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議(原名謝宗議) 陳玉萍(原名陳佳均、陳玉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謝宗議)、乙○○(原名陳玉臻、陳佳均)係夫妻(2人曾於民國93年8月6日離婚,104年3月間又再度結婚),OO祥係被告乙○○之弟,而賴 OO則為被告丙○○前女友簡OO之母親。被告丙○○、乙○○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返還款項之真意,竟共同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4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依新制稱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乙○○娘家等處,向鄰居即告訴人甲○○佯稱貸借款項以為投資房地產之用,日後將以投資所獲之利潤作為清償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9月至97年7月間,借款如附表一所列(實際借款日期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日期或有誤差)之款項(除編號18外)予被告丙○○、乙○○2人,期間被 告丙○○、乙○○並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房地產,被告丙○○甚或交付房屋成交明細表、投資明細表等資料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丙○○、乙○○確有資力以還款,而繼續借款予被告丙○○、乙○○2人,借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237萬5,065元。又被告丙○○、乙○○2人均明知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暨土地(下稱板橋中山路 房地)係被告乙○○胞妹陳OO(原名陳OO)所有,然為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以繳納銀行房貸,竟推由被告丙○○於97年7月10日,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中山國小 辦公室,書立內含板橋中山路房地實際為被告丙○○購買,而陳OO僅為登記名義人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虛偽承諾,由被告丙○○所購買,而登記為OO祥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依新制稱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暨土地(下稱中和安樂路 房地),因購屋資金均為告訴人所貸與,日後出售由告訴人決定。書寫並簽名完畢後,被告丙○○即將該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傳真予被告乙○○,被告乙○○即在該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再將切結書傳回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丙○○、乙○○於該切結書所述內容為實,嗣告訴人即於同日至中山國小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嗣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下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現金13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 借據日期97年7月13日與實際借款日期有誤差)交予被告丙 ○○。且被告丙○○於借款後,在97年7月10日後某日,經 由不知情之陳OO,將被告丙○○於97年7月7日所簽立,含有板橋中山路房地係被告丙○○出資購買,但登記在陳OO名下之不實切結書交予告訴人。另被告丙○○復於97年8月12日書立2份切結書並交付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保證日後出售中和安樂路房地等不動產時,會告知告訴人,且會將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使告訴人深信被告丙○○、乙○○日後會以出售板橋中山路房地、中和安樂路房地等處之不動產所得之價款,以清償債務。然嗣後告訴人要求被告丙○○、乙○○2人還款,被告丙○○、乙○○明明 有資力,卻推稱投資房屋若有獲利即會還款,但有獲利時又表示要再投資新的房屋,或投資之房屋裝修需要款項云云,而藉故拖延還款,且避不見面。嗣告訴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丙○○、乙○○應返還借款共1,251萬65元及利息予告 訴人,並於98年7月3日確定。詎被告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得知上開法院判決結果後,為避免中和安樂路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與OO祥、賴OO(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3人均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中和安樂路房地之真意,卻 由OO祥、賴OO2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 證明等物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再以OO祥、賴OO之代理人身分,於98年7月29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以下均依新制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中和安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房地之所有權從OO祥移轉予賴OO,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得藉用中和安樂路房地滿足其債權之利益。然98年8月5日告訴人向被告丙○○詢問上開中和安樂路房地之狀況,被告丙○○竟向告訴人謊稱該房地已遭查封,欺瞞該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賴OO乙情。嗣告訴人知悉後,即向法院提起請求塗銷上開中和安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賴OO與OO祥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賴OO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OO祥,再由OO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經賴OO、OO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另告訴人因誤信陳OO僅係上開板橋中山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而向本院提起請求陳OO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議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無法證明被告丙○○係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陳OO,而以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嗣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始知遭 被告丙○○、乙○○2人所騙。惟因被告丙○○、乙○○早 有避免其等財產與收入遭強制執行之措施,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取回281萬4,370元(其中包括上開中和安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宗議後遭拍賣,告訴人參與分配而取得203萬9,204元),尚有969萬5,695元之借款遭被告丙○○、乙○○2人詐取而未獲清償。因認被告丙○○、乙 ○○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㈢OO祥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賴OO於偵查中之供述,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㈥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簡OO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㈧證人林OO於審理時之證述,㈨97年7月10日切結書(立書人:被 告丙○○,連帶保證人:被告乙○○),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97年7月7日切結書(立書人:被告丙○○),97年8月12日切結書2份(立書人:被告丙○○),板橋中山路房地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陳OO95年1月4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以下仍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契約2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8 日函與所附板橋中山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中和安樂路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1月4 日被告丙○○、乙○○書立之自白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本院99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函與所附之中和安樂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新北市○○區○○路000 ○0號16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4年5月27日函與所附之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等資料,97年7月13日借據(立據人:被告丙○○,連帶保證人:被告乙 ○○),被告丙○○、乙○○2人簽立之借據22紙、告訴 人匯款予被告丙○○、乙○○之匯款單據,被告丙○○、乙○○2人之96年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 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昇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各於100年5月31日具狀之民事答辯狀(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33號),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家世紀館社區外觀與車牌9388-A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6月18日函(受文者為告訴人)、民事執行處101 年6月6日查封筆錄,被告丙○○簽名之成交明細表、莊敬路、實踐路等房屋投資明細表,98年8月5日告訴人與被告丙○○對話之錄音光碟片與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支票影本6 紙、中和安樂路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3年3月12日新北院清101司執祿 字第41153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12日101板金職十字第42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書立及簽署借據、切結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迄今仍有欠款未能清償等事實,被告丙○○並坦承曾以OO祥、賴OO之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中和安樂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房地所有權從OO祥名下移轉登記至賴OO名下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跟告訴人說要向她借錢還債,有一部分會拿去投資,但是告訴人要求投資標的要登記在她名下,剛開始伊都有按規定繳納貸款利息,但是後來告訴人一直告伊,扣伊薪資,又去伊上班地方鬧,伊逼不得已離職,才沒有固定收入。伊有還款的意思,所以一開始伊都有繳納貸款利息,切結書是告訴人要求伊寫的,她說如果不寫,要去找伊老闆,伊是被迫寫的。一個登記在別人名義下的房子如何能夠作為伊的財力證明,這是告訴人為了日後的訴訟鋪路。中和安樂路房地不是伊買的,是伊前女友簡OO在認識伊之前自己購買的,後來因為缺錢,就先移轉到OO祥名下,並且用OO祥的名義辦理增貸,中和安樂路房地確實是賣給賴OO,並且拿了300多萬元,那時候過戶有慢一點,是為了要協調 貸款的問題,要協調銀行撤銷查封也要一段時間,而且中和安樂路房地的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也要一段時間,公告就要1個月,所以過戶才會拖了半年,當初賴OO買的時候 有支付價金,也有按規定點交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一開始向告訴人借錢是因為伊有卡債,告訴人知道伊有負債,到伊家裡表示她願意借錢讓伊還債,這樣伊假日就不用去打工,後來告訴人把借房貸的錢借給伊,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投資房地產的話,因為伊不是做這行的,不可能跟她講這樣的話,而且當時告訴人借伊錢時,還有要求伊列出伊的負債明細表。97年7月10日切結書上伊的名字是伊簽的,因 為告訴人要求所有借據都要伊連帶簽名,如果伊不簽的話,告訴人就會找被告丙○○,被告丙○○就會來找伊,所以伊才會簽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㈠系爭板橋中山路之房地係陳OO投資所購,切結書內容係告訴人所擬,被告乙○○並未以不實之資訊向告訴人詐騙13萬5千元,且告 訴人自陳其交付13萬5千元後始書立切結書,被告乙○○嗣 後補簽切結書,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不能因同案被告丙○○表示系爭房地係基於投資目的,遽認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詐取13萬5千元等語。㈡告 訴人於借款之初即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仍願持續出借款項,可見告訴人係於審慎評估被告2 人之還款能力後,始借款予被告2人。被告乙○○未以投資 房地產名義向告訴人訛騙財物,並有還款之意,嗣因經濟困窘而未依約還款,實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2人就其等自94年9月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部分用作償還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借貸之款項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債務明細表5份、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渣 打銀行還款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清償證明、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板橋大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3份、華僑銀行匯 款委託書8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4紙、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6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790號 卷第11至17頁、第79頁、101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第16至21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㈢第44至52頁),自堪認定 。 ㈡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丙○○是房仲,他說要投資房地產,因為那時候房地產很好賺,並沒有說借錢是要去還債,那時被告丙○○、乙○○說房子賣出去賺的錢就可以馬上還伊,而且被告乙○○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有正常收入,被告丙○○做房仲也會有一些收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6頁、第127頁反面、第131頁)。然其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時,即在刑事告訴狀內載稱:被告丙○○、乙○○於94年間,向告訴人訛稱其等生活非常困苦,甚而無法籌措子女之營養午餐、學費,並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希冀告訴人能貸與資金以償還債務並供投資房地產之用,告訴人出於悲憫之心而陸續貸與金錢等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見上揭他卷第1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乙○○對伊說他們欠很多卡債及地下錢莊的錢,孩子的學費與房租無法繳納,希望伊幫忙等語(見上揭他卷第242頁、第41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 卷第34至35頁、第120頁反面),均明確指訴被告丙○○、 乙○○以積欠卡債及地下錢莊債務,以致生活困頓為由,央請告訴人相助借款償還債務等節,卻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改稱被告丙○○、乙○○2人向其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房地產, 而非償還債務云云,要難遽信。 ㈢被告乙○○曾製作其與被告丙○○以自己或OO祥(即被告乙○○之胞弟)、陳OO(即被告乙○○之胞妹)、陳玉秀(即被告乙○○之胞妹)名義借款之債務明細表予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被告乙○○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卷㈡第81頁),並有債務明細表5 份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卷第11至14頁、第79頁);復據被告乙○○供稱:這些債務明細表是向告訴人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時,告訴人要知道伊總共欠多少錢,伊才拿這些明細表給她,伊製作這些明細表的順序是先製作附表二所示債務明細表1 ,再依序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明細表2 、3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正、反面),再觀諸附表二所示債務明細表均係以電腦製作表格並繕打債務明細資料,其中債務明細表1 之右下方另有以手寫如附表二末欄所示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告丙○○、乙○○2 人之日期及金額等明細資料,該付款日期均在被告丙○○、乙○○2 人於94年12月20日簽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之前。告訴人亦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係被告丙○○、乙○○2 人陸續借款彙整為一筆金額後所簽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反面),並有該借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上揭偵續一卷㈢第22頁)。另比對如附表二所示債務明細表所列各項債務明細及金額可知,債務明細表2 相較於債務明細表1 ,尚在表格欄位中以電腦繕打增列被告丙○○、陳OO(即陳OO)、陳玉秀、OO祥等人之債務明細及金額,同時在備註欄內增列已還款之金額,最後在頁末以電腦繕打全部債務加總金額為 6,524,000 元、已還款總金額為2,745,210 元、剩餘未還款總金額為3,532,790 元。又債務明細表3 相較於債務明細表2 ,則未再羅列已於債務明細表2 備註欄中註記全額清償之債務明細資料,同時在頁末以電腦繕打剩餘未還款總金額為3,740,000 元,並列出債務明細表2 、3 所載剩餘未還款總金額差額207,210 元之計算式(即3,740,000-3,532,790=207,210 )。足見上開表格確係由被告乙○○依債務明細表1 、2 、3 之順序先後製作並交予告訴人收執。準此,該債務明細表1 應係被告乙○○在其與被告丙○○向告訴人陸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後所製作,並羅列渠等積欠債務之對象、種類及金額,其後被告丙○○、乙○○清償部分欠款後,又再詳列渠等以自己與家人名義對外借款之各項債務明細及各項債務已還款之金額,最後再另外製作1 份剩餘尚未還款之債務明細表供告訴人參考,並註記此份債務明細表與前1 份債務明細表所計算剩餘未還款債務總金額之差額。是被告丙○○、乙○○向告訴人借款後,持續向告訴人報告渠等運用該等借款清償先前積欠債務之情形。則被告丙○○、乙○○所辯,告訴人為協助渠等清償高額之卡債及銀行貸款而借款予渠等,衡情應屬可信。 ㈣被告丙○○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除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外,另有一部分會拿去投資房地產乙情(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並供稱其確有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下稱 板橋實踐路房屋)、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房屋(下稱板橋龍泉街房屋)等語(見上揭他卷第308頁、偵卷第82頁、偵續 一卷㈢第118頁),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明被告丙○○確 有購買新北市板橋市○○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借名 登記在葉吉惠名下,下稱板橋四川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和中山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房屋(借名登記在陳OO名下,並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板橋莊敬路房地)、板橋龍泉街房地,一開始均有負責繳納各該房屋貸款之本息等情綦詳(見上揭他卷第243頁、偵續一卷㈢第100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板橋四川路房地之 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實踐路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中和中山路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板橋莊敬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受款記錄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切結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各1份、被告 丙○○所製作龍泉街投資案及莊敬路投資案之投資獲利表2 紙、投資明細及家庭收支表2份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卷第96 至98頁、第255頁、第397頁、偵卷第23至30頁、第32至37頁、偵續卷第170至173頁、第177至178頁),以及被告丙○○所提其負責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3紙在卷可考(見上揭偵續一卷㈠之1第196至198頁),足見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購入多筆不動產作為投資之用,且有持續向告訴人報告投資盈虧情形,並有部分不動產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丙○○、乙○○領有仲介獎金及薪資,迄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欠款,反而承租豪宅,並購買名車使用,顯見自始即無還款之意云云,並提出被告丙○○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成交明細表8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年度至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財產歸屬清單3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憑(見上揭偵續一卷㈠第25至32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203至211頁)。然查,⒈被告丙○○、乙○○2人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借住被告乙○○娘家或在外租屋等情,業據2人 供明在卷(見上揭他卷第244頁、偵卷第6頁、偵續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㈢第116頁反面),並有被告丙○○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記事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被告丙○○、乙○○每月需負擔相當數額之子女教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又依被告丙○○、乙○○所製作投資明細及家庭收支表之記載(見上揭他卷第96至98頁、第123頁),每月支 出房租金額為10,000元或14,000元,並未逾一般4口之家住 居於新北市區域之租屋行情,且被告丙○○、乙○○使用之車輛為日產廠牌之一般家庭房車,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板院清101司執祿字第52189號函1件、車牌9388-A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21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年6月6日查封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上揭偵卷第52至53頁、偵續卷第99至100頁)。渠等租屋居住及購車代 步,尚非豪奢度日。⒉告訴人為籌措資金借貸與被告丙○○、乙○○2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該等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 息,均係由被告丙○○、乙○○2人繳納,被告丙○○、乙 ○○2人並應負責繳納投資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 ,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誤(見上揭偵續卷第120頁反面、偵續 一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且證稱:被告丙○○、乙○○2人有自95 年間起至96年6月間止每月繳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利息5千多元,自94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每月繳納華僑銀行 貸款本息2萬多元,中和中山路房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 貸及板橋莊敬路房地之三信商業銀行房貸也都有幫伊繳清等語(見上揭偵續卷第120頁反面),復有投資明細、家庭收 支表3份及被告丙○○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存根聯 10紙、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8紙、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3紙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卷 第96至98頁、第123頁、第410至414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196至198頁)。足見被告丙○○、乙○○2人向告訴人借款後 ,確有依約繳納以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從而,被告丙○○、乙○○2人雖有薪資或仲介佣金等收入,惟 需負擔多筆貸款本息及子女教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不能因被告丙○○、乙○○2人未能以薪資、仲介佣金等收入償 還借款,卻租屋居住及購車代步,遽認被告丙○○、乙○○2人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 ㈥陳OO於94年11月30日經被告丙○○仲介向皇翔公司購買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皇翔公司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板橋中山路所有權登記至陳OO名下,陳OO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650萬元,其中1,487萬餘元用以繳納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保險等費用,超額貸款之100餘萬元則 供被告丙○○使用,並由被告丙○○負責繳納每月貸款本息合計逾45,000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卷㈡第55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揭他卷第159頁、偵卷第63 頁、偵續卷第131頁反面、偵續一卷㈠之1第167頁),復有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皇翔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2份、陳OO申辦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貸款之繳款明細資料2件、陳OO扣繳上開貸款本息 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年11月23日永豐銀信義分行(100)字第00041號函暨所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書、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各1件、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4年2月1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OO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件、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4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OO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上揭他卷第33至34頁、第117至121頁、第126至129頁、第264至267頁、第310至319頁、偵卷第38至40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245至250頁、第309至310頁、偵續一卷㈡之1第268至286頁),堪以認定 。又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係於9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簡OO名下,復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OO祥名下,再於98年7月29日,經被告丙 ○○以被告OO祥、賴OO2人代理人之身份,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賴OO名下等事實,為被告丙○○、OO祥、賴OO3人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至10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異動索引2份、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0年12月7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 (見上揭他卷第37至38頁、第329至355頁、偵卷第99至101 頁、偵續卷第206至209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281頁),亦堪認定。 ㈦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陳(證)稱:板橋中山路房地係經由伊介紹陳OO自行向皇翔公司接洽並貸款購買,並非由伊出資購買云云(見上揭他卷第243頁、第388頁、偵卷第87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168頁、原審卷㈡第55頁);證人陳OO於偵查中亦陳(證)稱:板橋中山路房地係伊為投資目的而購買,並沒有借名給被告丙○○,當初伊有向銀行超貸100多萬元,超貸部分本來要作為週轉金,可以用來 繳納利息,但被告丙○○資金有問題,就把超貸部分拿走了,所以貸款是被告丙○○在繳納,但後來被告議忠議沒有按時繳納,伊也沒有繳納,房子被法拍了云云(見上揭他卷第244頁、偵卷第63頁、偵續卷第131頁反面、偵續一卷㈠之1 第167頁)。然查:⒈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係由被告丙○○ 引介陳OO出名購買,超額貸款之款項係供被告丙○○使用,每月貸款本息亦係由被告丙○○負責繳納,所有權狀復係由被告丙○○保管(見後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之記載 ),足見板橋中山路房地自始即由被告丙○○全權處理,並支配管理。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丙○○自書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見上揭他卷第114頁),該切結書明載,板橋中山路房地乃係被告丙○○出資購買,但登記於陳OO名下,被告丙○○應將板橋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清償房屋貸款,若未於97年7月28日完成,需無條件 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OO等語。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月7日切結書是告訴人要求伊擬的,伊照告訴人意思寫的草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但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陳OO於97年7月18 日拿這份切結書給伊,她說被告丙○○沒有去繳板橋中山路房地之房貸,欠了好幾個月,銀行向她追繳,所以她在97年7月7日去找被告丙○○,她們兩個就吵架,結果管理員報警,警察把她們兩個人帶到海山派出所,被告丙○○當場在派出所寫這張切結書,這張切結書有3份,1份給被告丙○○,1份給陳OO,1份留在海山派出所,但陳OO說她只有借名給被告丙○○,她希望伊再借錢給被告丙○○去繳房貸等語(見上揭偵續一卷㈠之1第168頁、偵續一卷㈢第99頁、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⑵證人陳OO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 丙○○搬進去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後,要求他把東西搬出去,他當天有承諾要趕快找買家,切結書是丙○○給伊的等語(見上揭他卷第159頁、偵續一卷第169頁)。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房貸是我們在繳,之前另筆板橋莊敬路房地是借名登記在陳OO名下,板橋中山路房地房貸已好幾個月未繳貸款,我們要向告訴人借錢繳板橋中山路房貸等語(見上揭偵續一字第45號卷第112頁反面至 113頁)。⑷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警員林彥斌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 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7年7月7日晚上有人報案,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板橋中山路房地,伊看到被告丙○○、陳OO及陳OO之男性友人。陳OO表示房子是登記在她名下,遭被告丙○○擺放東西,有居住的跡象,感覺房子被侵占,但又說她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房子貸款都是被告丙○○在繳納,伊跟他們說這是屬於民事糾紛,警方不便介入,但陳OO希望有個報案紀錄,後來雙方就到派出所做登記,由被告丙○○擬定1份切結書,雙方各拿1張,1張留在派 出所,陳OO做備案紀錄並在紀錄上簽名,雙方各拿走1張 切結書後就各自離開等語,並提出附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切結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97年7月7日18時至20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有該案99年4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2至45頁反面)。足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切結書確係被告丙○○於97年7月7日因與陳OO在板橋中山路房地發生紛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協調雙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磋商後,由被告丙○○自書之文件。衡情,證人陳OO因不滿被告丙○○遷入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居住,卻遲未處理板橋中山路房地系爭之移轉登記及清償貸款事宜,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協調雙方前往派出所,由被告丙○○出具切結書予證人陳OO,承諾會限期將板橋中山路房地所有權自陳OO名下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清償全數貸款,否則即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OO處理,以解決雙方紛爭,此事顯與告訴人無涉,絕無可能係出於告訴人之要求至為灼然。且證人林彥斌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陳OO 有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是她要求謝宗議擬定切結書的內容等語(見上揭他卷第93頁)。是被告丙○○當日應無必要在切結書上虛構事實,證人陳OO亦無可能接受內容與實情不符且對己不利(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係被告丙○○出資購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告訴人要求伊擬的,伊照告訴人意思寫的草稿云云,與該切結書之製作原因及經過不合,顯屬虛偽不實。告訴人指證其取得切結書之經過,衡情應屬可信。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確係被告丙○○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陳OO名下無訛。被告丙○○及證人陳OO前述板橋中山路房地係陳OO自行貸款購買,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不足採。⒊告訴人前於98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代位被告丙○○訴請陳OO將借名登記在陳OO名下之板橋中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訟,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固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卷第277至282頁)。惟查,該等民事判決未詳酌97年7月7日切結書之製作原因及經過,或認該切結書僅由被告丙○○1人切結 ,或僅採認警員林彥斌之證詞,即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㈧告訴人前以賴OO、OO祥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按:即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實係謝宗議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等情,惟為OO祥及賴OO所否認。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謝宗議之同居女友簡OO名下,嗣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OO祥(即謝宗議前妻陳佳均之胞弟)名下,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提謝宗議於97年7月10日邀 陳佳均為連帶保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謝宗議,今切結本人購買①中和市○○路00號6樓,登記名 義人:OO祥;②板橋市○○路0段00號14樓(另有2個停車位),登記名義人:陳OO。所出資金,皆為甲○○女士所借貸給予。今後出售之所有權由甲○○女士決定,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10頁);嗣謝宗議又於97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2紙,分別記載:『立切結書人謝宗議,承諾於出售下列二不動產時,所得金額扣除貸款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本人與甲○○女士之債務,不得用於他處。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不動產標示:①板橋市○○路00巷00號9樓②中和市○○路00號6樓。)』(見原審卷第41頁);『立切結書人謝宗議,今切結於出售下列不動產時,委託於仲介公司之銷售委託書須提示給予甲○○女士知悉。不動產標示於下(①板橋市○○路00巷00號9樓②中和市○ ○路00號6樓。)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 第42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係謝宗議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自屬有據。㈡OO祥雖提出謝宗議及陳佳均於98年11月4日所出具之自白書,內載:『本人 謝宗議、陳佳均於97年7月10日為借款方便所出具之切結書 內容所言非實。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甲○○女士所擬。97年7月10日,本人謝宗議與陳佳均二人因有燃眉之急需向甲○ ○女士借貸,甲○○女士要求照其所擬之稿照抄寫切結書之內容並簽名。切結書之內容並非事實且非出自於本人之自由意志。本人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甲○○女士要求吾等二人需寫下此內容之切結書,方肯借貸予本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吾等二人因現實所脅迫只好遵照其意思而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謝宗議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跟我有債務關係,我有向他借錢目前還有沒還,尚欠1千多萬元。切結書是我寫的,但不是我買的房子。被告 OO祥與我前岳父陳勇雄有債務糾紛,兩人有訴訟。當初我寫的切結書不是真的。我寫的證據資料都是原告甲○○要我寫的,因為我欠他錢不得已才寫的,而且我需要工作。被告賴OO與被告OO祥沒有關係。我與證人簡OO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賴OO是證人簡OO的媽媽。當初的切結書是我被強迫寫的,原告以要進去公司告訴我老闆我欠原告一大筆債務壹仟多萬元,我害怕我會丟了工作,所以才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惟查上訴人否認有脅迫謝宗議 書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而謝宗議就此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謝宗議就本件訴訟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實難僅憑謝宗議所為上開證詞及所書立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即認謝宗議係遭上訴人脅迫而書立上開切結書,進而認定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非屬實在。㈢上訴人主張謝宗議為保障上訴人之債權,曾於96年8月間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林OO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足證系爭房地確係謝宗議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等語,並提出契稅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9頁)及舉證人 林OO為證。查證人林OO在原審到場證稱:『當初謝宗議跟我說中和的安樂路房子要辦理貸款,後來因為貸款成數問題就一直放著,增值稅及契稅的稅單有下來,房屋的所有人為OO祥』,『我有承辦這件過戶事宜,OO祥沒有出面與我接洽,謝宗議沒有提出委任書,我有打電話與OO祥確認過,電話那頭有一個名叫OO祥跟我確認,謝宗議說OO祥是他前妻的弟弟。甲○○我沒有與他見面接洽過,但是我有與他電話聯絡過,是一位有點年紀的女士,他們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謝宗議只有說是要增加貸款的額度。謝宗議說房子實際是他買的只是登記在OO祥名下。謝(宗議)說他之前與甲○○有合作關係,所以請他幫忙借名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由此益證系爭房地確係由謝宗議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㈣證人簡OO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房子(指系爭房地)原是90年11月 買的,當時大約240萬元向地主買入。這間房子有貸款7成大約170萬元,後來都是謝宗議處理後續的事,我有繳房貸每 月扣款本息約1萬元,我繳了,我買房子就認識謝(宗議) ,我大約92、93年跟謝(宗議)交往。94、95年之後謝(宗議)開始幫我繳房貸。房貸部分我要存到銀行才能繳。謝(宗議)會拿錢給我。房貸是我在繳。房子後來謝(宗議)有轉登記到別人名下,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我93年起至今沒有工作。我繳不起房貸後,由謝(宗議)拿錢給我讓我存到我的戶頭繳房貸。謝(宗議)跟我說將房子轉到別人名下,才能作後續的處理,我都沒有過問謝(宗議),因為我信任他,我房子後來是登記到被告OO祥名下,我和被告OO祥沒有買賣關係。謝(宗議)後來有跟我講要增加房貸才將房子轉到別人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惟查證 人簡OO係謝宗議之同居女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簡OO與謝宗議間關係密切,是其所為證詞難免附和謝宗議,已難盡信。況依證人簡OO所證情節,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4年間起均由謝宗議籌措繳納,系爭房地亦係由謝宗議全權處理,而證人謝宗議亦證稱:『(系爭房地)原貸款150 萬元後來增貸到2百多萬元,將錢借名在被告OO祥名下, 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拜託他讓我借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復經參諸謝宗議所出具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謝宗議出資取得而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㈤上訴人雖主張謝宗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係為避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OO祥於95年7月26日 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於當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OO祥抗辯當初係為增加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節,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係於95年7月26日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而謝宗議係於97年7月10日、同年8月12日始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將以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貸款之餘額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依其情形,尚難認謝宗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係為避免上訴人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所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則謝宗議與OO祥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非無效,上訴人據以主張代位謝宗議向OO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OO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宗議,即無理由。㈥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屬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謝宗議有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房地係謝宗議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代位謝宗議向OO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則謝宗議與OO祥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主張代位謝宗議請求OO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賴OO、OO祥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 決駁回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卷第289 至296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陳(證) 稱:中和安樂路房地是簡OO的,簡OO將該房地借給伊去向銀行增貸云云(見上揭他卷第243頁、第388頁、偵卷第81頁、偵續卷第121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168頁、偵續一卷㈢ 第117頁、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證人簡OO於偵查中亦 附和證稱:中和安樂路房地原本係伊的云云(見上揭他卷第402頁)。惟被告丙○○、證人簡OO2人上開所述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OO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被告丙○○說房子(中和安樂路房地)實際是他買的,只是登記在被告OO祥名下等語(見上揭他卷第214頁)不符,復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不合,不足採信。堪認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係由被告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無誤。至賴OO曾於出售另筆中和興南路房地予第三人陳媛芬後,將陳媛芬支付中和興和路房地價金之支票,轉交被告丙○○兌現乙情,並不影響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係由被告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OO祥名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收走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出售之價金後,並未轉交予簡OO在卷(見上揭偵續卷第268頁反面) 。又告訴人因被告丙○○曾告以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至OO祥名下,自有可能代位被告丙○○訴請OO祥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中和安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保全其借款債權。被告丙○○為避免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將來遭起訴、強制執行,非無處分系爭中和安和路房地之動機,附此敘明。 ㈨系爭板橋中山路、中和安和路房地均係被告丙○○出資購買,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陳OO、OO祥名下,業如前述。被告丙○○對告訴人稱其為系爭板橋中山路、中和安和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乙節,並非虛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白指稱:「(你取得此切結書的同時或之後,還有借款給丙○○、乙○○嗎?)在97年7月10日簽切結書的同日,丙○○還有 跟我借13萬5千元,他說這個錢是要拿去還銀行貸款,但當 時他是先拿到錢後才簽切結書,而借據是在97年7月13日才 拿給我的(庭呈97年7月13日借據影本),當時乙○○也知 悉,之後我就沒再借錢給丙○○及乙○○。」、「(新北地院民事判決附表所列的22筆借款,為何還有4筆是在97年8月6日?)這些是在97年7月10日前我就已經借錢給丙○○他們,但他們當時並沒有簽借據給我,是在事後才補簽借據給我。」等語(見上揭偵續一卷㈢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8這13萬5千元是如何來的?)這 筆是97年7月10日丙○○向我借的,他說要去繳納板橋區中 山路二段14樓的房貸。他先拿錢,後來在97年7月13日寫借 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97 年7月10日出借最後一筆借款13萬5千元後,始要求被告丙○○出具切結書及借據無訛。準此,被告丙○○對告訴人稱其為系爭板橋中山路、中和安和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乙節,並非虛構。被告丙○○自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被告於97年7月10日取得最後一筆借款後,應告訴人要求出具切結書予 告訴人,事後卻未依照切結書內容履行,要屬另一問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丙○○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 ㈩由上可知,本件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之初,即知被告丙○○、乙○○財務困冏之狀況,自行評估後仍貸與金錢,被告丙○○、乙○○取得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後,部分用以償還卡債,部分用以投資不動產,而被告丙○○對告訴人稱其為系爭板橋中山路、中和安和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乙節,亦非虛構。自難謂被告丙○○、乙○○2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借款項。縱被告丙○○、乙○○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未依照切結書內容履行,甚至惡意脫產規避強制執行,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是否另涉他罪問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丙○○、乙○○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當(原審誤認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係屬簡OO所有),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借 據 日 期 │借 款 金 額 │ ├──┼──────┼──────┤ │ 1 │94年12月20日│ 6,700,000元│ ├──┼──────┼──────┤ │ 2 │95年10月20日│ 1,570,000元│ ├──┼──────┼──────┤ │ 3 │95年12月19日│ 80,000元│ ├──┼──────┼──────┤ │ 4 │95年12月20日│ 1,320,000元│ ├──┼──────┼──────┤ │ 5 │96年1月23日 │ 250,000元│ ├──┼──────┼──────┤ │ 6 │96年2月9日 │ 180,000元│ ├──┼──────┼──────┤ │ 7 │96年3月7日 │ 50,000元│ ├──┼──────┼──────┤ │ 8 │96年3月12日 │ 150,000元│ ├──┼──────┼──────┤ │ 9 │96年3月27日 │ 85,000元│ ├──┼──────┼──────┤ │ 10 │96年3月28日 │ 300,000元│ ├──┼──────┼──────┤ │ 11 │96年4月16日 │ 301,077元│ ├──┼──────┼──────┤ │ 12 │96年5月15日 │ 200,000元│ ├──┼──────┼──────┤ │ 13 │96年5月16日 │ 200,000元│ ├──┼──────┼──────┤ │ 14 │96年7月10日 │ 250,000元│ ├──┼──────┼──────┤ │ 15 │96年7月11日 │ 70,000元│ ├──┼──────┼──────┤ │ 16 │96年7月18日 │ 45,000元│ ├──┼──────┼──────┤ │ 17 │96年11月13日│ 45,000元│ ├──┼──────┼──────┤ │ 18 │97年7月13日 │ 135,000元│ ├──┼──────┼──────┤ │ 19 │97年8月6日 │ 113,926元│ ├──┼──────┼──────┤ │ 20 │97年8月6日 │ 86,515元│ ├──┼──────┼──────┤ │ 21 │97年8月6日 │ 122,832元│ ├──┼──────┼──────┤ │ 22 │97年8月6日 │ 255,715元│ ├──┼──────┼──────┤ │總計│ │12,510,065元│ └──┴──────┴──────┘ 附表二 ┌────────────────┬────────────────┬────────────────┐ │債務明細表1(見他字卷第11頁) │債務明細表2(見他字卷第14頁) │債務明細表3(見他字卷第12頁) │ ├────────────────┼────────────────┼────────────────┤ │玉萍-信貸-遠東 170,000 │玉萍-信貸-遠東 170,000 │玉萍-信貸-遠東 170,000 │ ├────────────────┼────────────────┼────────────────┤ │玉萍-信貸-運通 120,000 │玉萍-信貸-運通 120,000 │ │ │ │ (備註100,000)│ │ ├────────────────┼────────────────┼────────────────┤ │玉萍-信用卡-聯邦 50,000 │玉萍-信用卡-聯邦 50,000 │玉萍-信用卡-聯邦 50,000 │ ├────────────────┼────────────────┼────────────────┤ │玉萍-信用卡-花旗 297,000 │玉萍-信用卡-花旗 290,000 │玉萍-信用卡-花旗 290,000 │ ├────────────────┼────────────────┼────────────────┤ │玉萍-信用卡-荷蘭 390,000 │玉萍-信用卡-荷蘭 390,000 │玉萍-信用卡-荷蘭 390,000 │ ├────────────────┼────────────────┼────────────────┤ │玉萍-信用卡-運通 300,000 │玉萍-信用卡-運通 290,000 │ │ │ │ (備註250,000)│ │ ├────────────────┼────────────────┼────────────────┤ │玉萍-信用卡-中國信託 200,000 │玉萍-信用卡-中國信託 200,000 │玉萍-信用卡-中國信託 200,000 │ ├────────────────┼────────────────┼────────────────┤ │玉萍-信用卡-日盛 50,000 │玉萍-信用卡-日盛 50,000 │玉萍-信用卡-日盛 50,000 │ ├────────────────┼────────────────┼────────────────┤ │玉萍-信用卡-渣打 200,000 │玉萍-信用卡-渣打 200,000 │ │ │ │ (備註180,000)│ │ ├────────────────┼────────────────┼────────────────┤ │玉萍-現金卡-萬泰 300,000 │玉萍-現金卡-萬泰 300,000 │玉萍-現金卡-萬泰 300,000 │ ├────────────────┼────────────────┼────────────────┤ │玉萍-現金卡-大眾 300,000 │玉萍-現金卡-大眾 300,000 │玉萍-現金卡-大眾 300,000 │ ├────────────────┼────────────────┼────────────────┤ │玉萍-現金卡-聯邦 100,000 │玉萍-現金卡-聯邦 100,000 │玉萍-現金卡-聯邦 100,000 │ ├────────────────┼────────────────┼────────────────┤ │ │宗議-信用卡-中國信託 150,000 │宗議-信用卡-中國信託 150,000 │ ├────────────────┼────────────────┼────────────────┤ │ │宗議-信用卡-中國商銀 150,000 │宗議-信用卡-中國商銀 150,000 │ ├────────────────┼────────────────┼────────────────┤ │ │宗議-信用卡-遠東 100,000 │宗議-信用卡-遠東 100,000 │ ├────────────────┼────────────────┼────────────────┤ │ │宗議-信用卡-華信安泰 20,000 │宗議-信用卡-華信安泰 20,000 │ ├────────────────┼────────────────┼────────────────┤ │ │玉雯-誠泰 250,000 │玉雯-誠泰 140,000 │ │ │ (備註124,770)│ │ ├────────────────┼────────────────┼────────────────┤ │ │玉雯-北商銀 300,000 │玉雯-北商銀 250,000 │ │ │ (備註34,855)│ │ ├────────────────┼────────────────┼────────────────┤ │ │玉雯-遠東 100,000 │玉雯-遠東 70,000 │ │ │ (備註35,000)│ │ ├────────────────┼────────────────┼────────────────┤ │ │玉雯-中國信託 180,000 │ │ │ │ (備註205,780)│ │ ├────────────────┼────────────────┼────────────────┤ │ │玉雯-北商銀 40,000 │ │ │ │ (備註45,720)│ │ ├────────────────┼────────────────┼────────────────┤ │ │玉秀-中國信託 100,000 │ │ │ │ (備註103,000)│ │ ├────────────────┼────────────────┼────────────────┤ │ │玉秀-遠東 160,000 │玉秀-遠東 140,000 │ │ │ (備註36,000)│ │ ├────────────────┼────────────────┼────────────────┤ │ │玉秀-聯邦 150,000 │ │ │ │ (備註136,712)│ │ ├────────────────┼────────────────┼────────────────┤ │ │玉秀-中國信託 50,000 │ │ │ │ (備註49,861)│ │ ├────────────────┼────────────────┼────────────────┤ │ │玉秀-國泰世華 300,000 │玉秀-國泰世華 260,000 │ │ │ (備註52,444)│ │ ├────────────────┼────────────────┼────────────────┤ │ │玉秀-聯邦 50,000 │ │ │ │ (備註46,000)│ │ ├────────────────┼────────────────┼────────────────┤ │ │輔祥-萬泰 150,000 │ │ │ │ (備註147,026)│ │ ├────────────────┼────────────────┼────────────────┤ │ │輔祥-玉山 30,000 │ │ │ │ (備註24,042)│ │ ├────────────────┼────────────────┼────────────────┤ │ │輔祥-台新房貸 74,000 │ │ │ │ (備註74,000)│ │ ├────────────────┼────────────────┼────────────────┤ │ │私人借貸 410,000 │ │ │ │ (備註410,000)│ │ ├────────────────┼────────────────┼────────────────┤ │ │同學 400,000 │同學 270,000 │ │ │ (備註130,000)│ │ ├────────────────┼────────────────┼────────────────┤ │ │同事 400,000 │同事 340,000 │ │ │ (備註60,000)│ │ ├────────────────┼────────────────┼────────────────┤ │ │同事 50,000 │ │ │ │ (備註50,000)│ │ ├────────────────┼────────────────┼────────────────┤ │ │宗議同事 450,000 │ │ │ │ (備註450,000)│ │ ├────────────────┼────────────────┼────────────────┤ │【其他表格內註記】 │【其他表格內註記】 │【其他表格內註記】 │ │玉萍-信貸 小計290,000 │玉萍-信貸/宗議-信用卡 │玉萍-信貸/宗議-信用卡 │ │玉萍-信用卡 小計1,487,000 │ 小計710,000 │ 小計590,000 │ │玉萍-現金卡 小計700,000 │ (備註小計100,000)│玉萍-信用卡 小計980,000 │ │ 合計2,477,000 │玉萍-信用卡 小計1,470,000 │玉萍-現金卡 小計700,000 │ │ │玉萍-現金卡 小計700,000 │ 合計2,270,000 │ │ │ 合計2,880,000 │玉雯/玉秀 小計860,000 │ │ │玉雯/玉秀/輔祥 小計1,934,000 │同學/同事 小計610,000 │ │ │ (備註小計1,115,210)│ │ │ │私人借貸/同學/宗議同事 │ │ │ │ 小計1,710,000 │ │ │ │ (備註小計1,100,000)│ │ ├────────────────┼────────────────┼────────────────┤ │【其他表格外手寫註記】 │【其他格外電腦繕打註記】【頁末】│【其他格外電腦繕打註記】【頁末】│ │玉雯 渣打 220,000 20% │6,524,000 2,745,210 │3,740,000 │ │ 誠泰 250,000 15% │(按:指全部債 (按:指已還款 │(按:指剩餘未還款總金額) │ │ 遠東 100,000 12% │務總金額) 總金額) │3,740,000-3,532,790=207,210 │ │ 北商銀 300,000 12% │ 3,532,790 │ │ │輔祥 170,000 20% 現金卡 │ (按:指剩餘未 │ │ │ 玉山 │ 還款總金額) │ │ │ 萬泰 │ │ │ │玉秀 聯邦現金卡 100,000 │ │ │ │ 聯邦信用卡 30,000 │ │ │ │ 中國信託 150,000 │ │ │ │ 遠東 160,000 │ │ │ │ 國泰世華 300,000 │ │ │ │放款 400,000 36% │ │ │ │同學 400,000 30% │ │ │ │同事 365,000 │ │ │ │宗議信用卡 500,000 │ │ │ │--------------------------------│ │ │ │共666.4萬 │ │ │ │94.10.28 付200萬 │ │ │ │94.8.22 付500,000 │ │ │ │94.9.02 南山借314,000 │ │ │ │ (利息個月1,806元) │ │ │ │94.9.09 付284,000(290,000) │ │ │ │94.9.18 付318萬 │ │ │ │94.10.28 付386,400(39萬) │ │ │ └────────────────┴────────────────┴────────────────┘ 附表三: ┌──┬───────────────────────────────────────────────┐ │編號│切 結 書 內 容│ ├──┼───────────────────────────────────────────────┤ │ 1 │立切結書人謝宗議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板橋市○○路○段00號14樓。於97年7 月8 日起位於板橋市中│ │ │山路二段98號14樓,謝宗議先生出資購買,但登記於陳OO名下之房屋,所有權過戶,並清償貸款完畢,若│ │ │未於97年7 月28日完成,需無條件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OO,無任何異議,若因處理該房屋所產生│ │ │之負債,亦由本人負責清償。 │ │ │立切結書人:謝宗議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 ├──┼───────────────────────────────────────────────┤ │ 2 │立切結書人謝宗議,今切結本人購買①中和市○○路00號6 樓,登記名義人:OO祥②板橋市中山路二段98│ │ │號14樓(另有二個停車位),登記名義人:陳OO。所出資金,皆為甲○○女士所借貸給予。今後出售之所│ │ │有權由甲○○女士決定,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 │立切結書人:謝宗議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戶籍:三重市○○○路00巷0000號二F │ │ │居住地:板橋市○○路○段00號14樓 │ │ │連帶保證人:陳佳均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 ├──┼───────────────────────────────────────────────┤ │ 3 │立切結書人謝宗議,承諾於出於下列二不動產時所得金額扣除貸款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本人與甲○○女士之│ │ │債務,不得用於他處。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不動產標示:①板橋市○○路00巷00號九樓②中和市│ │ │○○路00號六樓。) │ │ │立切結書:謝宗議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住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十四樓 │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 ├──┼───────────────────────────────────────────────┤ │ 4 │立切結書人謝宗議,今切結於出售下列不動產時委託於仲介公司之銷售委託書須提示給付甲○○女士知悉。│ │ │不動產標示如下(①板橋市○○路00巷00號9 樓②中和市○○路00號六樓。)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立切結書人:謝宗議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住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十四樓 │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