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玲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玲雖與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之前董事長趙彥群間有債務糾紛,然其明知英橋公司、群耀公司與上開莊文玲及趙彥群間債務關係無關,且趙彥群並無簽發上億元支票並跳票情事,竟為迫使趙彥群、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糾紛,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業者詹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8 月24日止,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外牆、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外牆及桃園市○○區○○路00號及41號建物壁面等處(起訴書原記載「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外牆、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外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6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如前),懸掛載有「群耀建設公司、英橋建設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照片,共計3 張(起訴書誤載為退票理由單照片3 張,應予更正)之帆布廣告,及以廣告車懸掛載有上揭文字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照片,共計3 張(起訴書誤載為退票理由單照片3 張,應予更正)之廣告,在桃園市蘆竹區巡繞之方式散布上揭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趙彥群、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莊文玲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文玲涉犯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斌、胡文忠、林怡嫻之證述、上揭廣告照片13張、刊登地點之GOOGLE地圖7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文玲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委託廣告業者詹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外牆、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外牆及桃園市○○區○○路00號、41號建物壁面等處,懸掛載有「群耀建設公司、英橋建設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照片之帆布廣告,及以廣告車懸掛載有上揭文字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照片之廣告於桃園市蘆竹區繞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趙彥群確實向伊借款,伊有提出借據及退票理由單,上開總金額加上利息總共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廣告上所載內容均屬事實,當時趙彥群確實是群耀公司、英橋公司前董事長,伊並非針對上開2 家公司,而係針對趙彥群個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趙彥群確實積欠被告債務上億元及支票跳票之事實,被告為避免他人誤解特地附上借據、退票理由單為憑,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且被告所懸掛廣告另外附上借據、退票理由單,係為特定趙彥群之身分,任何明眼人均可知被告所載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者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之前董事長趙彥群,而非英橋公司、群耀公司,被告並無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毀損英橋公司、群耀公司名譽之事實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莊文玲委託廣告業者詹斌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外牆及桃園市○○區○○路00號及41號建物壁面等處,懸掛載有「群耀建設(股)公司、英橋建設(股)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等內容並附上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共3 張之帆布廣告,另將載有上開相同文字及退票理由單、借據3 張之廣告看板懸掛於廣告車上,於桃園市蘆竹區市區道路繞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彥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群耀公司代理人李訓雄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英橋公司代理人林怡嫺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98頁反面)、證人即群耀公司員工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90頁)、證人即大港廣告公司負責人詹斌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 至8 頁)指證綦詳,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審易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載有前述內容之帆布廣告及廣告車照片、戶外定點廣告租賃合約書、攝有上開懸掛廣告位置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懸掛上開廣告位置之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8頁、第42至45頁、第105 至111 頁、第191 至197 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3.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 58 號判決參照)。 (三)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問:指摘群耀公司、英橋公司及趙彥群支票跳票1 億元理由為何?有無證據佐證?)趙彥群跟我借錢沒有還,我可以提供檢警相關支票及借款證明,本金加上利息超過新台幣1 億元。(問:趙彥群與你所借貸總金額為何?)我總共開立新臺幣8 千萬元支票借貸給趙彥群,趙彥群請他太太過來拿支票並且兌現,趙彥群開立支票新臺幣3 千萬及1,230 萬,另外簽立借據金額5 千萬,另有截至105 年6 月1 日止須支付之利息新臺幣1,250 萬,所以總共金額為1 億480 萬。」;「(問:你為何要刊登本案廣告?)因為趙彥群避不見面,且他把我的土地都假扣押,我沒有錢提告,. . . (問:廣告上記載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是否屬實?如何證明?)他向我借錢有簽契約、開支票給我。(問:廣告上記載趙彥群上億元支票跳票,是否屬實?如何證明?)趙彥群向我借5,000 萬沒還,這也算跳票,實際支票跳票部分是一張1,230 萬、一張3,000 萬,我總共匯款8,000 多萬給趙彥群,. . . (問:你刊登本廣告,是否有意表達群耀公司、英橋公司也有積欠債務、支票跳票之情形?或者你只是針對趙彥群?)我針對趙彥群,群耀和英橋公司沒有欠我錢,也沒有對我支票跳票。」等語詳確(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第99頁),復提出與其上開所述情節相合之由趙彥群所開立受款人為莊文玲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1,23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趙彥群所立載有其向莊文玲借款5,000 萬元、年息3%計算暨已開立支票36紙之借據、莊文玲借貸予趙彥群款項所開立面額合計8,000 萬元之支票影本為憑(見偵卷第46、47、51頁、第101 至10 2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趙彥群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所證:「(問:你與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關係?)我是兩間建設公司的前負責人。(問:依刑事告訴狀意旨,被告洪淵深及莊文玲兩人係與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亦係由英橋建設公司給付紅利,為何係由你開立5 張支票予被告二人?)上述5 張支票與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是我個人與莊文玲及洪淵深私下的投資關係。(問:據刑事告訴狀所指之支票5 張,其中兩張支票已兌現,其已兌現之支票兌現時間為何?兌現理由為何?)分別為103 年6 月1 日號支票號碼TOA000 0000 、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新台幣90萬元兌現;104 年6 月1 日支票號碼TOA00000 00 、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新台幣90萬元兌現。當時我與洪淵深及莊文玲正在協商中,我並不想跳票。」;「(問:廣告內容是否屬實?)之前我擔任英橋公司的負責人,英橋公司與莊文玲於102 年間有合建契約,. . . 後來莊文玲自己也投資8,000 萬,為了擔保,我還以個人名義簽發很多張支票給莊文玲,還有給莊文玲很多現金,後來因為莊文玲違約,沒有按期整合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我們之間因此協商很多次都沒有成功,我認為他該要賠償我,所以最後只好讓支票跳票。實際跳票的金額只有一張90萬、一張1,230 萬、一張3,000 萬,總共是4,320 萬,跳票是105 年6 月. . .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91頁),亦與被告莊文玲所陳伊借貸8,000 萬元予趙彥群,事後趙彥群開立之面額3,000 萬元及1,230 萬元支票均跳票等情若合符節,足徵被告莊文玲與告訴人趙彥群間確存有因借貸或投資等債權債務關係,且趙彥群開立予莊文玲之支票並因故發生跳票之事實。再佐之被告前開刊登之廣告所附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及1,230 萬元之退票理由單,加計借款金額5,000 萬元之借據,若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所載以3%計息,合計金額達上億元亦屬可期,則被告基此認知,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基於告訴人趙彥群積欠其上開債務高達上億元未還侵害其合法利益之確信,而於105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業者詹斌在上述房屋外牆、建物壁面等處及繞行市區之廣告車上,懸掛載有前揭「群耀建設(股)公司、英橋建設(股)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字樣暨附上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內容之帆布廣告及看板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之事,亦非無端攻擊告訴人趙彥群,尚難認被告係意在使告訴人趙彥群名譽受損為目的。抑且,票據之信用性與商業活動、金融秩序攸關,本當屬可接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以告訴人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之事實為描述,不惟係為迫使其出面解決債務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亦足以避免告訴人趙彥群個人之財務問題波及其他與之有交易往來或商業活動之人,難謂無關於公共利益,殆屬明灼。是以被告所用上開廣告字眼縱認足使告訴人趙彥群感到不快,仍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而傳播不實情事之故意,言論內容又非過當,且非僅涉及告訴人趙彥群私德,復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又被告固於上開帆布廣告及廣告看板載有「群耀建設(股)公司」及「英橋建設(股)公司」等字樣,惟被告始終供稱伊登載上開廣告只針對趙彥群個人向伊借錢跳票、欠錢不還又遲不出面處理,並未針對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等語在卷,且觀諸前揭帆布廣告及廣告看板所載「群耀建設(股)公司、英橋建設(股)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全文意旨及編排內容,亦可見被告僅意在突顯積欠其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之人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個人,此由上開廣告其中「群耀建設(股)公司」、「英橋建設(股)公司」、「前董事長」、「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係以藍、黑色且相較字體較小方式印刷,而「趙彥群」、「跳票」則刻意以顯眼之紅色字體表示,其中「趙彥群」3 字更係以全文最大字體刻意突顯等情復可窺知,佐以前揭廣告所附其上特別標記「上億元」之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影本均署名「趙彥群」,並未提及或影射群耀公司或英橋公司之意,衡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尚不致誤解廣告內容所載係告訴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積欠上億元債務支票跳票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前開廣告僅係針對告訴人趙彥群,並未針對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乙節,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為突顯告訴人趙彥群身分而在上開廣告註記「群耀公司、英橋公司前董事長」等語,目的既非在誹謗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之名譽,且此等內容在客觀上亦難認涉及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更遑論毀損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之名譽,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出於實質惡意而傳播不實情事之故意,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之陳詞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至檢察官上訴另指稱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將告訴人趙彥群與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作相當程度之連結以達成施壓之目的」,則被告基此認知當知悉此一連結,將損及告訴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之社會評價,仍決意「將告訴人趙彥群與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併列在廣告內容,並登載在告訴人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建案附近」,且希冀英橋公司、群耀公司於此情形下,為防免其等名譽繼續受損,迫使趙彥群出面解決,自有不實指摘告訴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之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廣告登載在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之建案附近,在時間、空間及內容實有密切連結,此舉將使任何行經英橋公司、群耀公司該等建案附近之人,均有可能因接收上開訊息,而影響其等(含告訴人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之潛在客戶)對於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之評價,顯有毀損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社會評價之危險,自足認被告有不實指摘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之事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被告刊登上開廣告全文意旨及編排內容觀察,可見被告僅意在突顯積欠其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之人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個人,此由上開廣告其中「群耀建設(股)公司」、「英橋建設(股)公司」、「前董事長」、「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係以藍、黑色且相較字體較小方式印刷,而「趙彥群」、「跳票」則刻意以顯眼之紅色字體表示,其中「趙彥群」3 字更係以全文最大字體刻意突顯等情復可窺知,佐以前揭廣告所附其上特別標記「上億元」之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影本均署名「趙彥群」,並未提及或影射群耀公司或英橋公司之意,衡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尚不致誤解廣告內容所載係告訴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積欠上億元債務支票跳票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前開廣告僅係針對告訴人趙彥群,並未針對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乙節,堪可採信,則被告意在突顯告訴人趙彥群身分而在上開廣告註記「群耀公司、英橋公司前董事長」等語,目的既非在誹謗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之名譽,且此等內容在客觀上亦難認涉及毀損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之名譽,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出於實質惡意而傳播不實情事之故意,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理由已詳前述,而上開廣告縱有刊登在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建案附近之事實,然觀諸告訴人趙彥群住處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附近,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3頁),佐以趙彥群確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前董事長及股東,亦據告訴人趙彥群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將上開廣告刊登在告訴人趙彥群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附近及其曾擔任董事長及股東之群耀公司、英橋公司建案附近,希告訴人趙彥群易於見聞而出面與其解決債務,尚無違常情事理,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將告訴人趙彥群與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併列在廣告內容,並登載在告訴人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建案附近,影響行經附近之人或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之潛在客戶對於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之評價為由,遽認被告自有不實指摘告訴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之故意並毀損其等名譽乙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