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裕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號、第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炳裕與朱光啟、蔡崇禮及陳立白為朋友關係,張炳裕各與朱光啟、陳立白有多筆合夥投資關係,且資金往來複雜。張炳裕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負責人、朱光啟則為股東,李建龍為張炳裕之助理,高啟洲則為朱光啟之助理;蔡崇禮為東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岩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陳立白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負責人。緣蔡崇禮與友人於民國98年間共同出資取得位於臺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為 1432.71平方公尺,約433.39坪;蔡崇禮等人以每坪約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總價約8億餘元,蔡崇禮等人籌資自備款 3億,餘款以貸款方式支付;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蔡崇禮妻妹洪素厘為登記名義人,嗣張炳裕交付1億2,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40%之投資份額, 而為隱名合夥人。後張炳裕與友人梁華棟於99年12月21日仲介威剛公司以投資為由,以總價13億8,68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每坪約320萬元),並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於契約生 效日起24個月內,得以原契約總價款加計契約生效日起至買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日止之實際天數計算年利率8%之金額買回上開土地,威剛公司於100年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同年5月4日立法通過、公布並訂於同年6月1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威剛公司因憂心上開條例施行後,衝擊不動產市場進而影響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投資規劃,遂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了結並對外公告。張炳裕明知依其當時資力並無可能買回系爭土地,惟因認系爭土地確有相當投資價值,仍於同年5月30日行使買回權,以胞妹張家 瑜名義,與威剛公司合意以每坪330萬元、總價14億3,018萬7,000元之條件買賣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款分 三期(7,150萬9,350元、1億4,301萬8,700元、〈預計貸款 〉12億1,565萬8,950元)支付,且張炳裕需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100日內洽妥貸款金融機構,及與貸款金融機構在抵 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用印後交由地政士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炳裕資金不足,第一期款之支付已捉襟見肘,故向蔡崇禮借款4,000萬元後,先於100年5月31日支 付5,000萬元至系爭土地交易信託專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此除不足第一期款外,且於第一期款繳納期限屆至仍無法足額給付,威剛公司遂先後於同年6月 27日、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張炳裕始陸續於同年8月22日、29日、9月13日、23日匯款1,000萬元、1,150萬9,350元、2,000萬元、200萬元,總計支付9,350萬9,350元( 僅占系爭土地總價款之6.53%),此後即無法再行支付任何款項。張炳裕明知於上開繳納款項期間,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任何支配、處分權限,且依其當時經濟狀況,亦未有付清價款的支付計畫,竟因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未依約支付威剛公司價金,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自100年7月間起,多次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碟王公司臺北辦公室向朱光啟誆稱,其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投資人之一,應有部分約為50 %,該土地臨近士林官邸,週遭有重大土地開發案,市值約15億元,增值潛力無窮,因其急需周轉資金,願意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出讓10%,讓朱光啟參與投資,並稱以系爭土地面積433.41坪換 算,10%約43.4坪,以每坪280萬元賠售,售價為1億2,152萬元,並保證系爭土地日後每年獲利均可達30%云云,朱光啟 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資購買,先於100年10月7日自其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內匯款美金150萬元(依當 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4,575萬元)至張炳裕設於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同月21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匯款2,000萬元至張炳裕設 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際朱光啟已支付約6,575萬元,已逾約定款項(1億2,152萬元)之半數,遂多次催請張炳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其檢視,或要求張炳裕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張炳裕為安撫並避免事跡敗露,遂指示李建龍撰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初稿持交予朱光啟,並空言承諾將安排正式簽約及提供相關投資擔保。惟張炳裕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而將之交付予威剛公司,而係移做他用,威剛公司未能依約收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遂以買受人張家瑜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書,且沒收系爭土 地總價4%即5,720萬7,480元(14億3,018萬7,000×4%=5,72 0萬7,480元)做為違約金,餘款於扣抵已支付之相關稅捐後,尚餘3,321萬4,552元,威剛公司於同日自前揭合作金庫信託帳戶返還予張家瑜,並發布重大訊息。張炳裕於威剛公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仍圖日後籌資充足後買回,遂於解約當日與威剛公司另行訂立協議書,約定於102年1月30日以前,得以不低於14億6,827萬2,52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惟此協議對威剛公司並無強制力。而張炳裕於取回上開威剛公司解約後之餘款,未返還朱光啟,且為免朱光啟查知威剛公所發布之解約重大訊息,察覺其對系爭土地實無任何支配、處分權限,拒絕再行交付尾款,遂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電知高啟洲轉知朱光啟,諉稱其與威剛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再違約使威剛公司沒收違約金,藉此提高威剛公司業外收入,朱光啟無需緊張云云,且為安撫朱光啟,張炳裕又於同年12月9日邀同梁華棟、徐松龍律師在碟王 公司上開臺北辦公室,由張炳裕向朱光啟表示其以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僅因陳立白前此借用威剛公司向洪素厘購地所支付之款項未能返還,致其無法以該筆款項繳交、充作系爭土地自備款,惟於陳立白返還款項後,其即得向威剛公司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土地,復由梁華棟陳述系爭土地有高額投資報酬率,再由徐松龍律師陳述日後處分系爭土地如何規避奢侈稅等,規避陳立白與威剛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買回權對於威剛公司並無強制力等情,張炳裕又詳列是時朱光啟所參與之各筆投資項目、總投資金額(3億5,282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持交朱光啟收執,供做擔保。朱光啟認為投資已獲擔保,未進一步查證而持續誤認張炳裕所述為真並同意交付尾款,遂於同月15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分別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至前開張炳裕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及實際由張炳裕所掌控之張小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網路轉帳 方式,自其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41萬2,728元、300萬元至張炳裕指定之第三人李明岳設於中信銀天津津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從其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張炳裕所 有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中心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人民幣541萬2,728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2,577萬元)。至102年8月間,張炳裕遲未能交代系爭土 地投資狀況,朱光啟多方詢問並自陳立白處得知系爭土地仍屬威剛公司所有,張炳裕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支配、處分權,始知遭張炳裕詐騙。 二、案經朱光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炳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99頁、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52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詐欺之意圖,實際上是投資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系爭土地原由證人蔡崇禮與其他隱名合夥人以每坪約200萬 元,共約8億元購得,登記在蔡崇禮妻妹洪素厘名下,其中 自備款3億元,其餘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被告則挹注資金1億2,000萬元,取得40%投資權利,於99年12月間經證人陳立白之請求,系爭土地以每坪320萬元,共計13億8,680萬元出售與威剛公司,清償貸款後餘額其中3.7億元以加計40至50%利息出借與陳立白 3個月,並與威剛公司協議附買回條件,約定買回期限及條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期待權,且於100 年5月30日行使買回權,用證人即妹妹張家瑜名義,以每坪 330萬元,總價14億3,018萬7,000元買回系爭土地,因陳立 白遲未返還借款,蔡崇禮出面要求被告與陳立白需處理系爭土地20%權利,其中10%由被告承擔,另10%陳立白拒絕承擔 ,被告基於與告訴人朱光啟多年情誼,看準系爭土地有增值空間,才出售與告訴人,可知系爭土地出售10%權利乃土地 合夥投資股東之要求,非被告個人決定,且被告確實有向威剛公司買回系爭土地之真意,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充分揭露投資資訊,前揭過程告訴人均知情,且被告邀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時,亦有告知若未能順利買回系爭土地時,得將投資資金轉為他項投資,提供風險分攤之選擇,更見轉讓系爭土地10%權利之真實性,難謂單純不 履行之糾紛,具有詐欺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 ㈢被告係邀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所有權10%,因 此,自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是回給蔡崇禮去支付原持有10%投 資權利之股東,原非用以支付向威剛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54頁)。 ㈣嗣因陳立白始終未返還借款,致無法支付價金給威剛公司,雙方乃於100年11月29日解除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仍有投 資之價值,因此另簽訂協議書,約定於102年1月31日以前,仍可以不低於14億6,827萬2,520元買回系爭土地,雖土地權利尚未移轉,被告已取得將來可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期待權,而於100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協調時有說明原委,並同意告訴人要求,將告訴人在臺灣的所有投資金額加上獲利金額轉進其在中國大陸的投資案,北京鼎城大樓或山東乳山的開發案,嗣告訴人選擇山東乳山開發案後,其並吩咐該開發案之特別助理林麗君備妥所有帳目及金流報告,協助告訴人瞭解狀況,並配合辦理股權過戶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益徵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本件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投資之民事上糾紛(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至第62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蔡崇禮及陳立白為朋友關係,且被告各與告訴人、陳立白有多筆合夥投資關係,資金往來複雜。被告為碟王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為股東,證人李建龍為被告助理,證人高啟洲則為告訴人助理;蔡崇禮為東岩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陳立白為威剛公司負責人,已據被告、告訴人、蔡崇禮、陳立白、李建龍、高啟洲陳明在卷(104年度他字第8701號【下均稱8701他】卷二第120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被告;8710他卷一第116頁正反面、 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第3頁,告訴人;8707他卷三第44頁正反面、第55頁,蔡崇禮;8701他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第57頁、102年度他字6674號【下稱6674 他】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卷五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301-1頁至第304頁,陳立白;8701他卷二第103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李建龍;8701他卷二第39頁、第67頁、第68頁,高啟洲)。 ㈡而, ⒈蔡崇禮與友人於98年間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約433.39坪;蔡崇禮等人以每坪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總 價約8億餘元,蔡崇禮等人籌資自備款3億,餘款以貸款方式支付),並以蔡崇禮妻妹洪素厘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告交付1億2,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40%之投資份額, 已據被告、蔡崇禮、洪素厘供述在卷(8701他卷二第121 頁、第148頁,被告;他卷三第44頁反面、第55頁反面、 第56頁,蔡崇禮;他卷三第1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洪素厘)。 ⒉99年12月21日被告與證人即友人梁華棟仲介威剛公司以投資為由,以總價13億8,6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每坪約320萬元),並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於契約生效日起24個月內,得以原契約總價款加計契約生效日起至買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日止之實際天數計算年利率8%之金額買回上開土地,於100年1月11日威剛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同年5月4日立法通過、公布並訂於同年6月1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威剛公司因憂心上開條例施行後,衝擊不動產市場進而影響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投資規劃,遂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了結並對外公告,被告於同年5月30日行使買回權,以胞妹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 司合意每坪330萬元、總價14億3,018萬7,000元之條件, 買賣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款分三期(7,150 萬9,350元、1億4,301萬8,700元、〈預計貸款〉12億1,565萬8,950元)支付,且被告需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100 日內洽妥貸款金融機構,並與貸款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用印後交由地政士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第一期款之支付向蔡崇禮借款4,000萬元 後,於100年5月31日匯款5,000萬元至系爭土地交易信託 專戶,此除不足第一期款外,且於第一期款繳納期限屆至仍無法足額給付,威剛公司遂先後於同年6月27日、7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始陸續於同年8月22日、 29日、9月13日、23日匯款1,000萬元、1,150萬9,350元、2,000萬元、200萬元,總計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部分款項共9,350萬9,350元,此後即無法再行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告、蔡崇禮、洪素厘、梁華棟、張家瑜、陳立白、李增華陳述明確(8701他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50頁,被告;8701他卷三第45頁、第56頁、6674他 卷一第115頁,蔡崇禮;8701他卷三第2頁正反面、第6頁 ,洪素厘;8701他卷三第73頁、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梁華棟;8701他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張家瑜;8701他卷一第71頁至第73 頁、8701他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原 審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陳立白;8701他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李增華),並有威剛公司與洪素厘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12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12月21日列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增補契約書、協議書(100年5月30日)、張家瑜與威剛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100年5月30日)、 100年5月30日列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8日中和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結算書及報告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列印時間103年6月3日)、威剛公司於100年5月30日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佈之重大訊息、增補契約書(8701他卷一第74頁至第87頁、第89頁正反面、第92頁至第101頁、6674他 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他卷二第146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多次在碟王公司臺北辦公室向告訴人游說出資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所占權利為10%,以系爭 土地面積433.41坪換算,10%約43.4坪,以每坪280萬元計價,售價為1億2,152萬元,並保證系爭土地日後每年獲利均可達30%,告訴人決定出資並於100年10月7日自其設於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內匯款美金150萬元(依 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4,575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於同月21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匯款2,000萬元至被 告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被 告、告訴人、高啟洲陳明在卷(8701他卷二第149頁反面 、他卷三第191頁反面,被告;他卷一第16頁、第16-1頁 、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他卷三第81頁正反面, 105年度偵字第8號【下稱8偵】卷第78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3頁至第4頁、第7頁正反面,告訴人;他卷三第82頁反 面,8偵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第9頁,高啟洲 ),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9284號函送被告在大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7頁,原審卷 一第171頁、第172頁)在卷足稽。 ⒋威剛公司未能依約收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遂以買受人張家瑜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 合意解除契約書及沒收系爭土地總價4%即5,720萬7,480元(14億3,018萬7,000×4%=5,720萬7,480元)做為違約金 ,餘款於扣抵已支付之相關稅捐後,尚餘3,321萬4,552元,威剛公司於同日自前揭合作金庫信託帳戶返還予張家瑜,並發布重大訊息,被告於威剛公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日與威剛公司另行訂立協議書,約定於102年1月30日以前,得以不低於14億6,827萬2,52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實,據被告、陳立白、張家瑜陳述在卷(8701他卷二第122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150頁,被告;他卷一 第72頁、第73頁、第122頁反面,他卷三第12頁、第26頁 ,原審卷三第58頁、第59頁,陳立白;他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張家瑜), 並有張家瑜與威剛公司於100年1月29日簽訂之合意解除契約書、協議書、合作金庫結算書及報告書、威剛公司於 100年11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之重大訊息(他卷 二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他卷三第22頁、第193頁)在 卷可稽。 ⒌被告又於同年12月9日邀同梁華棟、證人即徐松龍律師在 碟王公司上開臺北辦公室,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係因陳立白借用前此威剛公司向洪素厘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購地款未能返還,致其無法順利繳交系爭土地自備款,嗣陳立白返還款項後,其即得向威剛公司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土地,再由梁華棟陳述系爭土地有高額投資報酬率,復由徐松龍律師陳述日後處分系爭土地如何規避奢侈稅等,被告並詳列當時告訴人所參與之各投資項目、總投資金額(3 億5,282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持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 遂於同月15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分別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至前開被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及實際由被告所掌控之張小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41萬2,728元、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李明岳設於之中信銀天津津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從其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深圳分行中心區 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人民幣541萬2,728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2,577萬元)。另被告 於上開交付款項期間,交付包含本件投資標的在內之投資協議書及由助理李建龍所擬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人、高啟洲、李建龍、梁華棟、徐松龍陳述甚詳(8701他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他卷三第19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第44頁、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被告;他卷一第4頁、第5頁、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7頁,告訴人;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0頁反面,高啟洲;他卷二第104頁、第117頁,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李建龍;原審 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正反面,梁華棟;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徐松龍),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光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作及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09210號函送大敦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函送張小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投資明細、本票(面額3億5,282萬元)、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空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卷一第8頁 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8頁、卷二第9頁至第17頁、第24 頁至第27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自100年7月間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10%之投資權利、告訴人決意投資並自同年10月7日、21日、12月15日先後3次交付投資款時,威剛公司均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依法無任何支配、處分權,更非隱名合夥人或共有人。 ㈢被告要求告訴人出資向其購買系爭土地10%投資權,未說明 其對系爭土地實無任何支配、處分權利: ⒈告訴人歷次於調詢、偵查時為如下指述, ⑴於103年6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指述:被告向其表示,被 告胞妹張家瑜名下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總共433.41坪,市價15億餘元,又鄰近重大土地開發案,增值潛力極大,惟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其投入資金,可以把系爭土地的10%,也就是43.4坪,以1億2,152萬元出售予其,並保證後續每年均可獲利30%,其當時要被告先拿出土地權狀,但被告說以後再補,其因與被告認識超過10年,基於信任,又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求盡快匯款,所以其就開始匯款等語(8701他卷一第16頁至第16-1頁); ⑵於104年5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被告先後在碟王公司臺北辦公室,向其表示他占有系爭土地50、60%之多 ,要將上開土地的1/10,也就是43.4坪,以1億2152萬 元賣給其,要其一起加入投資,並保證開發後續利潤每年可獲利30%以上等語(8701他卷一第4頁); ⑶於104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0年7月份開始,被告跟其說系爭土地很好,值得投資,因為其缺欠資金,所以希望其出資參與投資系爭土地,且有10%的 回報率,合約上也是寫其投資張炳裕10%這塊土地等語 (8701他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 ⑷於104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跟其說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官邸附近,增值效果非常好,建議、慫恿其可以買進10%股權,獲利很好等語(8701他卷三第 81頁); 告訴人雖就被告所稱之投資報酬率之陳述前後不一,惟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權利,要求其出資「投資」系爭土地10%,並保證將可獲得相當之年投資報酬乙節前後一致。 ⒉李建龍證述其依被告指示內容繕打製作之投資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其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分別記載「E案:投資士林官邸地 產…乙方(即告訴人)有所(應係所有之誤繕)投資保障標的隨時可轉為士林地產、斗六地產或大陸乳山地產做為擔保,乙方提出保障標的轉移時,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配合」(見投資協議書E案部分;8701他卷一第34-2頁 )、「三、付款方式:完成付款後,甲方(即告訴人)享有乙方(即賣方張家瑜)依一切權益之主張。…四、擔保責任:…⒍乙方負責保障甲方年投報30%」(土地買賣契 約書參照;8701他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就其交付予被告各筆投資之投資款,得隨時轉移為系爭土地或其他筆投資之投資款、告訴人出資後,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權益與張家瑜相同,此均異於一般出售所有權之約定,顯見被告最初告知告訴人,其係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所占投資比例50%或60%,故出售予告訴人者,應係其投資份額中之10%,告訴人加入投資後 即可享有與其同等之權利主張,並保證日後投資報酬率高達30%。 ⒊徵諸告訴人於交付款項之過程,於100年11月21日曾委由 助理高啟洲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建龍,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物權」(該電子郵件未載明設定何種權利),而非要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建龍除回覆稱在合約上沒有談到設定這件事外,另答以;「土地設定也是一件不符合操作的狀況」(8701他卷二第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係買賣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之投資份額10%,告訴 人進而要求以設定物權方式保障出資,而非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李建龍始答覆稱於系爭土地「設定」並不符合出售投資份額之合約約定;再佐以被告所供承經由其與告訴人雙方確認之投資總表(8701他卷一第6頁、他卷二第16 頁,8701他卷二第124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已投資金額」,另記載「預估回收日期」、「預估回收金額」、「投資報酬率(30%)」等,而非記載取得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者,確為系爭土地之合夥投資權利。而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所出售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10%」,與客觀事證不符,或 有誤認。 ⒋又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8701他卷一第22-1頁),告訴人據此認為所購得者確為「土地所有權」,被告則稱係李建龍於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自行製作之文件,其只有告知李建龍大略之投資狀況及款項收受情形,李建龍逕行援依其與告訴人之前投資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撰擬製作,其於案發前並未看過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而李建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告訴人和被告談到這件買賣,被告將買賣金額、付款時間點、土地標示及投資報酬率等內容的手寫草稿拿給其,其以其他土地買賣契約書用電腦修改、繕打後讓被告跟告訴人去談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第18頁反面),而告訴人亦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李建龍所交付,而非被告所交付(原審卷三第4頁),是無證據證明該土地買 賣契約書係被告製作並直接交付給告訴人,本院審酌該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書人買方並無被告或張家瑜之簽名,被告主張並非不可採。惟被告對於李建龍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標示」、「價款」、「付款方式」、「投資報酬率」之記載,主張並未違背其真意(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雖非被告所製作、交付,仍無礙被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投資份額10%」予告訴人之事實。 ⒌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許以高額報酬,邀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投資,經告訴人同意,自同年10月7日、21月、12月15 日陸續交付投資款期間,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支配、處分權,已如前述,告訴人如知悉上情,自無可能同意投資、交付金錢,被告仍出售系爭土地「隱名合夥投資分額10%」 予告訴人,自屬誆騙。況被告以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自備款僅現金2億1,452萬8,050元 (第一期、第二期款之總合,另85%貸款),若告訴人占 其中10%,僅需付現金2,145餘萬元,縱貸款成數依被告與蔡崇禮合夥時之買賣契約成數(60%)計算,亦不過5,720萬7,480元(14億3,018萬7,000元×40%×10%),惟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億2,152萬元之款項,益臻被告確因資金窘迫,以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款項,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然主張其有期待權,且有行使增補契約書所約定之買回權,於100年5月30日以其妹張家瑜之名義與威剛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14億3,018萬7,000元買回系爭土地,惟被告至100年9月23日止,總計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部分款項共9,350萬9,350元後,即無法再行支付任何款項,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已無法再籌措價金,威剛公司終會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金為違約罰金,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指之買回權根本無法實現,被告猶於100年9月份傳簡訊告訴告訴人,系爭土地,其有40%股權( 原審卷三第8頁),難認被告未施用詐術,無不法所有意 圖。 ⒉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前揭賣出及買回之過程,最初邀告訴人投資時,均有充分揭露讓告訴人知悉,及告知若未能順利買回系爭土地時,得將投資資金轉為他項投資,提供風險分攤之選擇云云。然而, ⑴告訴人於調查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找其找投資時均係告知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需挹注資金開發,保證後續獲利豐厚,每年可以獲利30%或10%等語(8701他卷一第3頁、16頁、第16-1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他卷三第81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3頁正反面),否認有被告所指上情。 ⑵據高啟洲於原審時證述: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打電話 給其,說當日威剛公司會發布與張家瑜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稱因為威剛公司的本業獲利不佳,所以被告與威剛公司訂立假合約再解除,威剛公司就可以取得違約金獲得業外收入,要其轉告告訴人毋庸緊張,這是講好的事情;其聽到後發現系爭土地原來未完成買賣,這跟之前被告說的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看見威剛公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重大公告訊息,高啟洲跟其說就是系爭土地,要其小心,其詢問被告在玩什麼金錢遊戲,被告安撫其說是好事,被告一直重複說沒有問題,其信任被告,且被告有簽發本票(3億5,282萬元)供作擔保,所以其還是付尾款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顯然被告 於威剛公司發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公告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係屬威剛公司所有;尤有甚者,高啟洲轉知告訴人關於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與威剛公司是假買賣」、「解除契約是為使威剛公司增加本業收入」、「被告邀約告訴人出資購買投資權的買賣是沒有問題的」等情後,告訴人詢問被告,表示「對於這些金錢遊戲表示憂心」,被告於無法付足自備款而遭威剛公司解約,進而被沒收高額違約金之前提下,回覆告訴人「放心好事」,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高啟洲、高啟洲與李建龍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企圖安撫告訴人並塑造告訴人的投資毫無問題之假象,顯係施用詐術。 ⑶被告於105年1月6日偵查亦供稱告訴人看見威剛公司公 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訊息後,對此提出質疑,其告訴告訴人,「沒事,這是好事」,幾天後二人碰面,其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是承接蔡崇禮的合夥小股東10%權利,雖然沒有向威剛公司買成系爭土地,但仍有與 威剛公司簽訂協議,於102年2月前有優先購買權利,如果陳立白歸還3億7,000萬元,加上告訴人之投資款,自備款湊足了,就可以貸款,向威剛公司買回系爭土地,繼續跟東岩建設合建分售,100年12月初其找梁華棟、 徐松龍律師及相關事證跟告訴人解釋後,告訴人才繼續支付剩下之尾款等語(8701他卷三第191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最初邀告訴人投資時,並未將系爭土地賣出、買回過程及資金來源等詳細資訊如實向告訴人揭露,更未告知系爭土地可能無法順利買回,及提供風險分攤之選擇。 ⒊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初係因陳立白欲借款投資美麗華投資案,與其謀議抬高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賣給威剛公司,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蔡崇禮再將所收價款清償貸款後之餘額借給陳立白從事美麗華投資案之短期投資,待陳立白於3個月後加計40至50%高額利潤返還,充作買回系爭土地自備款,後因陳立白未返還借款,造成其無法買回系爭土地,始無法實現告訴人出資購買之投資權云云。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與蔡崇禮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陳立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常規交易、背信、侵占等罪,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三第49頁 至第52頁),且陳立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有自被告處取得3億4,000多萬元,惟該等款項並非向系爭土地原合夥人之借款,而係被告償還其借款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又據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3日協調會議錄音譯文,該次協 調會,陳立白仍係主張被告將前揭收取自蔡崇禮之6億元 匯款,再轉匯給其之3億多元,是被告償還其借款等語( 原審卷二第242頁正反面),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⒋威剛公司解除與張家瑜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公告該訊息後,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帶同梁華棟、徐松龍律師在碟王公司臺北辦公室向告訴人解說緣由及後續處理狀況,已詳如前述,惟, ⑴據梁華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將系爭土地投資份額10%出售予告訴人之過程 ,其當天是跟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相關工程費、管銷費及總銷售額之數據,總結可獲利5億8,000萬元,以告訴人之投資比例,可獲得5,800萬元之利潤,投資報酬率 大概是40至50%,告訴人表示沒有其他問題後,其就到 隔壁會議室等;當天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購地款是被陳立白借走,遲未返還,等到陳立白還款時,該款項就可以用來做為自備款,向威剛公司買回系爭土地等語(8701他卷三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足見梁華棟當日僅於現場誇飾系爭土地日後之高投資報酬率,然並不清楚被告最初誆以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支配、處分權,進而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權10%之過程。且依梁華棟所述,被告與梁華棟引介威剛 公司、蔡崇禮等買賣系爭土地,遊說蔡崇禮將所收取之買賣價款其中6億元交付予陳立白(6674他卷五第303之1頁、第304頁、8701他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然前開6億 元被告僅匯款3億7000萬元與陳立白,其餘款則自行使 用,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8701他卷二第121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另陳立白亦稱該等款項係被告之還款,與土地買賣價款無涉(原審卷三第59頁),終致蔡崇禮受有相當損失,由於梁華棟就系爭土地買賣介入非淺,已屬與被告同一利害關係之人,其所證述關於威剛公司與蔡崇禮等人之土地買賣及陳立白取得購地款項之證詞,難認確屬真實。又徐松龍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其是直至100年12月份經由被告請求而與告訴人見面談論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其當天是陳述日後可以以合建之方式將買賣價金套出,規避奢侈稅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頁),是依徐松龍律師上開陳述,顯然徐松龍律師對於被告最初誆騙告訴人之過程亦不明瞭。且要實現梁華棟所稱之高報酬率及徐松龍律師所述之規避奢侈稅等情,前提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處分,惟當時系爭土地為威剛公司所有,被告全無支配、處分權,已如前述,被告帶同梁華棟、徐松龍律師向告訴人誇飾上情,且遮掩其就系爭土地並無權限之事實,顯然係為使告訴人同意支付尾款,被告有詐欺犯意及行為甚明。 ⑵梁華棟、徐松龍律師雖均表示被告有以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訂立附買回之協議書,被告有此買回權,有權利處分系爭土地云云(原審卷三第22頁、第24頁反面)。惟, ①證人即威剛公司之財務長李增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威剛公司因張家瑜未能依照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條件付款,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部分款項充作違約金,被告表示張家瑜只是因為貸款成數無法到達土地買賣條件,但仍看好系爭土地價值,所以與威剛公司簽署附買回的協議,但此協議不是第一優先權,只是價格約定及期限權利等語(8701他卷三第41頁);陳立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不甘心遭威剛公司沒收5,000多萬之違約金,希望保留權利,讓他們可 以介紹其他買主來買系爭土地並賺取傭金減少違約金之損失,所以簽立協議書,事後徐松龍律師也有介紹他人承購,最終未買賣成立;依照協議書的約定,最終威剛公司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決定權在威剛,被告可以要求購買,但威剛公司不見得一定要賣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 ②經檢視卷附以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方)於102年1月31日前(含),得以不低於14億6,827萬2,520元之價格及原契約之其他相同條件購買系爭土地(6674他卷二第211頁 ),並非約定威剛公司「應」、「需」出賣系爭土地之強制約定,且遍觀該協議書,亦無約定威剛公司若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家瑜(即被告),有何罰則,是該協議書並非強制威剛公司必將系爭土地再次出售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絕對可買回之權利,此當為長期投資不動產之被告所明知,其於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仍屬威剛公司所有,並解除與張家瑜之土地買賣契約時,為安撫告訴人,及得以取得告訴人尚未支付之款項,仍不實向告訴人表示日後確可買回系爭土地,請梁華棟表示系爭土地有相當高之投資報酬率,及請徐松龍律師表示日後買賣可以規避奢侈稅,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疑慮盡除始支付尾款云云,自無可採。況縱有買回權,仍需被告具有足額之資金始有買回可能性,被告迄至協議書所載之買回期限(102年1月31日,均無法籌措足夠之款項買回系爭土地,此亦據李增華陳明在卷(8701他卷三第41頁),於此前提下,又如何要求威剛公司再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藉此保障告訴人之「投資權」? ③再者,被告若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投資份額予告訴人之真意,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時,應將之交予威剛公司,充作自備款之一部,盡力履行買賣契約,然被告卻逕將告訴人於其遭威剛公司解除契約前所交付用以買受系爭土地投資份額之款項約6,575萬元挪 作他用,有被告供述(8701他卷三第141頁反面、第 150頁反面、第151頁)及其於105年9月30日陳報之資金流向表可憑(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益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承受系爭土地10%投資權利,因此告訴人所交付之 價金,被告全部交給蔡崇禮轉交給出讓10%投資權利 金之股東等語,此不僅與前揭被告之供詞及提出之資金流向表不符,且蔡崇禮證稱關於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利,其要求被告、陳立白再占20%,被告雖簽發8,000多萬元支票給其,嗣被告表示其承受10%,支票僅兌 現4,000多萬元,另一半被告則要求其不要軋,沒有 兌現等語(8701他卷三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款項交付予蔡崇禮,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僅無相關證據佐證,更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足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威剛公司公告解除與張家瑜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訊息後,於100年12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開協調會時,被告有告訴告訴人原委,並同意告訴人之要求,將告訴人在臺灣參與被告的所有投資金額加上獲利轉進其在大陸的投資案,北京鼎城大樓或山東乳山開發案,最後告訴人選擇山東乳山開發案,其指示該開發案之特助林麗君備妥所有帳目及金流報告,協助告訴人瞭解狀況,並配合辦理股權過戶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益徵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而徐松龍律師、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出要求,要將在臺灣地區的投資金額加上獲利後轉到被告在大陸地區的投資案,被告當場允諾,尊重告訴人的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正反面、第 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李宗憲更稱告訴人選擇山東乳山開發案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另證人林麗君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夏天被告有打電話交待, 告訴人要瞭解乳山開發案狀況,可能會承接業務,要其備妥所有帳目及金流的報告給告訴人瞭解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38頁)。然而, ⑴徐松龍律師同時亦證稱,100年12月9日被告並未提到系爭土地不能行使買回權時,告訴人所支付之投資款項該如何處理之情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6頁正反面),而是向告訴人提到籌措買回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陳立白返還借用之3.9億元(應係3.7億元),或處分被告在大陸投資案,北京鼎城大樓或山東乳山開發案,並表示正在進行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可知被 告仍刻意隱瞞本身已無資力支付買回系爭土地所需自備款一事。 ⑵李宗憲雖稱告訴人已明確選擇將在臺灣地區之所有投資金額加上可獲取利潤轉進被告在大陸地區山東乳山開發案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然與林麗君所述告 訴人欲瞭解山東乳山開發案狀況,被告要其備妥所有帳目及金流的報告給告訴人瞭解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反面、第238頁),有重大出入,且據李宗憲、林麗君 證稱,山東乳山案需再挹注5,000萬人民幣,建案才能 完成(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08頁、238頁),又 林麗君亦證稱山東乳山開發案,當地政府原先允諾之優惠,換屆後之政府不承認,且客戶貸款額度緊縮,影響買房意願,嗣於2014年稅務局向法院申請宣告公司破產,現由後手新接盤的人申請重整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由此益見被告係找告訴人再投入資金替其在山 東乳山開發案舒困,而非為確保告訴人的投資及獲利,是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而上開證人證詞無亦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明知系爭土地於案發時為威剛公司所有,其依法無任何支配、處分權利,竟因資金需求,向告訴人詐騙稱其願將系爭土地之投資份額,占總投資額之 10%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共交付 約1億2,152萬元之鉅額款項,迄今又全未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萬元、美金150萬元及人民幣541萬2,728元,均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詐得之金額,經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餘元,被告不僅全盤否認犯罪,更無繳回或賠 償之計劃,以被告之不法獲利,原審量刑顯然過低,難收阻嚇之效。另被告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出賣與威剛公司附有買回條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期待權,並有行使買回權,以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因陳立白未返還借款致無法支付自備款,雖遭解除買賣契約,惟仍有與威剛公司協議買回條件,且有充分揭露投資訊,前揭過程告訴人均知情,被告亦有告知,若未能順利買回系爭土地時,得將投資金額加上獲利轉進大陸地區之投資案,提供風險分攤等,否認犯罪。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即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內詳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冠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