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田 游鎰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全國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瑞田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業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路00號「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之廢棄物管理員工,負責管理聯茂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廢棄物,被告游鎰安、陳全國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副總經理。聯茂公司與政榮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政榮公司負責清運聯茂公司所產出之玻璃纖維樹脂(即PP中裁耳料,俗稱毛毛蟲、PP,下稱PP),委託清運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見聯茂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銅箔、銅基板、銅耳料、銅粉等銅廢料,均屬可高價出售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鎰安、陳全國於102年12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之某 處,向鍾瑞田表達欲藉清運PP之機會,竊取聯茂公司銅廢料之意,並要求管理廢棄物之鍾瑞田佯作不知,鍾瑞田允諾參與行竊犯行後,於103年4月中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由陳全國將參與行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予 鍾瑞田收領。游鎰安、陳全國遂於103年4月11日下午1時50 分許起,由政榮公司不知情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聯茂公司廠區內,並借裝載PP廢棄物之機會,竊取聯茂公司所有之銅廢料1批(重約5至6公噸),復以PP廢棄物 掩蓋於銅廢料之上,用以避人耳目。聯茂公司管理部課長徐修欽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場察看時發覺有異,游鎰安即託 詞謊稱該大貨車上之銅廢料係自「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載運而來,並出示訂貨單用以取信徐修欽,徐修欽復詢問鍾瑞田關於聯茂公司之銅廢料是否短少,鍾瑞田再向徐修欽謊稱並無短少,徐修欽即信以為真,放行游鎰安、陳全國等人載運廢棄物之前揭大貨車離去。因認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鍾瑞田、游鎰安、陳全國之供述、被告鍾瑞田書立之自白、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徐修欽及莊英祥之證述、台燿公司103年4月份廢棄物/下腳品銷售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303423910號函附之測謊鑑定書相關資料、監 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瑞田固坦承於102年至103年間係擔任聯茂公司員工,負責管理聯茂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廢棄物,103年4月11日下午政榮公司至聯茂公司清運PP時,是由其指示政榮公司人員載運PP的位置,再由政榮公司人員自行操作堆高機將PP裝載至大貨車上,待清運完畢,其開立出廠放行單,並與政榮公司之人員一同前往地磅站過磅,再將地磅單連同放行單交給課長徐修欽,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未與被告游鎰安及陳全國勾結竊取聯茂公司之物品,是因為公司幹部一直問我有無跟人家勾結,我火大之下才亂寫自白書,內容都是我亂編的等語。訊據被告游鎰安固坦承於103 年4月11日下午與被告陳全國前往聯茂公司清運PP,並與徐 修欽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銅廢料,我去聯茂公司,係為了向徐修欽反應聯福廠清運的事,當時政榮公司之大貨車上裝載的全部都是PP,沒有什麼銅廢料,我沒有跟徐修欽說該車上的銅廢料是從台燿公司載來,是徐修欽上車看時,詢問我哪家公司也有PP,我才說台燿也有等語。訊據被告陳全國則固坦認於103年4月11日下午與被告游鎰安一同至聯茂公司,並因人手不足而幫忙清運PP,然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鍾瑞田,之前業務上未接觸過,當時我也沒有跟徐修欽講到話,我對這件事一無所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瑞田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擔任聯茂 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管理聯茂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廢棄物,被告游鎰安、陳全國分係政榮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副總經理,聯茂公司與政榮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政榮公司負責清運聯茂公司所產出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可清理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21)、可清理紙類(廢棄物代碼R-0601)、可清理鐵類(廢棄物代碼R-1301)、可清理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等物;被告游鎰安、陳全國及政榮公司員工數人,於103年4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聯茂公司廠區內清運廢棄物,前揭大貨車於進入聯茂公司廠區時,該車內並無裝載任何物品,為一空車狀態,並有先行前往地磅站過磅;被告鍾瑞田於被告游鎰安等人到場時,指示政榮公司之人員載運物品放置處並在旁觀看,而由政榮公司人員使用聯茂公司之堆高機,陸續將物品裝載於該大貨車內,於清運過程中,徐修欽曾至現場察看並與被告游鎰安對話;於裝載完畢後,被告鍾瑞田即開立出廠放行單,載明政榮公司所攜出之物品為PP,再交由徐修欽簽名,徐修欽復詢問被告鍾瑞田公司倉庫內的貨物是否有短少,經被告鍾瑞田答覆沒有後,徐修欽未做其他確認,即於簽名後將出廠放行單交予被告鍾瑞田,由被告鍾瑞田持該出廠放行單偕同政榮公司人員駕駛前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時8分離廠,復再度前往地磅站過磅,測得車輛總重21,980公斤、空車11,640公斤、淨重10,340公斤,政榮公司人員旋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被告鍾瑞田則自行返回聯茂公司,並將上開出廠放行單連同地磅記錄單交予徐修欽收受;政榮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並未前往台燿公司載運銅邊耳料、廢銅箔等廢棄物等情,為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所坦承,核與證人莊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修欽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方業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4至33、100 、101、110、111、148、149、157、158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20至29頁),並有聯茂電子集團應徵人員資料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被告游鎰安之名片、台燿公司103年4月份廢棄物/下腳品銷售明細、地磅 記錄單、出廠放行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63、64、67至78、113、14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查證人徐修欽於警詢中固先指述:「聯茂公司於103年4月11日有遭竊純銅箔、銅基板、銅耳料、銅粉及鋁耳料等物品,損失價值共計40萬元左右,政榮公司於該日下午1時38分許 進入聯茂公司,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裝貨,我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查看裝貨情形,並點貨核實,發覺裝貨內容與實際登記之出貨單不符,不符部分是基板1箱及銅粉1箱。」云云(參偵字卷第23至27頁),然於偵查中即改稱:「我於103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政榮公司清運的爪子車上,看到裡面 有銅耳料及銅粉,後來我調閱監視器,判斷政榮公司車上所載的銅耳料、銅箔的物品是從聯茂公司載走的,從監視器畫面中也可以看出政榮公司的爪子車在該日下午1時50分許開 始清運時,先上了銅箔、銅耳料這些物品,後面才把PP疊上去,目的是為了擋住前面的銅箔、銅耳料這些物品,該日遭竊原料約5到6公噸左右,價值約40幾萬。」云云(參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後又改口稱:「我當天在政榮公司的大貨車上有看到銅粉、基板。」云云(參偵卷第149頁), 旋改稱:「聯茂公司的PP是用空紙箱裝,旁邊應該很平滑,監視器畫面上的東西,旁邊不是很平滑,應該是銅箔這些物品,政榮公司是把銅箔等物品堆在車子最裡面,再用PP蓋起來,我於103年4月11日當天發覺政榮公司車上裝載銅箔等物品,因為被PP蓋住,我也沒有要求他們拆開來看,目測大概有3、4箱,1箱有300到500公斤,大概1公噸到2公噸,之前 我說遭竊原料5到6公噸,是因為我是以103年4月11日這次回推到政榮公司上次來清運這段期間內,銅箔應該有的數量,但清點後發現都沒有,所以我才認為短少5到6公噸銅箔,且依照地磅記錄單,當天政榮公司載運物品總重10,340公斤即10.34公噸,因為一般夾子車來夾PP,滿車也才5到6公噸, 所以我認為裡面有5到6公噸的銅箔。」云云(參偵卷第157 、158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先證稱:「於103年4月11 日我爬到政榮公司的車上去看,發現車上有基板及銅粉,堆在車子的最後面,當天要清運出去的應該是PP。因聯茂公司的PP是散的,不能用打包的方式,一定要用紙箱裝,事後從監視錄影帶看出,政榮公司載運的很多東西都是不規則狀而非紙箱,而那些不規則狀的東西應該就是聯茂公司的銅箔,因為銅箔是用透明的袋子打包。」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0、21頁),復改稱:「偵卷第66頁的預估明細單是由我製作,聯茂公司所短少的物品數量,我是用產出值跟理論值來推算,不要的邊耳料可以從產值當中推算出來,產品產出是44,357.91,但是出售24,071,倉庫庫存只有6,746,所以計算出基板短缺是13,540.91。銅粉是只有我在現場目擊看到 的那1箱,聯茂公司平均1箱就是700公斤。銅箔是因為在政 榮公司該日來清運之前,聯茂公司裡應該有3個棧板的銅箔 ,但事後我去確認,卻發現已經沒有銅箔,且聯茂公司就銅箔部分沒有作倉庫管理,故我認為有短缺3個棧板的銅箔, 這是從監視錄影器拍攝過程判斷的,當時我在政榮公司車上並沒有看到3個棧板的銅箔。我於偵查中表示有5到6公噸的 銅箔遭竊,是從被告鍾瑞田的自白作推論,因為被告鍾瑞田與政榮公司這樣做好像已經2到3次,我說的5到6公噸的銅箔是推估認定的全部損失,而103年4月11日所失竊的銅箔數量是3個棧板。」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22頁),然經進一步 追問後,旋又改稱:「我最早在政榮公司大貨車上看到的是基板及銅粉各1項,我剛剛所述數量是錯誤的,在偵查中我 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是我已經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用推估的,並非我上車在現場實際看到的狀況。我在偵查中所稱103年4月11日當日遭竊5到6公噸的銅箔,是假設政榮公司上次來清運銅箔時有將銅箔清完,看銅箔是少3個棧板,1個棧板大概6、700公斤,總共就是2,000公斤,且我所說的遭竊5到6公噸的物品是指103年4月11日當日短少的數量,而非總 共短少的數量。聯茂公司實際損失的總重量,就基板部分是13,540.91公斤,0.8以上的基板並無短少,反而是多出來,銅箔部分短少2公噸、銅粉部分則少1箱即700公斤,基板全 部短少8,647.64公斤,失竊的銅箔、銅粉、基板總共約10到11公噸。」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4至27頁)。綜觀證人徐修欽之前揭證述內容,就其於103年4月11日在政榮公司車上究竟實際看見何種物品,又該物品之數量為多少,以及聯茂公司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重量為何,其所述聯茂公司遭竊之物究係103年4月11日當日遭竊,或係歷來遭竊之數量總和等節所為證述,均前後不一且不斷翻異,甚且表示因無法確定聯茂公司原本應有之數量,故部分失竊物品之數量,係以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及透過產值理論推算等方式得出,而有將其親眼所見之事及事後推算自行得出之結果,予以混為一談之情事。且查: ⒈聯茂公司雖主張廢純銅箔係將廢棄之片狀銅箔堆疊於棧板,並以透明塑膠膜包裹,體積大且形狀不平整,PP、銅耳料及銅粉則裝於黃色紙箱內,體積小且外觀方正,並有照片可參(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2、52頁),證人徐修欽亦為相同證述,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畫面之解析度甚差,僅得從中判斷政榮公司所清運之物品各為形狀並不方正之物品、箱狀物品、顏色似褐色之箱狀物品、顏色似白色外觀並非方整箱狀之物品以及顏色無法判斷之物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7至19頁),則證人徐修欽如何能夠僅憑該不甚清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得據以判斷政榮公司於該日所清運者並非PP,甚有疑問。況且依被告鍾瑞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上開2種包裝內所裝載之物品並不一定,PP亦有可能如被告游 鎰安所提出政榮公司為其他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照片中所示係以未彌封之不平整紙箱或者塑膠膜任意裝載(見原審易字卷三第57頁),復有前揭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三第85至87頁),是否確如同聯茂公司及證人徐修欽所稱依外觀體積、顏色、包覆盛裝方式、即可判斷其內裝載之物品為何,亦有可疑。且衡諸常情,政榮公司之人員既係自行操作堆高機將清運物品層層堆疊至清運車內,而證人徐修欽未全程在場觀看裝載過程,並稱其與被告游鎰安交談時,該大貨車已裝載約6、7分滿(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則其又如何能夠看到該車內最底層所放置之物品並非PP而係其他廢棄物,反益徵其所為證述顯屬可疑,而難全盤採信。 ⒉又證人徐修欽之前揭證述內容,雖稱係以聯茂公司所出具之失竊金額預估明細、102年7月至103年4月銅類廢棄物及PP之每月清運數量及核算依據、103年1月至同年6月銅耗紀錄、 基板邊耳料產出說明圖示、103年1月至同年3月基板裁切耳 料理論重量表為基礎(見偵卷第6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9頁至第223頁),然觀諸上開單據所載之內容,僅可得知聯茂 公司於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之每月清運銅類廢棄物及PP之重量、於103年1月至6月間之每日銅箔報廢重量,以及於103年1月至3月間依照裁切銅箔基板之生產規模與數量計算而得之基板邊耳料重量,但因上開資料皆為聯茂公司單方面所製作,未檢附過磅單、對帳單、出貨單或發票等為證,且多有未記載作成文書之人,或者於電腦印刷資料外另有不詳之人以手寫添附數據之情,此等資料之內容真實性已有疑義。而證人徐修欽於原審審理中先坦認聯茂公司就銅箔並未做庫存管理,基板邊耳料係依產值推算庫存數量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2頁),旋改稱會每月底檢查基板之庫存1次,基板 邊耳料有庫存帳目,銅箔、銅粉之類則沒有庫存帳目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2、25頁、第26頁背面),證述內容已有出入,其雖稱可就基板邊耳料部分補提短少數量之資料(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但其作證後由聯茂公司補呈之基板邊耳料相關庫存資料,卻又僅為理論重量,而非實際上聯茂公司內倉庫現有之實際庫存重量,有基板邊耳料產出圖示及裁切耳料理論重量表可參(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66至233頁),證人徐修欽甚且證稱其係假設政榮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前最後1次清理銅箔時,有將聯茂公司之銅箔清理完畢,再據此 推算被告等人於103年4月11日係竊取3個棧板之銅箔共2,000公斤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亦足徵其所為證述係出於一己之主觀判斷,而無任何客觀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自難憑採。而由證人徐修欽所為上開證述,反益徵聯茂公司就每月所產出之PP、銅箔、銅粉、基板邊耳料等廢棄物重量並無定期清點或造冊列管,多有依理論數據推估之情,則於無法確認聯茂公司於103年4月11日由政榮公司進行清運前、後,倉庫內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重)量為何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本件聯茂公司之廢棄物確有短少之情,應屬當然。 ⒊另證人徐修欽雖於原審審理中指稱PP滿車重量不可能到達10公噸,先前載滿車的PP只有5到6公噸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並以卷附地磅記錄單、聯茂公司所出具之夾子車車斗及紙箱尺寸計算表、夾子車載運PP之照片、政榮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5日至聯茂公司清運PP之出廠放行單及地磅紀錄單為據(參偵卷第145頁、原審易字卷三第5至12頁),然政榮公司既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事業,所載運之物品除回收品外,絕大部分均要載往焚化廠銷毀,則考量車次調度及人員、時間成本,是否於每次載運PP時,均會將非易碎物品之PP以如聯茂公司所提供照片及尺寸計算表所示般以整齊排列、預留固定空隙之方式載運,已屬可疑。又依被告游鎰安所提出政榮公司以同台大貨車為其他公司載運PP之照片,紙箱若緊密填裝,每箱可裝載335至643公斤不等之PP,裝載整車PP之重量亦可達10公噸以上(參原審易字卷三第85頁至第93頁),且觀諸原審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知政榮公司於103年4月11日載運聯茂公司之廢棄物時,並非以整齊堆疊、間隔排放方式裝載,則證人徐修欽所稱政榮公司清運車輛每車最高能載運之PP重量為5至6公噸云云,以及聯茂公司所提出尺寸計算表顯示每車次僅能裝載至多22箱PP云云,是否均係其等主觀之理論認定,而與實際清運狀況有所出入,同有疑問,自難逕以憑採,更無從依據此種無法確認前提之假設,即以政榮公司於103年4月11日自聯茂公司載運之物品淨重為10,340公斤,遽認係因夾帶非屬PP之物品所致。 ⒋而證人徐修欽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3年4月11日政榮公司前來載運PP時,其有上車察看並就與出貨單不符之物品質問被告游鎰安,被告游鎰安斯時表示該等物品係從台燿公司載運而來,且出示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台燿公司出貨單取信於其云云(參偵卷第24、100、101、149、 15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徐修欽並表 示其曾打電話予台燿公司承辦人員莊英祥確認(參偵卷第 101頁)。然此情為被告游鎰安所否認,辯稱當日徐修欽上 車察看時,詢問其哪家公司也有PP,其才說台燿也有等語,依證人即台燿公司環安工程師莊英祥於偵查中證稱:政榮公司游鎰安一直是我們台燿公司協力廠商,政榮公司去(102 )年跟今(103)年標到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清運業務,游鎰 安載運的東西包括銅邊耳料跟廢銅箔,一開始是聯茂公司有打電話過來瞭解,他們問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依據台燿公司之廢棄物銷售明細,103年4月11日游鎰安沒有至台燿公司載運銅邊耳料跟廢銅箔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則可知政榮公司於102及103年間承作台燿公司銅邊耳料及廢銅箔之清運業務,且政榮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並未至台燿公司清運廢棄物。又經原審勘驗聯茂公司與政榮公司103年4月23日之會議錄音檔,其間證人徐修欽係向被告游鎰安表示「就是說我有一些事情想講一下就是說,我們在4月11號那一天, 就是上上禮拜五的時候,我們有一車是要出毛毛蟲。」、「那在毛毛蟲裡面,我來的時候剛好有到車上去檢查嘛。」、「有發現就是說裡面還有一些基板之類的。」、「還有粉塵嘛。」、「所以那游先生是講說那個東西是屬於尚茂的嗎?」、「對,是尚茂的,你給我看的單子是尚茂嘛,1個粉塵 是600多公斤、1個基板是600多公斤,對不對?因為尚茂是 跟我們做一樣的東西嘛。」、「那然後因為我們,因為我們事後因為我們自己最近依照我們下腳都會做一個勾稽,去勾稽我們整個下腳的產出量跟實際上現場上一個產出量跟我們實際出售的量,那我們發現說誤差值蠻大的,然後我們也去,我禮拜一也問了尚茂,尚茂是位楊先生負責,我也問了他,你們下腳那底那天到底有沒有出?尚茂給我的答覆是沒有出啦。」、「沒有關係,我只是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是你,你也給我們看的我記得是尚茂。」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原審易字卷三第39、40頁),而不斷自行陳述游鎰安向其表示車上之物品為「尚茂」公司所有,其有與「尚茂」公司聯絡等情,然此實已與徐修欽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證稱游鎰安告知車上物品係從「台燿」公司載運而來云云,互相齟齬。則非但證人徐修欽所為證述是否屬實業有疑問,被告游鎰安是否確向證人徐修欽表示於103年4月11日有先前往台燿公司清運PP以外之物品再前往聯茂公司,亦甚有疑義。 ⒌再者,證人徐修欽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聯茂公司的倉庫面積約有幾百坪,平時沒有門禁,無專人管理,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倉庫,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政榮公司裝載廢棄物之處即為聯茂公司的出貨區,平時出入車輛就很頻繁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被告鍾瑞田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所管理之聯茂公司倉庫,並無隔間,是開放的,材料就一堆一堆的,倉庫平常不會關上大門,也沒有設門禁,隨便什麼人都可以進去,且公司對外有3到4個出口,除了大門外,也可以從其他門出入。政榮公司來清運時,每次就是載一車,不會將庫存品清空等語甚明(參原審易字卷三第49、50、84頁),可知聯茂公司放置待清運廢棄物之倉庫,係處於任何人均可能任意進入之狀態,是實無法排除政榮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前往聯茂公司清運前,即遭他人進入該倉庫行竊廢棄物之可能。另參酌證人徐修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聯茂公司從103年1、2月開始,發覺下腳料、基板 、邊耳料有短少,卻查不出短少的原因,所以想說可能是清運的問題」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亦可知聯茂公司於103年1、2月間即發現廢棄物短少甚至可能失竊,此與 政榮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前往清運,業間隔數月,聯茂公司於該期間既始終未建立廢棄物管理制度,而無法確實掌握廢棄物之庫存數量,則聯茂公司所稱短少遭竊之廢棄物是否均為103年4月11日當日遭運出,亦顯屬有疑。 ⒍至於證人即聯茂公司副總經理方業緯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4月11日有遭竊純銅箔、銅基板、銅耳料、銅粉及鋁耳料 等物品(參偵卷第28至33頁),然其所為證述全係聽聞證人徐修欽轉述,而非在場親自見聞,自不足採為證據,亦不足據以補強證人徐修欽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㈢公訴人除證人徐修欽之證述外,另據以認定被告鍾瑞田等3 人涉嫌竊盜犯行之主要依據,為被告鍾瑞田所書立之自白書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惟觀諸被告鍾瑞田所出具之自白書,係記載「政榮公司業務有跟我接洽,政榮公司來清運下腳料時,請我提供堆高機讓政榮使用,上車的廢棄物內容叫我不用干涉,有約定以後每次會給我3萬元,4月初到現在已拿2 次,總共現金6萬元,約在南豐路麥當勞交錢。」等語(參 偵卷第61頁),然被告鍾瑞田於警詢中則先供稱係被告游鎰安與其聯繫,要其對他們至聯茂公司載運基板1箱、銅粉1箱裝作視而不見,他們就依這2種回收物,各給其3萬元,共6 萬元報酬,一次給付云云(參偵卷第5頁至第7頁),後又改口稱「於102年12月中時,被告游鎰安帶他們公司另1名業務被告陳全國至平鎮市山仔頂南豐路之松鶴鐵板燒餐廳與我一同吃飯,席間游鎰安就把整個犯罪計畫跟我說,要我在他們搬運聯茂公司回收物時視而不見,要給我的報酬會在交付前用電話聯絡,之後在103年4月中某日,被告陳全國就在平鎮市山仔頂渣打銀行前,當面把被告游鎰安說好的6萬元回扣 交給我。」云云(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則其就政榮公 司究竟係何人與其接觸共同謀議竊取聯茂公司所有之廢棄物、其每次所獲得之報酬多寡及交付收受報酬之地點等節,所為供述均不相同,是否可信,已足使人生疑。且經原審勘驗被告鍾瑞田經約談詢問是否竊取聯茂公司之廢棄物,並書立自白書時之錄音檔,被告鍾瑞田初欲加以辯解時,即不斷遭徐修欽強硬插話打斷,後於被告鍾瑞田表示其與政榮公司人員約在麥當勞交付金錢時,林朝海旋即詢問是否是南豐路上的麥當勞,被告鍾瑞田即稱是,而被告鍾瑞田就政榮公司人員每次所交付者是否為現金3萬元、日期為4月份何時等問題,亦皆無法自行答覆,均係經由林朝海提示,林朝海並曾告知被告鍾瑞田可以「自保」、「當反向證人」、「變成聯茂的證人」、以利聯茂公司「保存證據」,及表明「我們追的是政榮」、「你如作反向證人的話,我們求償是針對他」等語,於被告鍾瑞田經要求書立自白書時,復多有由林朝海朗讀內容,再由被告鍾瑞田依林朝海口述而繕寫之情,鍾瑞田並遭要求於當日辦妥離職手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07、108、109、111至113頁),被告鍾 瑞田亦辯稱:當時我要解釋他不讓我解釋,我就火了,想說趕快隨便講一講,反正都是要離職了,我想說你們要聽什麼我就隨便講,對我來說都沒差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4頁)。是被告鍾瑞田是否確實係出於真實意志坦認本案犯 行並書立自白書,且自白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甚有疑義。證人林朝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鍾瑞田對話過程中,均係由被告鍾瑞田自行陳述,且其僅有告訴被告鍾瑞田某些字如何寫,其僅希望被告鍾瑞田寫得順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然已與前揭勘驗顯示情形相左,並非可採。是被告鍾瑞田所書立之自白書及警詢中所為供述,真實性顯有疑問,當無從加以引據而認被告3人確有本件竊 盜犯行。 ㈣又依原審勘驗錄音檔案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游鎰安於103年4月23日在聯茂公司與徐修欽及林朝海對話時,徐修欽雖先稱103年4月11日其至車上察看時發現有基板跟粉塵,並稱「所以那游先生(游鎰安)是講說那個東西是屬於尚茂(按指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嗎?」,游鎰安即表示:「不是,是那個,是尚茂的嗎?」而顯露疑問,然徐修欽又繼續表示已詢問過尚茂之楊先生,楊先生表示當天沒出下腳料等語,游鎰安仍稱:「那是我們另一個業務」、「我看一下單子」等語,嗣則通知其公司員工將4月11日傳送之資料 再度傳送後,旋向徐修欽表示:「這一個對不對?是台燿(按指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你看,是不是這個,你看一下」,徐修欽:「是台燿是不是?」,游鎰安:「對」,徐修欽:「反正我們,你是給我們看台燿的,就是我們車上有台燿的粉塵跟基板..?」,游鎰安:「對對對對對對對對...」,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參原審易字卷三第38頁 反面至第41頁)。查證人徐修欽於103年4月25日警詢時所稱其於103年4月11日至車上察看時有發現基板1箱及跟銅粉1箱之陳述,顯係源於103年4月23日其在聯茂公司與被告游鎰安對話所獲得之認知,且4月23日當日徐修欽原信誓旦旦稱游 鎰安曾向其表示基板跟粉塵是來自尚茂公司,然旋經游鎰安確認澄清應係台燿公司,足見徐修欽自己已有混淆及誤認之情形。證人徐修欽嗣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又依據其觀看監視器畫面之判斷結果及聯茂公司自行統計短少物品數量情形據以判斷推論,而有就短少物品之內容及數量一再反覆更異其陳述之情,已如前述,況經本院函詢政榮公司、台茂公司、尚茂公司結果,政榮公司之841-Q2車輛於103年4月11日並未至尚茂公司及台燿公司清運,尚茂公司於103年間並未與 政榮公司簽訂收受、處理、清運廢棄物之契約或有相關合作行為,台燿公司於103年間則與政榮公司訂有廢止及廢銅邊 料清除處理契約,但相關合約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政榮公司108年5月13日函、尚茂公司108年5月8日函、台燿公 司108年7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265、266頁),是證人徐修欽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游鎰安對話時,所質疑之「103年4月11日發現車上有基板及粉塵」、「據詢問游鎰安其表示基板及粉塵來自於尚茂公司」此等前提事實是否存在及正確,即大有疑問;被告游鎰安當場表示若車上有廢棄物則可能來自於台燿公司而非尚茂公司等情,並未悖於事實。參以被告游鎰安供稱:當初他們跟我說有新的主管要跟我們認識,我就帶我們總經理過去,他們講的那個4月11日 的時間我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我們每天都做同樣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回去公司問當天的事情,看能否勾起回憶,後來我才會拿照片給他們看,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天,他又說什麼銅的東西,我就說這不可能,我當時是在回想是否有出貨這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7頁反面),顯見被告游鎰安亦受到徐修欽混淆,而一時無法就103年4月11日之具體處理情形為正確之辨認。又審諸錄音所呈現之當時現場情況,既係兩家公司的人員進行會議,則雖徐修欽之發言明顯有所誤認甚至與事實不符,游鎰安仍以「嗯。」、「嗯嗯。」、「是。」、「對對對對對對對對。」等語簡短回應,顯係顧及對談時之禮貌,而以上開言詞表示確有注意聆聽徐修欽等人之講話內容,並非肯定、承認確有徐修欽所陳述之事實,聯茂公司及公訴人仍執該錄音內容,主張被告游鎰安曾向徐修欽等人佯稱車上物品係從尚茂、台燿或其他公司而來,徐修欽僅係對於該等公司名稱有所誤認,所證並非不可採,進而質疑被告游鎰安等人具有掩飾本件竊取聯茂公司廢銅箔之意圖云云,實屬速斷而難以憑採。 ㈤另被告游鎰安於偵查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就㈠103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你有無竊取聯茂公司所有的銅 箔等物品?回答「沒有。」及就㈡有關本案,你知道是誰竊取聯茂公司所有的銅箔等物品嗎?回答「不知道。」等情,雖經鑑定認為係呈不實反應(參偵卷第128頁至第139頁),然姑不論測謊鑑定此一證據方法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學理及實務上爭議已久,於立法論上,亦因測謊鑑定無法如同其他一般科學理論具有確實而可以再現之驗證方法,而經論者一再倡議應修法明文否定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縱肯認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亦僅具有對於犯罪事實輔助證明之性質,然不得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逕以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本案證人徐修欽之證述,實無法遽信屬實,又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共 同竊盜犯行之情況下,縱被告游鎰安並未通過測謊,亦無法單憑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而認定被告游鎰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㈥至被告陳全國部分,除被告鍾瑞田於警詢中一度表示被告陳全國有與其一同吃飯,並謀議共同進行竊盜,再由被告陳全國交付6萬元云云(參偵卷第9、10頁),及於案發當日曾一同前往政榮公司清運廢棄物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全國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則公訴人就被告陳全國本件竊盜犯行所為之舉證,顯屬不足至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俱無從判斷聯茂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前後倉庫內所存放PP以外之廢棄物數量究竟有何變化,且因聯茂公司倉庫內廢棄物庫存管理鬆散,於103年4月11日由政榮公司前往清運前,其倉庫內之PP以外廢棄物亦有遭不詳之人竊走之相當可能,是公訴人就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舉證顯屬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鍾瑞田 、游鎰安及陳全國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害人聯茂公司為上市公司,針對公司內之廢棄物管理於97年即制訂有「廢棄物管理作業規範」,就廢棄物之入庫、搬運、儲存及清運訂有明確之規範,被告鍾瑞田稱聯茂公司就廢棄物之入庫、包裝儲存、清運等均無任何相關規定等語並不足採,被告鍾瑞田身為廢棄物管理人員,卻怠忽職守等情甚明。⑵聯茂公司自102年集團各 廠導入生產系統,針對生產之投料、產出、損耗、報廢,均由系統記錄並計算出各項生產數值、產出相關報表,經數次測試及調整後,上開生產系統計算出各項數值,與實際產出值並無過大誤差,每月系統報表產出數值與清運數量報表並無明顯差異,聯茂公司可據此確認廢棄物是否有短少、遺失;惟自103年1月委由被告游鎰安、陳全國所屬之政榮公司清運廢棄物後,聯茂公司每月廢棄物清運數量與系統產出數值即出現顯著且每月增加之差異,聯茂公司乃以銅耗紀錄及CCL裁切理論計算,以產生之報表與政榮公司之清運數量比較 ,顯可證聯茂公司廢棄物確有短少情事,此亦經證人徐修欽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就此部分縱有疑問,原可再函詢聯茂公司歷史資料供佐或傳喚其他聯茂公司人員說明,而非逕認證人之證述全係一己主觀臆測而無任何客觀資料佐證,或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即有疑義。⑶各種廢料形狀不一,為便於管理單位搬運、儲存,聯茂公司於上開廢棄物管理作業規範中明訂毛毛蟲PP放置於玻布紙箱內、紙箱放於木棧板上,廢銅箔則須整齊放置於專用鐵箱上(若無鐵箱,則疊齊放置於木棧板上、用PE膜包膜),可見兩者確有固定不同之存放方式,即廢PP部分之外觀應為紙箱、方正、無金屬反光,廢銅箔部分若無鐵箱而僅疊置於木棧板上並以PE包膜,外型不平整、非以紙箱載運且有金屬反光;案發之103年4月11日監視器影像解析度雖非極佳,然證人徐修欽為管理部課長,其於案發當下雖因堆置之過程、被告鍾瑞田之刻意怠職與被告游鎰安之欺瞞,而未詳細確認聯茂公司失竊之物品及數量,而於事後本於公司上開規定、業務經驗及當日之見聞,綜合上開系統推算,而推知當日確有銅箔失竊一事,若有疑義,原審非不得再以聯茂公司歷史資料供佐或傳喚其他聯茂公司人員說明上開存放方式是否經確實落實,不能僅因證人徐修欽無法證述當日所見細節、必須透過事後資料輔佐,即認徐修欽將當日見聞與事後推測混為一談,而認其證述必不可採。⑷細繹被告鍾瑞田書寫自白書之全段錄音勘驗結果,證人林朝海、徐修欽及另一名C女分別時任公司經理、管理部課長 及法務,就調查中之內部事件向被告鍾瑞田曉以利弊得失,縱有氣勢較嚴厲之處,惟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壓迫之情事,且就自白書之內容,亦係在被告鍾瑞田先主動詢問開頭等撰寫方法之下,方由證人林朝海引導撰寫,原審判決認定該自白書之任意性有疑,似嫌速斷。且若被告鍾瑞田係因迫於現場情事,隨便書寫交差了事,則其2次警詢時必當努力澄 清,卻反其道而為內容與自白書略有差異之自白,顯與常情不符,其辯稱自白書非出於任意性、亦非真實等語,並不足採,上開自白書仍應得作為本件被告三人竊盜犯行之證據。原審認定本件無罪,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徐修欽就其於103年4月11日在政榮公司車上究竟實際看見何種物品、該物品之數量為何,及聯茂公司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重量為何,其所述聯茂公司短少之物品究係103 年4月11日當日遭竊,或係歷來短少之數量總和等節,前後 證述均有不一且多所翻異,差異甚大,甚且表示因無法確定聯茂公司原本應有之數量,故部分失竊物品之數量,係以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及透過產值理論推算等方式得出,而有將其親眼所見及事後推估之結果混為一談之情形,致聯茂公司究竟自何時起察覺廢棄物開始短少、案發當日究竟遭人竊取運走何種物品及其數量為何,以及聯茂公司因被告等人之行為究竟受有何等損害,均無法明確特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竊盜犯行。又上訴意旨雖指聯茂公司就各種廢棄物之存放方式訂有管理作業規範,PP與廢銅箔之裝箱外觀、外型均有不同,證人徐修欽依據監視器畫面、業務經驗及系統推算,推知當日確有銅箔失竊,應為可採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無法明確判別外箱及包裝形式,顏色亦僅可勉予辨識,難憑該不甚清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政榮公司案發當日所清運者並非PP,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瑞田亦證實聯茂公司裝載廢棄物之方式不一,PP亦有可能係以未彌封之不平整紙箱或者塑膠膜任意裝載,聯茂公司復未提出政榮公司平日清運PP之裝箱方式為何,即難以清晰度欠佳之監視器畫面推斷政榮公司之車輛於案發當日裝載何物。 ⒉上訴意旨又以被害人聯茂公司係以銅耗紀錄及CCL裁切理論 計算,以產生之報表與政榮公司之清運數量比較,足以證明聯茂公司廢棄物確有短少情事,縱有疑問,應可再函詢聯茂公司歷史資料供佐或傳喚其他聯茂公司人員說明,及確認聯茂公司所規定之廢棄物存放方式是否確實落實。然查,證人徐修欽及聯茂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聯茂公司失竊金額預估明細、銅類廢棄物及PP之每月清運數量及核算依據、銅耗紀錄、基板邊耳料產出說明圖示、基板裁切耳料理論重量表、基板邊耳料庫存資料等,均屬聯茂公司單方事後所製作,製作人亦多有不詳,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檢附過磅單、對帳單、出貨單或發票等實際單據為證,自不能僅憑該等理論數據遽認為真,況證人徐修欽於原審亦曾證稱聯茂公司未就銅箔為庫存管理,公司倉庫無門禁及專人管理而可自由進出,則聯茂公司就每月所產出之銅箔等廢棄物重量既無定期清點或造冊列管,能否於發現短少並累積至一定程度之情形下,事後以理論數據推估之方式,認定103年4月11日政榮公司確有藉清運機會竊取聯茂公司具有價值之廢棄物,當有疑問。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依聯茂公司之請求而聲請傳喚證人徐修欽、林朝海,然上開證人業於原審作證,且嗣檢察官徵詢聯茂公司意見後,已撤回前開證人傳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聯茂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僅就其公司 廢棄物管理作業規範加以闡釋說明外,並未再提出何等廢棄物管理或清運之實際單據或帳務資料以供確認,其所提103 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亦僅係就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之錄音內 容提出自行製作之譯文而已(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應可再與聯茂公司確認歷史資料供佐或傳喚其他聯茂公司人員說明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⒊被告鍾瑞田所書立之自白書是否出於其真實意志,容有疑義,其自白書之內容亦與鍾瑞田警詢之陳述內容不相符合,其真實性亦有疑義,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游鎰安之測謊鑑定書縱認有證據能力,亦不得逕以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均經論述如前。至於聯茂公司提出被告鍾瑞田於106年5月20日寄送予聯茂公司法務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內容略以:「想找貴公司法務小姐,談談案情是可以改變的,要看你們的誠意與安全和我需要的條件」等語),雖可知被告鍾瑞田似意有所指,然此等事後反應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無關,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以本案證人徐修欽之證述,實無法遽信屬實,相關聯茂公司提出之廢棄物產出及庫存理論數據,均無從證明及特定103年4月11日被告三人有無竊取聯茂公司之廢棄物及其竊取之品項、價值為何,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 共同為竊盜犯行之情況下,自無法僅憑被告游鎰安測謊未通過之鑑定結果及被告鍾瑞田所書立之自白書,而認定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鍾瑞田、游鎰安、陳全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罪,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