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紀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紀彤係桃園市○○區○○○路00號「大苑子茶舖」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6 日以府勞外字第1050248186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本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分別於遭桃園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5 年內,於105 年11月7 日前之某日,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USWATUN KHASANAH,及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勞ANDRI NOVIA WULANDARI ,該2 人均在「大苑子茶舖」內從事茶飲製作工作。嗣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會同桃園市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證人ANDRI NOVIA WULANDARI 之陳述書,為被告劉紀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陳述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與否之依據。 二、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高勝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其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且上開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在原審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0 至11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紀彤固坦承渠為本案「大苑子茶舖」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USWATUNKHA SANAH是「大苑子茶舖」副店長許雅晴的朋友,USWATUNKHA SANAH當天係至店內找許雅晴聊天,USWATUN KHASANAH係熟客,熟客常自行進入作業區製作所購買之飲料;至於ANDRI NOVIA WULANDARI 係伊母親陳素楨與仲介公司洽談,要載至伊祖母劉洪秀處面試,但因為母親該日臨時有事,便請仲介公司人員先行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載到「大苑子茶舖」等,待陳素楨辦完事,再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載至劉洪秀處面試,該2 名外勞均非「大苑子茶舖」所聘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桃園市專勤隊查緝人員高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11月7 日當日,桃園市專勤隊配合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至「大苑子茶舖」稽查,伊到場時有發現外勞在製作茶飲,伊等有拍照,即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的照片。偵查卷第21頁中,穿黑色衣服,綁馬尾者為USWATUN KHASANAH,穿白色衣服,短髮者為ANDRI NOVIA WULANDARI ,渠等在作業區製作茶飲及切水果,在偵查卷第21頁反面照片中,有發現USWATUN KHASANAH的行李置放在作為休息室或儲藏室的處所,偵字卷第22頁的照片中,可見ANDRI NOVIA WULANDARI 載口罩在作業區,持水果刀切水果,店裡的員工欲將ANDRI NOVIA WULANDARI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 ⒉證人即外勞ANDRI NOVIA WULANDARI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之前的僱主家,沒有休息時間,很累,導致伊病倒,仲介公司接伊到辦公室,問伊要不要在廚房工作,負責洗水果及清掃,大約先工作一個禮拜試看看,伊即接受。伊在「大苑子茶舖」有看到USWATUN KHASANAH,USWATUN KHASANAH對伊說「大苑子茶舖」是很大的公司,如果有上司來的時候伊二人要離開,因為外勞不可以在這邊工作。薪水、住宿的部分USWATUN KHASANAH沒有對伊解釋,USWATUN KHASANAH有告知伊上、下班的時間是早上7 點到晚上10點,伊停留在「大苑子茶舖」的該段時間,被告有向伊解釋工作內容,像是如何倒茶,被告請USWATUN KHASANAH教伊怎麼作,被告的媽媽在伊到「大苑子茶舖」後約半小時到場,對伊說請伊在店裡面幫忙,被告的媽媽也請USWATUN KHASANAH拿紙筆給伊,叫伊寫下倒茶時間、工作內容,被告的媽媽待一下就離開了,被告的媽媽並沒有告知伊稍晚或下午可能要去別的地方工作或照顧另一名老人,USWATUN KHASANAH有對伊說渠在飲料店工作兩年,在伊還沒有來之前,也有請其他外勞在這裡工作,待了4 個月該外勞就不要作了。在伊於「大苑子茶舖」工作的這幾小時,USWATUN KHASANAH有時候會要伊做事,被告也會吩咐伊做事,像是拿冰塊、倒茶、切水果,但沒有要伊調飲料。當日是伊第一天至「大苑子茶舖」,是一名男姓開車載伊至「大苑子茶舖」。伊大約上午9 、10點到「大苑子茶舖」,警察(應為桃園市專勤隊人員)來的時候大約下午2 、3 點。伊原本不知道USWATUN KHASANAH是非法外勞,是在USWATUN KHASANAH被抓後才知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只有要伊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4 頁)。 ⒊依證人ANDRI NOVIA WULANDARI 所證即USWATUNKHASANAH 及ANDRI NOVIA WULANDARI 有在「大苑子茶舖」拿冰塊、倒茶、切水果等情,核與證人高聖傑所證及卷附之查獲照片相合,況ANDRI NOVIA WULANDARI 係證述渠非法受僱之經過,諒無由刻意就此部分而為反於事實之證述,徒陷自己於風險中,證人ANDRI NOVIA WULANDARI 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信。故由證人ANDRI NOVIA WULANDARI所證,ANDRI NOVIA WULANDARI於前往「大苑子茶舖」前已知係前去從事洗水果及清掃等工作,其與USWATUN KHASANAH從事拿冰塊、倒茶、切水果等工作,而被告並有吩咐ANDRI NOVIA WULANDARI 在店內作事,被告並委請USWATUN KHASANAH教導工作相關事項,均足以認定USWATUN KHASANAH、ANDRI NOVIA WULANDARI 係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大苑子茶舖」無訛。 ⒋依「大苑子茶舖」內之照片可知,偵查卷第21頁編號1 照片中,可見USWATUN KHASANAH操作機器製作飲品,於偵查卷第22頁編號1 、2 、3 照片中,可見ANDRI NOVIA WULANDARI 有切水果之舉措,有卷附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可徵USWATUN KHASANAH及ANDRI NOVIA WULANDARI 均係為「大苑子茶舖」提供勞務而製作茶飲。 ㈡又被告係「大苑子茶舖」之負責人,前曾於104 年10月28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6 日以府勞外字第1050248186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 1項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6日府勞外字第1050248186號相關裁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證詞部分: 證人USWATUN KHASANAH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副店長很熟,因為副店長常常送飲料至伊擔任看護工作的林口長庚醫院,所以伊可以至「大苑子茶舖」自己倒飲料喝。伊是逃逸非法工作,但於105 年11月7 日於「大苑子茶舖」遭查獲時,伊是自己倒飲料喝,不是在「大苑子茶舖」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證人即「大苑子茶舖」副店長許雅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USWATUN KHASANAH是伊約一年前去林口長庚醫院送飲料所認識,USWATUN KHASANAH常來找伊聊天,於查獲當日USWATUN KHASANAH是來買飲料並找伊聊天,因為伊在工作區內工作,所以請USWATUN KHASANAH站在伊旁邊以方便聊天,「大苑子茶舖」也沒有限制他人進入工作區,USWATUN KHASANAH於查獲時應該是想要作她自己的飲料,因為USWATUN KHASANAH有買飲料,USWATUN KHASANAH會製作飲料,這也不是USWATUN KHASANAH第一次在「大苑子茶舖」製作自己想要喝的飲料。「大苑子茶舖」有制服,「大苑子茶舖」沒有發制服給本案外勞。USWATUN KHASANAH是自己將其包包放在辦公室。又被告的母親稱待會會帶另一名外勞(即ANDRI NOVIA WULANDARI )其去照顧被告之祖母,該名外勞是接近中午時到「大苑子茶舖」,伊也沒有與ANDRI NOVIA WULANDARI交談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素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NDRI NOVIA WULANDARI 是仲介帶到「大苑子茶舖」,準備要載去楊梅面試照顧被告奶奶劉洪秀之外勞,因為伊早上要去八德的銀行辦事,所以於當日上午9 點打電話給仲介請其將該外勞帶往「大苑子茶舖」,伊有先向被告告知此事。銀行是上午9 點開門,但伊跑很多家銀行,還先去菜市場。伊在當日下午1 點在銀行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伊即打電話給仲介人員陳文英,請其前往「大苑子茶舖」,伊也隨即前往「大苑子茶舖」,伊後來趕到「大苑子茶舖」時,是伊第一次見到ANDRI NOVIA WULANDARI及仲介陳文英云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反面);仲介 人員陳文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久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行政工作,ANDRI NOVIA WULANDARI 在本案查獲前因為不適應工作而轉出,公司介紹給ANDRI NOVIA WULANDARI 的下一份工作是去楊梅照顧病人,有一位陳太太與伊聯絡,伊有對ANDRI NOVIA WULANDARI 說是要去照顧阿嬤的,當天伊請伊的朋友載伊及ANDRI NOVIA WULANDARI 去楊梅,後來沒有到楊梅,陳太太打電話過來說其要去銀行辦事,要伊慢一點再去,並請伊先將該名外勞放在其女兒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茶舖店,伊就先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送到該址,到達時大約是10點、11點多左右,伊與該朋友即行離去,伊有對ANDRI NOVIA WULANDARI 稱在該址等一下,待會會載ANDRI NOVIA WULANDARI 去與阿嬤面試。在本案發生後ANDRI NOVIA WULANDARI 就轉到其他仲介公司了云云(見原審第104頁反面至第109頁)。然查: ⑴證人許雅晴係「大苑子茶舖」之副店長,為被告所聘僱,並與「大苑子茶舖」具有利害關係,且證人許雅晴亦證稱:被告有時會到伊住處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與許雅晴交誼斐淺。而USWATUN KHASANAH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本不得於本國受僱,其為謀減輕責任及脫免雇主行政、刑事責任,本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況證人許雅晴及USWATUN KHASANAH之證述與ANDRI NOVIA WULANDARI 具結後之證述全然不符,而依查緝現場之情狀,USWATUN KHASANAH與ANDRI NOVIA WULANDARI有在製作茶飲工作,故證人許雅晴及USWATUNKHASANAH之證詞,均難認可採。 ⑵至於證人陳素楨為被告之母親,且參酌證人陳素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苑子茶舖」之資金為被告向伊所借,被告有慢慢還,但不是每月還,伊缺錢才跟被告拿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陳素楨雖稱資金係由被告向其借貸,然而卻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應認本案「大苑子茶舖」之資金來源,確為證人陳素楨所提供。再參酌「大苑子茶舖」於 105年10月6 日遭裁罰之卷宗資料,前案之逃逸外勞 NURHAYATI明白證稱:伊跑掉後,沒有工作,有一個不知名的人傳LINE給伊,稱在飲料店有工作,證人陳素楨係與伊面試並帶伊去工作之人,伊稱呼陳素楨為老闆娘,陳素楨即將伊帶往「大苑子茶舖」交給被告,要伊在飲料店工作。薪資是老闆娘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而證人許雅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NURHAYATI 是陳素楨帶來「大苑子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證人陳素楨與「大苑子茶舖」及本案牽連既深,其自有隱匿真實之動機。 ⑶另仲介人員陳文英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帶往「大苑子茶舖」,嗣ANDRI NOVIA WULANDARI 於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係於「大苑子茶舖」切水果,證人陳文英為解免相關責任,配合被告及證人陳素楨而為反於真實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陳素楨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上開證人所證,與查獲現場情節均有所不符,其等證詞證明力低落,均難憑採。 ⒉又是否有僱用關係,應以實際上之勞僱情形為斷,本件USWATUN KHASANAH、ANDRI NOVIA WULANDARI 均經發現於「大苑子茶舖」提供勞務,已如前述,其等必須以勞動力謀生,自無可能不收受對價而逕行提供其勞動力,於提供其勞動力之際,也應反覆確認,尚無誤認之可能。再參酌ANDRI NOVIA WULANDARI於「大苑子茶舖」提供勞務已達數小時,而USWATUN KHASANAH 遭查獲時確有提供勞務,被告甫遭裁罰,當更加戒慎警惕,若有意阻止,店內自無由容任ANDRI NOVIA WULANDARI及USWATUN KHASANAH 於「大苑子茶舖」長期間提供勞務之理。且「大苑子茶舖」非法僱用外勞,為求掩飾,亦無留下薪資單、並發給制服之理。至於被告甫遭查獲卻仍違犯本案,僅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深切體認己非,難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在原審辯稱:其在案發前一個月甫遭重罰15萬元,若被告欲僱請外勞將循合法途徑處理,不可能非法聘僱外勞一節,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之祖母劉洪秀固經診斷為85歲以上,因行動不便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而可申請外籍看護,然聘僱外籍看護有固定之流程,被告所提出之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士量表僅係表示被告家中有聘僱外籍看護之需求,並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登記求才之情事,但尚未經核准引進外籍看護,有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士量表、桃園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在卷按(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更且,倘仲介公司有轉介外籍看護ANDRI NOVIA WULANDARI,理應將ANDRI NOVIA WULANDARI帶往受照顧者劉洪秀住處,告知受照顧者之習性及身體狀況,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留在「大苑子茶舖」,要求ANDRI NOVIA WULANDARI 倒茶、切水果等事項。應認被告認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置放於「大苑子茶舖」,將有較高之獲利,而另行安排劉洪秀照顧事宜,故被告辯稱ANDRI NOVIA WULANDARI 是來照顧其祖母一節,容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 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被告係「大苑子茶舖」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聘僱USWATUN KHASANAH、ANDRI NOVIA WULANDARI 該兩名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2 名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再聘僱USWATUN KHASANAH、ANDRI NOVIA WULANDARI 等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相較於大量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雇主,行為所生危害與惡性相對較輕,既考量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證人USWATUN KHASANAH、仲介人員陳文英、副店長許雅晴、母親陳素楨等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以各種荒謬理由予以摒除,僅單憑ANDRI NOVIA WULANDARI 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殊難令人信服。USWATUN KHASANAH為逃跑外勞,ANDRI NOVIA WULANDARI為合法外勞。則USWATUN KHASANAH 當日既遭移民署查獲,應知自己已難逃遭遣返之命運,其所言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當較為了讓自己繼續留在臺灣工作,避免遭到移民署認定為違法工作而遭遣返之ANDRI NOVIA WULANDARI,其證言憑信性較為可採。況USWATUN KHASANAH 於移民署之證詞,復有證人徐雅晴、仲介人員陳文英等人之證詞交相比對,可證實其所言非虛。反而ANDRI NOVIA WULANDARI 部分,僅有個人片面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內容方向完全不同,然原審執意僅採ANDRI NOVIA WULANDARI 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罪,此等證據認定,不符論理法則,且有主觀不公之嫌,應非可採,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對於ANDRI NOVIA WULANDARI乃至於USWATUN KHASANAH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準備要僱用此二名外勞之情況下,原審仍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並同時併科高額之罰金,實難甘服,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之犯行明確,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