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 事 實 一、李旺係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下稱鑫旺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辜烈寶(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調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係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益成公司)負責 人。李旺明知益成公司並未承攬大溪威斯汀度假酒店(以下簡稱鴻禧飯店)之水電工程,且辜烈寶係因個人缺錢需錢周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間至同年9月 間某日止,接續向張澄城佯稱益成公司承攬鴻禧飯店水電工程,工程價金達新臺幣(下同)8,000多萬元,益成公司負 責人辜烈寶因標到該工程而需借款周轉,並持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益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張澄城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李旺轉交辜烈寶,李旺則可自辜烈寶借得款項中,按每1萬元收取300元之比率向辜烈寶收取費用。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且李旺避不見面,張澄城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澄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旺(下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2577號卷,第2至3、21至22、36至38、42頁;106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52、56、58頁;本院卷第3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澄城、證人辜烈寶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105年度偵 字第635號卷,下稱偵635號卷,第3、13至15頁;偵2577號 卷第21至22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6至38、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號碼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張、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偵635號 卷第18至20、22至26頁;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卷,下稱調偵緝122號卷,第4至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自104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係替辜烈寶換票,其沒有得到利益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惟證人辜烈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開票請被告幫忙調錢,借得1萬元給他6百元等語(偵2577號卷第30頁),且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中供稱:辜烈寶請其幫忙借錢,每借1萬元會給600或300元,其向張澄城借錢 ,每借得1萬元,辜烈寶就給300元等語(偵2577號卷第34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如無從中獲取利益,實無冒詐欺罪責之風險向告訴人借款,復有證人辜烈寶上開證詞,是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借得1萬元,辜烈寶就給300元等語較為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共拿1千多萬元之支 票向張澄城借錢,借來的錢都交給辜烈寶等語(偵2577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辜烈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有開票給被告請伊幫其調錢,其開給伊之支票連工程款金額將近1 千萬元,現金伊會直接匯到其戶頭等語(偵2577號卷第29頁反面)大致相符。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非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被告實際獲取之利益,係每詐取1萬元,則從中獲取3百元之利益,業如上述,是依此計算,則30萬3,900元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7日以1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完成交付,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三重區106年民調字第1069號 調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28日存款憑證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5、26、27頁),準此,堪認被告業將本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還予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表示同意,第一審乃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該裁定可佐(原審卷第49至54、54之1頁)。故原 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萬3,9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業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120萬元予告訴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28日存款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準此,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因而就本件未扣案之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容有未洽。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2月27日106年民調字第1069號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之犯罪後態度,亦有未當。而原審量刑雖有上揭未及審酌之未洽,然原審仍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衡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且及至原審判決前,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亦經原審詳為斟酌,要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泛稱:被告造成告訴人高達千萬元之鉅額損失,足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輕云云;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全力促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合云云,俱難謂可採,均為無理由。復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萬3,900元,且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析明確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實際損害高達1013萬元,原審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僅諭知30萬3,900元,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被告泛稱其僅係替證人辜烈寶換票,其沒有得到利益云云,均委無足取,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日期 │發 票 人│面 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BY0000000 │104年8月19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250萬元 │ ├──┼──────┼───────┼────────┼─────┤ │ 2 │HCA0000000 │104年9月10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70萬元 │ ├──┼──────┼───────┼────────┼─────┤ │ 3 │BY0000000 │104年10月7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20萬元 │ ├──┼──────┼───────┼────────┼─────┤ │ 4 │BY0000000 │104年8月23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45萬元 │ ├──┼──────┼───────┼────────┼─────┤ │ 5 │HCA0000000 │104年8月20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8萬元 │ ├──┼──────┼───────┼────────┼─────┤ │ 6 │HCA0000000 │104年8月13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50萬元 │ ├──┼──────┼───────┼────────┼─────┤ │ 7 │BY0000000 │104年7月28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00萬元 │ ├──┼──────┼───────┼────────┼─────┤ │ 8 │BY0000000 │104年7月28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20萬元 │ ├──┼──────┼───────┼────────┼─────┤ │ 9 │HCA0000000 │104年7月31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50萬元 │ ├──┼──────┼───────┼────────┼─────┤ │總計│ │ │ │1,01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