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第1508 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現於監所執行中,無法與被害店家及被害人和解;且伊係因積欠錢莊錢,才連續犯竊盜案件,但伊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於嚴苛。懇請考量人生苦短,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瑋前因竊盜、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經縮刑後於103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㈠於 104年10月6日4時42分前不久許,前往陳秀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彩券行,見該處2樓即龔建造住處窗戶未關妥,遂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再利用該處 1樓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沿樓梯進入該處 1樓之上開彩券行內,並持該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據扣案),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250元、刮刮樂彩券合計663張(彩券面額合計13萬4,300元)及ASUS廠牌14吋筆記型電腦1台,再至該處2樓竊取龔建造所有之ACER廠牌15吋鐵灰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04年10月14日 6時12分許,駕駛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達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發鑫爺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作為行竊工具,著手頂開而毀壞踰越該彩券行之後側鐵門而入內,並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5,000元及刮刮樂彩券合計 1,528張(彩券面額合計34萬2,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04年12月19日 7時3分許,駕駛向熊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家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 1樓之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入內,並徒手竊取彩券行負責人林家葆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17萬4,750元及刮刮樂彩券合計465張(彩券面額合計 8萬5,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104年12月31日 1時18分許,前往趙美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洋喜喜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入內,並徒手竊取彩券行負責人趙美卿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2萬1,061元及刮刮樂彩券合計618張,得手後隨即離去。㈤於104年9月25日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孫翊祐所經營之「鑫旺展業社投注站」,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據扣案),先自該處頂樓處以鐵撬撐開鐵門之縫隙而毀壞門扇,並由該縫隙踰越鐵門而進入上址彩券行,再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5萬8,000元及刮刮樂彩券7本又263張(彩券面額合計16萬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㈥於104年12月25日 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辜維君所經營之「永貞投注站」,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先自該處後方以鐵撬撐開鐵窗而毀壞該安全設備後,即由撐開之縫隙踰越鐵窗而進入上址彩券行,再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 5萬元及刮刮樂彩券一批(彩券面額合計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㈦於105年2月4日6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林麗卿所經營之「好采頭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先自該處以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加以毀損後,即由經撐開變形鐵捲門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進入上址彩券行,再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6萬3,350元及刮刮樂彩券一批(彩券面額合計約42萬9,4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㈧於 104年10月15日21時26分許,駕駛向熊熊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違規臨時停車;適員警張甫翊、吳歡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至該處,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盤查,被告明知張甫翊、吳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若其突駕車駛離,該撞擊力道將可能致渠等貼身物品毀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在渠等執行上開盤查勤務之際,不顧渠等乃站立於車旁,執意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吳歡遭該車拖行 5公尺(未成傷),並使張甫翊個人所有之手錶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甫翊。㈨於104年12月3日10時16分許,因對陳威宇介入其與女友之關係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威宇之父陳聰寅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全泓汽車修配廠,將因日前參加陣頭活動所持有信號彈 1枚之引信拉開,並往該處修配廠前方騎樓丟擲,使該已點燃且冒出火花之信號彈掉落於該處騎樓,被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聰寅,致陳聰寅心生畏懼等事實,其中㈠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治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彩、刮刮樂銷售日報表 1份、該店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㈡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以及證人即熊熊公司老闆施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彩券行店內、熊熊公司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含現場照片24張)、員警職務報告 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畫面共16張在卷可佐;㈢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以及證人黃文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福來、徐浩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線圖 1紙、該彩券行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使用機車停放位置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在卷可稽;㈣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被害人趙美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3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 1份暨檢附之該彩券行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考;㈤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告訴人孫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旭迎彩券行員工陳建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彩券行及旭迎彩券行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考;㈥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被害人辜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彩券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考;㈦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好采頭彩券行員工林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4月8日新北警永行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等件附卷可參;㈧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目擊者高异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員警張甫翊、吳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述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 1份、員警盤查時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錶毀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員警張甫翊、吳歡係依法執行盤查公務,若其強行駕車離去,除構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且其亦應可預見其若逕行駕車離去,極有可能導致緊鄰於車旁之員警渠等貼身物品將因而毀損,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駕車離去,並致員警張甫翊之個人手錶因而毀損,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客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被害人陳聰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威宇、施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被告使用機車停放位置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就㈠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上開㈡、㈤事實,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另上開㈢及㈣事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上開㈥及㈦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另上開㈧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另上開㈨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關於上開㈠事實,被告前後竊盜陳秀蘭及龔建造 2人財物,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利用同一手段所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具密集性,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則其一行為同時侵害該 2人之財產監督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僅構成單純一罪,是以就上開㈧事實,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甫翊、吳歡施強暴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其就上開㈠至㈨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其積欠賭債及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又其於為警盤查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駕車衝撞員警而離去,致員警張甫翊手錶毀損,無視公權力之執行;另僅因細故即持信號彈丟擲上開㈨部分之店家以達其恫嚇之目的,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派遣業,月收入約 3萬元,單身,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其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危害性,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另其現無資力可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㈠、㈡、㈤、㈥、㈦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就上開㈢、㈣、㈧、㈨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上開㈠至㈦分別竊得之現金、筆記型電腦及刮刮樂彩券等財物,均屬被告因各該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就㈣部分,業自被告處扣得該次被竊刮刮樂彩券 618張及贓款5,000元,並已將其中被竊彩券618張發還予被害人趙美卿,則其餘犯罪所得2萬1,061元部分,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就㈣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61元,以及如㈠至㈢、㈤至㈦部分所示之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刮刮樂彩券與現金等財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㈡、㈤至㈦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撬 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業已敘明其所持用之鐵撬於犯罪後業已丟棄,足見上開鐵撬均業已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㈠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撬 1把為該彩券行內原有之工具,非屬被告所有,亦無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既屬累犯,本即應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為2 次普通竊盜犯行(即㈢㈣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另就 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即上開㈧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即上開㈨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5次加重竊盜犯行(即上開㈠㈡㈤㈥㈦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均屬依法所得量處之低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未及數年,竟自 104年10月間起,又迭犯本件竊案、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欠缺改過遷善之決心,原審因此判處如前所述之刑期,自屬在適法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另被告上訴意旨徒稱因現於監所執行中,無法與被害店家及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未見有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僅表明「我只能讓被害人確認他們的債權,讓他們得到相關的債權憑證,我的財力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頁),倘被告確有誠意與被害人及被害店家和解,亦可請求家人代為談和解事宜,不宜僅從被告身陷囹圄一事,作為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理由。是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屬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