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怡潔 自訴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洪瑞蛉 吳孟璁 黃以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芷彤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周怡潔(下稱自訴人)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易豐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提供管理暨顧問服務為服務內容,聘請師資開設付費管理或理財課程,及提供場地予其他公司舉辦相關講座,提供投資資訊為主要業務。被告洪瑞蛉、吳孟璁、黃以節(下稱被告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 引其姓名)為輕易豐盛公司之會員。民國102年4月間星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富公司)向輕易豐盛公司租借場地,主辦投資美國房地產之說明會,被告3人委託星富公司購買位 於美國底特律市之房地產(下稱底特律房地產)。於104年10月間,被告3人因購買底特律房地產之事另有他圖,不思尋司法等合法程序釐清其與星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年3月24日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壹電視新聞媒體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指摘傳述:「底特律買到『鬼屋』」、「控投資理財專家詐騙!」、「周怡潔常在臉書PO出炫富照」及被告洪瑞蛉指摘傳述:「之後才發現其實房子只值6、7萬」、「根本沒有裝修、屋況很糟」,被告黃以節指摘傳述:「像以前的金光黨」等,對自訴人道德形象及人格清譽評價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黃以節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輕 易豐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105年3月24日之壹電視新聞台影音檔、截圖、網頁及逐字稿、洪瑞蛉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吳孟璁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黃以節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洪瑞蛉-Paradise Construction Group Inc裝修單據及裝修後照片、黃以節-Arzelius Jackson、Denson Construction Services,LLC裝修單據及裝修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3人被訴前 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曾接受壹電視新聞記者採訪,並就其等 投資底特律房地產疑似受騙一事發表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被告3人受訪時只說自 己實際購屋之經驗,從未說出「鬼屋」、「詐騙」及「炫富」等字眼,上開字眼皆為媒體事後所加之標題;被告3人並 未提供自訴人與名車合照之照片予媒體,是媒體自行至自訴人臉書取得;被告3人從未主張房屋係向自訴人購買;自訴 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所購買之房屋係經過修繕;星 富公司並未對被告洪瑞蛉購買之房屋進行修繕,且被告洪瑞蛉之房客亦反應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黃以節僅就其購屋經驗之事實,以其個人觀感做出評論,非僅抽象謾罵,與誹謗、公然侮辱均無涉等語。經查: ㈠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之名譽,且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惟名譽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此徵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明,上開 妨害名譽罪章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二者間應如何調和?受何種限制?等問題,茲詳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 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 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⑶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㈡被告3人向壹電視新聞台記者江昇鴻投訴其等投資底特律房 地產疑似受騙,經壹電視新聞台於105年3月24日新聞報導中以字幕標題:「底特律買到〝鬼屋〞控理財專家詐騙!」、「夫妻檔1人買1戶控訴賣方金光黨」,報導中亦將自訴人擔任講座影片及自訴人與其夫、友人參觀車展之合照相片翻攝於電視螢幕上,而被告洪瑞蛉於受訪時係表示「…我才發現其實我的房子就是值6、7萬元」、「中間有6萬塊是那個裝 修費,可是後來被我發現根本就沒有裝修,因為等到我房客搬進來之後,我的房客很生氣,因為我的房子漏水,屋況糟糕」、被告吳孟璁受訪時則表示「我們實在沒去過那個地方,上班還要請假,然後我們還要繳那個貸款」、被告黃以節接著表示「我覺得很不合理啦,我覺得有點像以前的金光黨這樣,所以現在不排除採法律途徑」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壹電視新聞報導之截圖、被告3人提 出之新聞逐字稿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3人辯稱其等接受壹電視新聞記者江昇鴻採訪時,僅依 實際購屋經驗發表前述言論,至於該報導中所顯示「鬼屋」、「詐騙」等字眼非其等所述,亦未主動提供自訴人與名車合照之照片予媒體等情,業據證人江昇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壹電視新聞台在105年3月24日播出一則新聞標題是「控投資買鬼屋」,內容是關於投資底特律不動產的糾紛,這則新聞是我撰寫的報導,是被告3人投訴,我採訪後就寫了 這則新聞,三位被告進行投訴時有提供當時買賣的契約、收據,並有進行說明、解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文字稿是採訪後由我制作的,這則新聞報導有提到「買到鬼屋」、「理財專家詐騙」、「周怡潔PO出炫富照」,是依照被告投訴內容所撰寫,例如「詐騙」,是受訪者有提到「金光黨」,「買到鬼屋」,是受訪者有提示屋況很爛的照片,標題的用字是當天負責這則新聞的編輯台所決定,不是我寫的。炫富照是受訪者講的,「買到鬼屋」、「理財專家詐騙」是根據新聞內容編輯台下的,編輯台沒有接觸過三位被告,原審卷第4頁上方影片是自訴人放在臉書上的影片,原審卷第5頁下方照片是自訴人臉書上的照片,這些東西是被告說自訴人的臉書上有,我去把它下載下來放到新聞上。三位被告接受採訪的當天,並無提供原審卷第5頁下方照片給我,取得來源是 我上自訴人臉書取得的,這個新聞撰寫完後,沒有拿給三位被告看內容,撰寫的過程中,三位被告沒有指導應該如何寫,整份報導是根據採訪到的內容撰寫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經核與前述被告3人提出之新聞逐字稿內 容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基此,被告3人既未 提供該新聞畫面中自訴人照片予壹電視臺記者,復未陳述該新聞畫面之字幕如「詐騙」、「鬼屋」等言詞,亦未參與前開新聞報導製作,該新聞播出前更未曾提供予被告3人看過 或向其等確認報導內容,則被告3人自無從知悉該新聞台將 如何剪輯其等談話內容並搭配此一字幕等細節,是此部分已難認被告3人有何涉及誹謗之客觀行為。 ㈣證人江昇鴻固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所述「炫富照是受訪者講的」詳細情形為何?)被告說自訴人常在臉書上炫富,放一些照片以及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的影片,號召大家跟她一起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但為被告3人所否認,姑無論是否為被告所述或證人江昇鴻於採訪時向被告確認意見後自行發表(參見原審卷第102頁逐字稿),惟所謂「 炫富」性質上屬於對於事物之評論言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依前開說明,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為規範,查自訴人係輕易豐盛公司負責人,專營投資理財課程招收學員營利,並於臉書及部落格上開設分享專區,以自身經驗為例鼓吹民眾投資美國房地產,本件言論內容整體觀察非僅涉及自訴人私德,而關係到一般大眾之利益,縱被告3人接受採訪時曾指稱 「自訴人常在臉書上炫富,放一些照片以及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的影片」,然依據前揭自訴人上傳車展照片時,同時貼文表示因收到邀請函始可近距離看車展、身邊人都是開好車、自己乘坐LEXUS覺得膩了等語,有臉書網頁資料可按(見原 審卷第104、105頁),被告3人對於自訴人在臉書貼出名車 相片及貼文內容表示自己生活圈均為富裕之人,及自訴人以理財專家自居,並開設講座分享在美國置產之經驗等具體事實,被告3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炫富」之主觀意見或 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感到影響名譽,然就言論內容整體觀察實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㈤再者,細譯前述被告3人提出之新聞逐字稿內容(見原審卷 第101至102頁),該報導先由主播陳述自訴人曾開講座分享在美國底特律買房的經驗,及海外置產公司所舉辦之講座,很多投資客聽了以後,即跟進購買,但應慎選,因有些海外置產公司,是進一步讓消費者上鉤後,即丟下不管,像接下來這些消費者就說,他們被仲介商一次收取20多萬的修繕費,結果感覺是遇到了金光黨,而且後來的房客入住發現房子根本沒有處理。接下來播放自訴人宣稱值得投資底特律房地產之影片,隨即畫面出現自訴人照片及「底特律買到『鬼屋』控投資理財專家詐騙!」字幕之標題,並有記者旁白稱:飛到美國,號召臺灣人一起來買房,她是理財專家周怡潔,不少人聽了周怡潔的講座跑來底特律置產,但現在卻有投資客控訴,根本是噩夢一場。破舊的老房子和鬼屋沒兩樣,一位洪小姐指控,砸了429萬台幣向仲介商買房投資底特律房 地產,以為撿到便宜,結果被當成冤大頭。接著畫面出現記者訪問被告3人投資底特律房地產之情形,被告洪瑞蛉稱: 「保證白人區13萬(美金)已經很便宜了,可是後來我去那個網站查之後,我才發現其實我的房子就值6、7萬……,中間有6萬元是裝修費,可是後來我發現根本就沒裝修,因為 等到我房客搬進來之後,我的房客很生氣,因為我的房子漏水,屋況糟糕」,被告吳孟璁稱「我們實在沒去過那個地方,上班還要請假,然後我們還要繳那個貸款」,被告黃以節稱「我覺得很不合理啦,我覺得有點像以前的金光黨這樣,所以現在不排除採法律途徑」等語,是依上開新聞內容,閱聽者明顯可知該報導係提醒消費者投資海外房地產要慎選仲介商、海外置產公司,且可區分所指「仲介商」或「海外置產公司」並非自訴人,此觀諸該則新聞提及自訴人時係稱「理財專家周怡潔」,提及仲介海外投資之「海外置產公司」則稱「仲介商」,並引用被告3人採訪內容說明「他們被仲 介商一次收取20多萬的修繕費,結果感覺是遇到了金光黨,而且後來的房客入住發現房子根本沒有處理…」、「一位洪小姐指控,砸了429萬台幣向仲介商買房投資底特律房地產 ,以為撿到便宜,結果被當成冤大頭…」等語即明,顯見被告3人於前述採訪中係指控遭仲介商詐騙,從未主張海外房 地係向自訴人所購買,況自訴人自承其與仲介商星富公司無關,被告3人係向星富公司購買底特律房地產等語(見原審 卷第154頁背面),準此,被告3人縱因購買底特律房地產紛爭向記者控訴遭仲介商詐騙,但其等既未指稱係自訴人所為,自訴人又非出賣人、仲介商,被告3人上開言論即無誹謗 自訴人名譽之可能,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參以證人江昇鴻於原審亦證稱:(問:有提到「金光黨」是什麼意思?)就是被告有說這樣賣房子的行為很像金光黨,受訪者說他們砸錢去買房子,買到爛房子,又不斷的砸錢去修理,發現都沒有修好,所以認為這個行為很像金光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更徵被告3人於該新聞報導受訪時所述,均係就其等購屋經驗主觀表達意見,縱被告黃以節曾以「像以前的金光黨」之詞表達,被告洪瑞蛉曾指稱「之後才發現其實房子只值6、7萬」、「根本沒有裝修、屋況很糟」等語,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評論,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侮辱」不同,當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㈥另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3人刻意提供片段資料,以間 接正犯方式利用及誤導不知情記者媒體於報導中作出「買到鬼屋」、「理財專家詐騙」、「周怡潔PO出炫富照」等內容,應認同屬被告3人指摘傳述內容與範圍,是被告3人就前開誹謗犯行應同負其責云云。惟被告3人於受訪時從未說出「 鬼屋」、「詐騙」等字眼,亦未主動提供自訴人與名車合照之照片予記者,前開字眼係壹電視新聞編輯台事後所加註,自訴人照片則係記者自行上自訴人臉書所取得,而採訪記者及編輯台記者如何將其等訪談內容剪輯並搭配字幕、照片等細節播出,被告3人均未參與製作,亦未再與被告3人確認內容等情,除據證人即記者江昇鴻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前揭105年3月24日之壹電視新聞台影音檔、截圖、網頁及逐字稿附卷可查,被告3人既無從得知媒體於報導中所添加之新 內容,且就記者事後之剪輯、編排行為無法為任何意思支配控制,則上開新聞報導中所採用之字幕標題、照片顯非被告3人訪談所言內容及所提供之資料,難認被告3人有意利用新聞媒體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式達成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目的,要與間接正犯行為全然無涉,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㈦證人即星富地產客服主管郭哲銘固於原審證稱:伊先前在華美地產工作,擔任客服主管,其後至星富地產擔任臺灣客服主管。華美地產幫美國星富地產做客服,星富地產幫美國星富地產代銷產品,星富集團曾出售底特律房地產予被告3人 ,自證7、8合約內容均是美國星富公司委託PARADISE CONSTUCTION GROUP INC工程公司去裝修的出售給被告洪瑞蛉、黃以節房屋之原始裝修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然證人郭哲銘亦證述:其工作地點在臺灣,被告3人購買底 特律房地產並非經其簽約,締約、履約、裝修及出租等過程皆未與被告3人聯繫或接觸,自證7、8合約立約過程伊沒有 在場參與,後續履約過程也沒有在現場,只有看到照片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可知證人郭哲銘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仲介被告3人購買底特律房地產人員,且 未參與購買該房地產之締約、履約、裝修及出租等過程,單憑證人郭哲銘於原審所證,自無從證明被告3人購買底特律 房地產後星富公司有無依約裝修一節,是證人郭哲銘證言即難遽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依據。是依自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認屬實。六、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為言論,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 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