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芳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蕭智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杰、蕭智芳二人係兄妹,被告蕭智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守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守旺公司)負責人,被告蕭智芳原係址設同址「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蕭智芳與告訴人即址設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 萬8,111 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並得以417 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2 月3 日前收受上開判決,明知告訴人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全部為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擔保,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嗣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被告蕭智芳之財產為假執行,該民事執行處受理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後,於同年6 月15日,對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蕭智芳在告訴人公司所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將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股份70萬股及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570 萬元為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股份及出資額,並禁止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送達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詎被告蕭智芳、蕭智杰明知被告蕭智芳所有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已遭扣押,2 人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被告蕭智芳持有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57萬股份轉讓予被告蕭智杰所負責之守旺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公司之債權遭受損害,無法得償,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秀微、蕭明弘於103 年8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所述、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智芳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告訴人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原審101 年6 月15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回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變更卷宗影本、原審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 號執行命令、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及所附之交易憑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智芳固坦承於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將其名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份移轉予其兄即被告蕭智杰擔任負責人之守旺公司,嗣被告蕭智芳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執行查扣之財產經拍賣後,告訴人公司未完全受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因當時我需要現金辦理美國移民,才將我所持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份售予守旺公司,蕭智杰也有匯款澳幣20萬元至我統一辦理移民之新加坡帳戶作為對價,且我當時名下還有其他資產,價值保守估計有3 千多萬元,足以清償我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債務等語,被告蕭智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民事執行處對於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押命令並無合法送達該公司,被告蕭智芳並不知其所有該公司股份遭扣押情事,故其並非因此將其所有該公司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倘被告蕭智芳欲脫產,早於收受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時即可為之,何需等到101 年6 月始為之?又被告蕭智芳轉讓前揭股份時,其名下尚有告訴人公司、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建材公司)、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發公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等6 間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總價值足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亦徵被告蕭智芳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另訊據被告蕭智杰雖坦承其胞妹即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轉讓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份予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守旺公司,其因此於同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被告蕭智芳新加坡帳戶作為對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蕭智芳對告訴人公司有上開債務,也不知道該公司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且守旺公司與蕭智芳前揭57萬股份買賣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被告蕭智杰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被告蕭智芳,並非被告蕭智杰,且被告蕭智芳處分財產之對象為守旺公司,被告蕭智杰僅為守旺公司之負責人,而法人與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是被告蕭智杰並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處罰之主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蕭智杰、蕭智芳二人係兄妹,蕭智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守旺公司負責人,被告蕭智芳原係址設同址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6 月12日遷址至「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股東會決議由守旺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101 年6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蕭智芳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士林地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250 萬8,111 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並得以417 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被告蕭智芳不服該判決,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重上字第20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及「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為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01 年6 月15日對「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當時已變更為「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登記)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蕭智芳在告訴人公司所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將被告蕭智芳所持有「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570 萬元(約57萬股)為移轉或處分,並禁止「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而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所持有之「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以570 萬元轉讓予被告蕭智杰所負責之守旺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蕭智杰則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被告蕭智芳在新加坡所設立之帳戶。而後告訴人公司以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蕭智芳名下財產,而被告蕭智芳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執行查扣之財產經拍賣後,告訴人公司未完全受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蕭智芳就該筆債務已全數清償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53 至154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10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540 至541 頁),並有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智芳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15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執行命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變更卷宗、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 號執行命令、股份轉讓契約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及所附之交易憑證、原審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北古亭郵局第787 號存證信函、Gmail 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8、21至22、24至31、201 、203 頁、偵續字卷第9 頁、第48至50頁、偵續二字卷第49至51頁、告證55【未編頁,但在第232 頁前2 頁】、232 頁、原審審易卷第60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查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為第三人即「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智芳」,應受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惟該命令實際收受人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送達時間為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等情,為證人即寶旺公司員工黃秀微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15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命令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38頁),而該執行命令所載送達地址雖為守旺公司之事務所,然卻將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變更組織前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且將該公司之法定理人誤載為「蕭智芳」(如前述,已改為「守旺公司」),難認係對「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守旺公司」為合法送達,況黃秀微係以寶旺公司受僱人之身份收受之,縱寶旺公司、守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智杰,亦無法認前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守旺公司,則難謂該執行命令已於101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而,附有假執行之裁判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公司既然已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士林地院99重訴字第324 號附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即隨時得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智芳之財產,被告蕭智芳之財產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並不以前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件,核先敘明。 ㈢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以570 萬元轉讓予守旺公司,被告蕭智杰則代表守旺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被告蕭智芳在新加坡所設立之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已如前述,然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另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 號、103 年台上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準此,被告蕭智芳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固然已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惟被告等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茲認定如下:⒈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以570 萬元轉讓予守旺公司,被告蕭智杰代表守旺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被告蕭智芳在新加坡所申設之帳戶,此有前揭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及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01 頁、第203 頁、偵續二字卷第50頁),而被告蕭智杰於偵查中供稱:蕭智芳跟我說要移民需要現金,她是在101 年6 月12日(轉讓契約書之日期為101 年6 月13日)轉讓57萬股份到守旺公司名下,因為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朝向控股公司發展,所以將公司負責人及持股改由守旺公司擔任等語(見他字卷153 至154 頁),核與被告蕭智芳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蕭智芳辯稱其因辦理移民需要現金,而將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轉讓予守旺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應對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之執行命令,係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送達「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由寶旺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收受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姑不論該執行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惟依其送達時間以觀,係在101 年6 月13日之後,自無從認定被告蕭智芳或蕭智杰於101 年6 月13日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公司聲請對被告蕭智芳強制執行,且欲扣押被告蕭智芳其持有之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以執行等情事。 ⒉被告蕭智芳辯稱其於轉讓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時,名下尚持有告訴人公司70萬股、三德建材公司39萬股、三德裕公司500萬股、金進裕公司105萬股、裕順發公司33萬7,500股、裕順裕公司105萬股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等上開6 家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04至216頁)。其中,被告蕭智芳所持有告訴人公司70萬股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嗣經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以資產基礎評價法為其評價方式(即以評價標的之資產負債表為基礎,由評估評價標的涵蓋之個別資產及個別負債之總價值,以反映事業或權益之整體價值,原則上係於繼續經營前提下推估重新組成或取得評價標的所需之對價,惟如評價標的不以繼續經營或使用為前提,則評估事業或權益之整體清算價值),以告訴人公司99年、100 年稅報資產負債表為基礎,並考量表外資產及表外負債,以評估事業或權益之整體價值,而推估101 年9月5日之價值為2,426萬2,630元(即每股34.6609 元),此有高源公司評價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卷第188至191 頁),核與原審法院另案委託鑑定被告蕭智芳之母陳寶秀所持有告訴人公司10萬股於100 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每股35元相當,此亦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影本1份為憑(見偵續二字第97至113頁反面),而被告蕭智芳出售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時間為101年6月13日,恰介於前開股權價值評定時點之間,自得作為告訴人公司該70萬股價值之參考依據,是依高源公司鑑定結果,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告訴人公司70萬股價值為2,426萬2,630元。 ⒊被告蕭智芳另持有三德建材公司39萬股、裕順發公司33萬7,500 股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委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以103 年10月3 日為鑑價基準日所鑑定之結果,其中三德建材公司39萬股合計價值189 萬5,400 元,順裕發公司33萬7,500 股合計價值120 萬4,875 元,此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其持有三德裕公司500 萬股、金進裕105 萬股、裕順裕105 萬股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委託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11月14日為鑑價基準日所鑑定之結果,三德裕公司500 萬股合計價值705 萬元,金進裕公司105 萬股合計價值138 萬6,000 元,裕順裕公司105 萬股合計價值99萬7,500 元,亦有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1 見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卷第149 至191 頁),合計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三德建材公司、順裕發公司、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之股份,經鑑定之價值共為1,253 萬3,775 元。再加計被告蕭智芳所持有告訴人公司70萬股之價值2,426 萬2,630 元,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持有藍斯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移轉予守旺公司之時,其持有告訴人等6 家公司之股份價值,共計為3,679 萬6,405 元,顯然已逾士林地院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250 萬8,111 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足清償被告蕭智芳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至100 年12月31日止,為750 萬4,867 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約為2 千萬元;見他字卷第26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是被告蕭智芳辯稱其名下擁有之財產價值遠超出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將藍斯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萬股移轉予守旺公司,並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⒋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二人之父親蕭敏男於99年間遭執行名下所有告訴人公司165 萬股份,於99年1 月4 日遭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以2,348 萬4,000 元拍定,平均每股價格為14.23 元,而由於告訴人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並無如上市公司有每日收盤價可供參考,故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間唯一可參考判斷其持有告訴人公司股份,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者,僅為蕭敏男持股之拍定價格,即每股14.23 元,故當時被告蕭智芳自知其所持告訴人公司70萬股(14.23 元×70 萬股份=996萬2,909 元)不足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且嗣被告蕭智芳所有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亦僅以1,253 萬元拍定,益明被告蕭智芳明知前揭股份轉讓行為已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債權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7至29頁),並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執安字第10499 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偵續二字卷第92頁正、反面)。惟查,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價值,業經高源公司依告訴人公司99年、100 年稅報資產負債表等客觀之相關資料鑑定之,已如前述,至於該股份經實際拍賣後約為每股14.23 元(拍賣蕭敏男所有部分,見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 號執行命令影本,偵續二字卷第92頁正、反面)或17.9元(拍賣蕭智芳所有部分,即1,253 萬元÷70萬股=17.9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函影本,偵續字卷第48至50頁),然參諸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於85年10月9 日立法理由第4 項謂「再行拍賣時,常因出價不足底價百分之60,而仍不能拍定,爰修正第5 項,將之減為百分之50,以期易於拍定。」,可徵拍賣動產經拍定之價格,實不足反應該動產之價值。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智芳或蕭智杰明確知悉其父親蕭敏男所持告訴人公司股份前經拍定之實際金額為何,自不能僅以蕭敏男所持告訴人公司股份之拍賣結果,遽以認定被告蕭智芳、蕭智杰確知告訴人公司股份之拍定價格為每股14.23 元。況且,公司股份拍賣價格之高低,往往會隨著當時經濟景氣之好壞、標的公司是否上市上櫃、是否為家族企業或封閉型企業、公司經營者之良窳、應買人數多寡、拍賣時有無遭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影響等因素有所起伏,非可一概而論,亦難以預測,自不能以事後拍賣之結果,即以反推被告蕭智芳或蕭智杰事先已知悉被告蕭智芳所持告訴人公司股份之拍賣價值僅1,200 餘萬元,而遽認被告蕭智芳、蕭智杰為藍斯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時,主觀上明知被告蕭智芳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而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⒌再者,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三德建材公司39萬股、裕順發公司33萬7,500 股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委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以103 年10月3 日為鑑價基準日所鑑定之結果,其中三德建材公司39萬股合計價值189 萬5,400 元,順裕發公司33萬7,500 股合計價值120 萬4,875 元,已如前述,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 月7 日就三德建材公司39萬股部分進行拍賣,由林瑞泰以350 萬元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惟因告訴人事後撤回對上開標的之強制執行,拍定人林瑞泰亦同意撤回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復以執行命令撤銷該部分之拍定程序,其後,告訴人與被告蕭智芳於104 年4 月9 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被告蕭智芳同意將所持三德建材公司39萬股、裕順發37萬7,500 股分別以350 萬元、10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告訴人公司,此有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股份轉讓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續二字卷第145 至148 頁)。由上可知,三德建材公司39萬股雖經鑑定為189 萬5,400 元,其拍定價格卻為350 萬元,遠高於鑑定價格;另順裕發公司33萬7,500 股經鑑定為120 萬4,875 元,告訴人則願意以100 萬元(約為鑑定價格之83 %)之價格受讓,可見一般合格立案、具備專業能力之鑑價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為合理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而實際拍定價格之高低,有可能低於鑑定價格,亦有可能高於鑑定價格,影響拍定價格之因素不一而足,已如前述,殊不能僅以事後拍賣之結果,做為該等標的物實際價值之判定標準,並執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能僅因被告蕭智芳所持告訴人公司股份事後經拍定之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拍定價格為17.9元、鑑定價格為34.66 元,約為鑑定價格之52% ),即逕予推論被告蕭智芳、蕭智杰於101 年6 月13日轉讓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時,即已預見日後拍定之價格將不足以清償告訴人,而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智芳名下固有三德裕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金進裕公司出資額105 萬元、裕順裕公司出資額105 萬元,然上開3 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故被告蕭智芳該等出資額縱遭查封,告訴人公司亦難以拍賣取償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堂弟、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股東蕭明弘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及原審亦證稱: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都是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公司,而這3 間公司都是空殼公司,自設立時就沒有開發票、沒有實際營運,我從未收取過該3 間公司個股利,這3 間公司的股票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然而,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三德裕公司500 萬股、金進裕105 萬股、裕順裕105 萬股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委託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11月14日為鑑價基準日所鑑定之結果,分別價值705 萬元、138 萬6,000 元、99萬7,500 元,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亦具體說明上開3 家公司最近3 年無營業收入,係根據最近3 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計算出平均淨值,此有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卷第149 至191 頁),該公司所鑑定之價值仍有相當參考依據。至於被告蕭智芳所持三德裕公司等上開3 家公司之股份,於實際執行拍賣時,是否有人應買?拍定價格之高低?此乃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自不能以證人蕭明弘主觀認為上開3 家公司股票沒有價值,或以上開3 家公司股票之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流標之結果,即採為被告蕭智芳或蕭智杰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意圖之依據。 ⒎況且,被告蕭智芳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士林地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判決,被告蕭智芳則於101 年2 月3 日收受判決,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附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後,即隨時得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智芳之財產,倘若被告蕭智芳確實有惡意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其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理應盡速從事脫產舉動,以規避告訴人公司之強制執行,何以延至101 年6 月間始轉讓所持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此益見被告蕭智芳辯稱係因辦理美國移民需要現金,始轉讓藍斯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當時其名下之資產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故意等語,堪可憑採。 ㈣據上,被告蕭智芳雖有處分所持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行為,並由被告蕭智杰以守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蕭智芳進行買賣交易,惟被告蕭智芳當時名下尚持有告訴人公司等6 家公司股份,經鑑定之總價值已逾3 千萬元,足以清償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債務,堪認被告蕭智芳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應非無據,堪可採信,自難以事後強制執行之結果未能完足清償告訴人,即為不利被告蕭智芳之認定;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智杰事先知悉被告蕭智芳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之債務關係或渠等民事判決結果,亦難遽認被告蕭智杰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損害債權罪亦不以債務人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若為動產、不動產等價值會隨市場變動,在拍定之前,均無法正確判定其價格,是以在強制執行終結前,甚難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從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在債務人之資產,於拍定前尚無法正確判斷其價格,自不能因此判斷出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為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之由,債權人自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而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即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安全而設,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為規範目的。本件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2 月3 日已收受假執行宣告之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判決,顯然已「明知」其財產全部為告訴人債權所擔保,不得處分財產以損害債權,被告蕭智芳卻轉讓其所有藍斯頓公司57萬股份予守旺公司,並要求被告蕭智杰將款項匯入其開設於新加坡之帳戶,顯然有意藏匿該筆款項,已明顯使告訴人難以對該款項為追償,原判決認被告蕭智芳無損害債權之意圖,顯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價值,已逾士林地院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250 萬8,111 元及其利息,而足清償被告蕭智芳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本金及利息,而認該等未經拍定,尚未確定其價格之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此與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明顯相違。 ㈡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5 月31日繫屬法院,然被告蕭智芳卻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7 月21日始匯款清償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則告訴人公司自101 年6 月間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智芳之財產,歷經4 年,債權仍無法獲得滿足。如非被告蕭智芳於提起公訴後,主動於105 年7 月21日將528 萬6748元,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告訴人公司恐至今仍在受損害中,此與原判決所稱,被告二人轉讓藍斯頓公司股份,並未損害告訴人公司對被告蕭智芳之債權,完全不符。 ㈢蕭智芳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股份經拍賣後,以1,253 萬元拍定;三德建材公司股份、裕順發公司股份以450 萬元之和解方式,轉讓給告訴人公司;其餘金進裕、三德裕、裕順裕等三家有限公司出資額,無人應買而流標。以上資產經變賣後,總共只取得1,703 萬元,足見在蕭智芳處分藍斯頓股份後,剩餘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債務。 ㈣被告蕭智芳與守旺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載日期所載日期卻於101 年6 月13日,若股份轉讓屬實,藍斯頓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時,自應一併辦理被告蕭智芳股權轉讓予守旺公司之登記,何以至同年月25日始辦理轉讓登記,是否該股權轉讓實際是被告等共謀倒填日期所致,原判決竟未詳細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被告蕭智芳固辯稱其為了移民美國,故要被告蕭智杰將款項匯入其新加坡之帳戶內。但被告蕭智芳既為移民美國,何以被告蕭智杰所匯款項卻係「澳幣」而非「美金」,此已不合常理。且依當時匯率,澳幣與台幣為1 :32(原判決誤為1 :30),該20萬澳幣折合新臺幣620 萬元,故被告蕭智杰為守旺公司整整多匯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蕭智芳,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㈥又守旺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蕭智杰,同時亦為寶旺公司負責人,已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蕭智芳出資額,而得知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藍斯頓公司股份,已遭法院依法扣押,卻仍於101 年7 月6 日給付澳幣20萬元給蕭智芳,則被告蕭智芳與蕭智杰,如非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蕭智杰何以在得知被告蕭智芳已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仍敢給付款項給被告蕭智芳。 ㈦再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判決認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送達地址雖為守旺公司之地址,卻將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變更組織前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且將該公司之法定理人誤載為「蕭智芳」,難認係對「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守旺公司」為合法送達,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喪失財產處分權,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行為人究竟有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尚不能僅因事後債權人未能足額獲得清償之結果,即認行為人在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將所持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轉讓予守旺公司之時,其名下尚有其他持股資產,經鑑定之價值達3,679 萬6,405 元,顯然已逾上開士林地院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本金及利息(約2 千萬元),被告蕭智芳基於籌措辦理美國移民所需現金之正當目的,而處分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雖被告蕭智芳直至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7 月21日始匯款清償告訴人公司餘款528 萬餘元,然因被告二人及其家族,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家族之間,利益糾葛複雜,訴訟案件甚多,本件僅為其中之一,至於是否清償、是否和解、和解條件如何,雙方各有考量或堅持,此與被告蕭智芳、蕭智杰本件所為,究竟有無構成損害債權,實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自不能以被告蕭智芳遲至105 年7 月21日始清償告訴人公司欠款之舉,推論被告蕭智芳、蕭智杰於101 年6 月13日行為之時,即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原審詳予論述之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