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錫龍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錫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錫龍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通德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之經理,亦為通德公司承攬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龍潭一廠無塵室機械設備吊掛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系爭工程作業人員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鄧自強則係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麒公司)之員工。因通德公司與大麒公司間有相互派遣人力支援對方工程之約定,通德公司並於民國102年5月5日前某時,以 「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要求大麒公司派遣8名技術人員支 援系爭工程,技術人員之薪資則由大麒工程支付,大麒公司遂於102年5月5日上午9時許,由經理侯信安帶領包含鄧自強在內8名員工前往支援系爭工程。而余錫龍為系爭工程現場 負責人,對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其原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故在高度2公尺 以上、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工作場所,應在其邊緣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抑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為前揭措施顯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余錫龍身為通德公司經理,而就指揮、監督通德公司承攬工程現場一事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2樓吊掛平台並無前揭 圍欄、施工架、安全網等防墜防護措施之情況下,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供鄧自強確實配掛,即令鄧自強於上述2 樓吊掛平台進行印壘機搬運作業。適鄧自強於作業過程中移動油壓板車時,原亦應注意吊架平台之動向,以決定本身行走之動線、避免墜落情形發生,且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吊掛口之吊架平台已然駛離而仍逐步後退,遂自吊掛平台墜落,且因未配掛安全帶而墜落至1樓樓板,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嚴重減損兩下肢之機能致生重傷害。 二、案經鄧自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錫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自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16108號偵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一第49頁反 面至第59頁)、證人即通德公司經理侯信安(見他字卷第56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1頁、16108號偵卷第7至8 頁、原審卷一第59至69頁)、證人即通德公司負責人蕭瑞桐(見他字卷第38頁、第55頁、第61至62頁、84至86頁、第108至11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分 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大麒公司負責人之妻兼公司會計丁彩勤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37至39頁、第54頁、第67至71頁)、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陳永楠於偵查中(見16108偵卷第16至17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及墜落地點照片、102年5月5日勞工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 當時護欄為開啟狀態)照片(見他字卷第53頁)、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見他字卷第28頁)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他字卷第52頁正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1021172138號函(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墜落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自強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鄧自強之歷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4頁、16108號偵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73頁、第137至140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通德公司與大麒公司間有互相提供人力支援之約定,系爭工程係通德公司所承攬,案發前由通德公司經理即被告余錫龍與大麒公司聯繫,並傳真內容記載「(一)日期:5/5(星期日)上午9:00。(二)施工地點:禾伸堂(桃園縣○○鄉○○村○○路00巷00號)。(三)現場聯絡人:李望源0927-XXX108。(四)施工工具:1、技術人員*8 名(安全帽、背心、無塵服)」之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102年度他字卷第5088號第28頁)1紙,請大麒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支援8名技術人員到場施工之事實,業據 證人蕭瑞桐、侯信安分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丁彩勤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述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1紙在卷足憑,查本件案發日期之勞工安全 衛生法(下稱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嗣該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修正後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條文移列為第2 條第2款、第3款,並酌修正文字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查,就上揭大麒公司依通德公司之指示,指派8名技術人員至通德公司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性質為何,證人蕭瑞桐於102年6月4 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證稱:「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協力廠商,互相支援派遣人力。假如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案缺人力,請本公司支援人力時,本公司則會派遣人力前往支援,報酬以每人以每小時工資額給付本公司,派遣人力於現場則由中壢通德有限公司全程指揮監督調派其工作。如由本公司承攬工程案缺人力,請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派人支援時,現場指揮監督調派則由本公司全權負責,這是本公司與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之合作方式。本次鄧自強受傷之工程即由本公司派遣他前往支援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案。」等語、於103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與通德公司的關係?)我們是長期的協力廠商,常常由我們派遣人力到通德施作的工地去,侯信安已經多次帶過人到現場。現場的通德負責人會將施作的命令告知我們公司帶隊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負責人再跟我們的雇工下命令。(問:當日工程要將機臺送上2樓, 正常應由何人在場監督?)應該是通德公司的人要監督,侯信安只是下達命令,並且也會施作,他算是帶班工頭。(問:通德公司何人與你們接洽?)都是余錫龍,丁彩勤只是負責報價算工資。范榮昌都是負責大陸的吊裝工程,並沒有參與這個案子。」等語,而就大麒公司與通德公司協力廠商,並相互支援派遣人力,若通德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欠缺人力,即由通德公司經理余錫龍與大麒公司接洽,請大麒公司派遣人力到場支援,並由通德公司依大麒公司所派人員之人數、時薪支付報酬與大麒公司,至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調派則由通德公司全權負責,通德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將施作命令告知大麒公司帶隊負責人後,再由大麒公司帶隊負責人向雇工下命令一節證述明確。另證人即通德公司負責人范榮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通德公司負責人,但我將工作交給余錫龍經理負責處理相關業務。本案犯罪事實,余錫龍經理有跟我妻子丁彩勤說過,我不在台灣時,是由我妻子負責處理。」等語,而就其係將通德公司之工作交由余錫龍處理相關業務,而其未在臺灣時,由其妻丁彩勤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一節陳明在卷,而證人即大麒公司負責人之妻兼公司會計丁彩勤於102年6月11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亦證稱:「本案承攬工程,本公司以聯絡單請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支援8名技術人員,其中包含當日作業而受傷 之勞工鄧自強。本案工程現場之工作由本公司余錫龍經理來指派。當日余錫龍經理指派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支援人力從事廠內機臺搬運。…當日未提供安全帶供他們使用。」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本件承攬工程為何人?)通德公司。大麒公司是我們的協力廠商。(問:何人現場監工?)余錫龍經理。(問:余錫龍是否通德公司員工?)是。(問:你們何人去與大麒接洽?)余錫龍經理。」等語,而就通德公司與大麒公司為協力廠商,系爭工程由通德公司所承攬,並由通德公司經理即被告余錫龍請大麒公司支援包括告訴人鄧自強在內之8名 技術人員,而系爭工程現場係由被告余錫龍現場監工並指派支援人力從事廠內機臺搬運一節證述綦詳,是證人蕭瑞桐、丁彩勤2人,就大麒公司及通德公司間人力相互支援 之方式、性質,及本案通德公司向大麒公司請求支援之技術人員抵達系爭工程現場後,其施工監督、工作指派均由通德公司經理余錫龍負責等節,所證互核一致。是以,觀諸證人蕭瑞桐、丁彩勤所證,大麒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通德公司之指示指派8名技術人員至通德公司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原僅屬於「人力派遣」之性質,大麒公司之8名技術人員僅為「點工」,而由通德公司 依技術人員之人數、時薪支付薪資與大麒公司,施工現場並均由通德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監督指揮,堪以認定。基此,對通德公司而言,大麒公司派遣至通德公司指定之施工現場提供支援之8名技術人員,實屬通德公司所僱用、支 薪,而依通德公司施工現場負責人之指揮從事工作之人,堪以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陳永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依勞檢結果,為何認為係通德公司應負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因為我們詢問大麒公司侯信安經理,他表示當日現場支援人力均由通德公司余錫龍指揮監督調派,另外詢問通德公司丁彩勤,他表示本案現場工作由該公司余錫龍來指派,另外大麒公司負責人蕭瑞桐表示,大麒和通德兩家公司為協力廠商,會互相支援派遣人力,他們派遣方式是若為通德公司需要人力,由大麒公司派遣人力到現場,現場由通德公司全程指揮調派工作,薪水部分約定每人每小時的計算方式,由通德先支付給大麒公司。(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相關規定,就派遣業或是協力廠商,施工時如何認定由何人負擔上開法律及相關規定之雇主責任?)一般認定要派公司因為負有現場指揮監督的責任,所以認定他為勞安法的雇主,派遣公司為勞基法的雇主,實務上都是這樣處理認定。」、「就本案來看,依我認定比較像派遣方式。」等語,而就事實欄一所示大麒公司派遣8名技術人員至 通德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並由通德公司支付技術人員之薪資,該8名技術人員則聽從通德公司現場負責 人指揮、監督、調派,此舉應屬「人力派遣」之性質,要派公司即通德公司因負有現場指揮監督責任,故為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一節證述明確。是以,通德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工程,依前揭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核屬大麒公司所派遣之8名勞工之雇主,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 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將上開條文移列為第6條第1項第5 款,並酌修正文字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另案發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該規則於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上開規定條項內容均未變更)。經查: 1、本件告訴人鄧自強墜落地點即系爭工程現場2樓吊掛平台 ,高度為兩層樓高,而證人侯信安於102年6月4日接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就告訴人鄧自強所工作之吊料口離地面約6公尺左右之事實復陳明在卷, 此外並有告訴人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及墜落地點照片在卷可稽,是案發地點距離1樓樓板高度遠逾2公尺,堪以認定。是以,通德公司既為雇主,依前揭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且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在該處作業 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工作場所,應在其邊緣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抑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為前揭措施顯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查,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吊掛平台案 發地點施工時,該吊掛平台周圍之圍欄為供機器進出而開啟,亦未設置安全網,且通德公司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供證人鄧自強配掛一節,業據被告余錫龍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鄧自強、侯信安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彩勤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分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及墜落地點照片、102年5月5日勞工鄧自強從事印壘機 搬運作業之平臺(當時護欄為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通德公司顯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上揭注意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 年6 月11日派員前往通德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其檢查結果為「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法規條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法令條款說明--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在卷可稽;又「本案業經本所再次派員於102 年6 月11日對中壢通德有限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經查發現102 年5 月5 日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勞工鄧自強支援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至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一廠進行機臺搬移工程,勞工鄧自強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搬運作業,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發生墜落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6 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1021172138號函1 份附卷可參。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亦認通德公司對於告訴人鄧自強在高度2 公尺以上、而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從事搬運作業,竟未使鄧自強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發生本案墜落職業災害,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實明確,而同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通德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而對支援廠商即大麒公司指派前往該處施作工程之技術人員具有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故對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惟因過失違反該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茲分述如下: 1、通德公司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係由被告余錫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人員工作調派一節,除前揭證人蕭瑞桐、丁彩勤之證述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自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5月5日是任職在大麒、偉麟公司,我們公司有兩個名字,但負責人都是蕭瑞桐。102 年5月5日上午,我有到禾伸堂龍潭一廠工作,當時是我們公司的侯信安經理帶我們到通德公司麻煩我們去支援的禾伸堂龍潭一廠工作,去到那邊是余錫龍接待我們。余錫龍接待我們時,是交代我們做什麼業務和什麼工作流程,他交代我們做吊掛起重和搬運廠內的機器。我們去的人有8人,當時有兩個地方要做,我們8個人一邊分4個人,由誰分配我不清楚。102年5月5日當天到現場做這個高台作業之前,我不知道自己會做這個高台作業。我也不清楚原本到龍潭一廠是要負責什麼工作,因為通常事情都是我們兩邊業務經理,他們經理之間,要做什麼事情是他們下去喬的,我們只知道說人過去,他們就會安排我們做什麼,我們就是負責做什麼這樣子而已。當天是余錫龍經理告知我們,要我們幫忙做本件的高台作業,余錫龍經理請我們8個人分成兩組,一邊各4個人,然後告訴我們現場位置在哪裡,余錫龍是告知跟我們去的人,當著我們8個人的面前講,包括經理侯信安。」等語在卷,亦據 證人侯信安於102年6月4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談話時陳稱:「我是偉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關係事業)的員工,當日102年5月5 日星期日是由公司派遣我及其他7 位同事含鄧自強前往支援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承攬禾伸堂之印疊機搬運工程,現場工作內容指揮監督調派均由中壢通德有限公司口頭交代。當日交代我們至2 樓從事機臺搬入的作業,吊料口離地面約6 公尺左右…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並未提供安全帶給我們使用,安全帽我們自己均有攜帶且均有配戴,鄧自強當時因為要將油壓板車卸除才不慎踩空自開口墜落地面而受傷。當日支援人力現場均由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余錫龍經理指揮監督調派配工作內容,我則是負責工作品質的維持與順暢度,指揮調派還是要聽從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的交代。」、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大麒公司擔任經理,業務內容是從我們公司帶人去現場工作。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是我帶鄧自強等員工一群人過去,然後被分配掉。我帶員工到現場時,是通德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我們如何分配人力、做何工作,我和鄧自強同一組,我們的工作是把大型機臺做移動,如果是我們公司自己的工程,是我指揮,但這是通德的工程,所以是聽從余錫龍指揮,當時他也有在現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5 月5 日當天任職偉麟公司,偉麟公司和大麒公司是同一家公司。102 年5月5日,我有與鄧自強一起到系爭工程現場工作,通德公司前一天有先發MAIL給我們公司去禾伸堂有限公司施工,但工作內容是去現場才知道,在抵達系爭工程現場之前,我並不知道當天要做什麼工作。當天我帶著鄧自強與其他人一起到系爭工程現場後,是由余錫龍接待,告知我們工作地點要分成兩邊,從事吊裝設備工作,兩邊的作業都是屬於高臺作業。我與鄧自強工作的過程中,余錫龍有到我們工作的現場,鄧自強沒有使用相關安全設備的期間,余錫龍在現場目擊這個過程。當天我們是協助通德有限公司的工程,現場控場指揮的人應該是通德公司的人,而當天來講余錫龍應該是現場控場指揮的人,通常就是指通德有限公司要分派我們做任何事情,而不是我去主動說我要去做任何事情,所以我還是要聽從通德有限公司的控場去分配說我要做什麼。所謂的『控場指揮』的意思,就是檢察官所說在現場指派員工為特定的工作,並為該工作應該要注意的安全措施而為指揮或調度的行為。」等語明確。而上述證人蕭瑞桐、丁彩勤、鄧自強、侯信安所述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為通德公司經理余錫龍,而由余錫龍負責現場任務分配、監督管理一節,核與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問:任職 ?)通德公司業務經理。(問:禾伸堂工程你負責何事?)我在該工程是通德的現場負責人,如果有什麼事情都是問我。」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那個現場職位是最高的,施工現場如果有特殊狀況的話是向我報告,上班工人有沒有來我也是回報公司。」等語,互核一致。被告核屬雇主通德公司指派於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之現場負責人,已堪認定。 2、另查通德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高度2公尺以上 ,其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勞工,應負前揭防止墜落意外發生之安全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身為通德公司經理,並經通德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而對大麒公司指派前往該處施作工程之8名技術人員具有指揮、 調派、監督、管理權責,則履行通德公司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大麒公司派遣支援之勞工所應負之上揭安全維護義務,自亦應屬被告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所應執行之業務內容範圍。況且,本案依前述「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所載,通德公司要求大麒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派遣技術人員8名前往系爭工 程現場施作時,僅要求大麒公司人員需自備「安全帽、背心、無塵服」,而無何要求大麒公司人員自備高處作業防墜安全設備之情。而證人侯信安、鄧自強於原審審理中,復均證稱渠等係抵達系爭工程現場,聽聞被告指派之作業後,始知當日需進行吊掛平台機器搬運之高處作業,證人侯信安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在102年5月5日之前,通 德公司有請我們協助過高臺作業,高台作業應該要讓工人具備安全帶、防墜器,都是由通德有限公司準備給我們用,或是他們會通知我們需要帶,我們才會帶。如果通德公司有通知我們要帶的話,通常都是寫在那張MAIL內,工具內容會寫工具要帶什麼東西,我們在出發之前就會把這些工具一起帶出門。但本案通德有限公司並沒有事先通知我們要準備安全帶和防墜器,也沒有告知我們到現場是要作高台作業。因為我們通常之前互相配合時,所有的工具都是由對方提供的,當然我們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的時候,我們不可能知道要帶什麼設備,我們今天要做A,我們不 可能帶C的東西,所以他交代我們帶什麼,我們就帶什麼 ,今天我們做無塵室裡面,我就是穿無塵服,當我們穿無塵服時,無塵室有無塵室的規定,不可以塗指甲油,不可以噴香水之類的東西,可是他並沒有說有開掛口的疑慮,所以我不需要帶安全帶,至少安全帽是一定要戴的,還有安全鞋,我們個人的基本裝備就是安全帽及安全鞋,那時候在無塵室裡面也不需要要穿到安全帶,除非說有爬高2 米以上,才需要帶安全帶。因為我們公司做的性質跟余錫龍他的公司做的性質都是一樣的,只是說他需要我們帶無塵服時,我們心裡想是在無塵室裡面工作,而不會想說是去做吊掛的部份。」等語,而就通德公司要求大麒公司派遣人力支援之聯絡單上僅記載「安全帽、背心、無塵服」,而並未要求攜帶安全帶、防墜器等物品,使大麒公司人員誤認案發當日當僅係在無塵室內作業,而未曾預想需進行高處作業,而未能自行先行準備前揭防墜設備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身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施工現場技術人員負有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並對工地現場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其原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在高度2公尺以上、在該處作業 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工作場所,應在其邊緣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抑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為前揭措施顯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在系爭工程現場2樓 吊掛平台並未妥善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亦未設置安全網,且依「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所載,通德公司並未告知大麒公司支援人員於案發當日將進行高處作業、復未要求大麒公司自行攜帶安全帶、防墜器等安全設備之情況下,更應注意即需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供證人鄧自強確實配掛,而以被告身為通德公司之經理,且依通德公司負責人范榮昌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係「將工作交給余錫龍經理負責處理相關業務」,堪認被告余錫龍就指揮監督通德公司承攬工程現場之業務,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曾提供安全帶與告訴人鄧自強並要求其確實配戴,即令其前往高度約有6公尺、別無其他 防墜安全設施,而有墜落之虞之2樓吊掛平台作業,致告 訴人鄧自強於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至1樓樓板而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就本件告訴人鄧自強傷害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倘確實令告訴人鄧自強配掛適當之安全帶,告訴人鄧自強顯即不致直接墜落吊掛平台致傷,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鄧自強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案發地點之吊掛口附近作業,本身固需對自身安全負相當注意義務,其於移動油壓板車時,原應注意吊架平台之動向,以決定本身行走之動線,避免墜落情形發生,而依案發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吊掛口之吊架平台已然駛離而仍逐步後退,而自吊掛口墜落成傷,是告訴人鄧自強就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被告身為本案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工地現場人員作業之安全負有前揭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其所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原即在避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因無 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或設施而意外不慎跌落,致生死、傷之結果,類此意外,實即為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所欲防免之結果。是告訴人鄧自強縱亦有前揭過失情節,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余錫龍之過失。 (六)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第34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人體下肢之最主要機能,即在支撐人體重量、保持站立,並使人可自由行走活動,倘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已使其下肢無法穩定支撐人體或自由步行活動,抑或支撐及行走能力嚴重降低,此無異使被害人雙腿之主要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即堪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墜落後,當日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5日先後進 行手術後,於102年5月29日出院,然因骨折嚴重粉碎,右側手腕、右側踝關節、左側跟骨關節在半年後再次手術的可能性大,兩腳不宜負重步行約3個月,脊椎壓迫性骨折 需穿背架,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嗣告訴人鄧自強自斯時起至105年間,再經 數次手術及逾33次之門診複查,其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右腳無法負重,需專人照顧、柺杖輔助,並因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無法久站,需輪椅協助,暫時無法從事工作之情況,均未改善,此有告訴人鄧自強之歷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日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 止)在卷可參。又亞東醫院曾於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20日,分別就告訴人鄧自強之傷勢狀況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如下:「因病患鄧自強右手腕關節、右踝關節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嚴重破壞關節,會有兩腳步行疼痛的症狀,若日後關節磨損嚴重至疼痛不堪負荷,則需進行關節融合手術。病患因右手腕關節、右踝關節、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動時會有慢性疼痛的問題,造成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病患鄧自強因兩下肢及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於本院手術住院,因下肢無法著力需全日專人照顧,期間約至103年10月,之後因雙下肢及右手腕有慢性疼痛 的問題,僅能短距離活動,無法久站及長距離移動,需他人協助。」此有該院104年10月1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4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41120001A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而告訴人鄧自強於原審105年4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亦係乘坐輪椅到庭,此有原審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鄧自強因事實欄一所示墜落事故所生之傷害,已使其右踝關節活動受限,致右腳無法負重,且又因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無法久站,且僅能短距離活動,無法長距離移動,其行動均需柺杖或輪椅輔助,堪以認定。是告訴人鄧自強之左、右下肢之主要機能即支撐人體重量、保持站立及自由行走活動之能力,均已減損至非賴輔具協助無法完成之程度,是上揭傷勢已嚴重減損告訴人鄧自強左、右下肢機能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於重傷害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得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6 年10月2 日在本院勞工法庭(106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與通德公司、大麒公司、侯信安等人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予告訴人,其中通德公司與被告、范榮昌連帶負 擔275萬元,有本院勞工法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告訴人業已如數收到如該調解筆錄所示款項,亦經告訴代理人劉燕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如數收受調解筆錄所示款項之事實,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通德公司之經理,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鄧自強之作業地點為高度2 公尺以上之2 層樓高吊掛平台,而有致勞工墜落之危險,故施工作現場有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提供安全帶供鄧自強確實配帶之義務,竟均疏未注意,致案發當時年僅33歲、正值青壯之告訴人鄧自強自案發地點墜落而生重傷害之結果,違背義務之程度非輕,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如數收受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為告訴人陳述意見稱刑事部分公平就好,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防護自身安全之疏失,及通德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亦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暨被告之智識能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如數收受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已如前所述,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