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世全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唐德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偉鴻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德南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1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董世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偉鴻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許德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董世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德南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詎董世全及許德南均不知悔改。
二、緣葉冠奇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委託董世全、周偉鴻處理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佑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官秉澤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葉冠奇須給付全新IPHONE6 手機1 支為代價而先為董世全取去,然葉冠奇亦委託他人催討且避不見面。董世全、周偉鴻因此心生不滿,2 人共同基於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迭為連繫後,於104 年8 月2 日17時48分後至同市○○區○○路00號前,葉冠奇經友人張家銘陪同與董世全、周偉鴻碰面,董世全即對葉冠奇恫稱:再跑試看看等語,葉冠奇因擔心董世全對其不利,心生畏懼,乃與董世全、周偉鴻、張家銘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官秉澤之上開營業地點,途中張家銘以與官秉澤熟識不便出面為由在同市土城區仁愛路仁愛公園先行下車,餘3 人則續搭車前去,惟未遇官秉澤,董世全、周偉鴻為避免葉冠奇日後仍躲避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董世全遂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等語,使葉冠奇心生畏懼而遵從其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隨同董世全、周偉鴻搭乘計程車至同市○○區○○路000 號昌震有限公司(下稱昌震公司)之工廠內,董世全並通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至現場,該男子與董世全、周偉鴻基於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董世全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信不信會殺死你!」等語,周偉鴻及該名男子在旁看管,董世全並使葉冠奇簽發面額2 萬元、6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之無義務之事。其後,官秉澤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董世全、周偉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翌(3 )日晚上可以給付該款項,惟葉冠奇須在場。董世全、周偉鴻為能如期處理該筆債務,不讓葉冠奇先行離去,又因身上沒有現金,周偉鴻欲向友人借款,以債務處理完畢為由電聯張家銘於同日21時35分許之後某時許,開車至上開板城路198 號前,董世全將上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張家銘而取信之,張家銘載送董世全、周偉鴻、葉冠奇先至同市新埔捷運站,周偉鴻下車找友人借款後,張家銘再載送其等至南雅夜市附近下車並詢問董世全可否讓葉冠奇離開,董世全表示待明日得款後始能離開,張家銘乃離去。董世全、周偉鴻旋帶葉冠奇搭乘計程車至先前已支付住宿費用之同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宏欣旅店房間內,董世全仍繼續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否則對你不利」、「再跑試試看」等語,致葉冠奇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去。董世全為避免遭警察臨檢,指示周偉鴻尋找更隱密之日租套房使用,周偉鴻遂電聯不知情之黃國相協助,董世全、周偉鴻、葉冠奇一同搭乘計程車,於104 年8 月3 日0時20分許,由黃國相帶領董世全、周偉鴻入住黃國相向彭美燕所承租之同市○○區○○路○段0 號20樓之12房屋(下稱日租套房),葉冠奇因受董世全先前不斷恫嚇,為避免生命、身體日後遭受危害,不敢擅自離去,先在樓下等候,於同日0 時32分許,再由董世全帶葉冠奇上樓進入日租套房,由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守,而遭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三、董世全於104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德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欲商討借牌清除垃圾事宜,許德南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抵達上開日租套房,許德南明知葉冠奇遭董世全、周偉鴻拘禁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於斯時進入上開套房後竟萌生與董世全、周偉鴻共同基於剝奪葉冠奇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管葉冠奇。復於同日12時至14時許,3 人在同一共同剝奪自由犯意下,由周偉鴻、許德南在旁看顧,董世全徒手毆打葉冠奇之頭部,並命令葉冠奇先後跪在房間、陽台地板上,嗣喝令葉冠奇從陽台進入屋內,令葉冠奇跪在房間地板上,又徒手毆打葉冠奇頭部,並持蠻牛飲料之玻璃罐,毆打葉冠奇之頭部,復用腳踹踢葉冠奇之身體,並恫稱:「即便還錢,信不信也要讓你死!」等語,之後將衣櫥內鐵桿拆除下來,持該鐵桿毆打葉冠奇頭部及腳底板,並將鐵桿頂住葉冠奇頭部,再用力持鐵桿戳葉冠奇頭部,周偉鴻並在旁扶正葉冠奇,葉冠奇因此受有頭部圓形印痕(2.5 公分直徑)、右側顳部3 乘0.7 公分(內耳出血)、左腳掌、右腳背(上緣在小腿有刮痕)裂傷等普通傷害,董世全並將葉冠奇推出至陽台,接續對其恫以:「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語,並令葉冠奇在陽台罰跪或半蹲,在旁之許德南亦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葉冠奇被迫進入陽台後董世全旋將落地窗關上而拘禁之。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3 人客觀上原可預見葉冠奇遭毆打凌虐、恫嚇後,身心受到重創,情緒不穩,且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攀爬陽台逃離,且該處係20層樓之高度,恐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未及細思而主觀上未預見,繼續拘禁葉冠奇於外陽台,葉冠奇因遭受董世全強押至此四下無援,復已遭長達近24小時之拘禁、毆打凌虐,內心極度恐懼,屋內又有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把守,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凌虐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情急之下趁董世全等人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5時26分許攀爬陽台右側欲逃離現場時墜落至上開地點4 樓中庭,致因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知悉葉冠奇墜樓後,旋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至37分許,分別逃離現場。嗣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警方深入追查並簽發拘票,先後查獲許德南、董世全、周偉鴻到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葉冠奇之父親葉正健、母親賴淑怜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許德南爭執證人董世全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董世全、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董世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許德南之辯護人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董世全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董世全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董世全、周鴻偉、許德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世全、周鴻偉、許德南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葉冠奇致死犯行;被告董世全辯稱:「伊承認傷害、恐嚇、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但葉冠奇知道在20樓陽台,之後還進屋內喝飲料、上廁所,要求吸毒,伊無法想像葉冠奇為逃脫攀爬20樓陽台,葉冠奇的死亡結果與伊所施私行拘禁、傷害、恐嚇等行為無關,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不可能攀爬20樓陽台外牆逃生,況當晚7 時許已與官秉澤約好要去拿取葉冠奇剩餘之2 萬5 千元薪資,葉冠奇知悉伊並無剝奪其生命之意思,伊洵無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云云;被告周偉鴻則辯稱:「伊承認看顧葉冠奇,有妨害自由,但伊未曾動手傷害或恐嚇葉冠奇,董世全恐嚇、打葉冠奇,葉冠奇自己走到陽台時,伊在房間內,葉冠奇被關在陽台的事伊並未參與,之後葉冠奇攀爬20樓之陽台右側逃生非一般人可以預死,其因此墜樓致死,與伊無關,且伊當時曾向董世全表示如果擔心葉冠奇墜樓應讓之進入屋內,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應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葉冠奇有使用安非他命,可能因一時異想天開而不慎墜樓,伊係構成妨害自由,但無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云云;被告許德南辯稱:「伊是在董世全、周偉鴻拘禁葉冠奇後,接到董世全電話欲商談借牌清除垃圾事宜,始於104 年8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抵達案發日租套房,伊僅認識董世全1 人,與葉冠奇素不相識,並未參與董世全、周偉鴻2 人拘禁葉冠奇之犯行,與其等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伊既未持鐵桿毆打葉冠奇,亦未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整個過伊都在床上玩手機,葉冠奇被關在陽台、攀爬20樓陽台右側逃生而墜樓致死乙事,與伊無關,伊洵無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葉冠奇遭被告董世全、周鴻偉、許德南等3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葉冠奇行動自由並傷害、恐嚇葉冠奇,及其後葉冠奇攀爬陽台墜樓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董世全於警詢、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相驗卷第93至95頁;偵卷一第30、31、123 至125 、196 至202頁;偵卷二第252 至257 頁;偵卷四第8 至17頁;偵卷五第90至94頁、原審卷第34至36、69、90至96、146 頁背面;上訴卷第194 、196 、352 、354 頁;本院卷第159 頁及10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周偉鴻則於警詢、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但其就葉冠奇遭傷害及墜樓死亡及被告許德南就被害人遭拘禁、傷害及摔落致死等情均不爭執(見偵卷一第36至38、115至118 、183 至189 頁;偵卷二第94至97、236 至239 頁;偵卷三第19至31頁、原審卷第33、34、69、97至106 、146頁背面、上訴卷第195 、196 、352 、354 、355 頁;本院卷第159 頁及106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張家銘(見偵卷二第6 至12、82至86頁;偵卷五第4 至13、41至47頁)、證人曾受被害人委託討債之葉哲瑋(見偵卷一第228至232 頁;偵卷二第88、89頁)、證人官秉澤(見偵卷二第22至26、75至79頁)、證人即日租套房所在大樓清潔員林美卿(見相驗卷第5 至7 、96頁;偵卷一第40、41頁;偵卷二第50、50之1 頁)、證人黃國相(見相驗卷第97頁;偵卷一第48、176 至179 頁)、證人黃國相雇用清潔員賴明宗(見偵卷一第268 至271 頁)、證人即宏欣旅店櫃檯服務人員辜招治(見偵卷五第52至54、82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由友人邱昱晟(見偵卷二第222 至226 頁)、證人即被害人同事王暐翰(見偵卷二第217 至219 頁)、證人即日租套房所有人彭美燕(見偵卷四第101、102頁)、證人被告周偉鴻之父周進忠(見偵卷三第16-18 頁)、證人即宏欣旅店櫃檯人員唐郁庭(見偵卷五第55-56 頁)、證人即被告董世全之妹董芳妤(見偵卷一第50頁)等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55、56頁)、扣押筆錄(偵卷五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五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五第132 頁)、被告許德南繪製上開日租套房現場圖(見偵卷一第70頁)、上開6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五第20頁)、104年8月5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7、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7 日現場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28頁)、104年10月12日偵查佐黃永旭職務報告並附宏欣旅店套房出租表及房客登入之年籍資料(見偵卷四第112至115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板橋區府中段5366建號,見偵卷三第55、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四第106至110頁)、張家銘行經地點及路線圖各1份暨照片19 張(見偵卷五第22至38頁)、扣案被告許德南之衣褲、球鞋照片(見偵卷一第97、98頁)、證人黃國相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被告許德南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三第58、59頁)、門號0000000000(葉冠奇使用)、0000000000(董世全使用)、0000000000(林美玲申登,董世全持用)、0000000000(周偉鴻使用)、0000000000(賴昱安申登,周偉鴻持用)、0000000000(許德南使用)、0000000000(張慈欣申登,張家銘持用)、0000000000(官美瑀申登,官秉澤持用)、0000000000(翹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登,黃國相持用)、0000000000(林詠順申登、邱昱晟持用)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相驗卷第125、144頁;偵卷一第245至267頁;偵卷二第43、105至209頁;偵卷三第45頁;偵卷四第84、85、128至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葉冠奇死亡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現場監視器及救護人員密錄監視錄影畫面、葉冠奇遺體解剖暨扣案物證等照片共17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張、證物清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三第87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四第69至72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董世全持以傷害葉冠奇之上開鐵桿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葉冠奇於104 年8月3日15時26分許攀爬上開日租套房陽台右側逃離現場時,不慎墜落至上開地點4 樓中庭,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因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0至10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5 頁)、法醫研究所(104)醫剖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3至19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德南辯稱:「其未參與董世全、周偉鴻2 人拘禁葉冠奇之犯行,與其等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伊既未持鐵桿毆打葉冠奇,亦未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整個過伊都在床上玩手機,葉冠奇被關在陽台、攀爬20樓陽台右側逃生而墜樓致死乙事,均與伊無關。」云云。然:
1.被告許德南雖係因被告董世全於104 年8 月3 日1 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德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商談借牌清除垃圾事宜,始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抵達上開日租套房,被告許德南明知被害人葉冠奇遭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拘禁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於斯時進入上開套房後竟萌生與董世全、周偉鴻共同基於剝奪葉冠奇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管葉冠奇,並於同日12時至14時許,被告董世全毆打、恐嚇葉冠奇,迫其至陽台時,被告許德南在旁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董世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二第255 、257 頁;偵卷四第16頁;原審卷第90至93頁;本院卷第29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偉鴻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董世全打完葉冠奇後叫葉冠奇去陽台,許德南叫葉冠奇在陽台上半蹲乙節(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背面)。觀之在場證人董世全、周偉鴻之前揭證言互核相符,就被告董世全而言,其已承認本身毆打、恐嚇葉冠奇,將葉冠奇拘禁在陽台之犯行,被告許德南有無在旁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之行為,無解於被告董世全之刑責,另證人周偉鴻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許德南並未命葉冠奇罰跪、半蹲,係伊為交保才說許德南亦命葉冠奇罰跪、半蹲云云(見本院卷第349、350頁),被告董世全前於警詢、偵查中亦否認被告許德南有命葉冠奇罰跪、半蹲情事,惟參諸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自己犯行之部分亦多避重就輕,況被告周偉鴻於原審審理時是否可以交保,與其指證被告許德南是否涉案要屬二事,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於原審作證時係為交保才說許德南亦命葉冠奇罰跪、半蹲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許德南既在場親見董世全、周偉鴻共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見偵卷一第135 頁;偵卷二第63、64頁),以董世全下手之重及脅迫之狠,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被告許德南如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何以未加阻止甚或逕行離去,竟持續於案發現場長達8 小時餘,所為乖離常理,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董世全及周偉鴻之犯行。況被告3 人素無怨尤,為其所不爭,被告董世全及周偉鴻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證陳許德南涉案對其等亦無犯行程度認定及量刑上之必然助益,被告董世全未受證人官秉澤之影響而誣指許德南,已據證人官秉澤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綦詳(見上訴卷第311 頁),被告周偉鴻復於原審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如受董世全影響,何不一併如董世全所稱許德南出手毆打被害人,是其等尚無誣指構陷許德南之理,其等上開被告許德南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言較符事理而可採信。被告許德南辯稱董世全事後翻異之詞非真及被告周偉鴻證詞遭董世全汙染云云,委不足取,足見被告許德南確有前揭共同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行無訛。
3.另被告許德南雖在場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葉冠奇,但未持鐵桿毆打被害人葉冠奇:
⑴被告董世全先於警詢、104 年8 月4 日及年8 月14日偵訊時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均稱:被告許德南不認識葉冠奇、許德南有過來扶葉冠奇,但沒有打葉冠奇等語(見偵卷一第31、124 、125 、126 、200 頁),直至104 年9 月1日之偵訊後始改稱被告許德南有持鐵棍打葉冠奇,抑或稱僅以餘光看到被告許德南有持鐵棍打葉冠奇(見偵卷二253 至255 頁;偵卷四第11頁;原審卷第91、92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案發時許德南有碰觸死者,他有去扶死者,有用腳去頂死者的背部,叫他蹲好。…我用鐵棍打完死者後,鐵棍是許德南接去的,我有親眼看到許德南有拿鐵棍打死者,許德南打死者的背部,打幾下我不記得了。許德南有打死者是真的,周偉鴻拿衛生紙給我擦手的時候,許德南與死者在我正前方,我擦手的時候有用餘光看到許德南打死者,但是打幾下我沒有注意。許德南與死者在案發前沒有見過面。當下兩人有無口角或吵架,我不清楚。…許德南去扶死者,事實上許德南就是有去打死者,有去扶死者,許德南用手去扶死者的肩膀,用腳去頂死者的背部。許德南有用鐵棍打死者,有用腳踢死者,有無用手打死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8頁)。
⑵共同被告周偉鴻自警詢、偵查、原審時,均供稱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許德南未持鐵棍毆打死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6頁背面、37、117、187頁;偵卷二第237至239頁;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8月3日有跟死者、許德南一起在日租套房裡。有看到葉冠奇被打,被董世全打,拿鐵棍、手,有用蠻牛罐子打,我沒有打他,許德南沒有打他。我沒有扶過死者。許德南沒有用鐵棍打、用腳踢或用腳頂死者。當天死者有跪在冰箱旁,是董世全叫他跪的,有半蹲或跪在陽台,是董世全叫他去陽台,許德南沒有跟死者交談過。許德南當天都沒有打葉冠奇。當天是董世全持鐵棍打葉冠奇,後來他一直拿在手上。當天許德南有沒有拿衣櫥的鐵棍,我沒有印象,我看到的時候,都是他在旁邊玩手機。…我看到的是許德南坐在我旁邊床上,他都是在玩手機。我看到董世全打死者。許德南沒有阻止董世全叫葉冠奇到陽台。當時在場的人除了董世全外,我與許德南都在場,都知道董世全叫葉冠奇到陽台的事情。當時葉冠奇有被董世全打,身上有受傷,從外觀上可以看出來,他頭上有流血。」(見本院卷第349至356頁)
⑶依上開共同被告董世全之歷次供述、證述,就被告許德南是否有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葉冠奇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究竟是親眼目睹,抑或是餘光所見,就毆打部位、次數,均無法詳述,其證言即有瑕疵,再參以上開之共同被告周偉鴻歷次就被告許德南均未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葉冠奇之前後供述、證述一致,則自難僅以被告董世全於104 年9 月1 日偵訊後迄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許德南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葉冠奇之有瑕疵之供述、證述,對被告許德南為不利之認定,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德南有此部分犯行,益見被告許德南並無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葉冠奇之行為無誤。
㈢再被告周偉鴻、許德南均辯稱其等並未恐嚇、傷害被害人葉冠奇,無須與董世全同負刑責云云。惟: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要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
2.被告董世全以徒手、玻璃罐或鐵桿毆打被害人,綜觀全部犯罪事實,乃屬妨害自由犯意下以強暴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手段,所為恐嚇被害人言語亦屬部分之脅迫舉止,並非另行起意傷害、恐嚇。被告周偉鴻雖未親自動手傷害及恐嚇,被告許德南僅有董世全單一證述無法輕認其亦有下手傷害,惟於被告董世全徒手毆打葉冠奇頭部,並持蠻牛飲料之玻璃罐,毆打葉冠奇之頭部,復用腳踹踢葉冠奇之身體,又持鐵桿毆打葉冠奇頭部及腳底板,並將鐵桿頂住葉冠奇頭部,再用力持鐵桿戳葉冠奇頭部,並恫嚇葉冠奇:「即便還錢,信不信也要讓你死!」等語之際,被告周偉鴻在旁扶正葉冠奇,被告許德南亦於被告董世全迫令葉冠奇在陽台罰跪或半蹲之際,在旁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葉冠奇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而被告董世全之傷害、恐嚇行為既為剝奪行動自由強暴及脅迫方法,益見被告周偉鴻、許德南確與被告董世全之間,就其以強暴、恐嚇方式遂行私行拘禁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犯犯意聯絡範圍,3 人應同負其責,故被告周偉鴻、許德南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殊無足採。
3.至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將葉冠奇帶至上開日租套房前,雖然曾讓葉冠奇單獨在樓下等候,在日租套房時被告周偉鴻、許德南曾外出而單獨留下董世全、葉冠奇在屋內睡覺,惟被告董世全等人係以上開加害生命等言語恐嚇葉冠奇,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擅自離去,當時葉冠奇之行動自由既已發生顯著困難,不影響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已剝奪葉冠奇之行動自由之認定。
㈣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3 人均辯稱:「葉冠奇知道套房在20樓,被關在陽台之後還進屋內喝飲料、上廁所,要求吸毒,一般人不可能攀爬20樓陽台外牆逃生,而且葉冠奇知道董世全已與官秉澤約好要去拿取葉冠奇剩餘之2 萬5 千元薪資,並無剝奪其生命之意,卻為逃脫攀爬20樓陽台致墜樓而死,其死亡與伊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等行為無關,伊等無須為其死亡結果負責。」云云。然:
1.按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撞及他物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行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撞及他物,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裁判足資參照。
2.本件被害人葉冠奇之死亡,固因自行從20層高樓墜落至4 樓,致其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而傷重死亡,然被害人之所以墜落,乃係因被害人自104年8 月2 日17時48分後遭被告董世全帶去催討債務迄至上述日租套房加以拘禁,並於同年8 月3 日15時後隔離至陽台,時間將近24小時,拘禁期間被告等或徒手或持玻璃罐、鐵桿等器物毆打被害人,或命蹲跪於陽台,董世全曾出言恫嚇被害人其背六條人命,不差被害人這一條命,即使被害人還錢也要讓其死,並有在陽台做出欲推被害人動作,將之整個人面對圍牆等情,此經周偉鴻及許德南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卷二第239 頁;偵卷一第135 頁;偵卷二第63、64頁),被害人又被關在陽台上,不斷加深被害人恐懼,在此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之情形下,眼見即便討回債權亦有生命危險,認無從逃匿、躲藏,深恐遭被告繼續拘禁、毆打凌虐,被害人身心飽受痛苦煎熬,衡以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在此身心俱疲、進退兩難之情形下,縱明知樓層甚高,為搏一線生機,僅得冒險選擇自陽台攀爬逃生,此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等人於此情形下,客觀上亦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繼續將被害人隔離關制於陽台上,被害人終因攀爬陽台墜下高樓而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而傷重死亡,而被害人葉冠奇在被告董世全等人為上開繼續拘禁、毆打凌虐,為逃避被告董世全等人繼續對其之加害行為,進而攀爬陽台之逃跑行為,乃是受制於被告等人之繼續拘禁、毆打凌虐而來的不自由行為,而非被害人自己所造成。是被告等繼續私行拘禁被害人中,因被害人為求逃生,情急攀爬陽台跌落而死亡,亦應屬該行為所促成,被告等之繼續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等3 人雖辯稱無從預見被害人會攀爬高達20樓之陽台,且當晚即可取得薪資債權,被害人並無如此冒險之理,不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云云。惟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既拘禁、凌虐復嚇稱即使還錢命亦不保下,將被害人隔離監禁於高樓陽台上,對被害人為求自保而可能攀附爬出,以致摔傷不治死亡,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雖被告3 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主觀上僅意在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其身體,以身體及心理之強制威嚇被害人以陪同取償薪資債權等節,迭為被告等一致供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衡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主觀期待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且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件被告3 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拘禁被害人近24小時,期間持續對之毆打凌虐,並隔離於高樓陽台,被告等客觀上對被害人恐懼莫名且身處陌生環境為自保求生逃離被告等人控制,被迫攀爬20樓之陽台致跌落傷重不治死亡應能預見,此為被告董世全及周偉鴻所是認,參諸被告董世全命令葉冠奇至陽台,因恐葉冠奇情緒不穩跳樓要求周偉鴻顧好葉冠奇一事(見原審卷第94至103 頁),亦屬明灼,非特與該樓層之高度或當晚被害人是否受償無關,更非可諉過於被害人曾施用毒品。被告等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會不顧跌落後果攀翻陽台而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非出於其本意,仍應就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均辯稱無預見可能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殊非可採。
㈤至被害人葉冠奇除簽發被告董世全取得之面額2 萬元本票1張外,另簽發之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係其為處理與友人張家銘間之債務,該紙本票亦由被告董世全交付張家銘收執,業據被告董世全、證人張家銘供述在卷,故被告董世全取得之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票面金額並未超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受葉冠奇所託向官秉澤索討之薪資債權3 萬元範圍,是其等強迫葉冠奇簽發本票,除觸犯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許德南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許德南、董世全測謊,以證明被告許德南並未參與董世全、周偉鴻拘禁葉冠奇之犯行;然按測謊固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而有證據能力,惟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其證明力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德南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共同私行拘禁葉冠奇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況案發距今已2 年餘,測謊常因個人身體因素致判讀可信度不一,本院認無對被告許德南、董世全測謊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本件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先以非法方法剝奪葉冠奇之行動自由,2 人復與許德南私行拘禁葉冠奇,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其等對於處在受制私行拘禁加害之被害人出於逃避求生被迫攀爬20樓陽台致跌落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且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被告董世全、周偉鴻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葉冠奇,致其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任由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從新北市○○區○○路00號前帶往上開佑達工程行、昌震公司工廠、宏欣旅店及日租屋套房等處,被告許德南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抵達上開日租套房後,始於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前開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參與私行拘禁葉冠奇之行為,並因而致葉冠奇死亡,其3 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按共同正犯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就上開日租套房內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許德南係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抵達上開日租套房後,始於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前開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參與私行拘禁葉冠奇之行為而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與上開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在昌震公司工廠內私行拘禁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董世全於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傷害及恐嚇葉冠奇,已如前述,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視為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5 條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犯傷害罪及恐嚇葉冠奇之行為係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復又謂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含傷害)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處斷云云(見起訴書第15、16頁),其有適用法律不當及論述前後矛盾,均有未洽,逕予更正。
㈤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等人於實行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罪行為中,曾使葉冠奇行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等人使葉冠奇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董世全、許德南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2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許德南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德南共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傷害甚鉅,無以彌補,且一再飾詞否認,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自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⑵另員警於案發後調閱日租套房所在大樓監視器發現被告三人涉有重嫌,復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見偵卷一第4 至19頁),是被告許德南之犯罪已經發覺,亦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共同剝奪行動之傷害強暴行為另論傷害罪,已有未合;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葉冠奇曾委託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向官秉澤催討其約3 萬元之薪資,雙方並約定葉冠奇須給付全新IPHONE6 手機1 支為代價,嗣因葉冠奇避不見面,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因而心生不滿。後約葉冠奇見面,2 人僅因為避免葉冠奇日後避不見面導致該筆款項無法催討,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竟共同私行拘禁葉冠奇,並分別下手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葉冠奇,嗣許德南見狀,亦參與犯行。葉冠奇因遭拘禁並恐遭繼續毆打施虐致死,不得已不涉險攀爬陽台女兒牆而欲逃離現場,然過程中不慎自20層樓高之高處墜落至4 樓中庭,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休克死亡,被告等手段兇殘,惡性重大,迄今猶辯稱葉冠奇墜樓身亡與己無關,又未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道歉,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而本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周偉鴻僅科以有期徒刑7 月2 月,對被告董世全論累犯,僅科以有期徒刑8 年6 月,對被告許德南論累犯,僅科以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然量刑皆偏低,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3.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董世全於本件犯罪所得之2 萬元本票,為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董世全上訴否認對葉冠奇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之私行拘禁致死犯行,被告周偉鴻上訴否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犯行,被告許德南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冠奇之母賴淑怜之請求上訴稱:「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及許德南等人均矢口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惡性重大,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父母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院亦認原判決有上開惟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僅因被告董世全求得討債報酬竟剝奪被害人葉冠奇之行動自由,並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行為,致葉冠奇因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情急之下攀爬陽臺逃生時墜樓身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惡性重大,被告董世全係本件主犯,犯罪手段殘暴,被告許德南雖中途始參與本件,然與被告董世全同為累犯,被告周偉鴻係負責看管葉冠奇,並於被告董世全毆打、恫嚇葉冠奇時,在旁扶正葉冠奇外,被告許德南則於被告董世全迫令葉冠奇在陽台罰跪或半蹲之際,在旁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葉冠奇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3 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父母所受損害,暨被告董世全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否認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被告周偉鴻坦承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否認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被告許德南則否認全部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董世全國中畢業、工地拆除廢棄物為業平均月收入35000 元、未婚育有一子,被告周偉鴻均係高中肄業、油漆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被告許德南則係國中畢業,清潔工程約收入3萬至32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未扣案被告董世全所取得之上開2 萬元本票1 張,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因共同私行拘禁期間由被告董世全要求葉冠奇簽發之本票,並為被告董世全單獨取得,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董世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董世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丟掉了,那東西我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本票已滅失,且亦無證據為被告周偉鴻取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董世全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偉鴻取得上開2 萬元本票,自無從於被告周偉鴻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害人葉冠奇另簽發之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係其為處理與友人張家銘間之債務,該紙本票亦由被告董世全交付張家銘收執,業據被告董世全、證人張家銘供述在卷,非屬被告董世全犯罪所得,本院無須宣告沒收。
4.被告董世全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鐵桿1 支,係日租套房內之設備,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5.扣案之被告許德南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張家銘所持有之上開6 萬元本票1 張、葉冠奇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台灣大哥大卡片(不含SIM 卡)1 張,均非屬被告3 人因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6 萬元本票1 張已移轉張家銘持有,非屬被告董世全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