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穎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61 、19597 、20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光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光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花村榮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引擎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花村榮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查獲。 ㈡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5 時11分許,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林聰文保管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路○○○○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嗣經林聰文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前往已歇業而無人居住、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道生幼稚園,以不詳方式開啟側門進入,竊取陳濱所管領之鋁窗共計12.3公斤,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陳濱報警處理,警方沿線查訪之際,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和進資源回收社」,恰遇載送上揭竊得之鋁窗前來變賣之張光穎,因而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光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 、102 、121 、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光穎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5 年偵字第1906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 、3 、39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 至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59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53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花村榮、林聰文、被害人陳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㈠第4 、5 頁,偵查卷㈡第6 至8 頁,偵查卷㈢第6 、36頁,原審卷第31、32頁),另據證人即「和進資源回收社」負責人王玉霞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偵查卷㈢第7 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行車路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光穎衣著照片、G4-3897 號小貨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竊案及資源回收社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手寫收據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9 至15頁,偵查卷㈡第11至24頁,偵查卷㈢第12、15至18頁),足認張光穎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張光穎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張光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張光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張光穎之行竊時間為105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查卷㈠第10頁),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12日9 時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原審以張光穎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光穎前於93至96年間,固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自97年間起,即入監接續執行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年6 月,迄105 年3 月2 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其在監時間之漫長,應已足建立規律生活及正確謀生之觀念,而張光穎自陳:出獄後伊有工作,做過噴漆、輕隔間、水泥工等,是在永基工程行擔任雜工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永基工程行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則其雖於出獄後又犯本案3 件竊盜,然是否已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無正常工作所導致,尚非無疑。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本院審酌張光穎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車號00-0000 、CS-9553 號汽車均已尋獲,並由花村榮、林聰文分別領回,陳濱亦表示鋁窗價值不高,無意追究之意旨明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偵查卷㈠第9 頁,偵查卷㈡第24頁,原審卷第29頁),張光穎又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犯行之危害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重大難赦,亦非毫無未來之可期待性,是認依比例原則,對張光穎之本案犯行以宣告刑罰即足,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張光穎上訴意旨請求勿令其強制工作,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張光穎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亦危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張光穎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鋁窗共計12.3公斤,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60 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附卷供憑(偵查卷㈢第17頁),且其中300 元業已扣案,另據張光穎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經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偵查卷㈢第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元,亦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CS-9553 號汽車則均已實際發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可知供犯罪所用之物,乃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並非必予宣告沒收。張光穎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皆係張光穎隨手拾來,行竊後即任意丟棄乙節,業據張光穎供陳明確(偵查卷㈠第3 頁,偵查卷㈡第4 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屬張光穎所有,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本院在「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主文項下,毋庸再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沒收諭知,以免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誤認沒收仍屬從刑,亦一併說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刑(主刑及沒收) │ ├──┼───────┼──────┼──────┼─────────────────┤ │ 1 │105 年8 月11日│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張光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下午1 時許 │㈠所載 │第1 項第3 款│期徒刑壹年。 │ ├──┼───────┼──────┼──────┼─────────────────┤ │ 2 │105 年8 月16日│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上午5 時11分許│㈡所載 │第1 項 │月。 │ ├──┼───────┼──────┼──────┼─────────────────┤ │ 3 │105 年8 月26日│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張光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下午4 時許 │㈢所載 │第1 項第3 款│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