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5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94號、第206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輝因急需借款,而在信用貸款相關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眾資產公司「陳專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與黃文輝聯絡,詎黃文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陳專員」之要求,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領取其前所申辦然尚未領取之新光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至7 時許間某時,至其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將上開新光商銀存摺正本、提款卡連同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名片等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街00巷00○0 號而交予「陳專員」,並以電話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專員」。「陳專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廖珮函、陳凱莉、黃全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黃文輝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廖珮函、陳凱莉、黃全德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全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凱莉、廖珮函、黃全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文輝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6 月2 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陳專員」,並於電話中告知「陳專員」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需要借款,銀行告知借貸額度已滿,其才找民間代辦公司,其在信用貸款網站上留下資料,「陳專員」便打電話給其,告訴其可以貸款,並要求其提供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陳專員」告訴其是代書要做薪資美化,代書會存一筆錢進去新光商銀帳戶內,代表其有資力,等核貸通過後,代書會將錢領出來,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相信網路貸款代辦業者,方交付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未料卻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帳戶,被告實為被害人,並非幫助詐欺,至多僅為疏失或重大疏失而已,被告長期以來均有正當工作與收入,並無幫助詐欺之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全德、陳凱莉、廖珮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申辦開立之新光商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全德、陳凱莉、廖珮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0035號卷【下稱偵A卷】第5至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B卷】第12至15、20至22頁),並有證人黃全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證人陳凱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廖珮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24至26 、30、53頁,偵B卷第17、25頁),是被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以一般民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際,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貸款經金融機構核准後,金融機構亦係將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供貸款人使用,是縱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需將申辦貸款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庸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然查,被告於交付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專員」之際,為3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為碩士畢業,於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亦擔任某公司之資訊人員,其因為當時投資股票虧錢,且玩期貨每天進場、出場亦虧錢,無論係操作股票或期貨,都必須使用銀行帳戶,而這些銀行帳戶均由自己保管,蓋自己操作自己進出,金額自己才能掌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B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47頁反面),並有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見偵B卷第4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社會閱歷,尤其是經常操作股票及期貨而必須自行使用銀行帳戶之人,顯應知申辦貸款本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此觀其自承其當時操作股票及期貨而必須自行使用銀行帳戶,才能自己掌握帳戶內之金額乙情自明(見本院卷第34頁),且得預見如將其個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此再觀被告自承:其知道交付本案之銀行帳戶予對方是要做金流美化,以其玩股票、期貨之經驗,亦知悉金流美化是作假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徵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專員」之目的,本即包括虛偽不實地製造不實往來資金進出之不法使用。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其不知道「陳專員」之真實姓名,都只有透過電話與「陳專員」聯絡,其並未去過「陳專員」之辦公處所,也不知道「陳專員」任職之匯眾資產公司之地址在何處,其並沒有任何可以相信「陳專員」之依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31頁;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其申辦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輕率交予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陳專員」,容任「陳專員」以及「陳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無條件加以使用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更有甚者,被告既不知「陳專員」為何人,亦不知對方資產公司之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又如何能取回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在主觀上顯然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甚明,並非僅僅是疏失而已。 (三)被告雖又辯稱:「陳專員」告訴其需要1個很少在用的帳戶 做薪資美化,代書會存1筆錢進去,代表其有資力,等到核 貸通過後,代書會再將錢領出來,「陳專員」講得很專業,所以其沒有覺得奇怪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30頁反面),然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足徵被告明確知悉「陳專員」及「陳專員」所屬集團成員會以上開新光商銀帳戶進行款項存提之造假交易,此即係不法使用之方法之一,「陳專員」及所屬集團成員即可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仍依「陳專員」之指示交付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迥然有別。況被告將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專員」,自須承擔「陳專員」將新光商銀帳戶挪用為財產犯罪用途或遭「陳專員」領走所有貸款及新光商銀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想說先把資料給「陳專員」,如果不能通過貸款,「陳專員」再把資料還給就好,但其沒有想到該如何確保「陳專員」將資料返還,其只有想到新光商銀帳戶內沒有錢,即使提款卡拿不回來,也不會有損失,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決定將新光商銀帳戶交付予「陳專員」,並甘冒新光商銀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已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陳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廖珮函、陳凱莉、黃全德而侵害渠等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 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無非在請對方替其製造薪轉紀錄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至多僅為疏失或重大疏失而已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 │實施詐術之手法 │ │ │ │ │(新臺幣)│ │ ├──┼────┼───┼─────┼───────────────┤ │ 一 │104 年6 │廖珮函│29,987元 │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11分,│ │ │月5 日晚│ │ │撥打電話予廖珮函,自稱為大華飯│ │ │間9 時5 │ │ │店人員,對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 │分 │ │ │將定期扣款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 │ │ │ │ │廖珮函,佯稱為郵局員工,要求廖│ │ │ │ │ │珮函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付款│ │ │ │ │ │設定云云,致廖珮函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在陽明│ │ │ │ │ │大學校園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而匯款29,987元至黃文輝上開新光│ │ │ │ │ │商銀帳戶。 │ ├──┼────┼───┼─────┼───────────────┤ │ 二 │104 年6 │陳凱莉│30,000 元 │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46分,│ │ │月5 日晚│ │ │撥打電話予陳凱莉,自稱為露天拍│ │ │間9 時11│ │ │賣購物商家員工,佯稱要取消扣款│ │ │分 │ │ │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陳凱莉,佯│ │ │ │ │ │稱為郵局員工,要求陳凱莉至自動│ │ │ │ │ │櫃員機依指示更改設定,自動櫃員│ │ │ │ │ │機即出現無法轉帳之畫面,再佯稱│ │ │ │ │ │帳戶已不安全,要求陳凱莉立即提│ │ │ │ │ │款,致陳凱莉陷於錯誤,自其帳戶│ │ │ │ │ │內提領65,000元,並於同日晚間9 │ │ │ │ │ │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 │ │ │ │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30,000元存入黃│ │ │ │ │ │文輝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 ├──┼────┼───┼─────┼───────────────┤ │ 三 │104 年6 │黃全德│49,999元、│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 │ │月5 日晚│ │10,035元 │撥打電話予黃全德,自稱為立德溪│ │ │間9 時18│ │ │頭飯店人員,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 │分、同日│ │ │需要退款,要求黃全德至自動櫃員│ │ │晚間9 時│ │ │機操作確認云云,致黃全德陷於錯│ │ │23分 │ │ │誤,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9 時23│ │ │ │ │ │分,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0 │ │ │ │ │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依指示操 │ │ │ │ │ │作網路銀行而分別匯款49,999元、│ │ │ │ │ │10,035元至黃文輝上開新光商銀帳│ │ │ │ │ │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