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83、161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民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6年6月23日凌晨2時1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且當日已結束營業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延吉店(由楊勝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內,持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金屬製剪刀撬開櫃臺抽屜後,竊得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717元並離去該處;㈡復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內、周曉瑜經營之紅豆餅攤位時,見該處無人看管,持攤位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撬開木製抽屜後,竊得其內共計約1,000元之5元硬幣並離去該處。嗣經楊勝智、周曉瑜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發覺前揭抽屜內所留金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智、周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楊勝智、周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下稱偵16183卷】第3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16184號 【下稱偵16184卷】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22頁 ;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楊勝智及被害人周曉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184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6183號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共2 份、被告犯案時穿著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6183卷第7至10頁;偵16184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攜帶犯案工具,兩次犯案皆係拿案發地點之剪刀,將抽屜撬開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行竊所持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非自行攜帶,而於案發地點隨手拾起,惟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或由本人攜帶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所為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現年23歲,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自承因賭博積欠本金或因車禍須賠償他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仍應循合法方式為之,即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錢財,難認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不得已之事由,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檢束,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原不宜寬縱,其行為依據客觀觀察,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本件應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度,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審酌其單身一人、高職畢業、收入不穩、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剪刀2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稱係案發地點所拾起,並非其所有,且於犯案後即置回原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行竊之初即自行攜帶,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之14,717元、1,000元(共15,717元)雖未據扣案,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