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緣陳文清於102 年9 月14日,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票面金額97萬元之銀行本票之對價,與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富段土地)所有權人劉進森簽立授權書並經公證,約定陳文清於102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授權期間內,得代理劉進森辦理新富段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陳文清取得授權書後,透過劉鎰通委請從事土地開發仲介之陳睿禎代尋買家,經陳睿禎介紹後,由林志郎先於102 年9 月30日與陳文清簽立購買意願暨合約書,表示願意承購新富段土地,林志郎再透過精英開發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廖光雄,尋得買家即為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業公司)尋找適合土地之簡福榮,因此於102 年10月11日,由陳文清代表劉進森,林志郎代理簡福榮,在新業公司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簡福榮以221,860,000 元之總價購買新富段土地。簽約完成後,陳文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劉鎰通向陳睿禎訛稱:因劉進森及其子積欠陳文清任職之金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債務,將新富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品質押予金鷹公司,需先支付200 萬元,以取回前揭質押物辦理土地過戶,惟林志郎不同意云云,陳文清亦在一旁附和、催促,並對陳睿禎佯稱:最晚於同年月30日即可歸還,且願連本帶利給付230 萬元云云,致陳睿禎陷於錯誤,同意先代為墊付200 萬元,因此先於102 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某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陳文清,再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190 萬元,透過劉鎰通交予陳文清,陳文清因此合計詐得200 萬元。 ㈡緣陳文清於102 年年底時,得知林文彬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永富段土地),遂於103 年1 月10日偕同陳睿禎、李達三,前往林文彬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欲與林文彬簽立出售永富段土地之授權書並至法院公證,惟經林文彬拒絕而未果。詎陳文清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4 、5 日後,向李達三佯稱:臺中當地出售土地不習慣出具授權書,李達三可先提出2000萬元做為訂金,以換取買賣永富段土地所需之相關資料及林文彬出具之委託書云云,因李達三已計畫轉售永富段土地,致陷於錯誤而應允,遂於103 年1 月16日,在陳文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6 住處內,交付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發票日2014年1 月16日、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A 支票)予陳文清,陳文清旋將之提示兌現,而詐取2000萬元得手。 ㈢嗣因陳文清遲未履行新富段土地過戶事宜,亦未將交付永富段土地之相關資料及委託書,陳睿禎、李達三察覺有異,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89、134 、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編號15之委託撥款同意書(103 年度他字第42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27頁),固曾表示:這是劉鎰通要伊簽立,說這樣對陳睿禎、李達三比較好交代,希望傳喚劉鎰通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份同意書作為認定陳文清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陳文清坦承:伊取得新富段土地所有權人劉進森之授權後,委託陳睿禎尋找買家,因此於102 年10月11日,由伊代表劉進森,林志郎代理簡福榮,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簡福榮以221,860,000 元之總價購買新富段土地,並先於當日向陳睿禎收得10萬元,再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透過劉鎰通向陳睿禎收取190 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伊另於103 年1 月10日帶同李達三、陳睿禎前往永富段土地所有權人林文彬住處,欲與林文彬簽立出售永富段土地之授權書並至法院公證,惟經林文彬拒絕,伊嗣於同年月16日取得李達三交付之A 支票,旋將之提示兌現,因此取得200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睿禎是幫林志郎墊款,才會給伊200 萬元,李達三交付2000萬元則是供伊調度2 億元之資金,用來取得支付永富段土地之買賣價金,李達三對此均知情,其等是合作關係,並非詐騙云云。 二、就詐騙陳睿禎200 萬元部分: ㈠陳文清於102 年9 月14日,以交付3 萬元現金及面額97萬元之銀行本票為對價,與劉進森簽立授權書並經公證,約定陳文清於102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授權期間內,得代理劉進森辦理新富段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陳文清隨即透過劉鎰通委請陳睿禎找尋買家,陳睿禎遂介紹林志郎於102 年9 月30日與陳文清簽立購買意願暨合約書,林志郎再透過精英公司之廖光雄,尋得買家簡福榮,因此於102 年10月11日,由陳文清代表劉進森,林志郎代理簡福榮,在新業公司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簡福榮以221,860,000 元之總價購買新富段土地,簽約完成後,陳睿禎於當日先在台中市某處交付10萬元予陳文清,再於102 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透過劉鎰通交付190 萬元,陳文清合計取得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陳文清自承不諱(103 年度他字第422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78至81頁,原審卷㈠第74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陳睿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㈠第19、20、52、53、66、67頁,原審卷㈠第158 頁反面、159 頁正反面),另經劉鎰通、廖光雄、林志郎分別證述明確(他字卷㈠第67至69頁,原審卷㈠第51至53、223 至225 、252 至256 頁),復有簽收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8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30008914號函暨檢送之新富段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劉進森出具之授權書、土地買賣訂金收受證明書、簡福榮出具之授權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林志郎簽立之購買意願暨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㈠第5 、25至29、40至44、59、60頁,原審卷㈠第第26頁反面、27、29至34頁),堪予認定。 ㈡陳睿禎於偵查中供稱:陳文清與代理簡福榮之林志郎於102 年10月1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文清當場透過劉鎰通表示需先拿200 萬元,解決劉進森與金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陳文清也說會在102 年10月30日連本帶利歸還230 萬元,且當場交付印有「金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陳文清」、「Director」字樣之名片給伊,伊因此認為陳文清有正當職業,為了使新富段土地順利過戶,便願意先墊付200 萬元予陳文清等語明確(他字卷㈠第20、66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102 年10月11日在新業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陳文清交付金鷹集團之名片給伊,上面的職稱是執行長,簽完約後,劉鎰通說陳文清需先拿錢回金鷹公司,這樣才能取回劉進森質押在金鷹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來辦理過戶,陳文清也在一旁催促,要伊趕快墊款,還錢給金鷹公司才能拿回劉進森之土地相關文件,陳文清並保證最晚會在102 年10月30日還款,連本帶利還230 萬元,但後來陳文清就避不見面,伊打電話去金鷹公司問,金鷹公司說沒這個人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158 頁反面、159 頁正反面、162 、164 頁正反面、166 頁反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陳文清名片1 張存卷供憑(他字卷㈠第6 頁)。劉鎰通於偵查中亦供陳:「陳文清跟我說劉進森的兒子在外有債務,劉進森本人也有外債,金鷹集團對劉進森有債權。當時陳文清在精英公司(應為新業公司之誤載)說他要先拿 200 萬元才能跟金鷹集團交代」等語在卷(他字卷㈠第68、69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金鷹公司對劉進森有債權,所以當時陳文清必須要向金鷹公司交代,所以要陳睿禎先拿200 萬元才能向金鷹公司交代,…依你說話的邏輯,你在偵訊時證稱的200 萬元的性質應該是要處理劉進森債務,故該200 萬元並非訂金的性質,是否如此?)是」、「(200 萬元的性質是否是以偵訊時所述為主?)是,是用於處理債務」、「除了我轉達以外,陳文清自己也有提到關於劉進森的債權債務之事」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231 、233 頁)。李達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睿禎交錢給陳文清是要解決新富段土地地主之債務,先前陳睿禎就說過簽約當天領了10萬元交給陳文清,因為地主和金鷹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後來伊有陪陳睿禎前往桃園市之合作金庫銀行領錢,領完後錢交給劉鎰通,陳文清說錢已經拿到,要回去公司把資料拿出來,在伊認知就是地主欠金鷹公司錢,所以將資料留在金鷹公司,現在要拿那些資料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91 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陳睿禎之指述前後一致,要無瑕疵可指,且有劉鎰通、李達三之證詞及陳文清之名片等證據足資補強,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則陳文清乃以需200 萬元取回劉進森質押在金鷹公司之新富段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以利辦理過戶事宜為由,致使陳睿禎如數交付200萬元,實已甚為明確。 ㈢林志郎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有無要求陳文清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物品?)簽約之前有,我當面跟陳文清講的,就是在簽訂購買意願暨合約書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都一定會跟他提,陳文清說沒有問題」、「(陳文清有無曾經跟你說過地主的所有權狀放在陳文清任職的公司?)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陳文清有說地主的所有權狀在他那裡,包括一些印鑑證明之類的都有,他才能夠代表地主出來簽約」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254 頁反面、255 頁),陳睿禎亦證稱:「在103 年6 月底的時候我們按鈴申告,在當時我們覺得好像被騙了,在103 年9 月還是10月,我跟李達三有到地主家去,有見到劉進森跟他兒子,我們有陳述這些事情,地主說他們有對陳文清提出告訴,他說他們根本沒有欠陳文清公司錢,也沒有欠金鷹公司錢」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160 頁),對照劉進森之子劉崇崑於102 年11月間,代理劉進森對陳文清提出詐欺告訴時,確從未提及有何新富段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金鷹公司之情形,有劉崇崑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5、26、37頁),顯然陳文清向陳睿禎所稱「需先支付200 萬元,取回劉進森質押在金鷹公司之新富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以俾辦理過戶」乙節,純屬虛構情節用以訛騙陳睿禎之詐術無訛。 ㈣再者,陳文清對外宣稱其任職「金鷹公司」乙節,除據陳睿禎證述如前以外,劉鎰通亦證稱:「(你知道陳文清擔任何職?)他曾經說過他在金鷹集團擔任執行長還是財務長之類的」、「(你為何會看過名片?)陳文清有拿出來給我看過」、「(何時拿給你看的?)大約在土地買賣的那段期間有看過,我只記得我有看過,但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明確(他字卷㈠第67頁,原審卷㈠第224 頁)。然陳文清所稱之「金鷹公司」,經查並未辦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㈠第16頁);又卷附之名片上所載金鷹公司地址「臺北市○○○路00號3 樓之5 」,實際為「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移民公司)」之設立地點,且金鷹移民公司與金鷹公司毫無關係,陳文清並未任職於金鷹移民公司,金鷹移民公司亦未授權陳文清印製公司名片在外執行業務乙節,另有金鷹移民公司104 年8 月10日函存卷供憑(原審卷㈠第23頁)。陳文清復自承:「(你有無實際去過金鷹公司?)沒有,他們只是我幕後老闆,是一間飯店的老闆,我沒有實際在那邊上班」等情不諱(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益徵實際上並無陳文清所稱之「金鷹公司」,自不可能有何質押劉進森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陳文清虛構情節,透過劉鎰通向陳睿禎佯稱:需先支付200 萬元以取回劉進森質押予金鷹公司之新富段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云云,自己亦在一旁附和、催促,並允諾最晚於102 年10月30日即連本帶利歸還230 萬元云云,致陳睿禎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陳文清客觀上有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甚明確。陳文清空言辯稱:陳睿禎是幫林志郎墊款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㈤有關「需先支付200 萬元,取回劉進森質押在金鷹公司之新富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以俾辦理過戶」之情節,固係由劉鎰通向陳睿禎提起,惟有關上情均係經陳文清告知,劉鎰通並不知悉劉進森或其子之債務關係,亦未去過金鷹公司乙節,業據劉鎰通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卷㈠第68頁,原審卷㈠第227 、230 頁反面、231 、232 頁反面、233 頁),對照陳睿禎證稱:當時是劉鎰通先講,陳文清在一旁也有催促,要伊趕快給200 萬元還給金鷹公司,才能拿回劉進森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之情節以觀(原審卷㈠第164 頁正反面、166 頁反面、167 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劉鎰通業已知悉前揭情節乃陳文清所虛構,此部分僅能認係陳文清利用不知情之劉鎰通施用詐術,附此敘明。 三、就詐騙李達三2000萬元部分: ㈠陳文清於103 年1 月16日收受李達三交付之A 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取得2000萬元之事實,業據陳文清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75、136 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核與李達三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㈡第13、14頁,原審卷㈠第192 頁反面、193 頁),並有A 支票影本、陳文清簽立之收據、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103 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612號函暨檢送之A 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103 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406號函暨檢送之陳文清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㈡第17頁反面、22、49、50至53、94至104 頁),堪予認定。 ㈡李達三於原審業已證稱:陳文清問伊能否拿錢出來完成永富段土地之買賣,伊便與陳睿禎、陳文清於103 年1 月間前往臺中找永富段土地地主林文彬,是陳文清和林文彬談,談好後原本要簽約,伊希望林文彬出具授權書並至法院公證,但林文彬之代書認為不需要,雙方溝通無結果後,其等決定先離開,4 、5 天後,陳文清表示臺中那邊不習慣出具授權書,要伊先出2000萬元當作永富段土地訂金,伊因此於103 年1 月16日交付A 支票予陳文清,陳文清說2 月8 日或3 月8 日會完成永富段土地交易,付完2000萬元訂金就可以拿到買賣永富段土地所需之相關資料及林文彬出具之委託書等情明確(原審卷㈠第192 頁反面、193 、195 頁反面、196 頁反面),核與陪同前往之陳睿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林文彬家,拿出3000萬元,陳文清說不用這麼多,先給2000萬,因為土地總價約2 億多,後來陳文清跟地主、跟我們說要到法院公證取得公證授權書。後來林文彬在公證處不願意提供授權書給陳文清。約沒簽成,我們就走了。後來陳文清說要李達三拿出2000萬元處理,…1 月16日就在中壢古華飯店,劉鎰通、陳文清都來了,後來李達三就把2000萬元支票交給陳文清,當下李達三有問陳文清,這件事多久能處理好,因為顧慮到調度資金負擔,陳文清就說最慢103 年2 月8 日一定能完成」等情(他字卷㈡第89頁),相互吻合,對照李達三確旋於103 年1 月16日將A 支票交予陳文清,供陳文清提示兌現得款2000萬元之情節以觀,足認李達三所證上情,乃信有可徵,堪予採信。 ㈢惟陳文清並未以上開2000萬元為李達三取得買賣永富段土地所需之相關資料及委託書,反於103 年1 月27日以自己名義交付200 萬元作為訂金,與林文彬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另據林文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因永富段土地買賣事宜與陳文清接觸過3 次,最後1 次有談成,就是陳文清在103 年1 月27日支付200 萬元訂金並簽立1 份協議書,約定陳文清會在 103 年2 月28日前來簽約,若沒有簽約即代表違約,陳文清是以自己身為買家之身分來談簽約,陳文清第1 次來找伊時,陳睿禎、李達三也有一同前來,但陳睿禎、李達三都沒有說話,當時有到法院說要公證,後來代書認為不能簽,所以就各自回去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33 頁反面、235 、236 頁),證人即代書張秀菊於原審亦證稱:「(陳文清在本案中向妳說他要購買永富段土地?)我印象中當時還有位彭武雄先生,要跟陳文清一起向林文彬購買」、「(是否知道陳文清有支付200 萬元給林文彬?)知道,我再依陳文清告訴我的內容擬協議書,之後再交給林文彬簽名,他們簽立協議書及交付200 萬元時,我及江春熙(係土地仲介)都有在場,至於彭武雄有無在場,我現在沒有印象」、「(就妳瞭解該筆200 萬元是否是陳文清與彭武雄共同出資的?)好像是陳文清與彭武雄2 個人一起出的」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 237 頁),足認陳文清係利用李達三亟欲取得永富段土地以資轉售之心態,向李達三佯稱:可先提出2000萬元做為訂金,以換取買賣永富段土地之相關資料及林文彬出具之委託書云云,致李達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實甚為明確。 ㈣陳文清雖辯稱:李達三交付2000萬元予伊,是供伊調度2 億元以支付新富段土地之買賣價金,李達三對此均知情云云。然有關欲向何人調取2 億元乙節,陳文清於原審先後已有:透過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MARY」女子向金主調取(原審卷㈠第263 頁)、自己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錫財」之男子(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11頁)、係透過「潘錫財」向金主借款,所以要支付仲介費給潘錫財(原審卷㈡第12頁)等不同說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又改稱:伊是要用李達三這2000萬元去向「潘錫財」借3 億元,要用2000萬元擔保,證明有負擔利息之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1頁),其供述不斷翻異且多所出入,本已無從遽信為真。李達三於原審復證稱:「(當時陳文清有無跟你說他利用這2000萬元要調度2 億的資金來買永富段、新富段土地?)沒有,如果陳文清有2 億的話就不需要來跟我合作這種東西」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96 頁),林文彬亦證稱:「(你有無看過陳文清拿過2 億元的支票?)沒有」、「他們(指陳文清)來說103 年2 月28日沒有辦法來簽約,是否可以寬限幾天,我有寬限他們1 週的時間,但是他們1 週到期後還是沒有來簽約」等語(原審卷㈠第234 頁反面、235 頁反面),苟陳文清真能調借2 億元現金,何以竟無法出面與林文彬完成永富段之土地買賣?又焉有可能發生陳文清所稱「李達三交付 2000萬元之隔日,伊就去找『潘錫財』借2 億元,『潘錫財』開立2 張面額各1 億元之台灣銀行本票給伊,但後來伊又把本票還給『潘錫財』,所以無法提出(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之情事?更遑論陳文清早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月29日,已將2000萬元之其中600 萬元,分2 次匯至案外人日盛興國際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陳文清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44 、245 頁),益徵陳文清辯稱:伊和李達三是合作關係,由李達三交付2000萬元供伊調度2 億元現金以購買永富段土地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文清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陳文清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陳文清,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陳文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鎰通向陳睿禎訛稱:需先支付200 萬元取回劉進森質押在金鷹公司之新富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以俾辦理過戶云云,此部分屬間接正犯。陳文清先於102 年10月11至14日,以新富段土地之順利過戶為由,向陳睿禎詐得200 萬元,再於103 年1 月16日,以永富段土地之買賣為由,向李達三詐得2000萬元,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用詐術均迥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容有未洽。陳文清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陳文清係以向李達三佯稱:可先提出2000萬元做為訂金,以換取永富段之土地買賣資料及林文彬之委託書為其詐術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新富段土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文清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茲予補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陳文清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分別向陳睿禎、李達三詐取200 萬元、2000萬元,金額非微,犯後非但飾詞否認,遲滯提出原審要求之各項資料外,復不斷聲請無益之證據調查,欲延滯訴訟進行,且雖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於103 年12月30日及104 年2 月6 日各償還陳睿禎100 萬元,及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28日、5 月29日各償還李達三500 萬元(104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卷第22、24頁),惟迄仍僅賠償陳睿禎45萬元,未支付李達三分文,顯然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說明陳文清向陳睿禎詐得之200 萬元,僅清償其中45萬元,向李達三詐得之2000萬元則均未歸還乙節,業據陳睿禎、李達三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明確(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自應就合計為2155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陳文清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陳睿禎、李達三均為單純之民事借貸,並非詐欺,伊所述之土地交易過程均為事實,並未以詐術訛騙陳睿禎、李達三;縱使伊所為構成詐欺,原審量刑亦實屬過重云云。 ㈢然陳文清確實施用詐術,先後對陳睿禎、李達三詐得200 萬元、2000萬元,且陳文清所辯情節洵無可採乙節,均經本院審認如前。陳文清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伊與陳睿禎、李達三均為借錢未還之民事糾葛云云,無足憑信。又陳文清始終無法提出「潘錫財」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其不可能以李達三之2000萬元調取2 億元資金乙節,亦經本院審認明確,劉鎰通則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故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潘錫財」、劉鎰通到庭為證,核無必要。再者,有關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陳文清2 次詐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況陳文清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竟猶不知記取教訓,遵守正途賺取錢財,反又虛構情節訛騙金錢,且詐得之金額均為百萬元以上之鉅款,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益徵原審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㈣從而,陳文清空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