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意琳(原名姜又文、姜又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旺公司)僱用之清潔人員,其等間因清潔工作分配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世曦大樓地下1樓(由展旺公司承包該大樓之清潔工作),公然以「妳真了然(臺語)」、「妳算什麼東西」、「妳放屁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及其勘驗筆錄、「Yahoo奇 摩知識+」網站針對臺語「了然」一詞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 主要之論述依據。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且該地為司機、清潔人員之共同休息室,有7、8個人在場,其他人也可以自由出入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53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54頁、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第33至34頁)及原審106年6月8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有陳稱:「妳真是了然」、「妳算什麼東西」、「妳放屁啦」等語過程等節,亦如附表所示,故被告陳述上開用語均在與告訴人爭執,並未有其他人加入交談,是被告並無指名道姓,但自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言詞所指涉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㈡又臺語「了然」乙詞,固係指枉然、枉費之意,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 頁),此一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已非無疑。縱使基於公訴人所提之「Yahoo奇摩知識+」網站列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13至16頁),認定:臺語「了然」乙詞,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有輕視侮人之意;這個詞是說一個人什麼工作都不做,叫了也不聽勸,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也可以說這個人已經沒什麼路用或是自甘墮落到不行了,是很不好聽的一句話等節。 ㈢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㈣查被告於向告訴人稱「妳真是了然」前,先質問告訴人為何早上工作都沒有做,經告訴人答稱係因遲到後,被告指派告訴人執行清潔工作,又遭告訴人拒絕,最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收回前日辱罵之言詞,卻為告訴人否認有辱罵之行為,才口出上開語句等情,均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即附表編號1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係因遲到後,被告指派告訴人執行清潔工作而遭拒絕;證人即展旺公司負責人楊士永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清潔現場負責管理員工分派工作之主管,因為告訴人105年3月請假25天,我們招聘一個新員工來補告訴人的位置,等到告訴人於105年4月6 日回來上班,我們就要求告訴人改做支援性的工作,告訴人不答應而在辦公室拒絕工作,並針對被告之指派稱「干妳屁事」,也常在這兩天上班期間大聲回嗆,後來告訴人於105年4 月7日上午無故曠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 頁),參以告訴人除案發之105年4月7日當日係上午11時55 分上班外,105年3、4月間之出勤日均係上午6 時前到勤等情,有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卷第18頁),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等證據相互以觀,可證告訴人案發日確有遲到近6 小時之久,且被告當日有指派告訴人工作之權限等節,因此,綜合被告於附表所示前後陳述內容之脈絡可知,被告口出「了然」之言語,顯係對告訴人當日遲到及其後表現之工作態度、行為方式所為之評論,並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再參以被告為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主管,告訴人處理事情及執行工作之良窳,影響現場工作可否順利完成,客觀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用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並酌以本案被告係本於前揭事實之主、客觀之事實、所指述之理由係因告訴人遲到及其對於工作、行為方式之評論,暨告訴人上開行為可受公評之範圍等因素綜合以觀,本案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被告固另對告訴人稱「妳算什麼東西」、「妳放屁啦」等語,惟自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前後觀之,被告之所以稱「妳算什麼東西」等語,惟上開所言係因告訴人工作未符期待,又不服工作指派等原因,而遭公司負責人辭退後,跳過上層主管之位階,要求公司負責人到現場與其談話,故質疑告訴人有何資格為此要求;至於其所稱「妳放屁啦」,則係對於告訴人稱有執行工作等語表達不認同之評論,是此等語句均意在評論告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不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其身分、地位,亦難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姜」即被告,「陳」即告訴人) ┌──┬────────────────────────────┐ │編號│對話內容 │ ├──┼────────────────────────────┤ │1 │姜:老闆早上有來。請問妳早上在做什麼事?都沒有來。 │ │ │陳:遲到了。 │ │ │姜:蛤? │ │ │陳:遲到了。 │ │ │姜:那現在妳要做乙梯囉?安全梯裡面從頂到地下室。 │ │ │陳:我告訴妳,那個我都不會做,我會做的是我的八、九樓跟…│ │ │姜:好……不要講,不要講,我不想要再跟妳講了。我知道我不│ │ │想跟妳講,我知道,妳昨天罵我的,妳趕快收回去。 │ │ │陳:我沒有罵妳,我都沒罵人。 │ │ │姜:妳罵我的說什麼會長的話妳趕快收回去。 │ │ │陳:我沒有罵人,不會不會罵人… │ │ │姜:妳真是了然(臺語),妳真是了然(臺語)。 │ │ │陳:我告訴妳我是不會罵人的啦。 │ ├──┼────────────────────────────┤ │2 │姜:老闆說妳現在不服從這邊的安排,他請妳滾蛋! │ │ │陳:那請他過來。 │ │ │姜:請他過來?妳算什麼東西啊!妳早上要來就來,然後昨天這│ │ │一天都不做事,老闆請妳幹嘛? │ │ │陳:我有上去做,我做八、九樓。 │ │ │姜:妳放屁啦妳! │ │ │陳:我有上去啊,妳可以看錄影帶啊。 │ │ │姜:妳不要在那邊那個啦,妳要來亂的話,妳就回家亂啦,不要│ │ │來這邊亂。 │ │ │陳:什麼叫做亂,我沒有啊。 │ │ │姜:叫妳做事妳不做 │ │ │陳:對啊,我做事我是做八、九樓的啊。 │ │ │姜:昨天妳為什麼不跟我講一遍? │ │ │陳:我有講啊! │ │ │姜:妳講怎麼會現在是這樣子? │ │ │陳:我跟妳講,其他我跟妳講我不會… │ │ │姜:妳不會怎樣? │ │ │陳:不會去做。那不是我的工作。 │ │ │姜:我不想跟妳講這個,這不是關我的事。妳…(聽不清楚)我│ │ │也沒辦法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