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雄無罪部分撤銷。 黃明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至簡國峯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住處,持其所有可為兇器之鐵鎚1 支,破壞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爬進簡國峯住處,竊得簡國峯所有之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被告黃明雄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1 年11月23日晚間去過被害人簡國峯住家附近,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偷完「向陽早餐店」就走了,沒有到2 樓簡國峯家行竊,若有犯案,一定承認云云。惟查: ㈠簡國峯在警詢陳稱:伊於101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返家時,發現竊嫌破壞窗戶玻璃,入內竊得伊放在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 萬元等語,並有遭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勘查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9、51至53頁,錄影光碟外放證物袋),而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警詢亦坦承於101 年11月23日晚間至簡國峯住處行竊(見警卷第8 至10頁),比對二者說法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在偵審中雖翻異前詞,辯稱:該次自白是伊進看守所前,警察叫伊趕快認一認,伊才認罪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警察以何不當方式要求其為認罪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依相關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及真實性,被告所辯,已有可疑之處。 ㈡被告在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並以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中出入簡國峯住家樓梯間及社區大門之人之長相穿著看不清楚或只是疑似是其本人為由,否認犯行,然查: ⒈本院勘驗警卷第18頁所附被告認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向陽早餐店」竊案之監視器翻拍光碟,與警卷第38頁之本件簡國峯住家竊案之監視器翻拍光碟結果,顯示:警卷第18頁之「向陽早餐店」竊案之影像上之人頭戴鴨舌帽、黑色口罩、身穿橫格鋪棉外套、深色褲子,鴨舌帽與外套顏色接近,但略淺;腳穿白色鞋尖黑色鞋面、白色鞋帶之鞋子,手提大長方形淺色袋子,袋身有2 條黑色滾邊,背帶也是黑色,袋子是背提二用;警卷第38頁之本件簡國峯住宅竊案之影像上的人戴鴨舌帽、黑色口罩、橫格鋪泡棉衣服、深色褲子、背著黑色背帶的大型袋子,鞋子、上衣、帽子、口罩、袋子與警卷18頁影像一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被告對2 件竊案監視畫面內之人的特徵均相符合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簡國峯住宅竊案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以該人影像「不清楚」、只是「疑似」其本人云云置辯,不足採信。⒉就兩案犯罪手法觀之,簡國峯住家遭竊嫌打破窗戶入內行竊之方式,與被告所稱用鐵鎚敲破「向陽早餐店」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之手法如出一轍,有各該2 次竊案窗戶玻璃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1頁);復參酌該2 次竊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均為101 年11月23日晚間)、地點相鄰(分別為中山路2 段496 號1 樓、中山路2 段500 號2 樓),綜合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當可確認本件竊案確為被告所為,被告在偵審中改口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㈢再者,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晚共3 次進出簡國峯住家之社區大樓,即:第1 次為101 年11月23日18時35分進入,18時50分離開;第2 次為同日19時12分進入,19時21分離開;第3 次為同日21時50分進入,22時21分離開(見警卷第38至49頁),其中被告第2 次出現監視畫面之時間雖與被告行竊「向陽早餐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1 年11月23日19時13分至27分有部分重疊,然該社區大樓總務練淑敏在警詢稱:該社區監視器時間在案發當時與實際時間有10至20分鐘之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以說明被告同時出現在兩件竊案監視畫面應係各監視器時間誤差所致,易言之,雖無法精確特定被告在當晚何時竊得簡國峯住處內之4 萬元,但不影響認定被告在當晚3 次出入監視畫面之某一時點竊得簡國峯住處現金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竟想不勞而獲,以鐵鎚破壞被害人住宅窗戶入內行竊,使人們返家前後均須擔心受怕住家是否有歹徒入侵,妨害居家安全安寧莫此為甚,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現金4 萬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被告供稱業已滅失,且該鐵鎚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 個、手提袋1 個(內有砂輪機片21片、延長線1 條、砂輪機1 台、鐵撬1 支、手電筒1 支、麻繩1 條、膠帶1 個)等物,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