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麒於民國105年3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進入振躍公司(全名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閒置廠房翻找財物,嗣因觸動防盜裝置,經中興保全公 司(全名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查看而未遂,中興保全公司並通知振躍公司總務施錦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宏麒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云云(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宏麒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宏麒之供述、證人即振躍公司總務施錦文、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蘇鍵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當晚有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之振躍公司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與家人吵架,沒有地方住,所以進去振躍公司內,該處為工地,伊欲找地方住,伊在桌上翻來翻去,只是要找插座讓手機充電,後來發現桌上有一個插座,也有充電。伊沒有竊盜的意思,若要竊盜,伊不會進去後還把外套帽子脫掉,讓監視器拍到臉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施錦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在振躍公司擔任總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係振躍公司新廠, 尚未裝修完畢,還有小部分零星施工,我會在現場巡視工人施工情形,晚間6時許,我離開都會與中興保全做連線。105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中興保全通知我有人侵入,我到現場查看,事後經營造廠清點並無物品損失,現場只有放置一些裝潢施工的東西,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桌子只有放置一些不值錢的東西,例如簽單,桌上有一個延長線的臨時電源,平常施工人員插筆記型電腦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48至50頁,原審卷第141至144頁)。足見被告辯稱:該處是工地,尚非毫無根據。 ㈡證人蘇鍵鎔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我在中興保全擔任機動巡邏等工作,因公司與振躍公司有連線,在105年3月1日晚間9時46分接獲通報,因振躍公司現場異常、保全設備被觸發,公司於晚間9時48分派我到現場查看並報警。我跟警方在現 場2樓樓梯間發現被告,被告當時說是要找地方睡覺。我在 現場桌上有看到延長線,就是在黑色包包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44至146頁)。 ㈢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上方有1張辦公桌、4張椅子及1個金爐,桌上擺放一些雜物, 接著畫面左下方被告身著連帽外套、長褲,右手拿著疑似布料東西、斜背1個側背包往畫面右上方的辦公桌方向前進。 第11秒時被告彎腰查看辦公桌上之物品。第16秒時被告往桌上物品伸出左手、隨即又收回。第18秒時被告轉身以順時鐘方向繞著辦公桌。…第28至31秒時,被告伸出右手翻找辦公桌上右上方位置。第31至33秒,被告伸出左手繼續翻找辦公桌上右上方位置。…第49至50秒,被告伸出右手將外套帽子從頭上摘下,並繼續坐在椅子上。第58秒,被告從側背包拿出物品放置在辦公桌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㈣被告迭稱:伊進入該處係為找地方的睡覺等語,而觀諸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所示,被告在現場確有「伸出右手將外套帽子從頭上摘下,並繼續坐在椅子上。繼而被告從側背包拿出物品放置在辦公桌上。」等情。衡酌被告若無意暫時安身於該處,當無摘帽並繼續端坐於椅子之舉止,是被告辯稱:伊進入該處係為找地方睡覺乙情,尚可採信。又據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復參以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在現場確有翻找桌上物品之舉動,而振躍公司辦公室桌面右上角處,確有1條延長線之插座無訛(見偵卷第32至33頁)。 ㈤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辯稱「我手機沒電,有看到工廠內有插座,於是接上我的手機充電」等語(見偵卷第8、12頁,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有拿手機出來,後來警察就來了」(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蘇錦文、蘇鍵鎔均未證稱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放在插座上充電等情,如前所述。而證人即據報趕抵現場之警員吳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場有無看到手機?)沒有印象」、「也沒有看到被告手機部分」(見本院卷第65、67頁),基上,被告縱一度承認有拿手機在插座上充電等情,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尚難以被告曾自白有拿手機在現場之插座上充電,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之情形下,遽以竊盜電能罪責相繩。 ㈥另查,證人吳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說他 要找香煙,現場有無煙蒂或已經拿煙來抽?)現場沒有發現 。」、「…被告說他有找桌上的香煙。(問:現場有無看到 煙蒂?)現場沒有。」等語,再質以「(問:證人你剛才說被告說他要找桌上香煙,被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我們在做訊問筆錄時,被告自己陳述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他想找香煙,但沒有找到?)當時被告說他已經有拿桌上香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供稱有在現場找香菸,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而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撿一條布,要將椅子擦乾淨,要排兩張椅子睡覺,順便看桌子上有沒有菸,想要抽菸。(問:你說你有動手尋找桌上有無香菸,你有沒有找到?)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吳璠關於被告在作筆錄時供稱有找到香菸乙節,與警詢筆錄所載不符,而證人吳璠雖負責被告2次警詢筆錄之詢問,而詢問時 間為105年3月2日案發時,距106年5月16日到本院作證已1年有餘,證人吳璠對「被告警詢時說找到香菸」乙節之陳述,既與警詢筆錄所載,已有出入,或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是證人吳璠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另參以證人吳璠亦證稱:現場並未看到菸蒂等語,而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有打火點菸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查,再參以證人蘇錦文證述:現場只有放置一些裝潢施工的東西,桌子也只有放置一些不值錢的東西。事後請營造廠清點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可見現場僅是裝潢近尾聲之新廠房,仍有零星工程在施作,尚未正式啟用,就用途而言,僅屬裝潢工地,除有一張桌子及四張椅子,並桌子上有雜亂不值錢的東西外,並無貴重物品,甚至無法確定是否有可吸食之完整香菸掉在現場,且事後經清點亦無財物損失等情,則被告縱進入現場後,在桌子上有翻找的舉動,是否應評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竊盜未遂,即非無疑。 ㈦又證人吳璠雖於本院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香菸?)現場有看到香菸。」(見本院卷第69頁),關於現場是否有可吸食之完整香菸乙節,被告的供述係現場沒有香菸,核與證人吳璠上開證述相佐,另證人蘇錦文並未證述施工現場有遺留香菸,已如前述,而衡酌吸菸者經常有吸食香菸之需求,而隨身攜帶,乃常見之事,當不致於離開工地時未帶走香菸,且審酌證人吳璠對在何處發現被告乙節,於本院證稱係在二樓房間內,核與警詢筆錄上所記載其詢問被告「…警方隨即趕到現場,並在一樓及二樓樓梯間發現你,是否正確?」被告答「是。」歧異,亦與證人蘇鍵鎔證稱係在一、二樓樓梯間發現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1、16頁)不侔,可見證人吳璠對當日發生之情節已無清楚記憶,是證人吳璠上開證稱在現場有看到香菸等情,亦非可採。查:現場既無可吸食之完整香菸或貴重甚或有價值之物,則被告基於睡覺的目的進入該處,縱在桌子上找尋找東西之舉動,亦難認其意在竊盜財物而著手尋覓財物,蓋被告既為睡覺之目的而進入上址,其為找尋睡覺可利用之物,如抹布之類而翻找桌子上之物品,衡情非無可能,尚難因其有翻找之舉動,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對被告竊盜罪,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被訴之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