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效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冠群 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天元 丁美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天元有罪部分、附件一編號53無罪部分、定執行刑部分與沒收宣告部分,及關於丁美華罪刑宣告與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5 、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2、14、15、19、20、41、57至6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呂天元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丁美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天元自民國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效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仲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效仲公司事務,在效仲公司會計領款或開立支票時,負責審核並蓋用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呂天元於95年1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自效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新台幣(下同)631 萬4,000 元時,以紅利分配為名,將其中187 萬元存入被告呂天元帳戶,其中200 萬元存入不知情之妻丁美華帳戶,計侵占387 萬元(「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摘要名義」、「存入或匯入日期」、「侵占金額」、「存入或匯入帳戶」、「備註」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呂天元指示不知情之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9 月9 日期間,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11、13之現金後,存入呂天元或其不知情之妻丁美華帳戶,侵占金額共358 萬4 千元。 ㈢呂天元指示不知情之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於96年1 月2 日至100 年4 月25日期間,開立如附表五「支票明細」欄所示效仲公司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支票,交由呂天元蓋用效仲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再由呂天元或不知情之丁美華提示或交付他人提示,侵占如附表五編號1 、5 、6 、27、43、44所示之公司票款,共113 萬元。 ㈣呂天元指示不知情之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於96年1 月25日至96年12月5 日期間,自效仲公司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丙帳戶),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 至8 「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匯款至呂天 元、不知情之丁美華帳戶,共侵占204 萬元(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另於100 年4 月1 日,指示會計蔡錦燕,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158 萬元,匯入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帳戶,及自效仲公司丙帳戶現金260 萬元後,不法匯款7 萬元至益德汽車公司帳戶,侵占165 萬元(即附件一編號53及附表六編號10其中之7 萬元)。 二、案經效仲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呂天元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效仲公司,控訴上訴人即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共同業務侵占之主要憑據,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武男)於104 年7 月20日出具之效仲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自證1 、原審卷一第8 頁),然該執行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其復敘明:先後檢視效仲公司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各往來金額,(5 度)表示「無法判定是否與公司營運有關」,更聲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核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本報告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不得擴大解釋為與效仲公司之財務報表整理有關。」(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范瑞君會計師於原審證稱:我於 104 年受被告呂天元之委託,去回復效仲公司人員(財務長)林明振之電子郵件,林明振提供我9 個銀行帳戶(3 個是被告丁美華的帳戶、3 個是被告呂天元的帳戶、3 個是效仲公司的帳戶)之試算表檔案,年份約為93年度至101 年度,請我說明效仲公司帳戶內資金進入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帳戶,這些錢是什麼性質,為什麼效仲公司要給他們這些錢。……「我後來有發EMAIL 給林明振說無法從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的帳戶重建這些錢的來源與去處」,我有去效仲公司,林明振有跟我說傳票在1 間儲藏室,但是他們自己也沒有開,「我有進去儲藏室,裡面的東西蠻亂的,林明振自己也說他沒有翻」,儲藏室有傳票、總分類帳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放的很零亂,傳票很凌亂放置在地面上,林明振自己也說他沒有看裡面的東西不完整等語(原審卷三第364 頁至第369 頁)。效仲公司股東林明亮於本院證稱:「103 年換了財務長,會計交接後,一直去查……很多文件不見,部分帳冊不見,電腦也銷燬了。」(本院卷三第53頁)。因此,除兩造所不爭之存提款資料、轉帳傳票外,效仲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不得作為被告呂天元、被告丁美華侵占之依據。 ㈡有關效仲公司提出之內帳統計資料表,因其係效仲公司自行統計,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公司會計人員或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確認,有關其金錢流向不明,亦不能證明流向呂天元、丁美華,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不能持之作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呂天元答辯要旨 被告呂天元坦承其自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效仲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效仲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乙及丙帳戶均為效仲公司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從未侵占效仲公司資金,本件甲、乙及丙帳戶之支出,均與效仲公司業務有關,在擔任效仲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效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我出面向外舉債,或以自家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告貸,借錢予效仲公司,至少高達6,483 萬6,550 元,超出效仲公司所稱之侵占金額,雖一度向效仲公司借用支票,但均有如數償還,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為處理本件糾紛,我依兩造協議,將經營權交出,將持股股份轉讓給公司股東,並將台北蘆洲房屋拍賣所得,清償效仲公司負債,效仲公司違反和解協約,提起本件自訴與上訴,將法院作為查帳機構,利用刑事訴訟手段,逼迫被告支付不當之金額。 三、被告呂天元有業務侵占之情 被告呂天元於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效仲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效仲公司事務,在會計人員提領現金、簽發支票時,負責審核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此情經被告呂天元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蔡錦燕會計證明屬實,復有效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證人即效仲公司股東林明亮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判庭證稱:「103 年換了財務長,發現被侵占金額,被告承認他用了800 萬元台幣。」(本院卷三第53頁),有關林明亮證詞,被告呂天元當庭未予爭執,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另以書狀說明,嗣辯護人陳志忠律師108 年9 月24日所撰書狀,對被告呂天元侵占800 萬元之證言,未置一詞(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77 頁),再觀陳志忠律師受被告呂天元之委託,處理兩造財務糾紛,於104 年3 月7 日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呂天元「自102 年底把經營權交接以來,自動向股東林明亮、楊冠群承認自己經營10多年來有『挪借』公司資金至今無力償還,請兩位看在往日情分上,原諒我的『過錯』」等情(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是以,被告呂天元侵占效仲公司現金與票款至少達700 、800 萬元。至於被告呂天元侵占細目,本院分述於後。 四、有關侵占附表三387萬元部分 被告呂天元以紅利分配為名,於95年1 月9 日指示會計蔡錦燕,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631 萬4 千元,將其中 187 萬元存入被告呂天元帳戶,其中200 萬元存入丁美華帳戶,合計387 萬元,此有存提款資料、轉帳傳票可稽。而效仲公司盈餘分配之時間與次數,呂天元於原審供承:效仲公司盈餘分配共3 次,第1 次是於90、91年間,第2 次於95年10月間,第3 次於96年6 月29日,「95年1 月確實沒有做盈餘或紅利分配」(原審卷四第32頁),證人即效仲公司股東林明亮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證稱:「臺灣效仲公司總共發了3 次股東紅利,90或91年1 次、95年1 次、96年1 次。」(本院卷三第50頁),再觀股東盈餘分配明細所載,95年1 月效仲公司並未發放股東紅利(原審卷四第20頁),是則,被告呂天元於95年1 月9 日,以「紅利分配」名義分得之387 萬元,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屬不法侵占。 五、有關侵占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11、13共358 萬4 千元部分 被告呂天元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9年9 月9 日止,指示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從效仲公司甲帳戶共提領358 萬4 千元,將之存入被告呂天元或其配偶丁美華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提款資料可考(有關「匯入帳戶」等資料詳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11、13所載)。原判決有關附表四編號1 、5 、6 、12部分,被告呂天元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容後再述,其餘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11、13部分,被告呂天元或其妻丁美華之帳戶於同日自效仲公司匯來款項158 萬4 千元之緣因,被告呂天元並未提出合法合理說明,本院再核對效仲公司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查無任何登載,被告呂天元亦無提出歸還金錢予效仲公司之證據,則被告呂天元命會計所匯入之款項358萬4 千元,欠缺正當事由,應屬挪用而侵占。 六、有關侵占附表五編號1 (即附件三編號49)25萬元部分 被告呂天元於96年1月2日,交由丁美華提示附表五編號1之支 票,兌領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據可考(「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有關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效仲公司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並未登載,證人蔡錦燕會計於原審復證稱:有些匯款資料,從(台灣)效仲公司的帳戶,匯給被告呂天元與丁美華,被告呂天元叫我不要作帳(原審卷三第134 頁),被告呂天元指示證人蔡錦燕就部分匯出款項不予記帳,顯然係為掩飾其不法犯行,是以,被告呂天元有非法挪用效仲公司帳戶資金25萬元。 七、有關侵占附表五編號5、27、43、44(即附件三編號61、116、152、165)52萬元部分 被告呂天元將效仲公司如附表五編號5 面額15萬元、編號27面額21萬元、編號43面額8 萬元、編號44面額8 萬元之支票4 張,交由訴外人張永義提示,共兌現5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據資料可考(「支票明細」等資料詳如附表五編號5 、27、43、44所載)。被告呂天元雖於原審及本院表示附表五編號5 、27、43、44係其向效仲公司借票,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張永義購買珠寶之款項,並表示其事後以現金方式還款,交給蔡錦燕作為效仲公司零用金(原審卷四第199 頁、第200 頁),然被告呂天元向訴外人張永義價購珠寶,與效仲公司業務無關,效仲公司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亦未登載被告呂天元借用支票,被告呂天元復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足以佐證就該等票款有歸還效仲公司之情,被告呂天元所為,應屬侵占效仲公司資金52萬元。 八、有關侵占附表五編號6 (即附件三編號68)36萬元部分 被告呂天元於96年7 月9 日,以效仲公司附件三編號68所示支票,支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兌現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據可考(「支票明細」如附表五編號6 所載)。被告呂天元雖表示該支票係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昆山效仲公司大陸台幹之團體保險費,然效仲公司方面否認有此情事,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亦無任何登載,被告呂天元復無法提出其為關係企業昆山效仲公司台灣幹部支付保險費之證明,參以效仲公司請求傳訊南山壽險公司承辦人員到庭作證,被告呂天元表示無庸查證,則該36萬元票款應係被告呂天元假借名目而挪用。 九、有關侵占附表六編號1至7(即附件四編號1、2、4至8)部分被告呂天元於96年1 月25日至同年9 月28日,指示會計從效仲公司丙帳戶提領184 萬元,並將各筆款項匯入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重新分行,此有存提款資料、轉帳傳票可稽(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載)。被告呂天元雖表示其早於95年6 月12日匯款存入效仲公司甲帳戶250 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單以佐其情(原審卷四第74頁),然被告呂天元匯款時間為95年6 月12日,指示會計支領本件款項之時間,則為96年1 月至9 月間,相距時間長達半年至1 年多,金額相差高達66萬元,效仲公司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又無任何未登載,則被告呂天元所稱其所領取之184 萬元,為效仲公司返還先前250 萬元之借款,難以採信。因此,效仲公司96年1 月至9 月流向被告呂天元帳戶之184 萬元,應係被告呂天元非法挪用效仲公司帳戶資金,屬不法業務侵占。 十、有關侵占附表六編號8(即附件四編號9)20萬元部分 被告呂天元於96年12月5 日,指示會計從效仲公司丙帳戶提領20萬元,並將之匯入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重新分行,為被告呂天元所承認,並有存提款資料、轉帳傳票可稽(詳如附表六編號8 所載)。被告呂天元雖表示其指示會計於96年12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丁美華帳戶,係因效仲公司先前向丁美華借款,為償還該筆借貸款,遂指示會計提領現金,然被告呂天元或被告丁美華無法說明借款之時間,亦無法提出借貸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效仲公司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復未有何登載,此20萬元應屬不法取得而侵占。 十一、有關侵占附表六編號10(即附件四編號17)其中7 萬元及侵占附件一編號53之158萬元部分 ㈠被告呂天元於100 年4 月1 日,分別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158 萬元、丙帳戶提領260 萬元,合計418 萬元,匯款至益德公司,作為購買BMW 之車款,此為效仲公司及被告呂天元所不否認,並有存提款資料、匯款資料可以為證。而訴外人游榮宏於當日匯款165 萬元至效仲公司甲帳戶,亦有匯款資料可參,游榮宏匯款原因,被告呂天元表示,此乃其變賣舊車後,囑請游榮宏將車款匯入效仲公司甲帳戶,效仲公司則表示游榮宏係向公司購買汽車,為支付車款,乃匯款至效仲公司甲帳戶。經查,5768- QW車號自用小客車,係效仲公司於96年11月15日所購買,有戴姆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行照、效仲公司96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可考(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效仲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出售該車,收取165 萬元車款,亦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 頁),該舊車既為效仲公司所有,其售車款應歸效仲公司所有,被告呂天元不得挪為購買自己BMW 新車之用,其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附件一編號53之158 萬元購車,自屬不法侵占158 萬元。 ㈡被告呂天元雖於100 年4 月1 日,自效仲公司丙帳戶提領 260 萬元購車,旋在5 日內,即同年月6 日,匯款253 萬元至效仲公司甲帳戶,有效仲公司甲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可考(原審卷四第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侵占罪為即成犯,仍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因被告呂天元與效仲公司有相互調度資金(見後述),被告呂天元一時急用,先於100 年4 月1 日向效仲公司帳戶借調260 萬元,於短短5 日內,即補回253 萬元,在253 萬元範圍內,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其餘7 萬元(260 萬元-253萬元=7 萬元),則為不法挪用。 ㈢綜上,被告呂天元此部分,合計侵占165 萬元。 十二、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看)。查被告呂天元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為95年1 月9 日,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之金額,被告呂天元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則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絛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最低額為1,000 元,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修正刑法不利於被告呂天元。 ㈢綜合比較結果,有關被告呂天元事實欄一㈠犯行,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天元,此部分應依行為時法律論處。 十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呂天元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 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11、13,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五編號1 、5 、6 、27、43、44,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1 至8 、10(及附件一編號53)犯行,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呂天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錦燕為業務侵占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呂天元25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名目不一,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十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被告呂天元因帳目不清涉及侵占,效仲公司指派負責人楊冠群、創始股東林明亮與被告呂天元協商善後處理事宜,被告呂天元同意交出經營權,被告呂天元並以每股10元為成交價,將其名下效仲公司股份27萬股,其中17萬股讓與效仲公司負責人楊冠群,其中8 萬股讓與股東林弘斌,其中2 萬股讓與股東林明振,此有雙方所不爭之股權轉讓契約書3 份可以為證(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有關其合理股價為何,效仲公司財產未實際精算,效仲公司代理人表示:「 280 萬元我可以接受」(本院卷二第123 頁),被告呂天元表示對此價額不再爭執。按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言詞約定亦可,效仲公司負責人楊冠群等人均表示其等並未支付分文,即分別受讓被告呂天元之股份,因270 萬元、280 萬元股款,數目非微,相當於一般高階經理人2 年薪水,相當於一般上班族3 、4 年薪水,被告呂天元不會平白將之讓與他人,被告呂天元既將其價值270 萬元、280 萬元之股份,無條件讓與效仲公司負責人楊冠群等人,依照常情,應係效仲公司與被告呂天元約定所致,此屬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被告呂天元所辯,雙方事後達成和解,合乎事理,應非虛構,效仲公司方面否認雙方有和解乙節,難以採信。㈡又本件侵占案件爆發之後,效仲公司其他股東無人按股權比例提供擔保品,僅被告呂天元1 人於103 年6 月間,提供其夫妻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集賢路238 之8 號2 樓、集賢路240 之3 號等房地產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擔保效仲公司向永豐銀行75萬美元之借款,效仲公司屆期未清償,永豐銀行依法聲請拍賣,拍賣所得其中2,216 萬 6,312 元代償效仲公司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分配表、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可參,雖被告呂天元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債務人,因其所代償者為效仲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879 條規定,永豐銀行對於效仲公司之債權,移轉於被告呂天元,被告2 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自始認為雙方達成和解,也退出經營,一直配合希望效仲公司繼續經營,提供自有房屋貸款,如果不是經過和解,哪有人退出公司,仍還願意不斷地將自己唯一遮風避雨之房子,提供給效仲公司去向銀行貸款。」(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呂天元當庭並陳稱:「(轉讓股份、房子部分是否都屬於和解範圍?)是」(本院卷一第153 頁),因被告呂天元夫妻基於口頭和解協議,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拍賣抵押物所得其中2,216 萬6,312 元,代償效仲公司債務,應認為被告呂天元除讓渡股權外,實際上另再支付償還效仲公司2,216 萬6,312 元。 ㈢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原審關於被告呂天元有罪部分,就被告呂天元將其價值270 萬元、280 萬元股份讓與效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人,認為效仲公司與被告呂天元毫未達成和解協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另被告呂天元提供其夫妻蘆洲自有房地代償效仲公司借款達2,216 萬6,312 元,依民法第749 條、第879 條規定,永豐銀行原借款債權移轉於被告,原審認「被告2 人縱有清償,清償對象亦係對永豐銀行,並非自訴人,且被告2 人因清償自訴人債務,有無取得對自訴人債權,亦屬有疑,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之事」(原判決第32頁、第33頁),與法律規定不合,並與衡平法則相悖。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現行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因沒收之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關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則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呂天元侵占之金額,為1,227 萬4,000 元,如前所述,其嗣後實際抵付及代償債務之數額,高達 2,486 萬6,312元 或2,496 萬6,312 元(270 萬元+ 2,216 萬6,312 元或280 萬元+ 2,216 萬6,312 元),依法不得再行沒收。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呂天元全部犯罪所得,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有違,量刑基礎隨之有認定不當之情,不宜再加重其刑。 ㈤據上說明,被告呂天元有侵占附件一編號53之158 萬元,原審諭知被告呂天元此部分無罪,認定事實有誤,效仲公司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失當,為有理由,所指被告呂天元侵占鉅額金錢,原審量刑與執行刑過輕,則無理由,而被告呂天元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十五、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呂天元為效仲公司董事長,本應對公司及股東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卻為一己私利,違背其職責,挪用公款1,227 萬4,000 元,訴訟期間否認犯行,耗費司法人力物力,所為雖有不該,惟被告呂天元任職期間,效仲公司多次面臨資金短缺之窘境,卻無其他股東願意資助,僅被告呂天元出面向外舉債,並提供其夫妻自有房地作為效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使效仲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在本院107 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有關被告呂天元夫妻匯入效仲公司之金錢,被告辯護人表示如書狀所載之6,335 萬6,660 元,效仲公司財務長林明振隨即表示:被告匯入效仲公司帳戶之金錢,詳如今日庭呈書狀附表一、二,金額為5,302 萬360 元,效仲公司代理人同稱:扣除無法核對之金額,依照原審被證18計算,金額為5,302 萬360 元(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就此續為調查,扣除被告呂天元借票償還汽車款部分及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部分,兩造同意被告方面匯入效仲公司金額為5,085 萬7,810 元(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依理效仲公司應如數返還,而相關帳簿、傳票大部分現存放效仲公司,效仲公司不詳為清算其返還予被告呂天元之金額,本院認被告呂天元在雙方金錢相互流通之下,公私不分,始挪用效仲公司資金,與一般公司負責人淘空公司,致公司倒閉者有別,本件侵占案件爆發後,被告呂天元除將自己名下股權無條件移轉效仲公司股東,交出效仲公司經營權,並提供名下台北蘆洲多處房地產設定抵押擔保效仲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嗣該房地拍賣後,代償效仲公司債務,抵充及代償金額高達2,486 萬6,312 元,超過其挪用效仲公司金額1 倍以上,兼衡被告呂天元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5 、68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 、附表六編號10以外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呂天元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三)、事實欄一㈡內如附表四編號2 、3 (即附表一編號3 、4 )、事實欄一㈢內如附表五編號1 、5 (即附表一編號15、19)、事實欄一㈣內如附表六編號1 、2 (即附表一編號59、60)所示等7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因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呂天元所犯25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5 、68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 、附表六編號10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呂天元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1.被告呂天元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呂天元為維持效仲公司營運,多次向外舉債,或提供自有不動產向銀行借款,對效仲公司之存續有相當程度之貢獻,本件侵占案件曝光後,被告呂天元將所持股份無條件讓予效仲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卸下董事長之職,並提供台北蘆洲多間房地作為效仲公司借款之擔保,擔保品嗣遭拍賣,付出慘痛代價,經此教訓,當知惕勵,又被告呂天元現已離開效仲公司,不再掌理效仲公司財務,無再利用效仲公司犯罪之機會,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被告呂天元所為,不僅損及效仲公司,更浪費司法資源,應課予一定負擔,使其知悉違法行為應付出相當之代價,方屬公允,兼衡其經濟能力與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以1 年為期即109 年年底前,向國庫支付50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十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現行刑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衡平法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所述,被告呂天元侵占效仲公司之金錢,為1,227 萬4,000 元,實際抵充返還及代償之數額,達2,486 萬餘元,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業已實際合法返還效仲公司,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故被告呂天元原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呂天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呂天元於95年1 月6 日,侵占效仲公司附件一編號4 之478 萬2 千元,於95年6 月1 日,侵占效仲公司附件一編號5 之50萬元,與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㈡事實欄一㈣其中附表六編號7 (即附件四編號8 )所示,被告呂天元除侵占25萬元外,尚侵占15萬元(即原自訴侵占金額共40萬元),就該15萬元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㈢事實欄一㈣其中附表六編號10(附件四編號17)所示,被告呂天元除侵占7 萬元外,尚侵占253 萬元(即原自訴侵占金額共260 萬元),就該253 萬元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㈣被告呂天元另侵占效仲公司如附表八編號2 、4 至8 所示資金,同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足參。 三、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人向本人借貸不能如數如期清償,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原判例、68年台上第3146號原判例、77年台上第1420號判決參看)。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雖規定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如有違反,依同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僅負民事責任,即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借貸款之責,如公司受有損害者,負責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業務侵占罪責,應視其是否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定。 四、(台灣)效仲公司與(大陸)昆山效仲公司之關係 ㈠效仲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台灣效仲公司原股東出資在境外薩摩亞設立效仲薩摩亞公司,再由效仲薩摩亞公司轉投資成立大陸昆山效仲公司(原審卷三第96頁),表明昆山效仲公司由(台灣)效仲公司出資成立之效仲薩摩亞公司所轉投資而設立。證人即原效仲公司股東廖文廷於本院證稱:「大陸(昆山)效仲是台灣效仲投資的公司,我們是百分之百轉投資,是透過薩摩亞轉投資,這3 家公司的股東都是一樣,台灣公司到大陸投資都是透過這樣方式。」、「台灣效仲投資大陸效仲公司,股東沒有另外再拿錢出來。」(本院卷二第266 頁、第267 頁),證人即昆山效仲公司會計人員陳淑芬,於原審105 年11月3 日審判庭證稱:昆山效仲是(台灣)效仲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公司大陸地區投資昆山效仲公司,薩摩亞公司是昆山效仲公司的股東(原審卷三第75頁),證人廖文廷、陳淑芬均表示昆山效仲公司為(台灣)效仲公司藉由效仲薩摩亞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而成立。 ㈡又昆山效仲公司初期投資所需之機械設備及資金,證人即效仲公司股東林明亮,於本院證稱:「昆山效仲是台灣設一個薩摩亞去轉投資大陸,至少有一半以上(資金)都是台灣去投資昆山效仲,昆山效仲草創時期,台灣會支援昆山那邊付錢。」、「台灣這邊沒錢,昆山效仲生產獲利,把錢轉回來台灣。」(本院卷三第51頁);證人即原效仲公司股東廖文廷於本院證稱:「大陸所使用的機台是台灣購買、支付。」(本院卷二第267 頁),效仲公司在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473號案件所提補充理由書㈠表示,被告呂天元於永豐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個人帳戶,該帳戶存款均為業務人員從大陸「帶回」人民幣,交給會計換成新台幣存入(同案卷第47頁),效仲公司108 年9 月11日陳報狀亦表示:昆山效仲由台幹於98年至102 年分次「帶回」人民幣,存入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本院卷三第78頁)。本院綜合上情,昆山效仲公司應為(台灣)效仲公司間接轉投資設立,否則,昆山效仲公司何需將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營利,透過員工「帶回」台灣,存入名為被告呂天元、實為效仲公司使用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㈢從而,昆山效仲公司與(台灣)效仲公司為關係企業,台灣)效仲公司為昆山效仲公司之母公司。 五、效仲公司透過被告呂天元向外舉債 ㈠有關效仲公司之營運狀況,證人即效仲公司股東林明亮於本院證稱:「台灣效仲公司營運虧損,對外有大筆借款,每月虧損幾十萬或上百萬元。」(本院卷三第51頁正反面),證人廖文廷於本院證稱:「大陸所使用的機台是台灣購買、支付,因為台灣背負大陸機台採買,所以就台灣而言,幾乎沒有盈餘。」(本院卷二第267 頁),證人林明亮、廖文廷均表示台灣效仲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屢有虧損。證人即昆山效仲公司會計陳淑芬,於原審105 年11月3 日審判庭證稱:被告呂天元有跟我母親陳李玉鳳借過250 萬元,我以我母親名義匯款至效仲公司,另外我也有借被告呂天元100 萬元,被告呂天元跟我說他欠缺資金,要跟我借款,我是匯到呂天元個人的帳戶,附件四編號19第1 筆所示於101 年3 月27日 142 萬7,860 元匯入我帳戶,應該是還給我母親的錢,被告呂天元以效仲公司帳戶匯到我或我母親的錢一定是還款的錢,另有部分還款是給我現金(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陳李玉鳳名義分別匯款200 萬元、50萬元至效仲公司甲帳戶之匯款單2 張,及證人陳淑芬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匯款單可考(原審卷三第94頁)。原效仲公司股東廖文廷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審判庭證稱:「我知道呂天元曾將自己的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借給公司」(本院卷二第268 頁),證人即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於原審復證稱:「台灣公司常常欠缺資金,需要調度,如欠缺資金或等大陸匯款回來,或由呂天元向丁美華、陳淑芬的媽媽借過錢。呂天元跟丁美華有用自己不動產跟銀行借錢,並借給台灣公司。我記得效仲公司有跟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借過錢,有還款及支付利息給他們。」(原審卷三第82頁、第86頁),於本院證稱:「公司缺口時,我有跟老闆(呂天元)講,他說會請誰先匯款進來。」(本院卷二第283 頁),股東廖文廷、會計蔡錦燕等均作證表示被告呂天元有借款予效仲公司。 ㈡是以,效仲公司時有營運不佳之情,在資金短缺時,或透過被告呂天元向外告貸,或以被告呂天元自有房地向銀行借貸,以維持效仲公司運轉。有關被告呂天元夫妻匯入效仲公司帳戶之金額,雙方均表示,不包括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呂天元帳戶金錢及被告呂天元償還汽車款,被告呂天元匯入效仲公司之金錢為5,085 萬7,810 元(本院卷二第206 頁),則被告呂天元夫妻與效仲公司相互間確有大筆金錢調度、借貸之關係存在。本院基於嚴格證據法則及衡平法則,除被告呂天元明顯而無正當理由授受金錢外,如有相當合理事由,即不能認為被告呂天元不法挪用、侵占效仲公司資金。 六、經查: ㈠被訴侵占 478 萬2千元及50萬元部分 1.會計蔡錦燕於95年1 月16日從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附件一編號4 之478 萬2 千元,同日匯入被告呂天元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帳戶,雖有存提款資料為證,然被告呂天元於1 個月內,即同年2 月10日,自台北國際商銀被告呂天元帳戶提領500 萬元,連同效仲公司台北國際商銀帳戶所提領350 萬元,合計850 萬元,一併匯入效仲公司甲帳戶,此有被告呂天元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四第64頁),不論效仲公司帳冊是否漏登,款項受惠者為效仲公司,因效仲公司無法說明其授款緣由,則被告呂天元所辯其先借用478 萬2 千元,隨即於1個月內償還500萬元,合乎情理而得以採信。因被告呂天元有借有還,短期內即還款,不能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衡平法則,效仲公司95年1 月16日流向被告呂天元帳戶之478 萬2 千元,不能認為係被告呂天元所侵占。 2.會計蔡錦燕於95年6 月1 日從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附件一編號5 之100 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呂天元台北商銀重新分行銀行帳戶,雖有存提款資料為證,然被告呂天元早於同年3 月1 日匯款存入效仲公司乙帳戶50萬元,有台北商銀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四第67頁),不論效仲公司帳冊有無記載,金錢受惠者為效仲公司,因效仲公司無法說明其授款緣由,則被告呂天元所辯其先前借款效仲公司50萬元,效仲公司相隔3 個月,如數返還,應可採信。因此,效仲公司95年6 月1 日流向被告呂天元帳戶之50萬元,不能認為係被告呂天元所侵占。 3.被告呂天元涉嫌侵占上揭2 部分,與本院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侵占15萬元部分 效仲公司丙帳戶於96年9 月28日提領附表六編號7 之25萬元,雖於同日存入被告呂天元帳戶40萬元,然本院詳查卷內事證,就超過25萬元部分,尚無從確認其資金來自效仲公司,實難以認定被告呂天元就該15萬元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本院認被告呂天元超過25萬元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㈣附表六編號7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侵占附表六編號10其中253 萬元部分 效仲公司丙帳戶於100 年4 月1 日提領260 萬元,雖於同日匯入或存入附表六編號10所示益德公司帳戶,然被告呂天元於同年月6 日,匯款253 萬元至效仲公司甲帳戶,有效仲公司甲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可考(原審卷四第 123 頁),被告呂天元於短短5 日內,即補回253 萬元,因效仲公司與被告呂天元相互調錢,有借貸關係,被告呂天元因一時不便,在極短之5 日內,償還253 萬元,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本院認被告呂天元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㈣其中附表六編號10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侵占如附表八編號2 、4 至8資金部分 被告呂天元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附表八「侵占金額」欄所示效仲公司甲帳戶、丙帳戶經提領之款項,或存入第三人黃莉婷帳戶,或經以現金提領使用,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流向被告呂天元或其妻丁美華,因附表八編號2 、4 至8 部分如構成犯罪,分別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四編號4 、編號13部分、事實欄一㈣其中附表六編號1 、3 、5 、8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呂天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天元擔任效仲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效仲公司下列資產: ㈠被告呂天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6 月21日止,指示會計從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如附件一編號28、30、35、39、43、46、48、49、51、54、59、64等12筆現金(效仲公司上訴部分),及提領如附件一編號7 、12、13、45所示現金(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5 、6 、12,被告呂天元上訴部分),再存入自己或配偶丁美華帳戶,侵占入己(其餘涉嫌侵占數十筆資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 ㈡被告呂天元自94年2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指示會計從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如附件二所示243 筆現金,共613 萬7,400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天元自95年6 月8 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指示會計開立效仲公司乙帳戶如附件三所示編號37、60、72、121 等4 張支票(效仲公司上訴部分),簽發如附件三編號53、55、56、71、75、89、92、94、97、100 、102 、103 、105 至115 、118 、120 、124 、125 、128 、129 、132 、 134 、136 、138 、141 、142 、144 、145 、148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至4 、7 至26、28至42等支票,被告呂天元上訴部分),再存入自己或妻子丁美華帳戶,侵占入己(附件三其餘130 筆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㈣被告呂天元自96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指示會計從效仲公司丙帳戶提領如附件四編號12、14、18、22所示現金( 效仲公司上訴部分) ,及提領如附件四編號11、20所示現金(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 、11,被告呂天元上訴部分),再存入被告呂天元或妻子丁美華帳戶,侵占入己(其餘附件四16筆現金,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㈤被告呂天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指示會計從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如附件五所示39筆現金,共1,792萬 8,316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呂天元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現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公訴案件,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在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同理,在自訴案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依本案而言,效仲公司提起自訴,就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是否有侵占效仲公司資金,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而本案涉嫌犯罪時間,距今有相當時日,人之記憶力,難免模糊,不得以被告呂天元等人無法明確說明有關金錢流向,即反推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犯罪。效仲公司一再主張有關大筆金額之流向,被告2 人應知之甚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一連串對帳後,效仲公司於108 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呂天元涉嫌侵占附件三編號52面額100 萬元、編號81面額125 萬元票款之上訴(本院卷二第254 頁)。最高法院亦指出:「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原判例參看)。是本院依法應遵循嚴格證據法則,認定被告呂天元是否構成業務侵占,不得以被告呂天元等人辯解不足採信,而推定被告呂天元、被告丁美華2 人犯罪。 三、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即附件一編號7)部分 證人蔡錦燕於95年11月29日,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23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戶(附表四編號1 ),雖有存提款資料為證,然被告呂天元先於前5 日即同年月24日,匯款200 萬元存入效仲公司乙帳戶,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原審卷四第68頁),效仲公司顯然受有利得,因效仲公司無法說明其授款緣由,則被告呂天元所辯其借款予效仲公司200 萬元,嗣效仲公司連本帶利返還230 萬元,無違常理。因此,效仲公司95年11月29日流向被告呂天元帳戶之230 萬元,不能認為係被告呂天元所侵占。 四、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即附件一編號12)部分 證人蔡錦燕於96年5月10日,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166萬元,並將該筆款匯入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四編號5 ),雖亦有存提款資料為證,然被告呂天元早於同年1 月12日、同年2 月26日分別匯款存入效仲公司丙帳戶90萬元、甲帳戶71萬5 千元,合計161 萬元,有永豐銀行匯款憑條、委託書為證(原審卷四第69頁、第70頁)。因款項受惠者為效仲公司,而效仲公司無法說明其授款緣由,則被告呂天元所辯其先借款予效仲公司合計161 萬5 千元,嗣效仲公司連本帶利返還166 萬元,應非虛語。因此,效仲公司96年5 月10日流向被告呂天元帳戶之166 萬元,不能認為係被告呂天元所侵占。 五、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即附件一編號13)部分 證人蔡錦燕於95年5月17日從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120萬元,其中100 萬元當日匯入被告呂天元之妻丁美華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附表四編號6 ),雖有存提款資料為證,然丁美華於約2 週前,即同年月2 日將相同金額之100 萬元存入效仲公司甲帳戶,有效仲公司甲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二第91頁),因效仲公司無法說明其授款緣由,則被告呂天元夫妻取得效仲公司100 萬元,為先前借款之返還,合乎情理。是以,效仲公司95年5 月17日流向丁美華帳戶之100 萬元,不能認為係被告呂天元夫妻2 人所侵占。 六、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即附件一編號45)部分 證人蔡錦燕於98年7 月30日,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80萬元,連同其他20萬元,匯入丁美華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附表四編號12),雖有存提款資料為證,然被告呂天元早於1 個月前,即同年月12日,匯款300 萬元至效仲公司乙帳戶,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原審卷四第73頁),依法被告呂天元對效仲公司有30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據分類帳所載,效仲公司嗣於98年8 月4 日、8 月26日各還款100 萬元(原審卷五第137 頁、第139 頁),其餘100 萬元,效仲公司無法說明其授款緣由,則被告呂天元所辯98年7 月30日受償100 萬元,為效仲公司300 萬元返還款之部分金額,應可採信。因此,效仲公司98年7 月30日流向丁美華帳戶之金錢,不論為80萬元或100 萬元,不能認為係被告呂天元夫妻2 人所侵占。 (以上為被告呂天元就附件一部分提起上訴) 七、被訴侵占附件一編號28、30、35、39、43、46、48、49、 51、54、59、64 ㈠附件一編號28所示甲帳戶資金經提領後匯入丁美華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附件一編號35、51所示資金經提領後匯入丁美華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一編號39、46資金經提領後匯入丁美華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附件一編號30、64資金經提領後匯入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一編號43、48、49、54、59資金經提領後匯入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提款資料足參。 ㈡依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記載名目,其中附件一編號28、30,均登載:還短期借款;編號35登載:向呂先生借款7 、8 月利息;編號39登載:還呂先生借款;編號43登載:還呂先生借款;編號46登載:還短期借款;編號51登載:還短期借款(還款呂先生);編號64登載:還借款呂先生,各筆支出均有所本;證人蔡錦燕復於原審作證表示:其中編號28於97年3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其中編號30於97年4 月21日匯款50萬元,均是還借款(原審卷三第135 頁、第136 頁),核與被告呂天元所辯,其有借款給效仲公司等節相符,因金錢借貸,應支付利息,屆期應予返還,為交易常情,自難認被告呂天元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占之舉。 ㈢另附件一編號48、49、54、59等4 筆,依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所載,均係記明:匯入永豐銀行建成分行,被告呂天元以書狀陳明:我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有借給效仲公司使用(原審卷四第47頁),效仲公司代理人具狀陳稱該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原審卷四第3 頁),證人蔡錦燕亦證稱:被告呂天元在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的錢是效仲公司的錢(原審卷三第128 頁),堪認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為效仲公司使用。附件一編號43、48、49、54、59所示金錢,既匯入以被告呂天元名義開立、實際為效仲公司使用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其保有人仍為效仲公司,自難認所匯金額當時即遭被告呂天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至於被告呂天元嗣後有無見錢眼開另挪用永豐銀行建成分行之金錢,屬另一事件,不能反推認被告呂天元在匯款當時已有挪用之情。 (以上為效仲公司就附件一部分提起上訴) 八、被訴侵占附件二編號1至243、附件五編號1至39部分 附件二所示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之現金243 筆、附件五所示效仲公司丙帳戶提領之現金39筆,大部分係由證人蔡錦燕經手,此經證人蔡錦燕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上開款項顯非由被告呂天元直接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有關金錢開銷項目,會計帳冊部分登載為零用金、佣金等,尚難認定與效仲公司經營毫無相關,而附件二所載提領摘要,大部分為現金支出,小部分為轉帳支出,附件五所載提領摘要,大部分為現金,小部分為轉帳,其中1 筆為匯款轉帳,有關轉帳之對象、現金支出使用人,及現金使用之支出名目,無一顯示為被告呂天元擅自使用,因被告呂天元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效仲公司又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呂天元之認定。 (以上為效仲公司就附件二、五部分提起上訴) 九、被訴侵占附件三編號37、60、72、121票款部分 附件三編號37、60、72、121 所示4 張支票,其中附件三編號37兌領人,為訴外人呂文琪,其餘3 張支票之提領人,無法確認為何人,此經效仲公司及被告呂天元陳明在卷,蔡錦燕會計亦為相同之證詞,因無法認定該等支票票款流向被告呂天元或其配偶丁美華,效仲公司復無法提出訴外人呂文琪及其他兌領人與被告呂天元有何不法侵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確認該等票款係被告呂天元夫妻所取得或勾結獲得,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嫌。 (以上為效仲公司就附件三部分提起上訴) (以下為被告呂天元就附件三部分提起上訴) 十、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票款(即附件三編號53)部分被告呂天元因紅利分配,於96年1 月16日指示會計蔡錦燕,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 之支票,兌領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提款資料可考(「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2 )。證人林明亮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表示(台灣)效仲公司於95年、96年曾發放股東紅利(本院卷三第50頁),又效仲公司96年1 月16日之轉帳傳票,支出原因亦記載「盈餘分配呂天元」面額200 萬元(原審卷五第353 頁),則被告呂天元於96年1 月支領該筆200 萬元支票,應屬有權取得,非不法侵占。 十一、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票款(即附件三編號55)部分 被告呂天元於96年1 月2 日,交由訴外人張永義提示附表五編號3 之支票,兌現7 萬8 千元,用以支付向張永義購買珠寶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據資料可考(「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載)。按業務侵占屬非法行為,持有人如有侵占他人財產之意,通常以秘密手段為之,避免遭人發現,有關附表五編號3 之提領名義,效仲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明確記明「老闆借票」,則被告呂天元並無隱匿、掩飾借用支票原因,證人蔡錦燕於原審亦證稱:「支票到期前呂天元就會把錢還公司」(原審卷三第80頁),因效仲公司與被告呂天元有借貸關係,相互調借金錢,被告呂天元借用支票,屆期如數返還票款,應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 十二、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即附件三編號56)部分 被告呂天元於96年3 月6 日收受附表五編號4 之支票,兌領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據資料可考(「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五編號4 所載)。因效仲公司與被告呂天元有借貸關係,相互調借金錢,前揭支票提領名目明確記明「老闆借票」,被告呂天元並無掩飾借用支票之舉,無虞他人發現有何不法之情,證人蔡錦燕於原審復證稱:「支票到期前呂天元就會把錢還公司」(原審卷三第80頁),被告呂天元光明正大借票在先,日後返還該筆票款,不具非法之意圖,應非侵占。 十三、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8(即附件三編號71、75)票款部分 被告呂天元因紅利分配,於96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指示會計蔡錦燕,分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 、8 之支票,兌現200 萬元、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7 月31日記載「呂天元盈餘分配」面額200 萬元之轉帳傳票、96年8 月31日記載「盈餘分配呂天元」面額80萬元之轉帳傳票可參(原審卷五第359 頁、第360 頁),除被告於原審106 年3 月16日審判庭供稱:「盈餘分配3 次,第1 次是在90、91年間,第2 次、第3 次是95年10月及96年6 月29日」,證人林明亮亦於本院證稱95年、96年曾支領紅利等語,被告呂天元為效仲公司股東,因紅利分配支領此2 筆支票,應屬有權取得,不因支領時間相差數日而有所影響。 十四、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至14、16至26、28至40(即 附件三編號89、92、94、97、100、102、105至115、118、 120、124、125、128、129、132、134、136、138、141、142 、144)票款部分 ㈠被告呂天元於96年12月17日至99年5 月17日,指示會計蔡錦燕,分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之支票,用以支付予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公司之購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據資料可考。 ㈡其中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5、28至40之支領名義,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均明確載明「老闆借票」、「借票」,被告呂天元不掩人耳目,與侵占行為通常秘密為之有別,而效仲公司平日即向被告呂天元調借金錢,被告呂天元一時之需而向效仲公司調借支票,屬人情之常,參以證人蔡錦燕於原審證稱:「有關公司開給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公司每張金額7 萬元之支票,因為票據要沖抵,所以一定要還清,我認為呂天元有還清該筆款項。」(原審三卷第126 頁),被告呂天元調借支票後,屆期返還票款,所為欠缺不法意圖,難認非法侵占。 ㈢附表五編號26部分,雖未記載開立支票之緣由,因被告呂天元係基於購買同一輛汽車之目的,1 次開立面額7 萬元之多張支票,交付予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公司,按月付款,則附表五編號26之開立原因,亦同為「借票」,雖會計漏未記載開票原因,仍不能認為被告呂天元有意侵占。 十五、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即附件三編號103 )票款部分 被告呂天元於97年5 月20日,指示會計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財商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卷可考(「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五編號15所載)。有關附表五編號15之支領名義,效仲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明確記明「借票」,被告呂天元並無隱匿其領用票據之行為,又被告呂天元夫妻與效仲公司相互間有金錢調度、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呂天元夫妻匯入效仲公司金額達5,085 萬7,81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呂天元借用50萬元支票,係屬金錢相互調度,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呂天元嗣後未予歸還,應係一時疏忽,此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效仲公司可依循民事救濟途徑尋求解決。 十六、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1「神桌大陸用」(即附件三編號145 )票款部分 被告呂天元於99年5 月17日,指示會計開立支票,支付購買神桌費用,為被告呂天元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卷可考(「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五編號41所載)。效仲公司負責人即昆山效仲公司總經理楊冠群,於本院107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昆山效仲有供奉土地公的神桌,好像是從福建運上來的,這部分呂天元經手的。」(本院卷一第151 頁),效仲公司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神桌有買,但歸昆山,我們可以不再追究。」(本院卷二第123 頁),因(台灣)效仲公司為昆山效仲公司之母公司,昆山效仲公司「帶回」紅利交予效仲公司支配,雙方間有業務、資金之密切往來,被告呂天元於99年5 月17日所支領18萬5 千元,既係支付關係企業昆山效仲公司購買神桌之費用,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 十七、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2「茶葉大陸用」(即附件三編號148 )票款部分 被告呂天元於99年7 月16日,為購買昆山效仲公司茶葉,指示會計開立4 萬2 千元支票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領票卷可考(「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五編號42所載),效仲公司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關於茶葉部分,有帳可確認『被告已歸還』,不再追究。」(本院卷二第123 頁),被告呂天元為關係企業購買茶葉,嗣後已償還費用,效仲公司方面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呂天元自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以下為被告呂天元就附件四部分提起上訴) 十八、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即附件四編號11)部分 證人蔡錦燕於98年5月15日,自效仲公司丙帳戶支領100萬元,並將之匯入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戶(附表六編號9 ),雖有存提款資料為證,然被告呂天元早於1 週前,即同年月8 日,匯款45萬元存入效仲公司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及匯款55萬元存入效仲公司甲帳戶,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 張為證(原審卷四第72頁),不論效仲公司帳冊是否漏未登載,受惠100 萬元者為效仲公司,因效仲公司無法說明其授款緣由,則被告呂天元所辯其領取之100 萬元,為先前借款之返還,應可採信。因此,效仲公司98年5 月15日流向被告呂天元帳戶之100 萬元,依衡平法則,不能認為係被告呂天元所侵占。 十九、被訴侵占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即附件四編號20)部分 證人蔡錦燕於101年5月11日,自效仲公司丙帳戶支領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戶(附表六編號11),雖有提款、匯款資料為證,然被告呂天元早於3 日前,即同年月8 日,分別匯款1 萬元存入效仲公司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款1 萬元存入效仲公司甲帳戶,匯款48萬元存入效仲公司乙帳戶,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3 張為證(原審卷四第93頁、第94頁),不論效仲公司帳冊有無記載,效仲公司既受益50萬元,因效仲公司無法說明其授款事由,則被告呂天元所辯其所領取之50萬元,為先前借款之返還,應非虛假。因此,效仲公司101 年5 月11日流向被告呂天元帳戶之50萬元,依公平理念、衡平法則,不能認為係被告呂天元所侵占。 (以下為效仲公司就附件四部分提起上訴) 二十、被訴侵占附件四編號12、14、18、22部分 ㈠效仲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轉帳附件四編號12之100 萬元至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戶,於102 年1 月22日轉帳附件四編號22之100 萬元至丁美華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雖有存提款資料為證,然依總分類帳記載,附件四編號12為:「98年8 月26日,還短期借款,100 萬元」(原審卷五第 139 頁),附件四編號22為:「102 年1 月22日,還短期借款呂先生,100 萬」(原審卷五第319 頁),核與被告呂天元所辯其先前有借款給效仲公司等節相符,復經證人蔡錦燕於原審證稱:效仲公司有跟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借過錢,有還款及支付利息給他們等情相符,自難認被告呂天元侵占該2 筆金額。 ㈡被告呂天元出名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係由效仲公司使用乙情,業經證人蔡錦燕、效仲公司代理人陳明在卷,前已詳述,而附件四編號14之158 萬元、編號18之140 萬元,均係匯入實際上供效仲公司使用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由效仲公司掌控,因效仲公司並未提出被告呂天元當時有侵占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天元在匯款之時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十一、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 ㈠綜上說明,原審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5 、6 、12、附表五編號2 至4 、7 至26、28至42、附表六編號9 、11部分,諭知被告呂天元有罪,尚有未當。被告呂天元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被告呂天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審就附件一編號28、30、35、39、43、46、48、49、51、54、59、64(12筆)、附件二編號1 至243 (243 筆)、附件三編號37、60、72、121 (4 筆)、附件四編號12、14、18、22(4 筆)、附件五編號1 至39(39筆),以被告呂天元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效仲公司上訴,指被告呂天元有非法侵占,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確實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丁美華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美華為被告呂天元之配偶,在被告呂天元擔任效仲公司董事長期間,2 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被告呂天元掌權管理效仲公司財務、簽核支票之機會,指示會計蔡錦燕,從效仲公司甲、乙、丙帳戶,領取現金或簽立支票,再將所領金錢或其中部分現金、所簽發支票如附件一編號3 現金200 萬元、編號13現金100 萬元、編號32現金20萬元、編號45現金100 萬元其中80萬元、附件三編號49面額25萬元、編號53面額200 萬元、編號71面額200 萬元、編號75面額80萬元等支票、附件四編號9 現金2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6 、9 、12、附表五編號1 、2 、7 、8 、附表六編號8 等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丁美華提起上訴),並將附件一編號28、30、35、39、43、46、48、49、51、54、59、64之現金、附件二243 筆現金、附件三編號37、60、72、 121 未具名支票、附件四編號12、14、18、22票款、附件五39筆現金,交由被告丁美華或存入其銀行帳戶(原審判決被告丁美華無罪,效仲公司提起上訴),因認被告丁美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丁美華答辯要旨 我不是效仲公司股東,亦未侵占效仲公司錢財,效仲公司資金之調度,是被告呂天元在處理,效仲公司甲、乙、丙帳戶之支出,均與公司業務有關,我沒有經手本件各筆金錢之流出。 三、經查: ㈠效仲公司提起自訴之初,在自訴狀即表明:「被告丁美華為被告呂天元之配偶,並未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效仲公司指被告丁美華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業務執行。 ㈡證人即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於原審105 年11月3 日辯論庭證稱:「我89年至102 年在(臺灣效仲公司擔任)會計」、「丁美華沒有參與經營(效仲公司經營),資金調度只有借錢給公司。」(原審卷三第77頁、第82頁、第83頁),於原審105 年12月15日辯論庭證稱:「丁美華不是股東,所以她不能領紅利,當時會給她錢應該是呂天元叫我匯款的。」(原審卷三第134 頁),證人蔡錦燕作證表示被告丁美華非效仲公司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有關匯款予被告丁美華等,係出於被告呂天元之指示。 ㈢被告呂天元於原審106 年1 月12日辯論庭證稱:「(丁美華是否有在效仲公司任職或從事效仲公司的事務?)都沒有。」、「丁美華有富邦、土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好像都是活存。我所收支款項,有關盈餘分配,我會請會計開2 張票,其中1 張就請會計開給丁美華,給她作為家用;匯我薪水時,如果我人在大陸,我會請蔡錦燕直接匯錢到家裡給丁美華」,效仲公司欠我的錢,我也有指示匯至丁美華帳戶,丁美華持效仲公司支票提示獲付款也是一樣(原審卷三第371 頁至第374 頁),被告呂天元作證表示有關其月薪、效仲公司盈餘紅利之分配、效仲公司借款之返還,指示會計逕將金錢、支票匯至或存入被告丁美華帳戶。 ㈣雖然,被告丁美華銀行帳戶,有前揭自訴意旨所稱效仲公司之現金、支票流入,但此係共同被告呂天元指示會計蔡錦燕作業所致,因被告丁美華不在效仲公司任職,亦非效仲公司股東,不清楚效仲公司之運作,而有關共同被告呂天元侵占相關現金、支票,在被告呂天元侵占之時,犯行業已完成,被告丁美華僅為被動之接受,並非事前共同謀議,不能遽認被告丁美華有共同業務侵占之情。又,被告丁美華雖於原審表示:效仲公司付給他人佣金部分,不想讓人知道,我私底下有幫忙會計、被告呂天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01 頁),然此係被告丁美華單純協助效仲公司處理簡易之事務性工作,既不參與效仲公司之決策,又未積極參與侵占犯行,不能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丁美華之認定。 ㈤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本件效仲公司提起自訴,依法應蒐集被告丁美華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丁美華確實犯罪,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因效仲公司所舉之證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與被告呂天元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美華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應諭知被告丁美華無罪。 ㈥原審就被告丁美華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6 、9 、12、附表五編號1 、2 、7 、8 、附表六編號8 部分,諭知有罪,尚有未當。被告丁美華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被告丁美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原審就附件一編號28、30、35、39、43、46、48、49、51、54、59、64(12筆)、附件二(243 筆)、附件三編號37、60、72、121 (4 筆)、附件四編號12、14、18、22(4 筆)、附件五(39筆)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美華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效仲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丁美華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回檢方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85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天元於87年9 月19日至103 年12月27日擔任效供仲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9 月7 日、11月30日、99年4 月2 日、9 月23日、 100 年7 月4 日、10月14日、11月1 日、101 年3 月12日、5 月30日,將名為被告呂天元、實為效仲公司使用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轉帳方式,共12次侵占入己,總金額達1,360 萬7,000 元,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此等部分與前揭提起自訴之侵占犯罪時間相重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犯罪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呂天元擔任董事長期間,另有本件自訴案件以外12次侵占效仲公司資金之行為,然被告呂天元本件有罪犯行,其往來之銀行,為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永豐銀行重新分行,與併辦意旨所指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屬不同之金融機構,被告呂天元在不同之時間,於不同銀行帳戶提款、轉帳,應係基於個別意思為之,如構成犯罪,依前揭說明,應分論併罰。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呂天元本案有罪犯行部分,無任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撤銷。 │ │ │附表三 │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2 │ (略) │ (略) │ ├─┼──────┼──────────────────┤ │3 │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2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3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4 │ │ ├─┼──────┼──────────────────┤ │6 │ (略) │ (略) │ ├─┼──────┼──────────────────┤ │7 │ (略) │ (略) │ ├─┼──────┼──────────────────┤ │8 │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略) │ (略) │ ├─┼──────┼──────────────────┤ │14│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四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五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1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略) │ (略) │ ├─┼──────┼──────────────────┤ │17│ (略) │ (略) │ ├─┼──────┼──────────────────┤ │18│ (略) │ (略) │ ├─┼──────┼──────────────────┤ │19│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五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5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五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略) │ (略) │ │至│ │ │ │40│ │ │ ├─┼──────┼──────────────────┤ │41│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五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2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2│ (略) │ (略) │ │至│ │ │ │56│ │ │ ├─┼──────┼──────────────────┤ │57│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五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4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8│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五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4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9│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1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2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2│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3│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4│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5│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6│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7│ (略) │ (略) │ ├─┼──────┼──────────────────┤ │68│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撤銷。 │ │ │其中附表六編│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10及附件一│ │ │ │編號53 │ │ ├─┼──────┼──────────────────┤ │69│ (略) │ (略) │ └─┴──────┴──────────────────┘ 附表二 被告丁美華侵占部分 (本院諭知無罪、被訴事實如理由欄肆所載) 附表三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 存入或匯入帳戶 │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1 │紅利分配│95年1 月9 │6,314,000 元│95年1 月9 │1,870,000 │387萬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元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3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 月9 │2,000,000 │ │華南商業│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 │元 │ │銀行 │ │ │ │ └─┴────┴─────┴──────┴─────┴─────┴─────┴────┴───┴────────┴──────┘ 附表四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 存入或匯入帳戶 │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1 │未記載 │95年11月 │2,300,000 │95年11月29│2,300,000 │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29日 │元 │日 │元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7 左側及右側│ ├─┼────┼─────┼─────┼─────┼─────┼─────┼────┼───┼────────┼──────┤ │2 │未記載 │95年12月18│200,000元 │95年12月18│200,000元 │200,00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8 左側及右側│ ├─┼────┼─────┼─────┼─────┼─────┼─────┼────┼───┼────────┼──────┤ │3 │未記載 │96年2 月15│200,000元 │96年2 月15│200,000元 │200,00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9左側及右側 │ ├─┼────┼─────┼─────┼─────┼─────┼─────┼────┼───┼────────┼──────┤ │4 │未記載 │96年5 月2 │1,600,000 │96年5月2日│1,500,000 │1,500,000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 │元 │元 │重新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1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1筆 │ ├─┼────┼─────┼─────┼─────┼─────┼─────┼────┼───┼────────┼──────┤ │5 │未記載 │96年5 月10│1,660,000 │96年5 月10│1,660,000 │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元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2左側及右側│ ├─┼────┼─────┼─────┼─────┼─────┼─────┼────┼───┼────────┼──────┤ │6 │未記載 │96年5 月17│1,200,000 │96年5 月17│1,000,000 │0元 │土地銀行│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元 │ │蘆洲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3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1筆 │ ├─┼────┼─────┼─────┼─────┼─────┼─────┼────┼───┼────────┼──────┤ │7 │未記載 │96年8 月20│435,000元 │96年8 月20│435,000元 │435,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8左側及右側│ ├─┼────┼─────┼─────┼─────┼─────┼─────┼────┼───┼────────┼──────┤ │8 │未記載 │97年1 月10│387,000元 │97年1 月10│387,000元 │387,00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24左側及右側│ ├─┼────┼─────┼─────┼─────┼─────┼─────┼────┼───┼────────┼──────┤ │9 │未記載 │97年6月2日│200,000元 │97年6月2日│200,000元 │200,000元 │土地銀行│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 │ │ │ │ │蘆洲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32左側及右側│ ├─┼────┼─────┼─────┼─────┼─────┼─────┼────┼───┼────────┼──────┤ │10│未記載 │97年7 月15│10,000元 │97年7 月15│10,000元 │10,000元 │第一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大直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34左側及右側│ ├─┼────┼─────┼─────┼─────┼─────┼─────┼────┼───┼────────┼──────┤ │11│未記載 │97年10月24│592,000元 │97年10月24│592,000元 │592,00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36左側及右側│ ├─┼────┼─────┼─────┼─────┼─────┼─────┼────┼───┼────────┼──────┤ │12│未記載 │98年7 月30│800,000元 │98年7 月30│1,000,000 │0元 │富邦銀行│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元 │ │蘆洲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45左側及右側│ ├─┼────┼─────┼─────┼─────┼─────┼─────┼────┼───┼────────┼──────┤ │13│未記載 │99年9月9日│220,000元 │99年9月9日│60,000元 │60,000元 │第一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 │ │ │ │ │大直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50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1筆 │ └─┴────┴─────┴─────┴─────┴─────┴─────┴────┴───┴────────┴──────┘ 附表五 ┌─┬────┬─────┬─────┬─────────────────────────────┬────────────┐ │編│效仲公司│兌現日期 │侵占金額 │ 支 票 明 細 │ 備 註 │ │號│總分類帳│ │ │ │ │ │ │或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 │ ├─────┬─────┬────┬───┬────────┤ │ │ │摘要名義│ │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背書人│支票號碼 │ │ ├─┼────┼─────┼─────┼─────┼─────┼────┼───┼────────┼────────────┤ │1 │未記載 │96年1月2日│250,000元 │95年12月31│250,000元 │未記載 │丁美華│U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 │ │日 │ │ │ │ │49 │ ├─┼────┼─────┼─────┼─────┼─────┼────┼───┼────────┼────────────┤ │2 │盈餘分配│96年1 月16│0元 │96年1 月15│2,000,000 │未記載 │丁美華│F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呂天元 │日 │ │日 │元 │ │ │ │53 │ ├─┼────┼─────┼─────┼─────┼─────┼────┼───┼────────┼────────────┤ │3 │老闆借票│96年2 月15│0元 │96年2 月13│78,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F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 │ │55 │ ├─┼────┼─────┼─────┼─────┼─────┼────┼───┼────────┼────────────┤ │4 │老闆借票│96年3 月6 │0元 │96年3 月2 │100,000元 │未記載 │呂天元│F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 │ │56 │ ├─┼────┼─────┼─────┼─────┼─────┼────┼───┼────────┼────────────┤ │5 │未記載 │96年4 月20│150,000元 │96年4 月18│150,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F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 │ │61 │ ├─┼────┼─────┼─────┼─────┼─────┼────┼───┼────────┼────────────┤ │6 │未記載 │96年7月9日│360,000元 │96年6 月29│360,000元 │南山人壽│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 │ │日 │ │保險股份│ │ │68 │ ├─┼────┼─────┼─────┼─────┼─────┼────┼───┼────────┼────────────┤ │7 │呂天元盈│96年7 月31│0元 │96年7 月31│2,000,000 │未記載 │丁美華│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餘分配 │日 │ │日 │元 │ │ │ │71 │ ├─┼────┼─────┼─────┼─────┼─────┼────┼───┼────────┼────────────┤ │8 │盈餘分配│96年8 月31│0元 │96年8 月31│800,000元 │未記載 │丁美華│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呂天元 │日 │ │日 │ │ │ │ │75 │ ├─┼────┼─────┼─────┼─────┼─────┼────┼───┼────────┼────────────┤ │9 │老闆借票│96年12月17│0元 │96年12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89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0│借票 │97年1 月15│0元 │97年1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9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1│借票 │97年2 月 │0元 │97年2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15日 │ │日 │ │勒克萊斯│ │ │9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2│借票 │97年3 月17│0元 │97年3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97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3│借票 │97年4 月15│0元 │97年4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0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4│借票 │97年5 月15│0元 │97年5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15│借票 │97年5 月20│0元 │97年5 月14│500,000元 │南山人壽│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保險股份│ │ │103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6│借票 │97年6 月16│0元 │97年6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5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7│借票 │97年7 月15│0元 │97年7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6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8│借票 │97年8 月15│0元 │97年8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7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9│借票 │97年9 月15│0元 │97年9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8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0│借票 │97年10月15│0元 │97年10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9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1│借票 │97年11月17│0元 │97年11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0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2│借票 │97年12月15│0元 │97年12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1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3│借票 │98年1 月15│0元 │98年1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4│借票 │98年2 月16│0元 │98年2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3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5│借票 │98年3 月16│0元 │98年3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6│未記載 │98年4 月15│0元 │98年4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5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7│未記載 │98年4 月21│210,000元 │98年4 月20│210,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A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 │ │116 │ ├─┼────┼─────┼─────┼─────┼─────┼────┼───┼────────┼────────────┤ │28│借票 │98年5 月15│0元 │98年5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8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9│借票 │98年6 月15│0元 │98年6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0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0│借票 │98年7 月15│0元 │98年7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1│借票 │98年8 月17│0元 │98年8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5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2│借票 │98年9 月15│0元 │98年9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8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3│借票 │98年10月15│0元 │98年10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9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4│借票 │98年11月16│0元 │98年11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3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5│借票 │98年12月15│0元 │98年12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3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6│借票 │99年1 月15│0元 │99年1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36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7│借票 │99年2 月22│0元 │99年2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38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38│借票 │99年3 月15│0元 │99年3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41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9│借票 │99年4 月15│0元 │99年4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4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40│借票 │99年5 月17│0元 │99年5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4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41│神桌大陸│99年5 月17│0元 │99年5 月15│185,000元 │未記載 │林麗玲│D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用 │日 │ │日 │ │ │ │ │145 │ ├─┼────┼─────┼─────┼─────┼─────┼────┼───┼────────┼────────────┤ │42│茶葉大陸│99年7 月16│0元 │99年7 月15│42,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D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用 │日 │ │日 │ │ │ │ │148 │ ├─┼────┼─────┼─────┼─────┼─────┼────┼───┼────────┼────────────┤ │43│未記載 │99年11月12│80,000元 │99年11月10│80,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E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林柏洲│ │152 │ ├─┼────┼─────┼─────┼─────┼─────┼────┼───┼────────┼────────────┤ │44│未記載 │100 年4 月│80,000元 │100 年4 月│80,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E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25日 │ │25日 │ │ │ │ │165 │ └─┴────┴─────┴─────┴─────┴─────┴────┴───┴────────┴────────────┘ 附表六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 存入或匯入帳戶 │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1 │未記載 │96年1 月25│280,000元 │96年1 月25│250,000元 │25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1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1筆 │ ├─┼────┼─────┼─────┼─────┼─────┼─────┼────┼───┼────────┼──────┤ │2 │未記載 │96年3 月7 │100,000元 │96年3 月7 │100,000元 │1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2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3 │未記載 │96年4 月25│430,000元 │96年4 月25│400,000元 │4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4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1筆 │ ├─┼────┼─────┼─────┼─────┼─────┼─────┼────┼───┼────────┼──────┤ │4 │未記載 │96年6月25 │340,000元 │96年6 月25│340,000元 │34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5左側及右側 │ ├─┼────┼─────┼─────┼─────┼─────┼─────┼────┼───┼────────┼──────┤ │5 │未記載 │96年7 月6 │500,000元 │96年7 月6 │200,000元 │2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6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1筆 │ ├─┼────┼─────┼─────┼─────┼─────┼─────┼────┼───┼────────┼──────┤ │6 │未記載 │96年8 月20│300,000元 │96年8 月20│300,000元 │3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7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7 │未記載 │96年9 月28│250,000元 │96年9 月28│400,000元 │250,000 元│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8左側及右側 │ ├─┼────┼─────┼─────┼─────┼─────┼─────┼────┼───┼────────┼──────┤ │8 │未記載 │96 年12月5│210,000元 │96年12月5 │200,000元 │200,000元 │華南銀行│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西三重分│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行 │ │ │9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1筆 │ ├─┼────┼─────┼─────┼─────┼─────┼─────┼────┼───┼────────┼──────┤ │9 │未記載 │98年5 月15│1,000,000 │98年5 月15│1,000,000 │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元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11左側及右側│ ├─┼────┼─────┼─────┼─────┼─────┼─────┼────┼───┼────────┼──────┤ │10│未記載 │100 年4 月│2,600,000 │100 年4 月│2,600,000 │70,000元 │彰化銀行│益德汽│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1日 │元 │1 日 │元 │ │士林分行│車股份│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有限公│ │17左側及右側│ │ │ │ │ │ │ │ │ │司 │ │ │ ├─┼────┼─────┼─────┼─────┼─────┼─────┼────┼───┼────────┼──────┤ │11│未記載 │101 年5 月│500,000元 │101 年5 月│500,000元 │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11 日 │ │11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20左側及右側│ └─┴────┴─────┴─────┴─────┴─────┴─────┴────┴───┴────────┴──────┘ 附表七 (原審諭知免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八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存入或匯入帳戶 │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 │ │ │ │ │ │ │ │ │ │ ├─┼────┼─────┼─────┼─────┼─────┼─────┼────┼───┼────────┼──────┤ │1 │未記載 │95年6 月1 │1,000,000 │96年6 月1 │499,970元 │ (略)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 │ │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5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編號第2筆 │ │ │ │ │ │ │ │ │ │ │ │(與附表三編│ │ │ │ │ │ │ │ │ │ │ │號3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甲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2 │未記載 │96年5月2日│1,600,000 │96年5月2日│100,000元 │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 │元 │ │ │ │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1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2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四編│ │ │ │ │ │ │ │ │ │ │ │號4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甲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3 │未記載 │96年5 月17│1,200,000 │96年5 月17│60,000元 │ (略) │中和郵局│黃莉婷│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 │ │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13左側及右側│ │ │ │ │ │96年5 月17│40,000元 │ (略) │無 │無 │無 │第2、3筆 │ │ │ │ │ │日 │ │ │ │ │ │(與附表四編│ │ │ │ │ │ │ │ │ │ │ │號6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甲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4 │未記載 │99年9 月9 │220,000元 │99年9 月9 │160,000元 │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50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2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四編│ │ │ │ │ │ │ │ │ │ │ │號13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甲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5 │未記載 │96年1 月25│280,000元 │96年1 月25│30,000元 │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1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2 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六編│ │ │ │ │ │ │ │ │ │ │ │號1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丙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6 │未記載 │96年4 月25│430,000元 │96年4 月25│30,000元 │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4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2 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六編│ │ │ │ │ │ │ │ │ │ │ │號3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丙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7 │未記載 │96年7 月6 │500,000元 │96年7 月6 │300,000元 │0 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6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2 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六編│ │ │ │ │ │ │ │ │ │ │ │號5係同一筆 │ │ │ │ │ │ │ │ │ │ │ │自丙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8 │未記載 │96 年12月5│210,000元 │96年12月5 │10,000元 │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9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2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六編│ │ │ │ │ │ │ │ │ │ │ │號8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丙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附件一:效仲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一。 附件二:效仲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二。 附件三:效仲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三。 附件四:效仲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四。 附件五:效仲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