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艷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陳紹昱之友人,因陳紹昱積欠其債務均未歸還,即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邀其隨同前往斯時由丙○○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車殿洗車場商討上開債務,聽聞陳紹昱無力清償,竟與斯時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路,持未扣案之棍棒毆打陳紹昱身體,使陳紹昱受有臉部多重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紹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紹昱(下稱告訴人)相約並搭載其前往車殿洗車場商討歸還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從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也沒有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伊翌日13時許還跟告訴人見面,其外表很正常,臉部也看不出來有受傷,因為告訴人的臉本來就黑黑的,手或腳有無受傷,伊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雖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未償還,然本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且告訴人指述亦係為使被告成罪,同須其他證據補強,而卷內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受傷,然其就診、報警距上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證據證明該傷勢究屬舊傷或新傷,是難以此認定是被告所為;此外,證人丙○○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到洗車場商討債務,未見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情事,則告訴人所受之該傷勢係先前或事後遭人毆打亦難辨別,本案是否係因告訴人不想還錢而有所誣舉,尚屬可疑,是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均未歸還,而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隨同其前往斯時由丙○○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車殿洗車場商討清償債務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236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翌日(即19日)18時3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多重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年7月19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12頁),且 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105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55至58頁),自堪以認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明確指稱:103年7月4日11時許,被告帶了2個人到伊租屋處,逼伊簽1張本票,伊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逼伊簽一張5萬2千元之本票;於103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約伊,騎機車載伊到車殿洗車場談還錢之事宜,伊就說當天沒辦法還錢,要隔1、2天才有辦法還錢,爾後大約來了4、5個人把伊押起來毆打,伊受有臉部多重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後,並恐嚇伊說如果再不出面處理還錢之事宜,就要把伊帶到山上打死,至103年7月19日1時15分許,才放伊走;伊本來跟被告是朋 友,後來沒還錢,被告才打伊,伊跟被告借錢是要繳房屋租金,因為當時沒工作等語(偵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除供稱當日係約告訴人到車殿洗車場商討如何償還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向其借款之5萬2千元外(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就當日之細節進一步供稱:當天伊打電話給告訴人,約其到丙○○之洗車場,討論要如何清償債務,這個地點是伊選的,因為伊希望朋友來見證,伊一個人沒辦法,因為告訴人一直騙伊,伊跟告訴人約19時在告訴人東寧路之家,伊一個人開車載告訴人一起去洗車場,約19時10分就到,在場之人包括伊和告訴人大約5至6個人,伊和告訴人討論要如何清償債務,告訴人說其沒錢,但還有土地,其他人只有丙○○搭話,伊就請告訴人提出土地權狀,開原車載告訴人回去拿土地權狀,又再回到洗車場,丙○○主動說其有土地仲介之朋友可以找過來幫伊看,該朋友過一會才到,看了告訴人之土地權狀,說如果還是告訴人之名字,可能還有幾萬元之價值,但那是幾年前之權狀,可能會有問題,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自己之親朋好友,但都沒借到錢,當天21時伊一個人開車載告訴人離開;伊於翌日13時許還跟告訴人見面,伊為要去代書那邊確認土地權狀,但早上伊已經確認過告訴人名下都沒有財產,伊看到告訴人時,其外表很正常,臉部也看不出來有受傷,因為告訴人臉本來就黑黑的,手或腳有無受傷伊也不清楚,伊又開車載告訴人去中壢借錢,因告訴人表示其有投資賭場,到中壢時約14時許,其進入賭場後就沒出來,因為那是黑道之場地,伊不敢進去,就直接回竹東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43至152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確有提及告訴人當日表示無法還錢,且當日在場人數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得以相互勾稽,已難逕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為虛妄。且依被告前揭供述,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款項至多不過5萬2千元,縱告訴人不欲履行,大可避不見面四處躲藏,使被告無從要其清償債務,應無必要為該等數額之債務,甘冒誣告罪責,主動至警局設詞誣陷被告,況此舉反增加自己與被告見面被索償之風險,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為免償還債務始有誣舉云云,尚難採信。再觀諸桃園醫院105年2月3 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03年7月19日急診病歷影本、105年5月24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告訴人當日就診時主訴為「昨日被鐵棍打,四肢、背部及臉部多處擦傷」,診斷為臉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且根據護理紀錄為右臉、左前胸、左臂、背部及右手、雙下肢瘀青等情,此有前揭函文2份暨急診病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41頁、第42至43頁、第88頁),是不僅告訴人於就診之第一時間即告知醫護人員其於103年7月18日遭人持棍棒毆打,且其瘀青傷勢實係分布在臉部、前胸、背部、左右手及雙下肢等部位,遍及全身,當係外力所造成,亦堪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於103年7月18日9時30分許在該處遭告訴人之友人 毆打等情相符。參以告訴人就診時未必料及法院將依職權調閱該急診病歷,且實殊難想像告訴人為規避前揭數額之債務,會如此大費周章悉心安排留下各項書面紀錄,尤不顧自己傷勢倘循正道報案尋兇或有索償之可能性,實難認告訴人有誣指被告之情事,故告訴人之指既有前揭書證可佐,應堪以採信。告訴人固係於103年7月19日18時37分許,始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年月21日16時26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業如前述,且另有告訴人103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 憑參(偵卷第7頁),然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被告前述 最後將告訴人載抵中壢之同日14時許,不過僅經過4小時餘 ,時間上仍相當緊密,亦有一定地緣關係,且告訴人遭毆打後因翌日尚與被告相約,不敢或不能及時就診或報案,亦屬人情之常,是除難據此排除告訴人之該等傷勢並非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他人共同所為外,由上開時間之緊密及地緣關係,反徵告訴人之指訴確非子虛。此外,原審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於103年7月18日其等離開車殿洗車場或翌日相約見面,被告見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究有無受傷等情一再質之被告,被告先供稱:伊於103年7月19日13時許看到告訴人時,其外表很正常,臉部也看不出有受傷,因為其臉本來就黑黑的等語(原審卷第56頁),續供稱:從告訴人103年7月18日離開、7月19日中午過後,伊都還有看到告訴人,伊在上開 二個時間看不出來告訴人之臉上、四肢有無傷勢,因為他臉本來就比較黑,瘀青跟皮膚之顏色伊無法分辨,告訴人在洗車場沒遭人毆打,伊不清楚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去醫院急診時,會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如果在更早之前有受傷沒表現出來,伊也不知道,伊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所以不知道他何時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俱未明確否認告訴人臉部未有傷勢,反推稱其無法分辨瘀青及皮膚之顏色,故「看不出來」告訴人有瘀青,明顯就告訴人當時受傷一節飾詞推諉,同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且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明確指稱:於103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約伊,騎機車載伊到車殿洗車場談還錢之事宜,伊就說當天沒辦法還錢,要隔1、2天才有辦法還錢,爾後大約來了4、5個人把伊壓起來毆打,伊受有臉部多重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語,被告於原審亦稱:當天去洗車場有四、五個人,洗車場就是華哥的洗車場,我跟華哥約好會帶陳紹昱去他的洗車場等語(104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況本件係被告邀載告訴人至前揭車殿洗車場商討前述債務後,遭人共同毆打,人又是被告邀去,則除被告會有此安排及係其帶去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外,尚難認他人會有此安排。另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當日23時許,接近凌晨時,告訴人拿了1份抵押之地契作為擔保 品,為了分辨真偽,伊有找房仲之朋友(甲○○和其女友,手機0000000000),請其看一下,看完了就各自回家,因為地契資料不是告訴人本人所有,請其回家做繼承之動作,要申請新的地契資料,這些確認以後,大家就各自回家等語(偵卷第11頁)。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8日、7月19日之通話明細, 該門號確於23時36分45秒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36秒許,此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全虹105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甲○○)103年8月電信費帳單及103年7月18 日、19日通話明細(續)、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64頁、第65至68頁、第69頁),顯然被告提及丙○○之從事土地仲介友人當日前來確認告訴人之土地權狀,當係於當日23時36分後接近凌晨之事,此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在該處留滯至翌日1時15分許之節亦大致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前 揭指訴之真實性,反徵被告前揭辯詞確有諸多可疑,確難以採信。至證人丙○○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於103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伊在伊之店即車殿洗車場內,跟被告及告訴人在一起談論還錢事宜,伊一邊談論其等雙方之金錢糾紛,一邊顧伊店內生意,伊坐伊辦公桌,告訴人坐其沙發,伊與告訴人不會有近距離接觸,不可能針對其人身攻擊、口出惡言,當日23時許,接近凌晨時,告訴人拿了1份抵押之地契作為 擔保品,為了分辨真偽,伊有找房仲之朋友(甲○○和其女友,手機0000000000),請其看一下,看完了就各自回家,因為地契資料不是告訴人本人所有,請其回家做繼承之動作,要申請新的地契資料,這些確認以後,大家就各自回家;店裡沒有監視器,當天都有客人進進出出,辦公室是開放空間,伊等不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並沒有找4、5個人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伊不清楚當天究竟是何人毆打,也不知道何人清楚是誰毆打告訴人,伊沒有看到被告找4、5個人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或自己毆打告訴人成傷,伊不知道被告或其帶來之人有無恐嚇告訴人說不還錢要把其帶到山上打死,伊沒注意告訴人離開時身上有無受傷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一起至其店內,因為被告有一些債務上之問題,就是告訴人欠被告債務,去的時間其不清楚,只確定是晚上,其是做投幣式洗車,其店裡比較空曠,告訴人過去是在其店裡到處走動,當晚被告有與告訴人談債務處理方式,那天在場之人沒有人帶鐵棒之類之武器,其店裡也沒有鐵棒之類的武器,其在忙其自己之生意,其沒特別注意告訴人幾點離開其店內,其沒看到告訴人和誰出去、怎麼出去,甲○○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在處理債務部分時,告訴人有拿土地權狀當作抵押,剛好甲○○公司在其附近,被告請甲○○過去幫他看土地權狀是否有效,土地權狀是告訴人回家再拿過去,告訴人在其店裡時,其都在店裡,其店裡都是開放的,有隔間都是透明的,案發當天其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若告訴人被打,其在忙店裡之事,其不會特別注意特別之人,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傷,其不清楚,告訴人到其店裡2次,其都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他們在商 談債務時,有在戶外,也有在辦公室,他們在商談時,其在做其自己店裡之事,其沒有全程目睹發生何事,告訴人2次 進入其店裡時,大概都在其店周遭範圍,目視大約5公尺, 告訴人2次離開其店裡時,其沒有看見他身上有傷等語(本 院卷第50至52頁反面、第54頁)。然姑不論證人丙○○對於長達至少2小時餘之過程,除請房仲朋友確認土地權狀一節 有清楚說明,並明白否認自己涉案外,就其餘經過並未見有何具體陳述,尤對告訴人是否在該處遭人毆打或受傷,均含糊其詞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沒看到」,則其所述是否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義。再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當天客人進進出出,其沒有很多時間跟他們談,當天其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其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若告訴人被打,其在忙店裡之事,其不會特別注意特別之人,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傷,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均足見其於被告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之過程中並未全程注意。又參諸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欠其7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欠伊錢,伊欠丙○○錢,所以其等才會到丙○○經營之洗車場,伊把告訴人帶到丙○○經營之洗車場,就是要告訴人負責清償伊欠丙○○之錢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堪認被告尚積欠丙○○相當款項,且被 告之所以帶同告訴人至丙○○經營之洗車場商討債務,係希望藉此得以一併清償伊積欠丙○○之債務,顯見丙○○就本案亦有相當利害關係。再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沒有借款予被告週轉,沒有本票在其那裡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惟按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部分,因為時間之差別,7萬那個應已作廢,其也不是很清楚,伊等 一起處理債務時有討論好幾次,那時伊對本票之使用不清楚,原則上希望多一個朋友作證,那時才會討論到簽本票方式,想說丙○○也是公證人,告訴人和伊比較熟,若本票在伊那邊會被告訴人偷走,丙○○與伊及告訴人沒有直接利害關係,就想說放在其那邊,因為事出突然,告訴人欠伊錢,請丙○○協助伊,所以本票就放其那邊,後來告訴人又簽1張5萬,所以7萬那張是作廢的,伊想丙○○可能是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5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在簽5萬2千元本票之前簽過7萬多,詳細數字忘記了,原本是和 告訴人協議7萬多,因為告訴人反悔,所以才簽5萬2,後來 告訴人也沒還5萬2,伊確定7萬多元之本票是在5萬2之前, 是在103年6、7月間附近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及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在7月初之前,告訴人有簽另外1張本票給伊,金額是7萬多元,該張本票伊有印象可能是在 丙○○那邊等語(原審卷第5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尚積欠丙○○相當款項,且告訴人於簽發5萬2千元之本票之前,尚有簽發1張7萬多元之本票,且該張7萬多元之本票應 係由丙○○所持有。綜上,應認證人丙○○與被告存有相當利害關係,丙○○上開證述其並未注意告訴人遭人毆打,其並未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等語,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桃園醫院105年5月24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固說明告訴人經診斷之上開傷勢「無任何記載辨別新傷或舊傷」等語,有前揭函文1份附 卷可參,然此僅代告訴人之病歷就此部分為特別記載,殊難捨前揭事證以此逕認該傷勢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揭指訴既與前揭各該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即堪以採信;反之被告之辯詞則有諸多瑕疵,難以遽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難謂可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應邀前往現場,且在該處與被告商討債務時,因未能償還而遭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名成年人持棍棒毆打,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8頁、第37頁),衡以該他人與告訴人本不相識 ,顯然未存有自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卻在該時地因前揭原因遽然出手,則被告與渠等間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年7 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扣案之棍棒,固係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陷於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抑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乙○○持未扣案之棍棒傷害告訴人陳紹昱之事實,然公訴人嗣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就此補充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名成年人共同為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說明其親身經歷,確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互核,尚無齟齬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具有可信性,茲因告訴人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有債務糾紛當知理性思考循正當管道滿足己身債權,卻捨此不為,反邀同告訴人前往現場,並因其未能償還債務,夥同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名成年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犯罪情節亦難遽認輕微;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迄至告訴人104年6月間死亡,亦未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事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 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經營南北貨雜貨店,月薪3萬 多元,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年7月19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5月24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被告確有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共同犯傷害之犯行,併論被告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復就告訴人不敢或不能及時就診或報案洵屬事理之常;證人丙○○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係以平和之方式處理債務,並無不可信之處,證人丙○○亦證述其未看見告訴人被打,且斯時現場若有人被以鐵棍毆打,慘叫聲非但會引起丙○○注意,路人及洗車之顧客亦會聽見,惟並無任何人去報警,證人丙○○亦證稱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告訴人之指述明顯不實,原審就此疑點未加以詳查,亦未交代不需調查之理由,反以丙○○維護被告為由而不採信其證述,然被告亦為丙○○之債務人,其因被告而蒙受損失,有何必要維護被告?此一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而顯有違法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有部分是客人,有部分朋友,在場朋友約2 人,客人約2、3人,其店裡是鐵皮蓋的,只有屋頂,兩側沒有圍籬,車可以進出,大約80坪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堪認本件洗車場之空間並非狹小,且在場之客人並非甚多。復參酌本件發生之時間係為21時30分許之後,且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客人約2、3人,足認斯時已非屬人聲鼎沸之時段。另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43頁),堪認現場雖為鐵皮所搭建之建築,然仍有鐵皮牆面與道路分隔,僅留有一門口供車輛進出,並非全然開放之空間,道路上來往之行人應無從對洗車場內之動靜一覽無疑。準此,既斯時在場之人數非多,且現場有鐵皮牆面與道路分隔,且洗車場並非狹窄,於洗車場內或場外是否得以清楚看見場內有何異常之動靜,已非無疑。復衡諸前去洗車場之顧客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因而無人注意告訴人於洗車場內遭人毆打,或縱有人查覺異狀,惟基於不願惹事之心態而未加以阻止,均與常情無違。再被告係為丙○○之債務人一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與丙○○間存有利害關係,證人丙○○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證人丙○○之證述自不足採。是被告泛稱無人報警,且丙○○亦未注意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足徵其係以平和方式處理債務云云,並未有相關事證可佐,自難謂有據。再原審雖有調閱電信紀錄,查得甲○○於案發當日23時36分與證人丙○○通話,在場之人為等待甲○○到場並討論至凌晨才各自回家等情,惟此節無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執此泛稱告訴人所指明顯不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未交代不可採之理由云云,委無可採。又告訴人遭毆打後因翌日尚與被告相約,不敢或不能及時就診或報案,核與常情無違一節,業經論析明確如前,原審就此業詳加說明,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泛稱告訴人極可能於賭場遭人毆打後,前往醫院掛急診,並將罪責推給被告以求脫免債務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洵屬個人無端臆測之詞,難謂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甲○○之女友於案發當時亦在現場,原審未傳訊甲○○之女友出庭作證,又未交待不需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始終未聲請傳喚甲○○之女友到庭作證,及至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終前,經原審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仍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是原審未傳喚甲○○之女友到庭作證,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被告雖泛稱應傳喚甲○○之女友到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始終未聲請其到庭作證,及至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被告依舊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依上開證據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甲○○女友之必要。另告訴人所稱之7萬餘元本票,實際上係丙○○持有一情,業如前 述,是告訴人自無法提出該本票。至告訴人供稱該本票不見,應僅係其記憶不清,尚難遽認告訴人就此情所言不實。又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於開庭時屢傳不到一情,尚無以證明告訴人係說謊誣指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要屬一致,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證人丙○○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節,均如前述,原判決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泛以告訴人說謊為由,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末依上開證據及論證,足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稱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清白等語,核無必要。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