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187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強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強曾有贓物、偽造印文及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度第277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⑸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⑹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獄,於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⑺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⑻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⑺、⑻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嗣經同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自105年3月4日 起入監執行至同年8月3日行完畢,然上開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在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業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王志強猶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復夥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日23時50分許, 分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王志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阿輝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有保全人員居住之安 家國際北投興建工程工地,一同以自工地鐵製大門下方爬進工地,逾越門扇侵入該有人居住工地之建築物後,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倉庫門鎖,竊取倉庫內如附表所示總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4800元之物,將之搬運至該名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為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均誤載為3436-FU,應予更正;王志強此部分所涉 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王志強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其餘2人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經上開工地外包 水電技工王進順於105年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發覺倉庫門鎖遭破壞,其內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予以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阿輝拜託我去搬東西,我不知道是贓物,當時東西放在鐵門下面,我沒有爬進去搬東西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當天我騎我老婆陳美玲名下的251-HZG號機車載阿輝,阿輝的朋友自己騎一 臺機車一同前往工地,我們從工地門縫進入工地,沒有使用工具,得手後將電線等物搬到一臺箱型車上載走。警方所出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就是我與阿輝 等男子搬運贓物車輛(偵卷第28、29頁),現場分工方式就是我和阿輝進去搬,我們從鐵門下爬進去,我們二個人進去把電線搬出來,阿輝的朋友在車上等我們,東西搬完是我自己騎車回家的,阿輝是跟開車的人一起離開(偵卷第108、 109頁)等語不諱,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之陳述(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工地有保全居住在裡面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進順於警詢中證述:於105年1月2日7時40分許,我正要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內之倉庫時,發現倉庫門鎖遭破壞,倉庫內物 品1.2PVC線1000米;1.6 PVC線2000米;2.0PVC線2000米; 5.5PVC線1000米;14 PVC線800米;50PVC線800米;1.2耐熱線1000米;1.6耐熱線1600米;5.5耐熱線400米;30耐熱線 28米;電動鑿子3支;電鑽3支;電動起子2支;德製電動水 管接壓器1支等物品遭竊。竊嫌是由門口侵入,破壞倉庫門 鎖後,竊取倉庫內之物品等語相符(偵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之阿輝友人所駕駛之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車主邵明輝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車輛停放位置遭人移動,車內物品遭竊等語在卷(偵卷第16頁)。 ㈡此外,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王進順所提出之鎰興祥有限公司承包王工南北投豐年段水電工程失竊項目統計表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車執照及車輛照片(偵卷第9至14、1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1、33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7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3130800號函暨函附失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143至145頁)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王進順於警詢時雖證稱上開遭竊物品總價值約為30萬4800元,然核諸王進順所提出之鎰興祥有限公司承包王工南北投豐年段水電工程失竊項目統計表(偵卷第12頁)之記載,其中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品名之數量為1000公尺、金額(即單價 )14;附表編號10所示品名之數量為28公尺、金額100,據 此計算所得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小計金額,應分別為1萬4000元、2800元,而非該失竊項目統計表列小計1萬2000元 、2萬8000,是以該失竊項目統計表關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失竊物品之表列小計金額,以及加總而得之總計金額30萬4800元,均有誤載,致王進順於警詢中以該表為據證稱遭竊物品總價值約為30萬4800元,亦屬有誤,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阿輝到庭為證,惟因該名阿輝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無從傳喚到案,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 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 夥同阿輝及阿輝友人一同前往,分由阿輝友人負責駕車在外接應,被告與阿輝則自工地鐵製大門下方爬進工地,逾越門扇侵入該有人居住工地之建築物後,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倉庫門鎖後,竊取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之搬至阿輝友人所駕駛之失竊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為之,行竊當時該工地有保全居住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偵卷第29、108頁;本院卷第49頁反 面),復據王進順於警詢時證述:竊嫌是由門口侵入,破壞倉庫門鎖後,竊取倉庫內之物品等語在卷(偵查卷第7頁)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範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及阿輝友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判決事實欄漏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及阿輝友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理由欄內亦漏引刑法第28條,容有未洽;㈡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漏論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亦有未當;㈢被告上開事實欄⑴至⑹,以及⑺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本案而言,均分別構成累犯,是原審判決誤為更正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所如事實欄⑺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總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及阿輝友人,結夥三人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行為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非輕、所生危害及犯後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 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共犯阿輝及阿輝友人之成年男子既均未查緝到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阿輝、阿輝友人究係何人對此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限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名稱 │數量│單位│金額(元)│小計(新臺幣) │ ├──┼──────┼──┼──┼─────┼────────────┤ │1 │1.2PVC線 │1000│公尺│2.6 │2600元 │ ├──┼──────┼──┼──┼─────┼────────────┤ │2 │1.6PVC線 │2000│公尺│4.1 │8200元 │ ├──┼──────┼──┼──┼─────┼────────────┤ │3 │2.0PVC線 │2000│公尺│6.2 │1萬2400元 │ ├──┼──────┼──┼──┼─────┼────────────┤ │4 │5.5PVC線 │1000│公尺│12 │1萬2000元 │ ├──┼──────┼──┼──┼─────┼────────────┤ │5 │14PVC線 │800 │公尺│29 │2萬3200元 │ ├──┼──────┼──┼──┼─────┼────────────┤ │6 │50PVC線 │800 │公尺│94 │7萬5200元 │ ├──┼──────┼──┼──┼─────┼────────────┤ │7 │1.2耐熱線 │1000│公尺│14 │1萬4000元 │ ├──┼──────┼──┼──┼─────┼────────────┤ │8 │1.6耐熱線 │1600│公尺│16 │2萬5600元 │ ├──┼──────┼──┼──┼─────┼────────────┤ │9 │5.5耐熱線 │400 │公尺│40 │1萬6000元 │ ├──┼──────┼──┼──┼─────┼────────────┤ │10 │30耐熱線 │28 │公尺│100 │2800元 │ ├──┼──────┼──┼──┼─────┼────────────┤ │11 │電動鑿子 │3 │臺 │9500 │2萬8500元 │ ├──┼──────┼──┼──┼─────┼────────────┤ │12 │電鑽 │3 │臺 │7500 │2萬2500元 │ ├──┼──────┼──┼──┼─────┼────────────┤ │13 │電動起子 │2 │臺 │4800 │9600元 │ ├──┼──────┼──┼──┼─────┼────────────┤ │14 │德製電動水管│1 │臺 │2萬9000 │2萬9000元 │ │ │壓接器 │ │ │ │ │ ├──┴──────┴──┴──┴─────┴────────────┤ │總計:28萬1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