000/00」,用戶名稱為「陳0亮」,附掛電話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15日號函與所附會員帳號「00000000」資料、中華電信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IP位址: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見偵二卷第28-29頁、第34頁);而證人陳弘亮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至102年間,我有和別人一起開設好幾間「網腳網咖」,其中有1間是在00區00路000號1、2樓,客人進來網咖不會要求他們出示證件,深夜的時候因為不容許未滿18歲的人留下來,所以會去檢查證件,但是不會登記下來,網咖營業時我不一定會在店內,我沒有見過本件被告乙○○,對他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此外 ,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網路城邦」網站會員暱稱「00000000」之人,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暱稱「00000000」在「網路城邦」網站網頁上 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4.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 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2 頁)所示,該篇文章標題為「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丁○○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作者及日期為「0000000000 0000-00-00【更新:0000-00-00】」,而該篇文字內容是被告以優仕 網會員帳號「0000000000」於102年3月8日0時41分許登入後所更新發表,前已敘明,並非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所發表,至 「101年12月22日」究竟是發表何種文字內容或該日期意義為 何,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作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曾於101年 12月22日在優仕網部落格網頁上以暱稱「000000000」發表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字內容。 5.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 查新聞媒體曾以優化公司之畫面配合報導標題為「抽血『抗癌』走鋼索,台未開放衛署緊盯」之新聞,新聞內容提及「衛生署醫事處長石崇良:『依引據國外的研究結果就來執行,國內還沒許可的行為的話,那還是違法。』」等語,有辯護人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3紙附卷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二第88-9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聞台報導標題為「抽血抗癌走鋼索,台未開放衛署緊盯」之新聞,從頭到尾沒有講到優化公司,但畫面是優化公司沒錯,臺北市衛生局有提醒過我們網頁上一些用語會有違法的疑慮,只要他們有提醒我們,我們都會立刻改正,是哪些用語可能涉及違法,詳細的用語我忘記了,類似「治療未來」這樣的用語衛生局認為會讓人覺得將來一定可以治療成功,因為公司做的是儲存的已經務不是治療的已經務,所以不能讓人家覺得我們公司有涉及治療或保證治療成功,優化公司曾在公司網頁上陳述類似可以抽自己的血,經過一定程序處理後,再輸回體內抗癌或攻擊特定癌細胞之類的話,這種事情在理論是可行的,但是我們不會在宣傳文字上寫「可以在臺灣這樣做」這樣的話,因為這種治療方法在臺灣還沒有開放,在國外已經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81頁),足見優化公司確曾在公司網頁上陳述類似抽血抗癌 之用語,而此種治療方法在臺灣尚未取得許可,該類廣告措辭恐有違法之虞,是被告在網路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文字內容,尚屬有據,並非不實誹謗,且此亦與社會大眾健康之公共利益相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 6.至公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章標題、內容均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文章標題、內容十分雷同,可推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章亦為被告所張貼等陳述,但使用電腦複製貼上相同之文字內容或於複製貼上後稍做修改均是極為簡單易行之動作,尚難僅因在不同網站發表之文章文字內容相似或相同,即認該等文章均是同一人所發表,是公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㈣依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暱稱在該等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字內容,另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文字內容,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義龍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站,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化名(暱稱),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而接續指摘⑴龐德玲有詐騙抽血以抗癌之刑事案件遭判刑3年,⑵衛生 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潘0佑、曾0祈等已經者網頁上抗癌2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項, 並以「台灣之恥」公然辱罵龐0玲、潘0佑。因認被告此部分(關於告訴人龐0玲、潘0佑、曾0祈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結果,告訴人龐0玲、潘0佑、曾0祈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126頁),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表一:有罪部分 │ ├─┬───────┬────────┬────────────────┤ │編│發表時間、地點│發表網站(網址)│發表之文字內容 │ │號│、帳號(暱稱)│ │ │ ├─┼───────┼────────┼────────────────┤ │1 │102 年2 月7 日│「優仕網」部落格│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 │晚上8時27分許 │(http://0000.00│0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 │ │,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O│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血│ │ │區00路000號1│000000000/0000)│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 │ │樓「駭客網咖」│ │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 │ │內登入後,以暱│ │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丁○○醫│ │ │稱「0000000000│ │師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 │ │」發表(原審判│ │療糾紛後,竟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 │ │決誤為102年2月│ │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爛竽充數做│ │ │7日不詳時間在 │ │醫美(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 │ │ │不詳地點,應予│ │ │ │ │更正) │ │ │ │ │ │ │ │ ├─┼───────┼────────┼────────────────┤ │2 │102 年2 月18日│同上 │同上 │ │ │某時在不詳地點│ │(見偵一卷第10頁) │ │ │,以暱稱「0000│ │ │ │ │000000」發表 │ │ │ ├─┼───────┼────────┼────────────────┤ │3 │102 年3 月8 日│同上 │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 │0 時41分許,在│ │0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 │ │新北市00區0│ │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血│ │ │0路000號「極 │ │以抗癌優化免疫細胞銀行龐0玲丁○│ │ │速網咖」內登入│ │○醫師優化診所,丁○○免疫細胞詐│ │ │後,以暱稱「00│ │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 │ │00000000」更新│ │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 │ │發表 │ │荒唐醫師丁○○醫師在00醫院急診│ │ │ │ │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然沒│ │ │ │ │醫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 │ │ │ │胞銀行爛竽充數做醫美(見偵一卷第│ │ │ │ │12頁、第35頁) │ ├─┼───────┼────────┼────────────────┤ │4 │102 年4 月11日│「網路城邦」網站│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 │15時13分許在不│(http://0000.00│0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 │ │詳地點,以暱稱│0.000)「不平則 │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血│ │ │「0000000」發 │鳴」討論區 │以抗癌優化免疫細胞銀行龐0玲丁○│ │ │表 │ │○醫師優化診所丁○○免疫細胞詐騙│ │ │ │ │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 │ │ │ │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 │ │ │ │唐醫師丁○○醫師在00醫院急診一│ │ │ │ │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然沒醫│ │ │ │ │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 │ │ │ │銀行爛竽充數做醫美(見偵一卷第14│ │ │ │ │頁下方) │ │ │ │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 │編│發表時間、地點│發表網站(網址)│發表之文字內容 │ │號│、帳號(暱稱)│ │ │ ├─┼───────┼────────┼────────────────┤ │1 │100 年11月28日│「優仕網」部落格│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 │,以暱稱「0000│(http://0000.00│0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 │ │0000」發表 │0000000.000.00/0│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血│ │ │ │0000000/00000000│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 │ │ │000000000/0/) │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 │ │ │ │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丁○○醫│ │ │ │ │師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 │ │ │ │療糾紛後,竟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 │ │ │ │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爛竽充數做│ │ │ │ │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 │ │ │ │ │銀行己○○、潘0佑、業務謝0宏、│ │ │ │ │曾0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個字,廣 │ │ │ │ │告措辭違反醫療法(見偵一卷第14頁│ │ │ │ │上方,依該網頁列印資料內容所示,│ │ │ │ │此篇文字內容係於102年3月28日更新│ │ │ │ │) │ ├─┼───────┼────────┼────────────────┤ │2 │101 年12月6 日│「生活格子105lif│台灣之恥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婦產科醫│ │ │,以暱稱「0000│e 」網站(起訴書│師林0德醫師龐0玲己○○、潘0佑│ │ │000」發表 │誤載為「生活格子│、荒堂醫冉0俊醫師沒醫德網站哄騙│ │ │ │1051life」) │非法抽血以抗癌...衛生署認為,優 │ │ │ │ │化免疫細胞銀行己○○、潘0佑、業│ │ │ │ │務謝0宏、曾0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 │ │ │ │2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見偵 │ │ │ │ │二卷第22-24頁) │ ├─┼───────┼────────┼────────────────┤ │3 │101 年12月6 日│「網路城邦」網站│同上 │ │ │,以暱稱「0000│(http://0000.00│(見偵二卷第20-21頁) │ │ │0000」發表 │0.000) │ │ ├─┼───────┼────────┼────────────────┤ │4 │101 年12月22日│「優仕網」部落格│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 │,以暱稱「0000│(http://0000.00│0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 │ │000000」發表 │0000000.000.00/O│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血│ │ │ │000000000/0000)│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 │ │ │ │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 │ │ │ │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丁○○醫│ │ │ │ │師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 │ │ │ │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的優化診所優│ │ │ │ │化免疫細胞銀行爛竽充數做醫美... │ │ │ │ │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己○│ │ │ │ │○、潘0佑、業務謝0宏、曾0祈等│ │ │ │ │業者網頁上抗癌2個字,廣告措辭違 │ │ │ │ │反醫療法(見偵一卷第12頁,依該網│ │ │ │ │頁列印資料內容所示,此篇文字內容│ │ │ │ │係於102年3月8日更新) │ │ │ │ │ │ ├─┼───────┼────────┼────────────────┤ │5 │102 年2 月7 日│同上 │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0│ │ │,以暱稱「0000│ │卿、潘0佑、業務謝0宏、曾0祈等│ │ │000000」發表 │ │業者網頁上抗癌2個字,廣告措辭違 │ │ │ │ │反醫療法(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 │ │ │ │ │ │ ├─┼───────┼────────┼────────────────┤ │6 │102 年2 月18日│同上 │同上 │ │ │,以暱稱「0000│ │(見偵一卷第10頁) │ │ │000000」發表 │ │ │ ├─┼───────┼────────┼────────────────┤ │7 │102 年3 月8 日│同上 │同上 │ │ │,在新北市○○│ │(見偵一卷第12頁、第35頁) │ │ │區○○路000 號│ │ │ │ │「極速網咖」內│ │ │ │ │,以暱稱「0000│ │ │ │ │000000」發表 │ │ │ ├─┼───────┼────────┼────────────────┤ │8 │102 年4 月11日│「網路城邦」網站│同上 │ │ │,以暱稱「0000│(http://0000.00│(見偵一卷第14頁下方) │ │ │000」發表 │0.000)「不平則 │ │ │ │ │鳴」討論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