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健輝前因車禍而與告訴人呂永鑫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被告乃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 ,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鑫 懋數位企業社」內,欲商討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受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部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呂永鑫的店裡談車禍的事情,因為我與呂永鑫之民事判決出來呂永鑫應該要賠我1萬元,我去呂永鑫的店裡催討,但呂永鑫不 願負責且請我離開,因為當時沒有客人,而我也沒有打擾呂永鑫做生意,所以我拒絕離開。後來呂永鑫就從櫃檯按電子鎖把門關起來,當時呂永鑫並沒有說他要叫警察,我怕有危險就想趕快離開再做打算,呂永鑫就擋住我的路,我就推開呂永鑫,我推開呂永鑫沒有造成他受傷。呂永鑫所受的傷是後來他將我壓在地上時,因為我無法掙脫而抵抗所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推擠告訴人後,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被告之頭部揮拳,經被告舉起雙手擋架後,告訴人再以雙手勒住被告之肩頸,旋將被告摔倒並壓制在地,致被告受有左小腿脛前、左膝、左手肘、前額、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當時鄧健輝有推我,我的腰部右邊有撞到旁邊的椅子,另外因為我當時是穿著拖鞋,鄧健輝推我的力道很大,所以我的腳在地上磨,造成我左腳大拇趾皮肉分離。鄧健輝還有出口咬我,當時我把鄧健輝壓在地上,我勒住鄧健輝脖子的手稍為鬆開,鄧健輝就咬我,其他右前臂挫傷、左腳擦傷及頸部擦傷是跟鄧健輝扭打的時候,鄧健輝可能有抓到我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並提出其受傷部位照片供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8至31頁)。依照片觀之告訴人之右腰、右前臂、左上臂及頸部確有挫擦傷,右前臂另有咬痕,左腳大拇指則表皮剝落,是告訴人於該肢體衝突中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 ㈡、惟上開傷勢係於何時所造成?被告辯稱:我遭被告壓制呼吸困難,所以掙扎、抵抗而造成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另告訴人亦證稱:我所受右前臂、左上臂、頸部之挫擦傷及右前臂之咬傷,均是我壓制被告的過程中,被告與我扭打所造成等語,有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朝被告頭部揮拳後,確實有以雙手勒住被告的頭頸部,旋將被告摔倒在地,嗣更將被告壓制在地。此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右前臂、左上臂、頸部之挫擦傷及右前臂之咬傷均係告訴人朝被告揮拳後,並將被告勒頸、摔倒、壓制於地時,被告試圖掙扎脫身時所造成。又縱被告於拉扯、掙脫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因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仍在持續中,且告訴人之勒頸行為造成被告之頭頸部重要部位受壓迫,被告更陳稱:我因此感到無法呼吸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告訴人之舉自屬現在不法侵害。再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全無反擊之力而遭告訴人勒頸、摔倒及壓制,期間告訴人尚有餘力出言奚落被告,足見兩人肢體力量懸殊,是其為求脫身而掙扎及張口咬傷告訴人之舉難謂其逾越防衛必要性。故被告對告訴人拉扯、掙扎或出口咬傷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基上,除被告推開告訴人之行為外,被告於遭告訴人勒頸、摔倒及壓制過成中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均屬正當防衛而無從認定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另就告訴人所受之右腰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皮肉分離部分,證人呂永鑫雖證稱:右腰挫傷是鄧健輝推我的時候,我碰到摺疊椅所受之傷害,另左腳大拇指皮肉分離是因我當時是穿著拖鞋,鄧健輝推我很大力,我腳趾在地上磨所造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惟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推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之身後玻璃窗前確實放有收折起之折疊椅,然被告推向告訴人後,告訴人重心不穩朝後倒退,其右腳順勢踩在折疊椅之下方橫桿,該摺疊椅亦因受力而往告訴人後退之方向滑倒,則告訴人所受右腰挫傷之傷害難認係因被告之推擠而撞擊折疊椅所致。又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推擠後,旋朝被告揮拳,嗣更以雙手環抱被告之頭頸部而勒住被告,此時被告之頭部正位於告訴人右腰之位置,是被告於欲掙脫而掙扎之際,縱有抓傷告訴人之右側腰部亦屬合理。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腰挫傷係因被告推擠所致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即認定上開傷勢係被告推擠所造成。至告訴人所受左腳大拇指表皮脫落傷害部分,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激烈之肢體衝突,而告訴人於發生肢體衝突之際確實穿著拖鞋,而被告於推開告訴人時全未見告訴人有因左腳拇趾表皮分離而轉頭向下查看或表情呈現受傷疼痛之反應,甚且告訴人於將被告勒頸、摔倒及壓制時之肢體動作遠較被告推開告訴人之舉動激烈,則告訴人所受該左腳拇趾表皮分離之傷害究係遭被告推擠所致,抑或在激烈肢體衝突中致其左腳大拇指與地面磨擦所造成實非無疑。雖告訴人明確證稱該傷勢係遭被告推擠所致,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之肢體衝突事出突然,告訴人是否能在激烈的衝突過程中逐一記憶其所遭受各傷害係於何時所造成亦有疑問。更遑論兩人前已因車禍有所糾紛,嗣又因本案相互提出傷害告訴,是告訴人所為證述自係為求使被告遭定罪之陳述,則為求上開目的,其陳述難免有失真之可能,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該腳趾表皮脫離之傷勢係被告推開告訴人時所造成,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難認係被告於推擠過程中所造成,另被告雖於遭告訴人勒頸、摔倒、壓制過成中確有伸手拉扯、掙扎並出口咬傷告訴人之舉,然被告上開舉動應屬對於告訴人傷害行為之正當防衛,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傷害罪之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