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保光與邱泓瑋為同事,二人因工作發生爭執,陳保光以電話或臉書邀集彭武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姜裕福 (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祥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阿俊」之成年男子,表示欲找邱泓瑋理論之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由陳保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姜裕福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武康,李祥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凱」、「阿俊」先在新竹市○ ○○區○○○路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 )門口處附近集結,陳保光並提議由姜裕福開車阻擋邱泓瑋之車輛去處,以迫使邱泓瑋下車理論。嗣於同日上午7時45 分許,見邱泓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光耀公司廠區內駛出廠區大門時,陳保光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姜裕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邱泓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面,再由彭武康下車走向邱泓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強行打開該副駕駛座車門,要求邱泓瑋下車理論,而共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保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蒐證,並經調取園區道路監視器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泓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保光未到庭陳述,然具狀上訴辯稱:伊等沒有強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是自行往旁邊停車,伊等也無脅迫告訴人做無義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25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2-53、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裕福、證人即 另案被告彭武康、李祥鈺於原審供述(見原審簡字卷第2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2-53、6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保 光於警偵訊、證人即光耀公司員工梁家賓、張晏逢、陳晃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823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0-55、57-60、64-65、128、130頁反面、132頁反面、134頁反面),且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蒐證照片11張、104年3月10日涉案自小客車000-0000、 0000-00入園區及逃逸路線之動態說明表、104年3月10日陳 保光遭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案之動態說明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57-58、69、74-96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具狀上訴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姜裕福、彭武康、李祥鈺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凱」、「阿俊」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上開時、地,係先由姜裕福依被告之提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面,再由彭武康下車強行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其等目的在於阻擋告訴人去處,所為均屬強暴手段,且依現場客觀情狀,堪認已達到足以壓制告訴人開車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此情徵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工作上有糾紛,他(按指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要找他理論,所以才會先攔住他的車。...(問:係何人提議要 在光耀公司前面攔住邱泓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我提議」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益見其實。被告具狀辯稱 其等無強拉告訴人下車,亦無脅迫告訴人做無義務之事等語,縱認屬實,亦無礙於被告等人共同謀議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認定,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姜裕福、彭武康、李祥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共同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園區技術員、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角色分擔、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具狀上訴,固以前詞置辯,然與本案上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刑之量定,均欠缺關聯性,無從動搖本院關於原審認事用法正確、量刑妥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相關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亦無具體改變,堪認原審量刑妥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