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駿穎(原名陶建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陶駿穎並無與俞清華共同經營魚貨貿易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華市場由俞清華所經營之魚貨攤內,向俞清華稱其具有國際魚貨貿易之經驗,若與其在印尼及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漁貨進出口貿易可獲取利潤等語,假意邀約俞清華加入合夥經營魚貨貿易,並向俞清華謊稱可由其擔任實際經營者,而由俞清華負責出資,獲利則由俞清華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則由陶駿穎取得等語,致使俞清華陷於錯誤與其簽定合夥協議書,並於102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90萬元、147 萬1,150 元及88萬8,270 元至陶駿穎所指定其妻徐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102 年11月7 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匯款美金2 萬8,393.19元及2 萬9,993.22元至徐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而陶駿穎為求取信俞清華使其繼續提供資金,遂分別於 102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6萬6,500 元及61萬5,800 元至俞清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另分別於102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9,978元及3萬9,978元至俞清華所指定其妻子戴淑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且向俞清華謊稱上開款項係前 開魚貨貿易之尾款。嗣俞清華於結束其魚貨攤經營,欲與陶駿穎一同前往印尼經營上開魚貨國際貿易事業,並要求陶駿穎提供上開交易之相關資料時,陶駿穎均與推託,俞清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俞清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陶駿穎(下稱被告)曾於原審爭執證人俞清華於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俞清華(下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除了匯款紀錄伊同意作為證據外,其他他提出的錄音、協議等都不能證明伊有罪,告訴人講的話也都不是事實,不能證明伊有詐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僅是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投資印尼、大陸之魚貨國際貿易,並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先前曾在告訴人之魚攤上班1 天,告訴人問伊先前從事什麼工作,伊便告知告訴人先前曾經從事魚貨國際貿易的業務,伊當時只有在告訴人的魚攤上了1 天的班就離職。後來相隔半年後,告訴人主動跟伊聯繫,告訴人告知伊他想要結束魚攤,問伊是否還有在做魚貨的國際貿易,伊便告知告訴人沒有資金,在經過3 、4 次的聯絡之後,最後雙方達成合作的協議,由告訴人出資300 萬元,另由伊負責經營並提供經驗、市場及客源,之後告訴人款項匯至伊所指定的帳戶,伊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到之款項拿去付給印尼廠商當定金,伊係利用地下匯兌匯到印尼去,而貨物則已經運送到中國大陸買家的公司,其中一部分貨款伊有匯給告訴人,另一部分的貨款則匯到印尼用做採購魚貨的價款。按照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伊想重申並非主動尋找告訴人以所謂有高利潤魚貨誘使他來投資,這個與事實不符,從告訴人開始付款到最後一筆兩個月當中,他匯了6 筆款項給伊,這當中伊客戶也有匯四筆魚貨的結尾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依照投資金款項讓伊繼續經營,告訴人說他從頭到尾投資300 多萬元,這個資金往來匯了6 筆錢,這兩個月就4 筆不是一次性投資而是循環式的,伊根本不需用把錢匯回來,伊可以告他不履行合作協議,但相對伊在這筆生意中已經失敗、得罪廠商,告訴人兩個月後不再投資,致使伊錯失這筆機會,伊想去拿交易明細回來都不敢去,因為伊還欠人家錢,伊欠告訴人的這筆帳伊也願意賠償他,但是他要告伊詐欺無法接受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9月間向告訴人所經營之魚攤求職,惟僅任職1 日即因工作繁重而離職,於任職於該魚攤期間告訴人得知被告先前曾從事魚貨貿易。嗣於10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華市場告訴人所經營之魚攤內,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合作關係備忘協意(應為「議」之誤繕)書」,雙方協議合夥經營海產國際貿易買賣,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300 萬元充當資金,並占合夥公司百分之70之股份,剩餘百分之30股份則歸由被告所有,另由被告提供技術、客源,並於告訴人結束其原先魚貨攤生意前負責經營。嗣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其妻徐燕之帳戶充作資金,另被告亦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告知上開款項係魚貨貿易中買主所給付之尾款。旋於102 年12月間,告訴人因認被告始終未提出印尼及中國大陸方面之交易相關資料因而停止提供資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232號卷第102 至105 頁、第139 至143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4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⑴101 、102 年間伊在桃園南崁菜市場經營魚攤生意,因為缺工伊有登報,被告來應徵,當時被告只工作1 天,被告第1 天來做,看到魚攤有哪些貨,被告說他以前也有就那些貨做過三角貿易,做了一天就跟伊借了500 塊就回去了,他回去之後就跟伊說這個工作太辛苦了,他要回去做生意賺錢比較快,伊跟被告在此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沒有來上班之後有再跟伊電話聯繫,被告說他還繼續經營三角貿易的生意,這裡面有利潤,但因為他沒有資金,他在做代辦,代辦的利潤比較微薄,希望伊可以提供資金,如果伊提供資金的話,他賺的就不只是代辦費,賺得就是買賣價差,因為被告在跟伊認識的1 年內陸陸續續跟伊講了很多次,伊還有詢問被告進貨的貨價,因為伊自己從事這個行業,評估起來是有價差的,伊就跟被告說如果要這樣經營的話,就等伊把魚攤生意結束之後伊再跟被告去印尼那邊看狀況如何再開始經營,那時候大概8 、9 月,因為中國大陸在8 、9 月時會有禁止捕撈,而之後就要過年了,所以中國大陸那邊的魚貨商就會在8 、9 月開始到過年前大量進貨,被告就叫伊先把錢給他,他先把生意做起來,等伊魚攤收起來之後印尼的生意已經做順了,操作就會愈來愈好,那時候伊的魚攤沒有辦法馬上結束,伊就在考慮,被告說有其他人願意拿錢給他做生意,所以就催著伊趕快拿錢給他,而且被告跟伊說錢是陸續出,所以伊就陸續匯款給被告,但是伊有問錢不是應該匯到印尼,被告說他在印尼之前有生意失敗的紀錄,所以被告要由他的帳戶匯款過去,這樣他比較有面子,從頭到尾伊都沒有介入經營,被告跟伊說第一筆90萬元先從印尼那邊的工廠下訂金,這筆錢給印尼工廠,印尼工廠就幫伊等收貨,被告已經找到買主了,一個貨櫃評估起來大概十萬美金,伊這筆90萬元給印尼那邊是訂金,買主會先預付百分之50的訂金給伊等,但是被告說他會叫買主直接匯到印尼的工廠,訂金跟買主的訂金用的差不多的時候,被告就要求伊把資金缺口補滿之後,印尼方面就可以出貨。147 萬1150元是補第一個貨櫃剩下的缺口,被告的說法是這147 萬1150元除了補第一個貨櫃剩下的缺口外,還有要預先付下一個貨櫃要支付向印尼當地漁民收貨的錢。88萬8270元也是也是跟147 萬1150元的性質一樣,除了補前一個貨櫃剩下的資金外,還有再預付下一個貨櫃收貨的錢。每次匯款的金額都是由被告決定,當時被告跟伊說匯到被告太太的帳戶,「合作關係備忘協議書」(他字第5232號卷第4 頁)此書面是第一次匯款前就簽訂了,地點是在伊南崁菜市場魚攤裡面,伊拿給被告簽名,而該書面是由伊請朋友從網路抓下來稍微修改的,當時有就上開書面內的條款內容做討論,約定伊出資300 萬元,佔公司盈虧百分之70,被告佔百分之30,有口頭上稍微討論其中的內容,被告有同意才簽。 ⑵伊在匯出88萬8,270 元之後就沒有再匯款給被告了,因為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匯款紀錄及進出口文件,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一開始說放在家裡忘了帶並說下次會帶來,第2 次要對帳時又沒有帶,伊向被告要求下次一定要提供,不然沒辦法作帳,因為被告提供給伊的資料都是自己寫的,到了第3 次被告還是沒有提供,所以伊覺得自己受騙了就不再匯款給被告了,因為被告連匯款給印尼方面的水單都拿不出來。伊的帳戶有宏勝公司及宏勝漁業的匯入款項資料,是伊從銀行轉帳資料看到的,被告當時說是中國大陸的魚貨商有賣貨給臺灣的商家,所以中國大陸的魚貨商請台灣的商家匯款給伊。另被告還有匯款美金3 萬9,980 元共兩筆至伊太太外幣帳戶,但這兩筆不是伊的利潤,而是中國大陸方面客戶所匯的尾款。伊雖然有收到上開被告匯給伊的款項,但伊還是覺得伊受被告欺騙,因為自從伊匯給被告第一筆款項之後,伊就一直要求被告拿匯款紀錄出來,被告都拿不出來,被告的資金流向不清楚,且被告所提出的資料都是自己寫的,沒有官方文件,伊懷疑被告是拿伊的錢再匯款回來給伊。況且伊後來雖然停止匯款,但被告跟伊說過這個生意只要新臺幣300 萬就可以經營,就算伊停止匯款,被告後面的貨櫃也出貨了,也有新臺幣300 萬元左右可以繼續營運,另伊匯給被告的總款項,新臺幣部分減去被告匯回給伊的款項後還有200 多萬元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⒉從事國際貿易於貨物進出口、匯款及與買主、賣家對帳之間,理應留存諸多進出口報關資料、匯款單據、收款收據等證明文件,除被告自行以表格製作而無從查考之交易資料外,全無上開官方證明文件、交易資料或來自中國大陸買主之買賣訊息,此實與一般國際貿易交易情形大相逕庭。更遑論國際貿易涉及跨國交易,其上、下游交易對象間勢必頻繁且密切聯繫,以確保交易過程不致產生錯誤,更需留存交易內容之憑證,以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就其與其所稱印尼代理人及中國大陸買主之聯繫內容資料,竟無法提出任何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訊息、訂單或聯繫紀錄供法院查核。 ⒊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交易資料(見他字第5232號卷第33至71頁、第106 至113 頁),然該等表格均係被告自行製作而成,就其中所載內容均無提出原始資料供本院核對,是該內容是否屬實亦令人生疑。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言可知,告訴人自102 年9 月30日最初一筆匯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向被告要求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資料,惟截至106 年6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除前開自行製作無從核對之交易資料外,未曾提出其餘相關單據,足徵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進行魚貨貿易而向告訴人詐取資金,嗣後為誘使告訴人持續投入更多之資金,而將部分款項匯給告訴人以佯裝具有從事國際貿易之金流,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⒋此外,復有雙方所簽立合作關係備忘協議書、告訴人元大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投資及交易相關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話譯文、被告所提出公司匯款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上海何總匯款紀錄表、被告所提出自行繕打之交易相關資料、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元大銀行 104 年12月8 日元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銀行105 年2 月2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徐燕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銀行105 年4 月1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徐燕帳戶各筆交易資料、元大銀行105 年8 月22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232號卷第4 至7 頁、第27至96頁、第106 至114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45 至158 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 ⒌被告自始並無經營魚貨貿易之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在進行魚貨的國際貿易,但是因為告訴人抽回資金後,導致伊積欠印尼方面債務而不敢前往印尼,伊的相關資料跟細目表都在印尼,所以伊無法提供資料云云,惟查告訴人共計匯款給被告新臺幣325萬9,420元(共3 筆之總和)、美金5萬8,386.41元(共2筆之總和),扣去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新臺幣118 萬2,300 元(共2 筆之總和)及美金7 萬9,956 元(共2 筆之總和)後,留存於被告處由告訴人所匯之金額仍存有新臺幣140 萬至150 萬元左右。而依被告所稱其所進行之魚貨貿易模式需付之定金至多僅為一個貨櫃美金10萬元之50%,其餘金額則由中國大陸買主支付,是依此計算告訴人所匯而留存於被告處之款項並無不足之情形,則被告焉會積欠印尼廠商款項,又豈會因此而無法取得印尼廠商所留存之資料?況國際貿易之訂貨、出貨及報關資料多係透過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資料進行,為確保日後產生糾紛而需留存單據供對帳、證明之用,自會於訂貨、報關之際便即時向交易對象索取相關資料,而被告既自承其進行國際貿易10餘年(見他字第5232號卷第103 頁),焉有不知之理,惟被告竟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假如貨櫃已經裝好,伊會有裝櫃清單,而伊的印尼代理人會用通訊軟體傳資料給伊,伊再打成電腦單據報單給中國大陸客戶,伊之前提供給告訴人的報單就是伊打給中國大陸客戶的資料(即他字第5232號卷第36至71頁),伊現在提不出每條貨櫃的報關清單,伊都是以伊手寫資料跟中國大陸的買主對帳,伊所提出的交易資料也都是印尼代理人以手寫提供給伊以後由伊自行製作而成,伊做成交易資料後(即他字第5232號卷第36至71頁),該原始資料就不用留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是由被告所述其於自行繕打後即未保存原始資料,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給印尼廠商,另以手寫資料與中國大陸客戶對帳,伊無法提出地下匯兌的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付款,所付款項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至數百萬之譜,惟被告竟未留存任何匯款資料、用以確認客戶已收款之證明文件可供查核,此更與常情有所不符。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因積欠中國大陸買主貨款而無法取得中國大陸買家之出口報單及相關資料,因為伊將中國大陸買主所給付之定金交給印尼方面後,告訴人不願意再提供資金,故無法再進行交易下去,伊因此積欠中國大陸客戶貨款云云,惟經原審當庭提示其先前所述貨櫃買賣金額及交易模式後,被告又改稱:告訴人所匯給伊的錢還夠支付定金,是因中國大陸的市場行情跌價,所以中國大陸買主不想要該貨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前後自相矛盾,且見無法自圓其說旋即翻供,是否足信已有疑慮。又倘確係中國大陸買主事後反悔不欲購買,則被告自可將其定金沒收,更無積欠中國大陸買主貨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有收取宏勝公司及宏勝漁業各1筆匯款 ,另有收受兩筆美金3萬9,980元,足見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而係事後告訴人停止提供資金導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該魚貨國際貿易云云,然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新臺幣325 萬9,420 元、美金5 萬8,386.41元,扣去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新臺幣118 萬2,300 元及美金7 萬9,956 元後,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之金額仍足以進行魚貨貿易,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停止匯入資金導致被告無法再進行魚貨貿易等語實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雖有支付部分金額給告訴人,並稱係中國大陸買主所匯之尾款,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金流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因魚貨貿易所得,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用於魚貨貿易上。且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之金額遠大過告訴人收受之上開金額,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匯給告訴人上開款項後仍持續要求告訴人提供資金,甚且告訴人所匯之金額早已遠超過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合作關係備忘協議書」之金額,是被告匯款予告訴人自係其所施行詐術之一部分,以此避免告訴人持續投入資金而未有所回收而發現被告之詐術,是自無從以被告曾匯款項予告訴人推論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 ⒍至被告聲請本院向宏勝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函詢元大銀行存款憑條右方備註欄所載「宏勝漁業0000000000」、「宏勝公司0000000000」是否為宏勝公司存入之存款及是否有於102年11月11日、12月10日分別將新臺幣566,500元、615,800元存入告訴人之帳戶,經宏勝公司於106年6月3日函覆以以上事證與宏勝公司無關,宏勝公司亦未匯任何款項至告訴人之帳戶等情明確,有宏勝公司106 年6 月3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無從證明被告或所謂中國大陸買主有委託宏勝公司將魚貨尾款匯入告訴人帳戶內。 ㈢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詐術多次向告訴人佯稱需告訴人提供資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歷次所提供之資金均係基於被告相同之魚貨國際貿易之詐術,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詐騙所得非微,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分毫;另佐以其侵害法益、詐欺手段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前開條文,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其中新臺幣部分為207 萬7,120 元(計算式: 900,000 +1,471,150 +888,270 -566,500 -615,800 =2,077,120 ),被告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差額,其中美金部分告訴人匯給被告之金額以匯款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換算後,共為新臺幣172 萬6,052 元(匯率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之中央銀行匯率資料表,計算式:28,393.19 ×29.485+29,993.22 ×29.636=1,726,05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匯給告訴人之金額以匯款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換算後,共為新臺幣236 萬2,780 元(匯率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之中央銀行匯率資料表,計算式:39,978×29.466+39,978×29.636=2,362,78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經綜合計算後,此部分差額為新臺幣63萬6,728 元(計算式:2,362,780 -1,726,052 =636,728 ),再與被告收受新臺幣部分合計後,被告仍有留存詐騙所得新臺幣144 萬392 元(計算式:2,077,120 -636,728 =1,440,392 ),此部分既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作關係備忘協定書、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及被告之妻徐燕之匯款交易紀錄資料等為其依據,然告訴人所處之立場顯與被告間相互對立,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又檢察官提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事實,無從補強證明告訴人有遭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又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本無提出被告與印尼漁貨商、中國大陸買主間之魚貨買賣交易資料等證據以自證無罪之義務,原審判決被告未提出魚貨買賣交易之原始交易資料、官方證明文件或來自中國大陸買主之買賣訊息等事為由,認被告之舉與一般國際貿易交易情形大相逕庭,進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未當。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收受之美金39,980元、102年11月11日收受之新臺幣566,500元、102 年12月2日收受之美金39,980元、102年12月10日收受之新臺幣615,800元等4筆款項乃係中國大陸買主給付之買賣魚貨尾款,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收到之4 筆匯款款項均係中國大陸買主購買魚貨之尾款,故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印尼漁商收購魚貨,再轉售予中國大陸買主,中國大陸買主始會依照被告之指示,將買賣魚貨尾款匯入告訴人及其妻戴淑卿之帳戶內,是被告實有從事進出口魚貨之行為,並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從事收購魚貨之業務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收購魚貨之資金,是原審判決逕認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並非魚貨尾款,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判決理由實有矛盾之處,又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於102年9月30日收受新臺幣900,000元、10月24日收受新臺幣1,471,150元,共計237 餘萬元之資金款項後,隨即予以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又豈會盡力從事收購魚貨,致使告訴人能收取若干款項?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以佯稱「從事魚貨收購事業」之方式而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俞清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進而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被告,實屬無由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0 年間即曾與他人發生漁獲貿易投資糾紛,雖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41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歷經該等偵查程式,對於以虛偽投資事項要約他人投資之舉可能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乙節,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乃為牟取高額不法獲利。另告訴人早於103 年即持續向被告催討其遭受詐欺之款項,惟被告卻不斷以其投資獲利款項尚無法回收等藉口,拖延告訴人透過司法程序救濟之時間,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復以其投資之資料與細目表、進出口報關資料、匯款單據等存放於印尼;印尼代理人實際上也沒有上開資料;其電腦毀損等不同理由,延滯訴訟進行,足徵被告全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告訴人僅為魚販,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普通等情,相較於被告惡行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對於被告所判處之刑期顯然過低,而與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符合,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難謂適法。 ⒊惟查:⑴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⑵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檢察官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