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劉新興應注意起重機具運轉作業使用吊索(繩)時,吊索(繩)須有足夠強度,以防止吊掛物掉落,卻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林育生右足遭到截肢,一生無法正常行走,亦無法再駕駛吊車,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三、原判決以被告係光正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各式磅秤施作及買賣,其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設有固定式起重機,用以吊運鋼樑等施作磅秤所需之相關重物,而以操作起重機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3 月28日8 時許,林育生與其弟林建清駕駛吊車到系爭工廠準備吊載地磅零件至孝威農會安裝地磅時,本應注意起重機具運轉作業使用吊索(繩)時,吊索(繩)須有足夠強度,以防止吊掛物掉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廠內尼龍吊繩綑綁鋼樑,致該鋼樑於吊掛過程中因尼龍吊繩斷裂而掉落壓砸到林育生右腳,因而受有右足截肢之重傷害等事實,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林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 月9 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蘭陽企業社負責人林育生於光正衡器廠從事鋼樑吊掛作業時發生鋼樑飛落受傷案情報告」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說明操作起重機應屬被告之附屬業務之理由,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復審酌被告輕忽勞工職場上之風險,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且雙方雖曾嘗試進行和解,惟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被告客觀上仍未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及犯後除否認以操作起重機為其附屬業務外,其餘均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犯後迄未達成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從而,檢察官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符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