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30、128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6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2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互有糾紛,竟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系統內,以其所申設帳號暱稱為「(企鵝圖案)*筱珮*(大象圖案)」(起訴書略載為「筱珮」)之名義,於通訊軟體LINE系統之動態訊息內,刊登「裝什麼清高賤貨就是你還跟姐比什麼官司有得你受了」等內容辱罵告訴人,並於文字上方置入告訴人之照片,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被告於105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BEETALK,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通訊軟體BEETALK系統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將其BEETALK之暱稱由「小珮」改為「 李馬臉三小」,並在BEETALK「在想什麼呢」欄位加註「臉 這麼長,介入我的感情,馬臉小三●未婚生子原來這麼要臉,神經病難怪未婚夫跑掉!葉背著你找我,可悲」等語,再將告訴人照片反白,使用電腦軟體塗成告訴人原始照片同樣衣服、裙子顏色款式,並在旁貼上告訴人前男友葉世宏照片,再將葉世宏照片臉部反白,貼上手舉「恁老母卡好」等語之牌子,將此張合成照片發表在BEETALK「動態」上,並在 照片加註「胖子胖慘了。難怪他來找我的時候說我的身材比較好,他比較喜歡跟做。疑神疑鬼讓你看起來很蠢」等語。再於105年3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告訴人幼女照片中臉部部位反白,貼上「我恨你我恨你」字樣,在告訴人幼女身體部位貼上衣服,再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 BEETALK,以上開暱稱「李馬臉三小」發表上開合成照片, 並加註「有時間騷擾我,沒時間當媽,有時間騷擾我,沒時間顧小孩,拿這一半的心思照顧女兒也夠了,未婚夫離開是聰明的。自私自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一)、(二)所載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松筱怡、董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頁面、BEETALK軟體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及被告使用之BEETALK軟體ID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一)伊沒有於105年1月3日下午8時26分,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系統刊登「裝什麼清高賤貨就是你還跟姐比什麼官司有得你受了」之訊息並於文字上方擺放告訴人之照片(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頁反面之「告證三」,下稱【第一則動態消息 】)等語;(二)伊雖然有於105年3月13日下午11時49分許,先以暱稱「李馬臉三小」之名義,在公開之BEETALK通訊軟 體上刊登:「臉這麼長,介入我的感情,馬臉小三●未婚生子原來這麼要臉,神經病~難怪未婚夫跑掉!葉背著你找我,可悲」之動態訊息,隨後再刊登「胖子胖慘了。難怪他來找我的時候說我的身材比較好,他比較喜歡跟做。疑神疑鬼讓你看起來很蠢」之訊息,並在訊息旁張貼其使用APP軟體 將告訴人及前男友葉世宏臉部照片反白,及將告訴人身上衣服、裙子著色之合成照片(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頁之「告證九」,下稱【第二則動態消息】);復於105年3月1日上午7時32分許,以暱稱「李馬臉三小」之名義,在公開之BEETALK 通訊軟體上刊登:「有時間騷擾我,沒時間當媽,有時間騷擾我,沒時間顧小孩,拿這一半的心思照顧女兒也夠了,未婚夫離開是聰明的。自私自利」之訊息,並在訊息旁張貼其使用APP軟體將告訴人幼女照片中臉部部位貼上哭臉圖樣、 臉部上方貼上「我恨你我恨你」字樣,及在告訴人幼女身體部位貼上衣服之合成照片(即偵查卷(二)第15頁、第16頁之「告證十」,下稱【第三則動態消息】),但前述文字均未指明告訴人,亦無客觀事實足讓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多數人知悉該言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更無貶損告訴人之言論,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前揭合成照片 亦全然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之資訊,且該合成照片亦無告訴人臉部或其他特徵,一般閱覽者瀏覽該合成照片,實無從就照片內推知所指對象為何人,所以也跟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被告所涉公訴意旨(一)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被告曾於105年1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4時53分許,以暱稱 「(企鵝圖案)*筱珮*(大象圖案)」在設定範圍為「對好友公開」之LINE動態訊息上刊登「聽電話錄音真有意思。。。。」、「截圖阿,我有打新的你要看嗎?你的名字也刪了,葉先生也刪了錯也在你們。。。」等訊息,並在前者文字上方張貼「賴賴&織織」貼圖1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LI NE動態訊息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一)第4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105年1月3日 的確曾使用「(企鵝圖案)*筱珮*(大象圖案)」之LINE暱稱一節,固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再者任何LINE通訊軟體之用戶,均可於LINE好友通訊錄或聊天室中觀覽得知好友之暱稱及取得好友之LINE大頭照,此為一般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均知悉之事實,換言之,如有心人士欲假冒好友甲之名義刊登動態消息,僅須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將個人大頭照及暱稱更換為與好友甲相同之大頭照、暱稱後,再發佈動態消息,即可能讓有權限閱覽該動態訊息之人一時誤認為係甲所發佈,唯有以LI NE用戶之註冊帳號、註冊行動電話方得確定該動態消息 之實際發佈之帳號為何,尚無從僅以LINE用戶之大頭照及暱稱之形式外觀即據以認定實際發佈動態消息者為何人。而上開【第一則動態消息】,經原審向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 LINE株式會社(LINE CORPORATION)併同被告、告訴人之註冊帳號、註冊行動電話(詳細帳號、行動電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函詢刊登者之註冊帳號、註冊行動電話, 經該公司函覆表示:「由於您請求的數據資料未在臺灣管理,本公司很遺憾地,不能符合您的要求(since the data you reque sted in not managed in taiwan, we regret to say that cannot comply with your request)」等語 ,此有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LINE株式會社(LINE CORPORATION)2016年9月27日函文1份(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在卷可稽,且公訴人從原審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本件【第一則動態消息】究係由何帳號所發佈之相關資料,是本件【第一則動態消息】究係由何帳號所發佈,尚屬不明。至告訴人雖指稱其發現【第一則動態消息】時,其友人松筱怡、董世文亦有在場見聞云云,然證人松筱怡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告訴人之嫂嫂,105年1月3日我剛好來臺北辦事 ,所以甲○○才約我吃飯,當天我們去板橋區莒光路吃燒烤,大約晚上7時許碰面,一開始是伊跟告訴人先到,後來才 有告訴人的朋友董世文來,整個過程只有我們3個人,吃到 一半的時候,告訴人在吃飯途中看手機,突然很生氣,就拿手機給我們看,並說有人侮辱她,她有問伊要怎麼辦,伊有說可以先好好談,如果對方不理就可以告他,當天看到的訊息就是【第一則動態消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1頁);證人董世文於偵訊中證稱:105年1月3日晚上6、7時左右, 伊有跟告訴人見面,一開始是要約告訴人出來,但伊打電話過去,告訴人說她在吃飯,地點在板橋區的日式燒烤店,伊大概晚上7時許到的,當時告訴人與她的嫂嫂已經到了,全 部就我們3個人,伊記得當天告訴人像平常一樣一直滑手機 ,告訴人好像看到動態訊息突然很生氣,就把訊息拿給我們看,並且說「你看,那女的PO這個」,伊跟告訴人說叫她要提告,因為訊息裡面連她的名字跟照片都PO出來了,當天看到的訊息就是【第一則動態消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1頁正反面),是縱認上揭證人所述屬實,證人松筱怡、董世文均僅係在旁瀏覽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動態訊息內顯示【第一則動態消息】,然該動態消息之刊登者即使顯示被告之大頭照及暱稱,如前所述,被告LINE帳戶尚有可能被其他人發佈之可能性,是不代表確係由被告之LINE帳號所刊登,是證人松筱怡、董世文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刊登【第一則動態消息】之犯行。 ㈢另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使用之IPHONE 6S手機內存放之截圖 資料1份(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20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30398號補充理由書附件第1至20頁之截圖內容),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上揭手機 截圖內容核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欲證明告訴 人並未以自己之上揭手機申請複數LINE帳號,亦未曾以個人LINE帳號冒用被告名義發文。而由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第12至16頁(即告訴人以上開手機接收暱稱「(企鵝圖案)*筱珮*(大象圖案)」撥打LINE免費通話訊息及截取【第一則動態消息】)之截圖畫面,雖可認定該【第一則動態消息】確係告訴人以其持用之IPHONE 6S手機登入LINE後,從 動態消息中所截取,且告訴人並未以其持用之IPHONE 6S手 機刊登【第一則動態消息】,是告訴人指述其係於105年1月3日下午8時24分以其持用之IPHONE 6S手機登入LINE動態消 息並截取【第一則動態消息】照片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任何LINE通訊軟體之用戶均可於LINE好友通訊錄中取得好友之LINE大頭照,並更改暱稱為好友之相同暱稱刊登動態消息,業如前述,是上揭舉證內容仍無法排除告訴人或被告以外之人(LINE好友)以其他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盜用被告之大頭照及更改暱稱為「(企鵝圖案)*筱 珮*(大象圖案)」刊登【第一則動態消息】之情形,被告 辯稱其並未刊登【第一則動態消息】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亦無從證明【第一則動態消息】確係由被告之LINE帳號刊登,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截圖畫面,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被告所涉公訴意旨(二)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 ㈡被告於105年3月13日下午11時49分許,以其帳號登入BEET ALK通訊軟體後,將個人暱稱改為「李馬臉三小」,再於公 開之BEETALK通訊軟體之「在想什麼呢」及「動態」刊登【 第二則動態消息】,復於105年3月14日上午7時32分,以同 一方式刊登【第三則動態消息】等事實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二)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BEETALK軟體ID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BEETALK軟體頁面列印資料暨照片1份(見偵查卷(二)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1頁至 第16頁、第48頁至第56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第二、三則動態消息】之文字內容,均未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或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一般人瀏覽上開文字,尚不足以辨識被告所指為何人;而被告於上開文字旁所張貼之合成照片,已將照片中人物臉部、衣著以軟體修改反白或貼圖遮蓋,復未揭示告訴人姓名或其他可得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是單從上開留言及合成照片,自均無從特定推知其所指之人。從而,一般不特定人點閱上開【第二、三則動態消息】雖能查悉被告係辱罵、指摘某人,然可否單以上開留言訊息內容即可查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已非無疑。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第三則動態消息】的人就知道被告在影射伊,因為葉世宏也有針對【第三則動態消息】下方貼心情符號,且被告有加葉世宏為BEET ALK軟體好友,被告在PO上開留言訊息前,葉世宏就已經在臉書上公布我與他交往,另外【第三則動態消息】下方之後續留言內容也有被告提到「甲○○」之名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並提出BEETALK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張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為憑。惟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雙方於BEETALK通訊軟體中僅有葉世宏為雙方之 共同好友一節,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上開【第三則動態消息】之原始內容 (見偵查卷(二)第16頁)從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住所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BEETALK通訊軟體內 ,除葉世宏外,被告之其餘BEETALK好友均顯難知悉被告指 摘之對象為何人。佐以證人葉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伊跟被告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的事,所以伊跟被告之間有不愉快,在看到【第三則動態消息】時,我跟被告還是BEET ALK通訊軟體好友,該訊息是告訴人傳給伊看的,當時伊看到「李馬臉三小」這個帳號沒有特別聯想到誰,但是伊曾看過告訴人的小孩,這篇貼文旁的照片我知道是告訴人的小孩,所以伊在【第三則動態消息】下方貼心情符號,但是下方留言中以「葉世宏」名義所為之留言訊息,伊沒有印象是伊留言的,且告訴人與被告因為我們三人間之感情糾紛已經在網路上對罵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 165頁),足認證人葉世宏僅係因曾看過告訴人之女兒,且 其正係三方感情糾紛之當事人,始於訊息下方貼上心情符號,然此亦僅有證人葉世宏一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緣由,自難遽憑該則留言內容即足令「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留言係影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行提出【第三則動態消息】BEETALK通訊軟體訊息 下方留言截圖,惟觀諸前揭截圖內容,其中僅有暱稱為「李馬臉三小」、「葉世宏」之人刊登留言互相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47至48頁),證人葉世宏於原審時曾證稱: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知道伊手機密碼,亦曾在未徵得伊同意之情況下使用其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第17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留言訊息截圖均未顯明刊登訊息之詳細時間,亦查無可資證明該留言訊息截圖是否係時序連貫屬同一對話記錄之相關跡證,自無從認定該留言截圖之後續留言與本案【第三則動態消息】有何關連,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與葉世宏之「臉書」私人訊息截圖(內容為「被告透過友人得知告訴人刊登之個人照片疑似露點,乃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葉世宏,要葉世宏轉告告訴人上情」,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 件第20頁),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已廣為被告友人所知悉,然僅依該「臉書」訊息截圖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之不特定友人均會於BEETALK通訊軟體見聞前揭【第二、三 則動態消息】,抑或見聞後即可得特定言論所指人即為告訴人。 ㈤綜上,是被告雖於其BEETALK通訊軟體刊登上開【第二、三 則動態消息】,惟既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顯見一般人仍無法僅以前開留言及合成照片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或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率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相繩。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