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鐵梅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李鐵梅係沂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展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利用沂展公司需租用車輛之機會,由未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負責人李偉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授權後,向告訴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賓士CLS550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9月22日至103年9月21日,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 ,每月租金90, 800元,並交付由李偉銘開立之沂展公司支 票28張(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38756帳戶之票號AB3971879至AB00000 00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票號CZ0 000000至CZ0000000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後,於100年9月22日,與日盛公司之承辦人員申瑞娟簽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並自暐太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怡堯領取上開車輛使用,被告李鐵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沂展公司自100年11月23日遭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無法依約給付租金後,亦不返還前開車輛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申瑞娟、趙怡堯及李偉銘於偵訊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和告訴人日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欲承租上開賓士車輛,也確實有簽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但伊並沒有從車行負責人趙怡堯手上領到這台車使用,也沒有指定男性友人至趙怡堯處領車等語。經查,被告所擔任會計之沂展公司負責人李偉銘確有於100年9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9月22日至103年9月21日,保證金為72萬元,每月租金90,800元,並交付 由李偉銘開立之沂展公司支票作為付款之用,並於100年9月22日,由被告至指定交車之暐太車行與告訴人之承辦人員申瑞娟簽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申瑞娟、趙怡堯及李偉銘於偵訊時證述無誤,復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等件可考,均堪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是否有向告訴人員工申瑞娟所指定之趙怡堯領取上開車輛?被告是否有以任何行為處分上開小客車? 五、經查: ㈠證人申瑞娟於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22日簽定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當日)因為被告遲到很久…因為我的行程被延誤很久,我當場就說要趕快把車交給被告,但趙怡堯說車子去裝配件及美容,所以不在現場。所以就決定被告先簽交車單,然後被告留在現場,趙怡堯會把車子交給她,被告也同意,所以她簽了交車單跟後面的期票給我,我就先離開了」、「後來交車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45頁),核與證人趙怡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先跟租賃公司簽好這張交車單後,租車公司的人(即證人申瑞娟)先走」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42頁反面),足見證人申瑞娟於所謂交車當日,並未實際目睹趙怡堯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被告,而係委由趙怡堯再行轉交,此部分要與被告所辯相符,則申瑞娟所為證詞能否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受領前揭車輛,已非無疑。又證人趙怡堯雖於偵訊時續證稱:「然後被告叫她的男性朋友到我們車廠,我把鑰匙跟車子就交給被告所交待的那位男性朋友開走,被告有自己開1部車來先行離開,但 被告離開到她朋友來牽車的時間不到1個小時」云云(見偵 緝卷第42頁反面),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明確。而參以證人趙怡堯於偵訊時又證稱:「(問:為何這麼放心沒有留下該名男子資料,就將車交給對方?)因為當時就是這名男性陪同被告前來看車,所以我確定是被告那邊的人,所以我才放心將車交給該名男性朋友,至於被告指定的那個人是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反面),衡諸社會通常交易及商業習慣,汽車之買賣、租賃,因標的價額不低,如本案租賃車輛之價額即達數百萬元等契約行為,一般人於履行之時,交易雙方應均盡可能小心謹慎,以避免無謂之紛爭產生,身為車商之趙怡堯既自陳從事車輛買賣已30餘年(見原審卷第189頁反 面),其交易車輛之經驗顯較一般人為豐富,定當更具有專業之素養以擔保契約順利履行,則其為何會如此輕忽,既未於告訴人員工申瑞娟在場時將車輛交付與被告,於申瑞娟委託其交車與被告後,又未將車輛交予被告本人,顯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甚且,證人趙怡堯於原審證稱:「(問:那位男性朋友有沒有簽收車子?)我們沒給他簽收。」、「(問:那位男性朋友有沒有拿出被告給他的授權書?)沒有,但被告有交代說誰會來牽,所以車子才給他牽走。」、「(問:你剛剛說被告有交代你,她交代的人的名字為何?)那麼久了我忘了。」、「(問:實際拿到車的人有無出示身份證?)沒有,那個人就是他們的人,之前我們都看過。」、「(問:你說那個人是被告的人,究竟是什麼名字?)因為被告他們公司的人來看車或幹嘛都是一堆人一起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顯見證人趙怡堯對其所稱被告 之「男性友人」來領車之時,既未做任何查證,也未請其出具收受車輛之簽收證明,甚至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縱然被告業已簽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證人趙怡堯所指情節仍顯異於常情,則證人趙怡堯所證稱有將上開車輛交與被告所指定之人乙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再者,證人趙怡堯雖於原審一再證稱,依其多年交車模式,其會將車輛交付與租賃公司(於本案即為告訴人),再由租賃公司直接去跟客人(於本案即為被告)交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又復證 稱其於交車前一定會先將車輛做好美容或裝配件,才會交付與租賃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然此與證人申瑞娟 前開偵訊之證述及其於原審時所證稱:「交車過程是被告跟我約的,票子也是她開給我的,我們約好確定的交車日期之後,驗收單上面押的日期就是我的交車日…被告跟我約早上10點半,但因為她遲到,到12點多才來,車商那邊的會計小姐都已經休息,因為我被被告耽誤到後面的行程…我有先告訴車商(即趙怡堯)我們先交車,趙怡堯就說好,先交車,我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趙怡堯說車子去裝配件和美容,還沒有回來,我就問趙怡堯要多久,他說可能沒有那麼快」、「車子不在車商趙怡堯那裡」、「(問:所以你沒有親眼看到趙怡堯把車子交給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反面、147頁反面)不符,足見被告縱於預計交車當日遲到 ,然真正造成告訴人員工申瑞娟與被告無法順利於雙方均在場之狀況下交車之因素,當屬其時該車輛並不在交車之現場,是於被告抵達現場後亦無法即時交車,益徵證人趙怡堯前揭證述具有明顯瑕疵。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指定他人代為受領車輛及本案車輛確實有交付與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乙節,僅有證人趙怡堯之片面證述,卷內亦無他項證據足以佐證,且證人趙怡堯所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實難逕以認定屬實而據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佔有,在佔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佔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佔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佔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本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證人申瑞娟之指述以觀,僅提及沂展公司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後,拒不還車,但沂展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究有無取得本案車輛,已有疑問,業經本院詳述如上,甚且,苟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取得車輛,而於租賃期間或支票跳票經解約之後,並未將車輛如約返還,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變動車輛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或為展現此意圖之行為表徵,按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等行為,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益徵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將被告以侵占罪責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猶執前開相同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